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及部分地方法院关于商业秘密非公知性判决观点梳理

最高院及部分地方法院关于商业秘密非公知性判决观点梳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由上可知,商业秘密具有秘密性、价值性和采取保密措施三个特征,非公知性之认定是认定商业秘密秘密性之要件,只有满足非公知性之认定后才能进行同一性认定。

一、现行关于非公知性的法律规定、地方法院指导意见及行业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7号)

第三条规定,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第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为公众所知悉:

(一)该信息在所属领域属于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的;

(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的;

(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的;

(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的;

(五)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该信息的。

将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该新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

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商业秘密鉴定规范》团体标准

3.4 秘密点&秘密点说明

秘密点是当事人主张的商业秘密信息的具体内容;秘密点说明是对秘密点进行描述和说明的文件。

3.6 非公知性鉴定

鉴定人对委托人提供的秘密点在相关日期前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办理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指引》

(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认定

1.总体思路。权利人应当明确其主张构成商业秘密的相关信息与公众所知悉信息的区别。其请求保护的信息在犯罪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应当认定为不为公众所知悉。

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公众”主体范围并不局限于信息所属领域内人员,但相关信息已被所属领域内的多数人或一般人知悉的,则自然为公众所知悉。

2.认定技术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可以依据技术专家、技术调查官或者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提供的专业意见以及科技查新检索报告等,必要时可以通过技术鉴定等手段解决。

3.认定客户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应当注意审查该客户信息的特有性,权利人是否为该信息的形成付出了一定的劳动、金钱和努力,以及该信息是否公开或者易于从正常渠道获得。通常应当审查权利人与客户之间是否具备相对稳定的交易关系,一次性、偶然性交易以及尚未发生实际交易的客户一般不构成商业秘密意义上的客户信息。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相关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材料或者线索,供办案机关查证。

有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公众所知悉:

(1)该信息在所属领域属于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的;

(2)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的;

(3)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的,如在国家或者行业技术标准、教科书、工具书、词典、专利文献、公开发行的学术专著或者刊物等公开出版物上公开的;

(4)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的;

(5)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该信息的。下列情形不影响相关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认定:

1)将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组合、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标准与条件的;

2)专利审查员、药品审查机构人员等政府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因履行专利、药品等审批职责而知悉商业秘密的。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当事人诉讼问题解答(2023 年)》

7.如何举证证明“不为公众所知悉”?

答:原告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

将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则该新信息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

原告根据本解答第 10 条规定提交初步证据后,由被告就原告请求保护的信息“为公众所知悉”承担举证责任。

12.如何举证证明相关信息已为公众所知悉?

答: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可以举证证明存在以下事实:

(1)该信息在所属领域属于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的;

(2)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的;

(3)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的,包括文献资料、宣传材料、网页等;

(4)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的;

(5)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该信息的。

在金某某侵犯商业秘密案——最高检发布第二十六批指导性案例之五【检例第102号】((2018)浙0381刑初1234号),检察机关应着重审查以下方面:第一,涉案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注意审查涉案商业秘密是否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规定的已为公众所知悉的情形。

二、关于非公知性知晓范围及与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区别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办理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指引》

六、办理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程序问题

(一)公安机关受理条件

报案人报案或者控告时,应当提供以下初步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商业秘密以及存在涉嫌犯罪行为:

1.商业秘密具体内容及载体;

2.商业秘密的权属证明材料;

3.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的鉴定意见、查新检索报告或专家意见等;

4.商业秘密具有商业价值并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5.被控告人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相关线索;

6.商业秘密被侵犯造成权利人损失数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导致因重大经营困难而破产、倒闭的初步证据。

报案人可以一并提交被控告人使用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实质性相同的证据。

浙江《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审查指引》

明确了“分步骤审查”的审理思路,即先由权利人明确其主张的秘密内容(密点)——商业秘密界定(三个方面: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措施,往往通过鉴定解决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侵权行为的认定——接触+相似情形(往往通过鉴定解决是否同一性)的审查——不侵权辩解理由审查——侵权程度的认定。简要的说,先确认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再认定侵犯行为及严重程度。在分步骤审查过程中,尤其要强调对权利人方证据的审查,严格按照步骤进行,形成指控犯罪的证据链条。

《浦东新区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指南》(2023年8月)

4.4.1【报案材料】

报案人在向公安机关报案时,需要提供必要的证据材料,证明有犯罪事实的存在。根据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特点,报案材料应尽量涵盖以下五方面:

a)商业秘密客观存在的证明。包括商业秘密的类型、名称及内容,涉案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鉴定意见,对上述信息采取相关保密措施的规章制度、保密协议等。

b)商业秘密权属关系的证明。包括权利人的名称、住所及联系方式,商业秘密的研发、创制过程证明材料,如项目立项书、研发证明、制作人证言等。

c)侵权事实存在的证明。包括证明犯罪嫌疑人有条件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材料、证明犯罪嫌疑人披露或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的材料、证明犯罪嫌疑人所侵犯的商业秘密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实质相同的鉴定、证明权利人因侵权行为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评估材料等。

d)犯罪嫌疑人的相关情况。报案人在能够确定嫌疑人的情况下,应尽量向公安机关提供犯罪嫌疑人的姓名、所在单位、住址等信息。

e)其他与证明案件事实有关的材料。如刑事立案前进行民事诉讼的相关判决、材料等。

报案人应尽可能提供翔实、充分的报案材料,帮助公安机关尽快锁定犯罪嫌疑人、查明案件真相、缩短侦办周期,从而减少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

由上可知,证明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是鉴定意见、查新检索报告或专家意见等。鉴定意见、查新检索报告或专家意见等属于法定证据的一种,是言词证据、主观证据。鉴定意见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对案件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通过科学分析和专业判断后形成的一种鉴别意见。查新检索报告是以计算机检索为主要手段,以获取密切相关文献为检索目标,运用综合分析和对比方法对查新项目的新颖性做出文献评价。专家意见,是指在诉讼过程中,由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后所提出的意见。

在广州某某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某某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二审案((2019)最高法知民终562号)中,法院认为:关于两天赐公司主张某某等侵害其卡波配方技术秘密的问题。对此,广州某某公司应当证明其配方构成技术秘密、两者配方实质相似以及行为的不正当性。关于配方的秘密性,两天赐公司提交了第24、6号鉴定意见。秘密性是指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换言之,秘密性检索的地域范围应当是全球。而无论是第24号还是第6号鉴定,其技术查新的范围限于国内,这显然不能满足上述法定条件。故生效刑事判决并未采纳这两份鉴定。

然而,鉴定意见、查新检索报告或专家意见通常依据的是专利法上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概念和标准,在姜某等侵犯商业秘密案(入库编号2023-09-1-162-003)中,法院认为:关于专利被宣告无效,涉案天线专利技术方案能否作为技术秘密加以保护。专利必须同时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缺一不可,否则得不到授权或授权后可能被无效。商业秘密没有“创造性”要求。专利“创造性”与专利的“新颖性”概念、判断标准不同,商业秘密的“非公知性”有别于专利“创造性”与“新颖性”。对于专利技术信息而言,判断该专利技术信息在被公开前是否具有“非公知性”应以商业秘密“非公知性”标准进行判断,而非简单套用专利的“创造性”或“新颖性”判断标准。涉案两个实用新型专利最终被宣告无效,发明专利申请被驳回,是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其不具有“创造性”,而非认为其不具有“新颖性”而做出,不能由此推断“一种金属环槽天线方案”“一种金属背盖NFC天线方案”不具有“非公知性”,不是技术秘密。上诉人及辩护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所做鉴定,在对涉案两项专利权利要求所涉技术信息是否具有“非公知性”做出判断时,多处采用多篇对比文件,并大量结合“本领域常识”“不需要付出一定的代价即可获得的技术信息”等进行组合评价,这种评判方法一般仅适用于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技术方案是否具有“创造性”之判断,并非商业秘密技术信息“非公知性”判断所应采用方法。王某等研发《一种金属背盖NFC天线方案V0.2.docx》和《一种金属环槽天线V0.2.docx》技术,并将两项天线技术转化为专利申请文件,所展示的各技术方案以及技术方案的组合具有一定实用价值,且在2015年3月10日前均不为公众所知悉,均可作为技术秘密予以保护。

在上诉人浙江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赛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2022)最高法知民终2501号)中,法院认为:

赛某某公司还主张,案涉实用新型专利已被宣告全部无效:进一步佐证案涉技术信息不具备秘密性。对此,本院认为,评判特定技术信息是否具备秘密性的标准与评判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标准不同,即便该专利技术方案在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相对于现有技术缺乏新颖性或创造性,也不必然意味着该技术方案所体现的技术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已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本案中,案涉技术信息主要记载于案涉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例及附图中,案涉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仅体现了案涉技术秘密部分内容,案涉实用新型专利无效决定中对案涉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是否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判断并不必然影响本院针对案涉技术信息是否具备秘密性的判断。

三、关于“部分检材的来源及其是否能够客观、真实地呈现相应技术信息,目前仍存在若干疑点,尚难以彻底排除相关合理怀疑”这一认定事项

在汪某某侵犯商业秘密宣告无罪案(入库编号:2023-09-1-162-019,(2015)苏知刑终字第00012号)中,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对于江苏某机械装备公司涉案履带行走装置技术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以及江苏某机械装备公司涉案损失数额是否在50万元以上的认定均存在一定疑点,尚不能满足刑事案件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鉴于本案工信部鉴定中检材中有关技术说明以及技术图纸均未在之前上海鉴定中明确体现,且部分技术图纸的单位标注为湖北某有限公司,因此应当就江苏某机械装备公司的产品实物与上述检材采取对比勘验等方式,对上述检材的客观真实性作进一步核实,但本案中仅审查勘验了江苏某机械装备公司技术资料、江苏某机械制造公司技术资料以及江苏某机械制造公司产品实物,并未再就检材作相应核查。因此,本案中江苏某机械装备公司提供的部分检材的来源以及是否客观真实反映其技术信息仍存在一定疑点,难以排除相关合理怀疑,对本案工信部司法鉴定难以采信,并据此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江苏某机械装备公司涉案GD2800-L型水平定向钻机履带行走装置相关技术信息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

四、“涉案技术信息通过去除覆胶、拆解后,使用常规仪器测量可以获得的技术信息,构成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容易获得并无不当”及“图纸所载明的公差系具有指导生产意义的具体参数,而浙江某公司提供的相应抗辩证据给出的仅仅是一般性公差的指导参数,工程技术人员对此具有较大的选择空间,而通过测绘实物仅能够得到被测绘实物个体的实际参数,不能获得指导产品生产的理论参数”之认定

在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周某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民事二审民事案((2021)最高法知民终1281号)中,法院认为:北京某某公司主张,其对出售产品均采取封闭外壳,内部覆胶,变压器、电感浸漆的操作,电路设计组件为封装状态,部分元器件无任何标识,并非公众或本领域相关人员容易获得。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如果该技术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的,有关信息为公众所知悉。结合上述规定第三条、第四条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的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之一“不为公众所知悉”作出规定,“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判断主体是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判断的标准是既不能“普遍知悉”,也不能“容易获得”,认定的时间点是“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其次,市场流通产品属于外部载体,北京某某公司为实现保密目的所采取的保密措施,应能对抗不特定第三人通过反向工程获取其技术秘密。此种对抗至少可依靠两种方式实现:一是根据技术秘密本身的性质,他人即使拆解了载有技术秘密的产品,亦无法通过分析获知该技术秘密;二是采取物理上的保密措施,以对抗他人的反向工程,如采取一体化结构,拆解将破坏技术秘密等。本案中,北京某某公司主张相应保密措施为对其产品内部电路板及元件覆胶处理、部分密点相应元件无标识。北京某某公司认可其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是同类产品,无论是鼎源公司成立后即生产同类产品的时间,还是北京某某公司所称的在市场上发现同类产品的时间,北京某某公司产品均已上市,不特定公众可以与原审法院现场勘验相同的方式拆解观察北京某某公司产品,对无法直接观察的元器件参数、元器件间的连接关系,可以使用数字电桥、数显卡尺、万用表测量获得,其中,数字电桥用于测量电容、电感、电阻数值;数显卡尺用于测量线径、元件尺寸(封装形式),万用表用于测量连接关系、二极管特性,变压器绕线组可以直接观察计数。再次,原审现场勘验亦表明,针对被诉侵权产品,对无法直接观察的元器件参数、元器件间的连接关系,使用数字电桥、数显卡尺、万用表测量获得的部分数值,与北京某某公司主张秘密点不同或者存在差异,个别数值无法测量,一方面表明通过市场流通产品获得的技术信息达不到技术图纸的标准,另一方面可以印证被诉侵权产品并非以零极公司技术图纸制造。据此,原审判决认定,涉案技术信息通过去除覆胶、拆解后,使用常规仪器测量可以获得的技术信息,构成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容易获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北京某某公司主张的未充分描述的技术细节,基本体现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北京某某公司主张产品秘密点有差异的部分,北京某某公司产品中该部分是否存在技术秘密与本案并无关联。

在原告某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泵业有限公司、赵某、吴某、金某、姚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杭州知识产权法庭十大技术类典型案例之一( (2020)浙01民初287号)中,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南方某公司所主张的尺寸公差、形位公差往往是企业参照相应的国家标准,根据产品的精度需求、配合位置、加工手段以及工厂的设备水平等因素综合考量给出的,并不为相关领域技术人员所知悉。南方某公司图纸所载明的公差系具有指导生产意义的具体参数,而浙江某公司提供的相应抗辩证据给出的仅仅是一般性公差的指导参数,工程技术人员对此具有较大的选择空间,而通过测绘实物仅能够得到被测绘实物个体的实际参数,不能获得指导产品生产的理论参数。且即使单个零部件所承载的技术信息已经属于公共领域的知识,只要是上述技术信息通过重新组合设计而成的新的技术方案,仍然应当认定为非公知技术,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秘密性,应当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

五、“客户名单、价格体系不仅包含了一般公知性信息,还有客户交易习惯、交易方式等内容,不具有一般的规律性,是多年生产经营活动中开发积累获得的独创性智力劳动成果,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之认定

在江西某公司、中山某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案(入库编号2023-09-1-162-002)中,法院认为:珠海某公司的客户名单、价格体系不仅包含了一般公知性信息,还有客户交易习惯、交易方式等内容,不具有一般的规律性,是珠海某公司在多年生产经营活动中开发积累获得的独创性智力劳动成果,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珠海某公司的客户名单、价格体系已经为珠海某公司积累了稳定的客户,能够使该公司产品占领一定的市场份额并为其带来经济利益,具有经济性、实用性。珠海某公司与余某、罗某、李某、肖某均签订了保密协议,客户名单和价格体系均以系统化编码的形式出现,未掌握上述编码内容的人即使拿到了上述客户资料也无法解读其中具体指代内容,可见珠海某公司已经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因此,珠海某公司的客户名单、价格体系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其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其采取保密措施的经营信息,属于经营信息类商业秘密。

六、“对于权利人而言,如何提炼密点内容,是其可以基于对所掌握的技术信息的理解而作出的具体选择,只要该提炼的内容在载体中有相对应的记载,能够得到载体的支持即可。”及“22个密点中每一项所对应图纸、表格、操作规程中的尺寸数值、设备条件、设计参数、工艺指标、技术要求、管口分布图及管口表数据等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之认定

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商业秘密鉴定规范》团体标准

3.4 秘密点&秘密点说明

秘密点是当事人主张的商业秘密信息的具体内容;秘密点说明是对秘密点进行描述和说明的文件。

在上诉人陈某某、运城某某化学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圣某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2022)最高法知民终816号)中,法院认为:

运城某某公司还主张圣某公司提炼的涉案22个密点内部各技术信息之间无相互关联性,各个技术特征独立解决技术问题,仅为公知信息的拼凑,各密点范围过大,同时包括设备及工艺流程等,应进行拆分。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涉案22个密点包含设备、工艺流程及参数等技术信息,每个密点中的技术特征的组合均能形成一个相对独立的技术方案或系统,内部各个技术特征均是构建该相对独立的技术方案或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相互组合用于特定的生产工序,圣某公司对于涉案22个密点的提炼并不存在将无关信息相互拼凑的问题。其次,技术秘密不具有公示性,基于技术领域、信息具体内容的不同,其表现形式各异。作为具有非公知性的信息,只有技术秘密的权利人才有权利和能力总结其密点内容。因此,与专利不同,法律法规无法对权利人所提炼的密点的表现形式作出限定。对于权利人而言,如何提炼密点内容,是其可以基于对所掌握的技术信息的理解而作出的具体选择,只要该提炼的内容在载体中有相对应的记载,能够得到载体的支持即可。

(二)圣某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内容及鉴定情况

1.圣某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内容

圣某公司主张其技术秘密为涉案RT培司工艺和4020工艺,共22个密点,分别为:1.缩合工序总体技术方案;2.一级缩合釜的结构设计方案;3.降膜蒸发器冲洗系统;4.还原工序总体技术方案;5.沉降分离器的结构设计;6.氢气系统技术方案;7.后处理工序总体技术方案;8.从还原液中分离Catl工艺方案;9.有机相(萃取油相)脱苯胺系统;10.甲醇水勾兑方案;11.精馏工序总体技术方案;12.连续精馏体系方案;13.精馏工序与缩合工序共用热水循环系统;14.吩嗪回收系统;15.高压反应器的结构设计;16.油加热器结构设计;17.高压冷凝器结构设计;18.甲基异丁基甲酮质量控制方案;19.气提系统设计;20.溶剂回收工序总体技术方案;21.6#间歇精馏塔结构设计;22.成型工序总体技术方案。

2.鉴定情况

2012年9月20日,江苏省泰州市公安局委托国科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2年10月23日,国科鉴定中心出具第7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圣某公司22个密点所记载的22项技术方案中的每一项技术方案,在圣某公司提交的43份文档中均存在与该项技术方案对应的图纸、表格、操作规程;(2)圣某公司22个密点中每一项所对应图纸、表格、操作规程中的尺寸数值、设备条件、设计参数、工艺指标、技术要求、管口分布图及管口表数据等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

七、“图纸是技术秘密的载体,依据图纸可以确定权利人所主张的技术秘密的内容和范围,权利人主张图纸记载的技术信息构成技术秘密的,其既可以主张图纸记载的某个或某些技术信息属于技术秘密,甚至也可以主张图纸记载的全部技术信息的集合属于技术秘密”之认定

在上诉人佛山某模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峰、苏州某模具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2022)最高法知民终20号)中,法院认为:

(二)佛山某模具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及经营信息是否明确

首先,关于佛山某模具公司二审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否明确。二审庭审中,佛山某模具公司明确其主张的技术信息均来自其提交的42套图纸及《低压模具配合间隙表》《模具配合间隙表》,并从中总结了四个秘点的技术信息。经审查,这些秘点均为具体参数及实施方法。据此本院认为,佛山某模具公司所总结的技术信息具体、明确。

其次,在侵害技术秘密案件中,技术秘密内容的确定往往涉及繁多的事实认定和复杂的法律判断。随着诉讼进程的推进,经过各方当事人的辩论、筛选和甄别,技术秘密的内容会逐渐从原来范围较大、界限较为模糊变得范围更为合理、界限不断明晰,从而划分出技术秘密与公知信息的边界。权利人原则上应当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明确所主张的技术秘密具体内容,对于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后提出的技术秘密内容,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审查。但是,如果权利人有证据证明其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后提出的内容仅是对主张的技术秘密具体内容的解释、说明和进一步限定,并未超出其一审主张的技术秘密的范围,也没有改变其所主张的技术秘密内容,则这种解释和说明一般不会损害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也有利于人民法院在充分理解技术秘密内容的基础上作出公正裁判,通常并不违反诚信原则。本案中,佛山某模具公司在二审期间总体上对其主张的技术信息的范围进行了限缩,其原审主张秘点载体为第27号鉴定意见书中的284套图纸及《低压模具配合间隙表》,二审提交42套图纸及《低压模具配合间隙表》《模具配合间隙表》作为秘点载体,其中二审提交的42套图纸的编号与第27号鉴定意见书中相应图纸编号一致,且佛山某模具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该42套图纸中,图纸最晚形成时间为2016年2月28日,大部分形成时间为2014年至2015年之间,均早于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委托鉴定的日期,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初步证明属于第27号鉴定意见书中的部分图纸。综上所述,佛山某模具公司二审提交的42套图纸及《低压模具配合间隙表》未超出原审主张的秘点载体范围,且其二审中所明确主张的技术信息,仅是对其此前所主张的技术秘密具体内容的进一步限定,并未超出其一审法庭辩论前所主张的技术秘密的范围,故应予以接受。

进一步而言,图纸是技术秘密的载体,依据图纸可以确定权利人所主张的技术秘密的内容和范围,权利人主张图纸记载的技术信息构成技术秘密的,其既可以主张图纸记载的某个或某些技术信息属于技术秘密,甚至也可以主张图纸记载的全部技术信息的集合属于技术秘密。本案中佛山某模具公司主张以图纸上记载的部分信息为技术秘密,其主张保护的技术秘密内容明确、具体,可作为审查的对象。原审法院应当据此审查其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否构成技术秘密,并进一步审查对方当事人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以及判定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八、“诉请保护的信息具备秘密性须同时满足“不被普遍知悉”和“不容易获得”两个要件,前一个要件限定了信息知悉的范围,后一个要件限定了信息获取的难易程度。”之认定

在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与邯郸市某乙公司、李某乙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二审案((2023)最高法知民终120号)中,法院认为:

首先,关于秘密性,根据侵犯商业秘密规定第三条规定,诉请保护的信息具备秘密性须同时满足“不被普遍知悉”和“不容易获得”两个要件,前一个要件限定了信息知悉的范围,后一个要件限定了信息获取的难易程度。“知悉”与“获得”的主体并非泛指一般社会公众,而是指与信息所属领域相关的人员。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由河北省科学技术情报研究院于2018年10月15日出具的《科技查新报告》,结论为涉案技术秘密所涉及的上述三项技术信息在彼时国内文献中尚未见相同报道。虽然《科技查新报告》系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单方委托相关机构所出具,但考虑到“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消极事实,应认为其二人已完成对“XLY医用制氧技术不为公众所知悉”这一待证事实的初步举证责任。对于李某乙、邯郸市某乙公司所主张的“XLY医用制氧技术”不构成技术秘密的两点理由,本院认为,一方面,陆某、邯郸市某甲公司于2005年向复兴分局报案指控刘某等人涉嫌实施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犯罪行为、于2012年起诉邯郸市某乙公司、李某乙、孙某甲侵害涉案技术秘密,于2014年起诉七一八所侵害涉案技术秘密,均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所采取的正当救济手段,不能因为商业秘密权利人为制止侵权采取维权措施,得出涉案技术秘密随着维权发起而被相应披露给公众的不合理结论。况且,李某乙、邯郸市某乙公司亦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刘某、邯郸市某乙公司、李某乙、孙某甲、七一八所在上述时间节点已将涉案技术秘密内容披露给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另一方面,当事人主张的商业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并非单纯的事实认定问题,而是法律判断问题。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5民初45号民事判决就“XLY医用制氧技术是否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这一问题所作的认定,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规定的“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的情形,故李某乙、邯郸市某乙公司如坚持主张“XLY医用制氧技术已为公众所知悉”,仍须对该待证事实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但李某乙、邯郸市某乙公司并没有提交进一步的证据对前述待证事实加以证明,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因此,涉案技术信息满足秘密性的要求。

九、“《干燥设备设计手册》第98页和第102页所载内容无法全面反映涉案技术信息及相关参数,本院认定涉案技术信息具有非公知性。”之认定

在上诉人山东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王某某、济南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山东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2021)最高法知民终1844号)中,法院认为:

1.关于涉案图纸能否作为涉案技术信息载体的问题,在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件中,设备图纸是作为技术信息载体的常见形式之一。山东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涉案技术信息主要保护的是风的走向、相关结构以及尺寸。涉案图纸包含了各型号干燥机的总装图及具体结构图,图上载明了各结构部件长度、直径、角度等具体参数,标示了风向及转速等技术特性值。根据涉案图纸所载信息,可直接反映或计算得出山东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涉案技术信息内容及参数范围。另外,技术秘密的认定并不需要达到通过图纸载体可知相关技术信息采用何种技术手段、解决何种技术问题、起到何种有益效果的要求。因此,王某某等三方关于涉案图纸不能作为涉案技术信息的载体的主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涉案技术信息是否具有非公知性的问题,王某某等三方辩称查新报告的查新方法存在瑕疵、涉案技术信息已被《干燥设备设计手册》公开,故不具有非公知性。本院认为,首先,查新报告系专业机构采取检索方式获取相关文献,通过比对相关文献与涉案技术信息参数的内容,得出查新结论,查新过程及结论并无明显不当。其次,查新报告已对涉案技术信息具体参数进行比对,王某某等三方辩称未对技术实质进行查新亦缺少依据。再次,王某某等三方还辩称《干燥设备设计手册》第98页和第102页已公开了涉案技术信息,经审查,上述两页图片仅显示了干燥机主机、传动部分结构及整体气流运动,用于阐释旋转干燥机的原理,与山东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干燥机图纸差异很大,缺少各部件的具体结构图及对应参数,《干燥设备设计手册》第98页和第102页所载内容无法全面反映涉案技术信息及相关参数。综上所述,王某某等三方无相反证据推翻查新报告的结论,本院认定涉案技术信息具有非公知性。

十、“实质上也未公开工艺操作指南中的技术信息”之认定

在金象某某公司因与华鲁某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2022)最高法知民终541号)中,法院认为:

金象某某公司的设备图及工艺数据表、管道仪表流程图(PID图)、设备布置图、管道布置图、工艺操作指南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首先,涉案技术信息是企业自行设计的非标设备及工艺流程参数信息,主要为计算机应用软件绘制、表达的工程图形信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在先公开。其次,对于不同三聚氰胺生产企业而言,其使用的生产设备及其连接方式、工艺流程的步骤和控制方法往往基于企业自身的规模、技术实力、技术路线、实践经验等具有各自的特点。金象某某公司的设备图、管道仪表流程图是根据其自身生产工艺对参数优选数值的有机组合,需要经过大量技术研发试验、检验筛选才能够获得,而且涉案技术信息无法从公开渠道获取,更无法通过观察、分析生产出来的三聚氰胺产品而直接获得。此外,关于各方当事人二审仍持有争议的宁波设计院公司原审提交的证据1,本院经审查该证据的内容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技术信息已为公众所知悉。理由如下:其一,基于与本院评述宁波设计院公司二审提交的七份证据相同的理由,该原审证据1在网站上显示的上传时间并不能证明其所载文档内容实际上传网络的时间即公开时间,更不能用于证明其公开时间早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而仅能证明文章内容于公证取证时公开。其二,该证据中所载的内容并未公开涉案技术信息,不能用于否定涉案技术信息的秘密性。宁波设计院公司举示该证据用于否定金象某某公司提供的PID图上所承载的技术信息的秘密性,而该证据中记载的内容与PID图上的技术信息并不相同,故未公开金象某某公司PID图上所承载的技术信息。其三,该证据文档名称为“三聚氰胺工艺工程概述”,虽然与金象某某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载体之一工艺操作指南中“第四章工艺过程概述”部分内容有文字上的相同,但涉及的数据参数并不相同,而且金象某某公司主张工艺操作指南承载的秘密技术信息为液相投料、反应器停止投料、切换尿素喷嘴的操作步骤,但该证据中披露的相应技术信息中并不涉及上述液相投料、反应器停止投料、切换尿素喷嘴的操作步骤,因此,该证据实质上也未公开工艺操作指南中的技术信息。

十一、“将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符合“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亦应认定为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之认定

在姜某等侵犯商业秘密案(入库编号2023-09-1-162-003)中,法院认为:

将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符合“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亦应认定为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属于商业秘密保护对象。虽然华某公司《ifere.pdf》电路原理图所涉及主控芯片、GPS定位芯片、音频语音识别芯片分别来源于台湾联发科公司、博通公司以及德州仪器公司,其相关技术文件在相应的公开时间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得。但华某公司进行ifere项目研发的2014年前后,已经存在三星、LG、索尼等多个品牌的智能手表,选择哪个公司、何种型号的主控芯片、GPS定位芯片、音频语音识别芯片,既有性能、质量的考虑,也有性价比的考虑,并应符合公司产品品质定位,其选择并非唯一,抑或简单拿来拼凑使用。另外,根据智能手表功能确定相关芯片供应商后,智能手表研发还涉及各部件相关技术参数及连接关系的选择,且需进行反复测试,确保产品及各组成部分的兼容性、适用性。因此,《ifere.pdf》电路原理图各个部件是现有、公开技术,不代表《ifere.pdf》电路原理图作为智能手表完整产品不具有非公知性。姜某及辩护人所提交的鉴定报告仅能说明《K1.pdf》电路原理图各相关部件有技术来源,但没有证据证明任何一款现成的产品或技术文件将包括17个非公知技术点在内的《ifere.pdf》电路原理图整体公开。本案中,《ifere.pdf》电路原理图中17个技术点对应的技术信息涉及器件选型、电路结构、连接关系、模块内部电路分立元件参数值(含电阻、电容、电感等)、引脚标识以及模块之间的连接关系等,具有特定性,系华某公司为ifere智能手表可穿戴设备硬件平台而专门设计并经多次验证绘制的版本,其相关技术信息在2015年9月17日以前不为公众所知悉,应作为技术秘密予以保护。

十二、“判断组合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不能将组合信息的各部分与整体割裂开来,简单地以部分信息被公开就认为信息整体已为公众所知悉;如果各部分的组合构成一个有机整体并区别于公有领域信息,且具备一定的商业价值,他人不经过一定的努力和付出不能直接获得,则仍应认定该信息组合整体不为公众所知悉。”之认定

在上诉人浙江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赛某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2022)最高法知民终2501号)中,法院认为:

1.关于案涉技术信息是否具有秘密性

根据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不为公众所知悉”即秘密性,是指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在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中,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权利人主张特定技术信息具有秘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此种所谓消极事实难以直接证明,也难以通过举证证明某些积极事实来间接予以证明。因此,权利人对其主张的技术信息区别于公有领域的信息进行初步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说明后,应当由主张该技术信息不具有秘密性的一方(通常是被诉侵权人)举证证明该技术信息为公众所知悉;如果主张该技术信息不具有秘密性的一方不能举证证明该技术信息为公众所知,则通常可认定特定技术信息具有秘密性。

本案中,本院经比对认为,专利文献WO2011/030293A1、US2009/0038875A1、JP3154536U均公开了密点2-3;2011款北极星850全地形车拆解视频公开了密点3-4;专利文献CN101687527B公开了密点4。即赛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公开了密点2-4的内容,但并未明确公开密点1的内容,未公开密点5的内容(详见附件3《案涉技术信息秘密性/公知性比对分析表》)。

关于密点5是否具有秘密性,本院认为,根据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将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如果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该新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根据上述规定,判断组合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不能将组合信息的各部分与整体割裂开来,简单地以部分信息被公开就认为信息整体已为公众所知悉;如果各部分的组合构成一个有机整体并区别于公有领域信息,且具备一定的商业价值,他人不经过一定的努力和付出不能直接获得,则仍应认定该信息组合整体不为公众所知悉。

本案中,密点5系将密点1-4的组合运用于跨骑式全地形车首先,跨骑式全地形车机身内部空间有限,整体布局较为紧凑发动机、油箱、空滤器等部件之间的位置关系和布置方式需紧密配合,一旦个别部件位置改动,相关部件位置也需相应调整,因此,密点1-4组合应用于跨骑式全地形车系密点1-4技术信息的整体应用,不能割裂开来。其次,根据前述对密点1-4的比对情况,赛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并无任何一项现有技术公开了密点1-4的全部技术信息。最后,密点1-4的组合应用不仅能解决驾驶者腿部体感温度过高的问题,而且能有效利用机身内部空间、减小跨骑宽度,提高驾驶的舒适度和安全性,这种组合应用并非简单的信息叠加,而是构成一个有机整体,具备一定的商业价值是浙江某某公司研发获得,他人不经过一定的努力和付出不能直接获得。因此,密点5并非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具有秘密性。一审判决认为将US2009/0038875A1专利文献结合本领域常规设置或结合CN101687527B专利文献,得出容易得到密点5,存在法律适用错误问题,本院予以纠正。

十三、“虽然单个零部件所承载的尺寸公差、形位公差信息已经属于公共领域的知识,但涉案技术信息系经重新组合设计而成的新的技术方案,既无法通过查阅公开资料或其他公开渠道得到,也无法通过反向工程测绘产品实物获得,故这些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之认定

在原告某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泵业有限公司、赵某、吴某、金某、姚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杭州知识产权法庭十大技术类典型案例之一( (2020)浙01民初287号)中,法院认为:

对于秘密性要件,虽然单个零部件所承载的尺寸公差、形位公差信息已经属于公共领域的知识,但涉案技术信息系经重新组合设计而成的新的技术方案,既无法通过查阅公开资料或其他公开渠道得到,也无法通过反向工程测绘产品实物获得,故这些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商业秘密。而原告主张的粗糙度、图样画法(表达方法)、局部放大视图、明细表内容、尺寸标法和技术要求等技术信息,或可通过反向工程获取,或可通过查阅公开资料获得,属于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或为公众所知悉的内容,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十四、“构成相对独立的技术单元,属于技术信息”之认定

在金象某某公司因与华鲁某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2022)最高法知民终541号)中,法院认为:

上述设备图及工艺数据表、管道仪表流程图(PID图)、设备布置图、管道布置图、工艺操作指南所载信息均属于技术秘密。具体分析如下:第一,金象某某公司的设备图及工艺数据表承载了具有特定结构、能够完成特定生产步骤的非标设备或者设备的工作性能参数信息,构成相对独立的技术单元,属于技术信息。设备布置图、管道仪表流程图、管道布置图记载了相关工序、工艺所需的设备及其位置和连接关系等信息,亦为相对独立的技术单元,同样属于技术信息。工艺操作指南承载了针对相应设备的操作步骤、正常操作参数和指标等信息,亦为相对独立的技术单元,同样属于技术信息。

十五、““不为公众所知悉”即秘密性,一般是指特定信息未在本行业内众所周知,而不是指绝对无人知悉。在证明责任上,“不为公众所知悉”虽是权利人即案件原告需要证明的内容,但不宜对权利人施以过重的证明负担。”之认定

在大连某吊具公司诉大连某机电设备公司、刘某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13-2-176-010,(2022)最高法知民终719号)中,法院认为:

“不为公众所知悉”即秘密性,一般是指特定信息未在本行业内众所周知,而不是指绝对无人知悉。在证明责任上,“不为公众所知悉”虽是权利人即案件原告需要证明的内容,但不宜对权利人施以过重的证明负担。技术秘密与专利虽同为知识产权,但技术秘密保护与专利权保护并不相同,技术秘密要获得法律保护,并无新颖性、创造性等要求,只要其符合法定的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即可。即便技术秘密中的部分信息已经存在于公共领域,但只要该技术信息组合整体上符合法律要求,仍可以按照技术秘密予以保护。即便图纸的部分技术信息已经存在于公共领域,如果信息持有人对公开信息进行了整理、改进、加工以及组合、汇编而产生新信息,他人不经一定努力无法容易获得,该新信息经采取保密措施同样可以成为技术秘密而受到法律保护。不宜要求商业秘密权利人对其所主张的技术秘密与公知信息的区别作过于严苛的证明。权利人提供了证明技术信息秘密性的初步证据,或对其主张的技术秘密之“不为公众所知悉”作出合理的解释或说明,即可初步认定秘密性成立。权利人初步举证后,即由被诉侵权人承担所涉技术秘密属于公知信息的举证责任,其亦可主张将公知信息从权利人主张范围中剔除,从而在当事人的诉辩对抗中完成涉案技术秘密信息事实认定。

十六、“大部分内容在2011年时已可从公开网络可以获得,虽有部分未直接公开的部分,但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通过已公开的内容,结合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容易得到,因此,可以确认该表实质上不具备秘密性。”之认定

在 北京龙某公司与卢某某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审案((2017)京73民初1259号)中,法院认为:

鉴定机构对龙某公司主张的内容进行了检索,对于数据库表部分,鉴定机构检索到,除DZ_ZK_WJJG外,其他数据库表均已被公开。本院认为,除DZ_ZK_WJJG外,密点二十二中的其他数据库表内容在龙软公司公证取证前均可从地信网上获取,虽然获取内容存在注册等门槛,但上述门槛仅仅只是限制了部分人的获取,该种程度的获取难度并不足以阻碍不特定多数人获取上述检索内容,同时,亦无证据证明获取主体需对获取的内容负有保密义务。因此,可以确认,除DZ_ZK_WJJG外,密点二十二中的其他数据库表内容已被公开。

对于密点二十二中的DZ_ZK_WJJG,元图公司认为其已经公开,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元图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密点二十二的DZ_ZK_WJJG数据库表有16个字段,有3个字段不在公开内容中,DZ_ZK_WJJG的第4-16字段的字段注释与公开内容的13个字段注释在顺序和名称上完全相同,但字段名称和类型不在公开内容中。元图公司认为,未显示在公开内容中的字段属于根据现有公开内容、行业惯例和用户需求可以容易得出的内容,而根据数据库常用知识,亦容易知晓,字段名称通常是字段注释拼音或英文的简写,而根据字段注释,容易知晓该表的字段类型为数值型。本院认为,元图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密点二十二中DZ_ZK_WJJG中的大部分内容在2011年时已可从公开网络可以获得,虽有部分未直接公开的部分,但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通过已公开的内容,结合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容易得到,因此,可以确认该表实质上不具备秘密性。另外,数据库的主要技术内容承载的核心并非建立在单表之上,而是建立在多表以及表间关系上,因此,在其他表均被公开的基础上,仅仅单表的少量字段亦并不足以构成技术秘密。综上,龙某公司主张的密点二十二中的数据库表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十七、“使用公开的方式包括能够使公众得知其技术内容的制造、使用、销售、进口、交换、馈赠、演示、展出等方式。”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已失效,《司法鉴定文书规范》系为了贯彻《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而制定,三位鉴定人员的资质未违反《决定》,江苏省科技咨询中心也具有相应的资质,且鉴定意见已加盖了机构的印章,该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及“机械装置或系统构成秘点,应有系统零部件的位置、结构、配置关系、部件尺寸、尺寸公差、技术要求等技术信息;还可以包括具体工艺在内的工艺程序、试验参数、技术要点处理等具体的技术信息”之认定

在蒋某辉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2017)苏02刑终38号)中,法院认为:

技术公开方式包括出版物公开、使用公开和以其他方式公开三种。“使用公开”指由于使用而导致技术方案的公开,或者导致技术方案处于公众可以得知的状态。使用公开的方式包括能够使公众得知其技术内容的制造、使用、销售、进口、交换、馈赠、演示、展出等方式。只要通过上述方式使有关技术内容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就构成使用公开,而不取决于是否有公众得知。

一、本案主要争议为涉案秘点是否已经使用公开。

涉案技术信息的图纸被窃取时,大山公司生产的冷芯机等设备已经公开销售多年,要认定销售设备上秘点1、2所涉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应排除使用公开而使秘点1、2为公众所知悉的合理怀疑。对于涉案秘点未使用公开的情形,证据应确实、充分。本案中,鉴定意见①、⑤、⑥用以证明涉案秘点并未使用公开,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律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辩护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辩护人提供鉴定意见②、③、④用以证明秘点1、2存在《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几种情形。本院认为,鉴定意见②、③、④系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鉴定意见①、⑤、⑥发表的专业意见,法院应参考专业意见,审查判断鉴定意见①、⑤、⑥的证明价值和可靠性。

1、鉴定意见①仅涉及出版物公开,鉴定结论不全面,不能排除存在其他情形使技术公开的合理怀疑;鉴定意见⑥的鉴定结论虽然未限定于出版物公开,但其与鉴定意见①基于同一委托事项作出,鉴定机构和鉴定方法相同,结论却不相同,认为委托鉴定的”机构”、”部件”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同时,该两份鉴定意见委托主体不同,前者为大山公司,后者为公安机关,前者作出的时间又早于后者。从中不难看出,鉴定机构在鉴定同一事项时,基于委托主体不同而修正了以前的鉴定结论,从而使人对鉴定意见⑥的准确性产生怀疑。本院认为,鉴定意见①、⑥均不应予以采信。

2、鉴定意见⑤形式合法,但鉴定结论与委托鉴定事项不符。该鉴定意见由侦查机关委托,受委托的江苏省科技咨询中心是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司法鉴定机构,入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电子信息平台,具有科技咨询和知识产权鉴定资质。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鉴定人依法出庭作证,可以作为证据采信。辩护人认为鉴定意见⑤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鉴定文书规范》的要求,三位鉴定组成员都不是司法鉴定人,未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不具有合法性。本院认为,《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已失效,《司法鉴定文书规范》系为了贯彻《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而制定,三位鉴定人员的资质未违反《决定》,江苏省科技咨询中心也具有相应的资质,且鉴定意见已加盖了机构的印章,该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鉴定意见⑤虽然针对使用公开问题作出了结论,但委托事项为大山公司生产机器中的”……连接装置”、”……动力机构”、”……尾气装置”所含技术信息是否具有不为公众知悉的性质。鉴定机构在认定秘点1时涉及到摆动幅度具体参数、旋转度数等,认定秘点2时涉及到滤板的孔径、孔距及倾角的工艺参数,并将上述技术点的非公知性推论至秘点1、2并未使用公开。本院认为,上述技术点大多属于工艺参数类技术,而秘点1、2属于结构类技术,两者系有一定联系但相互独立的技术,不存在涵盖和隶属关系,因此,鉴定意见⑤以上述技术点的非公知性来论证涉案技术的非公知性,不当扩大了鉴定范围,与委托鉴定事项不符,而且缺乏逻辑性和说服力,该鉴定意见不应予以采信。

关于秘点1、2是否属”需要一定代价才能获得”。鉴定意见⑤认为,秘点1”需要付出一定的代价才能获得”的理由是”停机状态时,通过观察产品不能直接获得有关技术信息”、需”借助起吊设备”、”细致的专业观察和细心的测量”;秘点2”只有采取破坏性分解措施并进行必要的理论分析计算、实验和排放指标检测。””即需要付出一定的代价才能获得。”鉴定意见④对此提出质疑,认为秘点1即使使用起吊设备吊起工作台也非难事,无需花费较多的时间和费用;”液压动力源底座的安装需要细致的专业观察和细心的测量”这句表述本身,并未涉及具体采用的技术和测量方法。”转动臂动力机构”是摆动油缸;现场勘查可知其位置在转动臂的正下方,提起安装盖板即可见。秘点2,三乙胺尾气(处理)装置的内部结构尺寸,放掉过滤液、打开透明小窗取出塑料球后,即可以通过简单测量确定;通过打开过滤箱体上的盖子就可以见到过滤体,箱体的外部尺寸,仅通过观察和简单测量产品即可直接、容易地获得。

本院认为,鉴定意见⑤未明确起吊、拆卸等成本和损失,其鉴定人员也当庭表示并未在鉴定现场作测量,该鉴定意见的证明方法对于验证技术信息是否易于观察获得,并无切实说服力。在没有明确获得技术具体成本、损失的情况下,如果只是”工作台被顶起”、”打开小窗”,仍可能属于简单的测绘、拆卸。鉴定意见④对涉案技术信息”付出一定的代价才能获得”的观点提出的质疑,具有合理性,鉴定意见⑤不应予以采信。

4、秘点1、2中涉及的结构类技术特征,一般缺乏可保密性。通常而言,要认定机械装置构成技术秘密,不能是简单的机械活动的现象,因为相应的现象能在公开出售的机器上直接观察得到,具体的尺寸也可以通过简单的测绘、拆卸方法来获得。机械装置或系统构成秘点,应有系统零部件的位置、结构、配置关系、部件尺寸、尺寸公差、技术要求等技术信息;还可以包括具体工艺在内的工艺程序、试验参数、技术要点处理等具体的技术信息。鉴定意见⑤在总结秘点1、2时,描述了”可离合移动副”机械活动的现象”往复直线运动”、”摆动油缸”的”摆动幅度”,还描述了尾气进出装置的过程、滤板与所选风机参数相匹配,却未描述实现这些机械运动的具体技术方案,也未涉及工艺原理、理论分析计算方法、实验和排放指标检测等信息、内容。

鉴定意见②认为,秘点1与其他厂家使用的水平分型冷芯盒射芯机中相关技术信息结构相同,秘点2在市场上可以获得该信息,且无须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鉴定意见③认为,秘点1是基本、常用的平面机构,仅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容易获得该技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秘点2随着产品转换为商品进入市场后并被相关用户使用实际已处于公开状态,相关公众无需付出一定代价仅观察产品即可直接、容易获得该技术信息。鉴定意见④认为,秘点1在现场勘查,从冷芯盒射芯机设备的模具工作台车上可以清楚地观察到:该转动臂带动模具工作台实现直线往复运动的机构中,”转动臂与工作台的连接装置”即工作台上的滑槽与曲柄外端上的滚动轴承的组合,其设置位置、基本组成和工作原理简单明了,并非隐秘、封闭,工作台被顶起时即可看到;秘点2,大山公司配套使用的三乙胺尾气处理装置直接可见,”该装置的进气管从上至下插入并穿过滤板的低端直达下腔,尾气直接输入下腔,由渐扩的下腔通道透过滤板升至上腔吹拂塑料球产生翻滚”,它是一种现象表述,而非过滤技术本身,并且透过设备上的透明小窗可以直接、容易地观察到该现象。

本院认为,蒋某某、武某某及辩护人提交的数份鉴定意见提出秘点所涉的机械活动、设备构造现象等可观察,符合秘点为结构类技术特征而缺乏保密性的特点,系合理质疑,鉴定意见⑤不应予以采信。

综上,秘点1、2所涉技术信息因使用而公开系合理怀疑,鉴定意见⑤等证据尚不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蒋某某及其辩护人、武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秘点1、2不符合商业秘密非公知性要件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