浅谈含有描述性文字的商标是否缺显的判断标准

      文 / 雷婷 超凡知识产权

  案件要点:

  含有描述性文字的商标是否缺乏显著性,应当结合指定使用的商品项目的属性,以使用该商品的相关大众的通常认知为依据,将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作为判断切入点,综合商标客观效果的呈现状态,从整体上对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进行判断。

  具体案情:

  漳州片仔癀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于2013年1月23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2088433号“片仔癀清解”商标(以下简称“申请商标”,商标图样附后)。2014年2月12日,国家商标局以“申请商标含‘清解’用在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特点”为由,驳回了申请人在第30类“咖啡,茶,冰茶,茶饮料,糖,蜂蜜,糕点,谷类制品,调味料,月饼”商品上的申请注册。申请人认为商标局的上述驳回理由不成立,遂提起驳回复审申请。申请人认为:1、“片仔癀”为商标的核心识别部分,整体上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2、“清解”在申请商标具体指定使用的商品项目上并不具有必然的描述性,作为商标使用于该类商品上具有一定的识别功能;3、在先已有众多类似情形的商标取得核准注册,商标局审查行为应当坚持一致性原则和公平性原则。2015年1月19日,商评委经审理决定,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

  律师简评:

  本案焦点为包含有描述性文字的商标是否缺乏显著性,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仅直接表示商标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注册。正确理解该条款,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首先,确定商标构成要素的唯一性,即商标组成有且只有描述性文字,描述性文字为其唯一核心识别部分;其次,条文中的“直接”一词,应理解为“只是或者主要是”,若描述性文字具有其他指示性或其他含义,既不应将其作为不予核准注册之障碍;再次,结合商标申请使用的商品项目,某些文字在A类商品上具有直接的描述性,但在B类商品上不具有描述性,因而具有显著性。最后,在进行显著性判断时,应当结合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从商标的整体进行把握。如果相关公众能够以其识别商品来源,商标能够起到区分来源的作用,即便商标中含有描述性的文字,也不宜认定为缺乏显著性。

  结合本案,申请商标由“片仔癀”和“清解”组成。其中“片仔癀”作为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兼核心商标,经过多年的使用,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市场声誉,在相关消费者认知中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是本商标的主要且核心识别部分,商标整体并非仅由描述性文字“清解”构成。其次,“清解”一词使用在药品上主要含义为热性病治疗法之一,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主要为饮品和糕点类,“清解”在该特定商品上明确缺乏描述性,反而具有了一定的识别功能。最后,从申请商标的整体来看,“清解”一词显著性较弱,商标核心识别部分“片仔癀”在本身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前提下,经过申请人一系列的营销活动和品牌宣传,取得了加值显著性,使其在消费者中的影响力和知名度达到了最大化,与申请人之间建立唯一的对应关系,致使申请商标整体的识别功能增强,具备了注册商标的显著性特征。

  因此,含有描述性文字的商标是否缺乏显著性,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应当结合指定使用商品的属性,及相关公众的认知,从整体上对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特征进行判断,不能因为商标含有描述性文字就断然认为其整体缺乏显著性。

  申请商标

  来源:IPRdaily

  编辑:IPRdaily 赵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