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侵权“非生产经营之目的”抗辩

  一、问题来源

  《专利法》第11条规定,专利侵权的要件之一是“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侵权行为。

  何谓“生产经营目的”,如何认定是否为“生产经营目的”,法律并没有给出答案。而纵观专利侵权司法实践,以此为由提出抗辩的极少,或提出了也未得到司法机关的回应。而有限的几个案例认定,也是各持观点。

  二、非生产经营目的抗辩分析

  (一)抗辩主体

  专利法第11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

  2008年修订后的专利法仅在2001年专利法第11条基础上增加“许诺销售”作为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行为之一种,其他内容都没有改变。可见,非生产经营目的抗辩,任何人不论是单位还是个人,不论企事业单位、行政机关、其他组织都可以提出。

  之前很长一段时间,有观点认为只有个人才能提出非生产经营目的抗辩。最典型的体现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专利侵权判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京高法发〔2001〕229号)第94条规定“个人非经营目的的制造、使用行为,不构成侵犯专利权。但是,单位未经许可制造、使用他人的专利产品,则不能以“非经营目的”进行侵权抗辩,而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这种观点被摒弃,最典型的体现同样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3年9月4日)118条“任何单位或个人非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进口专利产品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二)抗辩的侵权行为

  产品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行为包括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方法发明专利的侵权行为包括使用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行为包括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哪些被控侵权行为可以适用非生产经营目的抗辩呢?

  销售和许诺销售,是明显的营利行为,显然排除于不为生产经营目的抗辩之外。所以,主张非生产经营目的抗辩的侵权行为涵盖制造、使用、进口行为。这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第118条体现,即“任何单位或个人非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进口专利产品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三、非生产经营目的认定的司法观点

  何谓“非生产经营目的”,法律并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对此,司法实践中各有说法,虽不尽相同但有异曲同同工之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解决方案草稿(征求意见稿2003.7.9)曾认为“为生产经营目的是指为工农业生产或者商业经营等目的,不限于以营利为目的,但不包括个人消费目的”。

  有法院认为“单位主张非生产经营目的免责抗辩,应限于纯粹为公共服务、公益事业和慈善事业等,且不能从中直接或间接获得任何经济利益。”【《专利纠纷中非生产经营目的免责抗辩成立的条件》,作者:祝建军,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来源于《人民法院报》,2014年07月23日】

  也有法院认为“严格区分行为主体的消费行为和交换行为。消费行为的实质是索取,通过对产品的消耗实现该产品的利用价值,而经营行为的实质是交换,通过将产品进行交换、流通以谋取经济利益(增加产值、回收成本等),实现经济主体的再生产。平等主体在经济活动中,为追求经济利益而实施的行为,该行为的表现形式为实施被控侵权方法、交换被控侵权产品意欲获取超过该产品、方法现有价值(现有成本)的目的,均可被认定为“为生产经营目的”。【《“为生产经营目的”之认定》,作者:毛荔萍、刘颖,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来源于《人民法院报》,2014年07月23日】

  此外,也有其他有法院认为专利权应当得到法律保护,不论是直接或间接为生产经营服务,均应认定为侵权。该观点显然是从保护专利权人合法权益出发,更严把控“非生产经营目的”抗辩的适用。

  综合上述为数极少的文献,可见目前司法对于“非生产经营目的”的认定是比较严格的,这或许就能解释为什么实践中甚少有以此为由抗辩,或者以此为由抗辩而未得到司法予以确认的原因所在

  (文/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 姚小娟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