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岸”同仁堂”知识产权之争–北京同仁堂诉中华同仁堂侵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同仁堂药铺是享誉数百年的中华老字号店铺,借助老字号这一历史优势、长期以来成功的经营、广泛持久的宣传,”同仁堂”这一品牌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本案涉及在台湾注册的同仁堂科技公司在大陆经营中突出使用”同仁堂”字样及其宣传用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问题。从表面上看,该案涉及两岸”同仁堂”之争,因而引发社会公众的关注,在2014年”4.26世界知识产权日”宣传周期间,江苏高院亦进行了网络直播庭审,并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公开开庭,且在庭后听取了代表委员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台湾的同仁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历史上因客观原因存在的两岸”同仁堂”老字号均没有任何历史渊源,法院最终认定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判决其停止侵权的同时,承担100万元的赔偿责任,依法保护了同仁堂公司的知识产权及市场利益。

  【裁判要旨】

  境外设立的企业有权在大陆地区使用其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包括字号,但如果该企业在商业活动中突出使用该名称,而与大陆地区同行业者核准注册的商标及字号相同或相近似,导致消费者误认为两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且该企业主观上亦有攀附故意,该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同时该企业实施的虚假宣传和商业抵毁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件信息】

  一审:南京中院(2013)宁知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江苏高院(2014)苏知民终字第0101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同仁堂”是中国北京同仁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仁堂公司)的注册商标和商号,承载着同仁堂公司在长达三百四十多年的企业历史中所积累的深厚商誉。早在1989年,”同仁堂”商标就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同仁堂”还在1995年、2006年先后被内贸部、商务部两度认证为”中华老字号”,在消费者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中华同仁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仁堂科技公司)于2009年5月19日依中国台湾地区法律设立。 2011年8月10日,同仁堂科技公司设立台湾中华同仁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常州代表处,业务范围:从事与隶属外国(地区)企业有关的非营利性业务活动。该代表处于2013年1月22日被工商行政部门依法吊销。

  2012年8月,同仁堂公司发现同仁堂科技公司在其网站页面上标有”中华同仁堂”标识,且为模仿同仁堂公司的由著名书法家启功先生题写的”同仁堂”文字。同仁堂科技公司还在其网站上自称其为”正宗同仁堂”,是”同仁堂”三百多年历史、文化的传承者。同时称同仁堂公司没有”任何一份”同仁堂传统药方,并称同仁堂公司”早已名存实亡”。此外,同仁堂科技公司还在常州市开设了”中华同仁堂”药铺,该店铺内诸多布置突出”同仁堂”,且在多处模仿同仁堂公司的店铺设置。同仁堂公司主张同仁堂科技公司在其网站和店铺内外设置”中华同仁堂”标识,在字体、店铺装饰、企业历史和文化等多方面对同仁堂公司进行模仿,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二者产生混淆,造成”同仁堂”驰名商标的淡化,侵犯了”同仁堂”注册商标专用权;同仁堂科技公司自我标榜为”正宗本源”,又对同仁堂公司进行贬低、诋毁,误导公众,损害了同仁堂公司的企业声誉和形象,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同仁堂科技公司抗辩认为,”同仁堂”并非驰名商标,而且同仁堂科技公司是经同仁堂的传人乐觉心授权使用的,其企业字号也经过国家工商行政机关认可,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法院认为】

  一、同仁堂科技公司突出使用”同仁堂”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同仁堂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

  首先,借助老字号这一历史优势、长期以来成功的经营、广泛持久的宣传,同仁堂公司拥有的涉案注册商标长期为消费者熟知并认可,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其次,同仁堂科技公司在其设立的网站及店铺中使用”中华同仁堂”标识,构成对”同仁堂”这一字号的突出使用,这一使用方式客观上起到了标识商品(服务)来源的作用,会导致消费者误认为其与同仁堂公司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依法构成对同仁堂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权的侵害。同仁堂科技公司主张”中华同仁堂”这一字号是乐觉心在台湾授权其使用,并没有事实依据。

  再次,由于同仁堂科技公司理应知晓”同仁堂”与同仁堂公司密不可分,也理应知晓同仁堂科技公司单独使用”中华同仁堂”或”同仁堂”文字,必然引起消费者将其与同仁堂公司产生误认,从而对两者提供的商品(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虽然同仁堂科技公司有权在大陆地区使用其名称包括字号,但就本案而言,其在大陆地区只能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全称),而不能单独使用”中华同仁堂”或”同仁堂”字号,同仁堂科技公司在网页和常州设立的店铺中使用”中华同仁堂”或”同仁堂”文字,显属故意攀附同仁堂公司及其注册商标的声誉,有违诚信原则,应予禁止。

  二、同仁堂科技公司实施了虚假宣传行为

  同仁堂科技公司在其网页上使用”大清御用同仁堂”、”正宗御用同仁堂”字样,并在有关”中华同仁堂介绍”及”公司简介”称:”民国四十二年乐氏家庭十三代乐崇辉来台开立分号,于台北市开封街成立’台湾同仁堂’……。”其网站视频内容中,多处有关同仁堂药店以及楹联的影像是在同仁堂公司经营的店铺内拍摄,其在常州所开店铺使用老字号”同仁堂”特有的楹联,店铺内悬挂”毛主席接见同仁堂传人”照片。同仁堂科技公司的上述宣传行为,意在误导消费者认为其与老字号”同仁堂”有着一定渊源,是”正宗同仁堂”。但同仁堂科技公司的设立既与同仁堂公司没有关系,与最初乐氏创立的”同仁堂老药铺”也无任何渊源,其虽称曾与乐氏后人乐觉心进行合作,但两者之间的协议并未得到履行,故可以认定同仁堂科技公司与”同仁堂”这一老字号毫无关系,故同仁堂科技公司的宣传构成虚假宣传。

  三、同仁堂科技公司对同仁堂公司实施了商业诋毁行为

  同仁堂科技公司在其网站中称:”文革结束后,同仁堂乐家老铺名号则收归国有并更名为北京同仁堂,因受当年中国官方限制而没有任何一位乐家人及任何一份乐家老铺药方,北京同仁堂至此早已名存实亡”,该信息使得消费者必然对同仁堂公司的产品是否从老字号”同仁堂”一脉相承的、传统的、正宗的产品产生怀疑,同仁堂公司的商誉因而受到损害,由于同仁堂科技公司明确认可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言论属实,故同仁堂科技公司发表上述言论,属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恶意贬损同仁堂公司商誉,构成商业诋毁。

  四、同仁堂科技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同仁堂科技公司侵害了同仁堂公司涉案商标权,同时实施了虚假宣传和商业诋毁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法院综合考虑同仁堂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商标许可使用费,同仁堂科技公司的侵权行为种类、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范围和方式,同仁堂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等事实,酌情确定同仁堂科技公司的赔偿数额为100万元。

  一审判决:同仁堂科技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00万元;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一审合议庭:梁永宏 张晓东 龚震

  二审合议庭:王成龙 宋峰 曹美娟

  来源:江苏高院(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