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口商品中文译名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俞某与莆田市瑞升贸易发展公司、晋江市金柏源酒业商行商标权侵权纠纷案

  【判决要点】

  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和《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进口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包括产品名称、原产地及境内代理商名称等相关信息。据此,在进口食品外包装上标注有相关中文信息的行为具有合法性和必要性。然而,如果中文信息中含有外文商标的中文译名,则应注意该中文译名是否与相关中文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标识。本案中,在涉案进口产品上加贴中文标签的行为并无不当,但涉案标签对于涉案产品名称的描述中含有该产品外文商标“OETTINGER”的中文译名“奥丁格”,而“奥丁格”又恰恰是他人在相同商品上的注册商标,故法院依《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2014年修订后变为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定在进口商品上加贴涉案中文标签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案例来源】

  一审: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泉民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914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瑞升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瑞升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江市金柏源酒业商行(简称“金柏源酒行”)

  【案情简介】

  俞某系第7025562号“奥丁格”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该商标被核定使用在啤酒、麦芽啤酒等10项商品上。永盛泰公司系奥丁格国际酿酒公司(Oettinger International GmbH)在中国境内(香港和澳门除外)的唯一授权进口经销商。授权日期为2009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2011年,永盛泰公司经俞军授权,获得前述商标在中国境内的排他使用权。

  2012年9月18日,瑞升公司从荷兰进口了1872箱由奥丁格国际酿酒公司生产的啤酒,啤酒品名为Oettinger Hefe WEISSBEER 。2013年1月28日,俞某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从金柏源酒行购买了一箱贴有“奥丁格啤酒”标识的易拉罐啤酒。该啤酒的瓶身正面印有原厂商标(“OETTINGER”字样+图形),瓶身背面加贴了一张有关产品信息的中文标贴,商品品名为“奥丁格啤酒”。金柏源酒行所销售的上述啤酒系由瑞升公司供货。

  俞某认为,瑞升公司及其销售商金柏源酒行在啤酒产品的外包装上使用与“奥丁格”商标相同的中文标识并将该产品投入销售,构成对其商标权的侵害,遂要求瑞升公司与金柏源酒行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而瑞升公司与金柏源酒行辩称,在进口商品上加贴中文标签表明商品名称、原产地以及国内经销商等信息的行为属于必要合法行为,故其行为并不构成商标侵权

  【争议焦点】

  瑞升公司与金柏源酒行销售加贴中文“奥丁格”标签的奥丁格啤酒的行为是否构成对俞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

  商品的商标是商品的提供者为了将自己的商品与他人提供的同种或类似商品相区别而使用的标记,商品商标的本质功能在于识别商品的来源。对于商品商标侵权行为的判定,应以是否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为基本标准。

  涉案侵权产品中原厂商标“OETTINGER”字样及图形均得到了突出使用,占据了整个外包装版面的三分之一以上,并喷涂了注册商标?的标记。而作为俞某注册的中文“奥丁格”商标仅出现在中文标签中,且该中文标签只占据产品外包装的一小部分版面。在本案中,俞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通过对广告、营销活动的足额投入,使相关公众对“奥丁格”中文商标与作为商品来源的国内供货商的永盛泰公司产生充分的关联。且瑞升公司进口的“奥丁格啤酒”中文标贴上也标明“原产国德国,生产商奥丁格布鲁威酿酒有限公司,进口经销商莆田市瑞升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等内容。故而,相关公众购买该啤酒时,对商品来源的直接判断为德国进口啤酒,不会产生混淆、误认。

  《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瑞升公司在进口商品上加贴中文标签标明商品名称、原产地、国内经销商等信息的行为属于必要行为、合法行为。

  瑞升公司对“奥丁格”三字的使用主要位于商品名称一栏,且与作为通用名称的“啤酒”二字连用,未加注任何注册商标标识。所以,即便“奥丁格”已由被注册为中文商标,但如前所述,这样的使用方式,其所起到的作用主要为标识商品名称,而非标识商品来源。况且,瑞升公司从荷兰进口的1872箱啤酒是通过正规渠道进口的正牌商品,而非假冒商品,报关单及检疫证书上“品名”一栏均使用“奥丁格啤酒”字样。因此,在本案中,瑞升公司对“奥丁格”字样的使用方式并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其行为不构成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无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

  瑞升公司根据《食品安全法》及《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在其进口的啤酒产品上加贴中文标签的行为本身并无不当。但其在加贴的中文标签上使用“奥丁格”文字缺乏合理的理由,仍然构成对俞某“奥丁格”中文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从被控侵权啤酒产品的罐体包装及加贴的中文标签来看,“OETTINGER”英文商标注于罐体正面,并喷涂了注册商标的标记。“奥丁格”文字仅出现在中文标签内容中,是与作为通用名称的“啤酒”二字连用,未加注注册商标标识。因此,应当认为瑞升公司在产品中文标签上打印“奥丁格啤酒”文字是作为商品名称进行使用。瑞升公司主张其使用“奥丁格”文字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出于进口及报关的需要,是对“OETTINGER”英文商标的正常翻译,其使用是必要、合法行为。对此,本院分析认为, “奥丁格”中文商标经过上诉人及永盛泰公司的宣传使用,已经在相关消费者当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奥丁格啤酒”已经和永盛泰公司之间建立起比较固定的联系,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虽然瑞升公司在进口啤酒产品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需加贴有关商品名称等信息内容的中文标签,但“奥丁格”并非“OETTINGER”英文商标的唯一中文译法,瑞升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早在“奥丁格”中文商标注册之前中国大陆地区就有名称为“奥丁格啤酒”的产品在市场上进行流通。因此,瑞升公司在涉案产品标签上使用“奥丁格”文字显然有搭便车的故意。

  虽然瑞升公司与永盛泰公司所进口的啤酒产品均使用“OETTINGER”英文商标,生产厂商及产地亦相同,啤酒的品质也并无二质,但由于瑞升公司在其产品上不当使用“奥丁格”中文标识,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该产品来源于永盛泰公司或与永盛泰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考虑到永盛泰公司目前是奥丁格啤酒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唯一授权经销商,消费者这种认识上的误差必然导致消费选择上的被误导,这在客观上显然会挤占俞某及永盛泰公司所应有的市场份额,损害俞某及永盛泰公司的利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修订后变为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上分析,瑞升公司与金柏源酒行在原始产品上进行二次贴附产品标识的行为构成对俞某“奥丁格”中文商标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金柏源酒行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由瑞升公司提供,故金柏源酒行可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