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辖异议|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与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管辖异议|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与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裁判要旨:依据网络销售商的被诉销售行为地确定案件管辖权时,被诉销售行为地的认定既要有利于管辖的确定性、避免当事人随意制造管辖连接点,又要便利权利人维权。在网络环境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的销售行为地原则上包括不以网络购买者的意志为转移的网络销售商主要经营地、被诉侵权产品储藏地、发货地或者查封扣押地等,但网络购买方可以随意选择的网络购物收货地通常不宜作为网络销售行为地。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辖终9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住XXXX。

法定代表人:冷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冠扬,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军,北京柳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XXXX。

法定代表人:董明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泓,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淼,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住XXXX。

法定代表人:张雱。

上诉人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克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公司)、一审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晶东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初34号之一民事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奥克斯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广东省不是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地。首先,从公证文书记载的内容来看,格力公司购买奥克斯空调的实际行为发生在网络销售平台京东商城,因此实际销售商是京东商城。格力公司并未提供运营该网络销售平台的公司的注册地或服务器所在地的证据,从现有证据无法确认销售商京东商城的管辖地。其次,格力公司“下单”行为不是销售行为之一,下单行为发生在广东省不能作为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地的依据。下单仅是买的行为,而下单指令被记录在京东商城的服务器中从而形成一份有效的订单,即所谓的“接单”才是销售行为。因此,网络销售行为的开始应发生在服务器所在地。格力公司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明确的服务器所在地。再次,格力公司的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发货”行为发生在广东省。公证书中并未记载货物的物流信息,无法知晓货物从何处发出。根据生活经验,货物应由京东商城发出,至于具体的发货地往往是不同的,至少在本案中并不明确。又次,虽然广州晶东公司开具了产品发票,但是广州晶东公司不应视为实际的销售者。格力公司通过网络平台下单购买产品,京东商城接单形成订单并提供产品,格力公司所订立的买卖合同的对方主体是京东商城,而非广州晶东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才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至于京东商城与广州晶东公司的关系,格力公司并未提出证据。但至少可以肯定的是,广州晶东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并非格力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广州晶东公司不是实际销售者,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最后,由公证文书记载的内容仅能得知收货地在广东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无论是下单、发货还是收货,均发生在广东省地域范围内”的事实认定错误。广东省仅是格力公司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收货地,不宜据此将广东省视为销售行为实施地。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辖终107号裁定认定,在侵犯知识产权类案件中,如果原告通过网络购物方式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在确定管辖时,不宜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以收货地作为管辖连结点。该裁定所确立的规则同样适用于本案。相反,只要格力公司在京东商城进行下单、收货,就可以根据收货地址随意选择本案的管辖权,则违反管辖权的确定原则。(二)奥克斯公司与广州晶东公司不属于共同侵权。本案中格力公司起诉奥斯克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包括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起诉广州晶东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包括销售,两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不同。这也说明奥克斯公司与广州晶东公司不存在直接关联,客观上不存在共同的被诉侵权行为,主观上不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或意思联络。此外,公证书亦不能证明奥克斯公司与广州晶东公司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或意思联络。因此,即便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本案中对于广州晶东公司具有管辖权,亦不能由此获得对于奥克斯公司的管辖权。综上,奥克斯公司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到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格力公司答辩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不应移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首先,格力公司从京东商城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京东商城作为网络平台,并非实际销售主体,实际的销售行为由网络平台上的店铺实施。其次,涉案公证书显示,广州晶东公司向格力公司开具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发票,并向格力公司实际交付被诉侵权产品。广州晶东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者,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广州晶东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销售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首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侵权行为的实施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涉案公证书显示,广州晶东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并且所述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在广东省。其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被诉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辖终107号裁定所针对的是侵害商标权纠纷,本案是侵害专利权纠纷,在法律适用上不具有同一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中,被诉销售行为的结果发生地即被诉侵权产品的收货地人民法院应当具有管辖权。本案中,涉案公证书载明的收货地为广东省珠海市,广东省珠海市属于被诉销售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最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销售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中,格力公司以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奥克斯公司与销售者广州晶东公司为共同被告起诉,且广州晶东公司的销售地在广东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销售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格力公司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第二款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实施主体、侵权行为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可否依据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获得管辖权等问题均有争议。因此,上述焦点问题可以进一步分解为:广州晶东公司是否本案被诉销售行为的实施主体;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可否依据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获得针对广州晶东公司的本案纠纷管辖权;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和销售商作为共同被告是否构成必要共同诉讼。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广州晶东公司是否本案被诉销售行为的实施主体

本案中,格力公司提交了记录其通过京东商城购买13款被诉侵权产品的公证书及另外2款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发票,用以证明广州晶东公司实施了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奥克斯公司主张,格力公司通过网络平台下单购买产品,京东商城接单形成订单并提供产品,上述网络销售行为的实施主体应为京东商城,并非广州晶东公司。对此,本院认为,第一,被诉销售行为的实施主体应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确定,在某些情形下,销售行为的实施主体可能并非唯一。通过网络平台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销售发票记载的销售主体原则上可以认定为被诉销售行为的直接实施主体。本案中,为证明广州晶东公司的销售事实,格力公司提交了记录其网购13款被诉侵权产品的公证书,公证书中均有销售发票,另外2款被诉侵权产品虽没有公证书,但亦有销售发票。从全部15款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发票看,发票上不仅记载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具体型号,还盖有“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的发票专用章,同时部分发票在左上角有“京东”标识,部分发票在收款人栏记载为“京东商城”。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广州晶东公司显然是上述15款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主体之一,是本案被诉网络销售行为的直接实施主体。第二,本案是专利侵权纠纷,并非产品买卖合同纠纷,判断被诉销售行为的实施主体时,原则上并不受合同相对性的限制。奥克斯公司关于本案被诉网络销售行为的实施主体不是广州晶东公司、广州晶东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等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可否依据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获得单独针对广州晶东公司的本案纠纷管辖权

奥克斯公司主张,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发货地、广东省仅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网络购物收货地,因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不能以广州晶东公司的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获得管辖权。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依据广州晶东公司的住所地确定管辖的问题。前已论及,广州晶东公司为涉案15款被诉侵权产品的网络销售商,其住所地位于广东。显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广州晶东公司的住所地获得针对广州晶东公司的本案纠纷管辖权。第二,关于依据广州晶东公司的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的问题。本案中,广州晶东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通过网络销售本案15款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网络进行销售,依据网络销售商的被诉销售行为地确定案件管辖权时,被诉销售行为地的认定既要有利于管辖的确定性、避免当事人随意制造管辖连接点,又要便利权利人维权在网络环境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的销售行为地原则上包括不以网络购买者的意志为转移的网络销售商主要经营地、被诉侵权产品储藏地、发货地或者查封扣押地等,但网络购买方可以随意选择的网络购物收货地通常不宜作为网络销售行为地。具体到本案,首先,关于附有出库单的9款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地。从格力公司提交的证明其网络购买涉案13款被诉侵权产品的公证书看,其(2017)粤珠横琴第8191、8192、8193、8194、9195、8196、8197、8198、8199号公证书附有被诉侵权产品出库单,且出库单上均记载有“佛山2号库”字样。该记载表明,上述9份公证书涉及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储藏地均在广东省,并可合理推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发货地在广东省。由于上述被诉侵权产品储藏地和发货地均在广东省,因此可以认定广东省为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地。其次,关于未附出库单的其他6款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地。除上述9款被诉侵权产品外,其他6款被诉侵权产品包括4款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及仅有购买发票的2款被诉侵权产品均未附出库单。本案现有证据虽不能直接证明该6款被诉侵权产品的储藏地或者发货地位于广东省,但根据该6款产品与前述9款产品的销售主体均为广州晶东公司、购买过程均为通过京东商城网络购买等事实,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合理推定该6款产品的储藏地或者发货地亦位于广东省。可见,基于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未附出库单的6款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地亦位于广东省。由于本案15款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地均位于广东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广州晶东公司的被诉销售行为地获得针对广州晶东公司本案纠纷的管辖权。第三,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以网络购物收货地作为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的问题。奥克斯公司主张,广东省仅是格力公司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收货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辖终107号裁定确立的规则,不宜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网络购物收货地作为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前已论及,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或者合理推定格力公司通过网络购买的15款被诉侵权产品的储藏地或者发货地均位于广东省。一审裁定关于“无论是下单、发货还是收货,均发生在广东省地域范围内”的事实认定并无明显错误。但需要指出的是,一审裁定以格力公司网络购物的下单和收货行为地作为认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地的依据,适用法律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由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储藏地或者发货地均位于广东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据此获得针对广州晶东公司的本案纠纷管辖权。因此,本案并非单纯依据网络购物收货地作为管辖依据的情形,与本院(2016)最高法民辖终107号裁定确立的规则并无冲突,一审裁定的上述错误并不影响本案纠纷管辖权的确定。综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获得针对广州晶东公司的本案纠纷管辖权。奥克斯公司关于无法确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发货地、广东省仅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网络购物收货地等相关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和销售商作为共同被告是否构成必要共同诉讼

奥克斯公司主张,奥克斯公司与广州晶东公司不属于共同侵权,即便假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本案中对于广州晶东公司具有管辖权,亦不能由此获得对于奥克斯公司的管辖权。奥克斯公司的该上诉主张实质提出了格力公司将奥克斯公司与广州晶东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是否构成必要共同诉讼的问题。本院已经阐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广州晶东公司的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获得单独针对广州晶东公司的本案纠纷管辖权。根据奥克斯公司的上诉主张,仍需要进一步阐明奥克斯公司与广州晶东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是否构成必要共同诉讼。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第一,在侵权纠纷领域,多个被诉行为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时可以基于诉讼标的的同一性构成必要共同诉讼,但是必要共同诉讼的范围并不限于基于共同侵权形成的共同诉讼。在多个被诉行为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时,仍可以基于诉讼标的的同一性以及防止判决冲突、保护当事人利益等政策原因构成必要共同诉讼。对于后一类必要共同诉讼,一旦原告选择在同一案件中对多个被告共同起诉,法院仍可以合并审理而无需征得被告的同意。当然,如果原告选择对多个被告分别起诉,法院并不必然需要在特定诉讼中追加其他关联主体参与诉讼。第二,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如果专利权人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和销售商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该诉讼可以构成后一类必要共同诉讼。原因在于:首先,诉讼标的的同一性。专利权人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和销售商作为共同被告时,尽管制造商和销售商分别实施了不同的侵权行为,但是其侵权行为密切关联。被诉侵权产品制造商制造并售出被诉侵权产品后,下游销售商的销售行为属于制造商制造、销售行为的自然延伸。两者针对的被诉侵权产品相同,均以同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保护范围为基础,且侵权结果部分重叠,从而形成了部分相同的诉讼标的。其次,防止裁判冲突的政策考虑。由于针对被诉侵权产品制造商和销售商的诉讼均以同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保护范围为主要诉讼标的,将两者作为共同被告一并予以审理,可以有效防止或者减少裁判冲突的可能性。再次,经济效果的政策考虑。将针对被诉侵权产品制造商和销售商的诉讼作为必要共同诉讼一并予以审理,既可以避免专利权人分别起诉制造商和销售商时可能造成的双重得利,又可以适度减轻专利权人的维权成本、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以及法院的审理成本。最后,这类必要共同诉讼具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这一规定事实上已经将针对制造者与销售者作为共同被告的诉讼作为后一类必要共同诉讼予以对待。本案中,奥克斯公司系被诉15款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广州晶东公司系被诉15款侵权产品的销售商,格力公司将制造商奥克斯公司和销售商广州晶东公司一并作为共同被告,构成后一类必要共同诉讼。销售商广州晶东公司的被告住所地和销售地法院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理

审判员毛立华

审判员佟姝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博

书记员刘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