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迪思杰(北京)数码技术有限公司与成楚华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根据鉴定结论,DDS(06325版)软件与从九桥公司保全的相关软件源代码数量存在较大差异,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可认定二被告在DDS(06325版)软件的基础上,结合市场需求等进行了进一步研发,但上述差异并不能改变涉案软件构成侵权的事实。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海民初字第20314号

  
  原告迪思杰(北京)数码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外大街28号B座210室(德胜园区)。
  
  被告北京九桥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路18号17层B1705、B1707室。
  
  被告成楚华。
  
  原告迪思杰(北京)数码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思杰公司)诉被告北京九桥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桥公司)、被告成楚华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迪思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宏坤及委托代理人赵霞、奚明,被告九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浩锋、李慧,被告成楚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迪思杰公司诉称:迪思杰公司于2002年成立,是为大型信息系统和数据中心提供一体化数据信息管理平台的企业,被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软件企业”。2003年2月,迪思杰公司开始研发服务于Oracle数据库的实时复制和容灾软件(Realsync),并取得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软件能够解决企业大型信息中心数据库的备份保护以及灾难情况下的容灾切换等问题,广泛应用于电信、证券、银行、电力等企业的大型信息中心。迪思杰公司作为一家自主研发、销售此类软件产品的公司,在同行业中具有竞争优势,该软件产品系迪思杰公司最主要的盈利产品。
  
  2003年11月28日,成楚华受雇于迪思杰公司,负责高级软件编辑工作,双方签订了《保密协议》。2004年6月起,成楚华获取了Realsync软件的全部核心程序,并开始负责Realsync软件的维护和升级工作。迪思杰公司于2004年12月与成楚华再一次签订了《保密和不竞争协议》。以上两协议均约定成楚华在迪思杰公司任职期间,因履行职务或主要利用迪思杰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业务信息等产生的发明创造、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有关知识产权均属于迪思杰公司;成楚华未经迪思杰公司同意,不得以泄露、公布、发布、出版、传授、转让或其他任何方式使任何第三方(包括按照保密制度的规定不得知悉该项秘密的迪思杰公司其他职员)知悉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信息,也不得在履行职务之外使用这些秘密信息。成楚华根据迪思杰公司工作安排,负责Realsync软件的维护和升级工作,并在工作时间内利用迪思杰公司的技术和设备,完成了Realsync软件的升级程序,即被其命名为DDS(06325版)的软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迪思杰公司应为Realsync软件及DDS(06325版)软件的合法著作权人。
  
  2006年,成楚华在迪思杰公司任职期间,即开始通过天津海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泰公司)对外销售DDS(06325版)软件。迪思杰公司发现这一情况后向北京市公安局报案。2008年7月15日,成楚华在取保候审期间,成楚华的妻子杨玲及海泰公司销售工程师李欣励,在明知Realsync软件及DDS(06325版)软件相关刑事案件尚未结案的情况下,合资成立了九桥公司。成楚华作为九桥公司的股东及员工,向九桥公司提供DDS(06325版)软件,并与九桥公司共同为海泰公司销售的DDS(06325版)软件提供有偿售后技术服务工作。同时,其与九桥公司对外销售DDS(06325版)软件产品,与迪思杰公司进行不正当竞争。在成楚华的帮助下,九桥公司于2008年9月16日,将成楚华提供的DDS(06325版)软件以iStreamV1.0名义向国家版权局申请了版权登记,又于2012年1月10日将iStreamV1.0软件的升级版DDSforOracleV1.0向国家版权局申请了版权登记。2012年6月18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城区法院)判决认定成楚华犯侵犯商业秘密罪。
  
  成楚华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协议的约定,与九桥公司共同使用及销售迪思杰公司的产品、压低市场价格、获取侵权利益的行为,是侵犯迪思杰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已给迪思杰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综上所述,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成楚华于迪思杰公司工作期间升级Realsync的工作成果,即DDS(06325版)软件的著作权归迪思杰公司所有;2、二被告停止侵权,销毁侵权软件程序及产品,并公开向迪思杰公司赔礼道歉,消除侵权影响;3、二被告连带赔偿迪思杰公司经济损失共计900万元;4、二被告连带赔偿迪思杰公司因调查和制止二被告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38600元;5、二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等诉讼费用。
  
  被告九桥公司辩称:原告诉称成楚华对Realsync软件升级之后,形成了DDS(06325版)软件,但刑事判决中未对DDS(06325版)软件权属进行认定,我公司认为应该先对DDS(06325版)软件权属作出认定后再启动本案诉讼。我公司于2008年8月1日与北京创意科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意公司)签订了软件转让协议,成为iStream软件的合法所有人,并于9月16日取得了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受让涉案软件时,我公司查阅过创意公司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故取得涉案软件的著作权是合法的,现原告认为该软件侵权,应追究创意公司的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基础是DDS(06325版)软件著作权归原告所有,但是我公司所使用的软件不是DDS(06325版)软件,原、被告之间的软件源代码差距很大,不是等同的。我公司合法继受iStream软件并加以研发形成了DDSforOracle软件,所取得的收益不是使用DDS(06325版)软件的收益。我公司与成楚华之间无共同故意的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成楚华辩称:刑事判决中没有确认DDS(06325版)软件归原告所有,原告不享有DDS(06325版)软件著作权,软件是我研发的,原告起诉的基础不成立。即使认定原告享有权利,我也不构成侵权,应该是九桥公司的责任。九桥公司卖的软件是我的软件的升级版,我2008年7、8月份进入九桥公司从事技术研发,参与了该软件的升级工作,但这是九桥公司的公司行为,与我无关。我负责这个软件的升级工作1年左右,之后九桥公司卖的软件是否是我升级的,我就不清楚了。故我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迪思杰公司成立于2002年11月29日,九桥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15日。
  
  2003年12月2日、2004年12月28日,国家版权局向迪思杰公司颁发了以下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1、XF1格式软件V1.0,登记号2003SRBJ0240,首次发表日期2003年8月21日,著作权人迪思杰公司。2、数据实时复制与智能抽取软件V5.0[简称:SmartE],登记号2004SRBJ1237,首次发表日期2004年11月25日,著作权人迪思杰公司。
  
  2003年11月28日,成楚华到迪思杰公司工作,职位为高级软件工程师,其填写的《员工登记表》中记载,其妻杨玲系北京大学医院的主管护师。同日,双方签订了《保密协议》,约定:甲方(成楚华)在乙方(迪思杰公司)任职期间,因履行职务或者主要是利用乙方的物质技术条件、业务信息等产生的发明创造、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有关的知识产权均属于乙方享有。甲方在乙方任职期间所完成的、与乙方业务相关的发明创造、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甲方主张由其本人享有知识产权的,应当及时向乙方申明。经乙方核实,认为确属于非职务成果的,由甲方享有知识产权,乙方不得在未经甲方明确授权的前提下利用这些成果进行生产、经营,亦不得自行向第三方转让。甲方没有申明的,推定其属于职务成果,乙方可以使用这些成果进行生产、经营或者向第三方转让。除了履行职务的需要之外,甲方承诺,未经乙方同意,不得以泄露、公布、发布、出版、传授、转让或其他任何方式使任何第三方知悉属于乙方的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信息,也不得在履行职务之外使用这此秘密信息。双方同意,甲方离职之后仍对其在乙方任职期间接触、知悉的属于乙方的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信息,承担如同任职期间一样的保密义务和不擅自使用有关秘密信息的义务,而无论甲方因何种原因离职。甲方离职后承担保密义务的期限为自离职之日5年内,且甲方自从乙方离职之日起2年内不得加入与乙方相竞争的其他企业或公司。本合同提及的技术秘密,包括但不限于技术方案、算法原理、计算机软件源程序及目标程序、系统参数、工程设计、电路设计、制造方法、配方、工艺流程、技术指标、计算机软件、数据库、研究开发记录等。本合同提及的其他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客户名单、行销计划、采购资料、定价政策、财务资料、进货渠道等。
  
  2004年7月1日,迪思杰公司与成楚华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04年7月1日至2006年7月1日,成楚华在迪思杰公司从事高级软件编程工作,成楚华承担相应的保密责任。2004年12月20日,迪思杰公司(乙方)与成楚华(甲方)签订《保密及不竞争协议》,内容与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基本一致。
  
  2006年8月7日,成楚华向迪思杰公司提交了辞职报告,称由于个人原因,欲辞去在公司的一切职务。迪思杰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次日在辞职报告上批示:由于成楚华承担的工作非常重要,工作的交接要有一个过程,时间上估计至少得1个月以上,建议商讨一个稳妥方案。2006年8月19日,成楚华向迪思杰公司发出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称于当日正式通知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最新的Realsync源代码位置在192.168.1.158/home/rd002/afn下,请在需要修改软件时利用;迪思杰公司发的工作电脑在座位上;其他未尽事宜随时电话联系进行说明。
  
  本案审理过程中,迪思杰公司提交了九桥公司于2008年7月8日向客户发出声明的复印件,主要内容包括:九桥公司是DDS数据库复制软件的原厂家,成楚华是该软件的研制者,该软件自2006年正式销售以来,在技术上不断取得进步;DDS软件已被证明不存在任何的侵权行为,完全属于合法产品。九桥公司否认该公司发过上述声明。
  
  2012年8月6日,经迪思杰公司申请,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对互联网上相关内容予以保全证据公证,(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13945号、13947号公证书记载:九桥公司经营的“九桥软件”网站(www.dds-soft.com)中公司简介称,九桥公司是一家专注于为大型企业和中小型企业提供数据库容灾备份解决方案,以创新精神为宗旨的数据库容灾备份解决方案的供应商,包括简单、快捷没有停机时间和平台限制的数据容灾备份系统九桥Oracle数据库复制系统V1.0等。主要客户包括证券行业、基金行业、期货行业、财政行业、公安系统、通信行业中的三十余家企业。在产品下载中心下载“九桥Oracle数据库复制系统V1.0”软件(平台Linux32,版本2.13.9.P15),显示文件名称为“dds2.13.9.P15.Linux32.tar.bz2”。下载其他平台上该软件,均会显示包含“dds”的相关文件名。
  
  2008年9月16日、2012年1月10日,国家版权局向九桥公司颁发了以下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1、iStream数据库复制系统V1.0(简称:iStream),登记号2008SRBJ2937,首次发表日期2007年9月10日,著作权人九桥公司,权利取得方式受让取得。2、九桥Oracle数据库复制系统V1.0(简称:DDSforOracle),登记号2012SR001461,首次发表日期未发表,权利取得方式原始取得,著作权人九桥公司。
  
  九桥公司主张iStream软件系该公司合法取得,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iStream数据库复制系统V1.0(简称:iStream),登记号2007SRBJ2701,首次发表日期2007年9月10日,著作权人创意公司,取得方式原始取得。2、《软件转让合同书》,甲方为创意公司,乙方为九桥公司,主要内容为甲方将iStream数据库复制系统软件的全部权利转让给乙方,转让时间为2008年8月1日,甲方代表为杨萍,乙方代表为李欣励。另,九桥公司提交了该公司2009年-2012年相关成本的说明,主张该公司在此期间研发相关软件的成本为11415656.36元。迪思杰公司不予认可。
  
  本案审理过程中,九桥公司提交了该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及审计报告,主张该公司对成楚华的侵权行为不知晓及该公司的盈利状况。迪思杰公司以上述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
  
  另查,2007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侵犯商业秘密罪,成楚华被羁押,2008年1月4日被逮捕,同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6月18日成楚华被逮捕;同日,西城区法院判决成楚华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至2015年9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经西城区法院审理查明,成楚华利用其掌握的Realsync软件产品源代码及相关技术信息,编写了与该软件功能相同的软件(简称DDS)。成楚华于2006年8月辞职后,在仍对迪思杰公司相关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的情况下,通过海泰公司、九桥公司等对外销售DDS软件并提供有偿售后技术服务,造成迪思杰公司损失共计人民币400余万元。
  
  该案中,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包括以下内容:1、证人奚明[迪思杰公司技术副总裁]证言及出庭作证证明:Realsync软件是其研发并不断改进完善的软件,服务于Oracle(甲骨文)数据库,软件的关键计算方法是自己独创的。成楚华进入迪思杰公司后协助自己研发Realsync软件,后公司将全部程序交给成楚华,并由成楚华负责该软件的全部研发和维护工作。2006年8月,成楚华离开公司。在他离开之前,在他的电脑里和公司服务器上都发现了DDS软件的全套源程序。经过比较发现,Realsync和DDS两个软件的功能、技术原理及关键计算方法是一样的,区别只是DDS系统把Realsync系统模块化了。此外还发现了成楚华将DDS的技术文档、安装手册、产品说明发给徐×和郭镭的电子邮件。2、证人韩宏坤[迪思杰公司法人代表]证言及出庭作证证明:2003年2月,迪思杰公司开始研制数据库实时复制和容灾软件(SmartE或Realsync),并向国家版权局申请了版权登记。2004年6月,奚明将Realsync软件产品资料给了成楚华,让他负责该产品的开发和技术改进,后成楚华掌握了全部源程序。2004年底,奚明和成楚华进行了分工,奚明负责前端日志升级,成楚华负责日志分析后的模块,公司也与成楚华签订了保密协议并支付保密费。2006年3月,公司发现海泰公司也在销售同类产品,且迪思杰公司的很多人也到了海泰公司,公司发现成楚华通过邮件给郭镭发送了Realsync的改进版DDS的技术文档。公司对证据进行了保全,经过技术分析后发现二者在系统结构等方面有95%以上的技术一致。3、证人徐×证言证明:其于2004年3月到迪思杰公司工作,负责备份产品的工程实施。迪思杰公司有一个以Oracle数据库为依托的容灾复制产品Realsync软件。2006年7月,其离开迪思杰公司,到海泰公司担任售后工程师。当时海泰公司的郭镭等人都是原迪思杰公司的员工。DataGridDDS软件外包给成楚华开发,是成楚华在迪思杰公司做研发工程师时开发的,DDS和Realsync两个产品在实时复制的功能上是一样的。4、证人郭镭[海泰公司员工]证言证明:其于2005年8月到迪思杰公司做售前工程师,成楚华负责Realsync软件修改、升级和维护。2006年3、4月间,成楚华说他正在研发用途和功能与Realsync一样的DDS软件。其于2006年4月到海泰公司北京分公司担任售前工程师,当时海泰公司没有DDS软件,也没有数据复制和容灾方面的软件经营业务。同年5、6月份,成楚华将他研发的DDS软件拿到海泰公司进行测试,8月份软件经过测试完成了。5、证人周×1证言证明:其和成楚华于2005年底共同研发过计算机软件,当时并未给软件起名字。自己设计出软件的构架后交给成楚华,成楚华负责编写程序,自己就没再管过,也不掌握该软件的源程序。这个软件是企业事务处理的通讯中间软件,就是两台计算机之间的通讯传输,没有数据库实时复制和容灾功能。6、证人杨玲[成楚华的妻子]证言证明:成楚华2006年离开迪思杰公司后在家从事软件研发工作。同年间,他经常和海泰公司的刘磊电话联系。家里只有成楚华的一台笔记本电脑,他随身携带。自己曾以妹妹杨萍的名义在北京昌平注册成立了创意公司,但不参与管理公司。7、DDS软件文件列表证明:2005年4月至2006年3月期间,迪思杰公司服务器上有DDS软件的源程序记录。8、电子邮件打印件及相关邮件提取光盘证明:被告人成楚华于2004年6月成为Realsync软件的主要开发负责人,其与奚明之间往来的电子邮件附件中包含有Realsync软件核心模块及全部源程序。9、北京九州世初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北京同力和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京九鉴字第18699号、同评报字(2006)第093号评估报告书证明:迪思杰公司数据实时复制与智能抽取软件V5.0[简称:SmartE]部分研发成本估值为人民币263.4万元。10、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科技查新报告及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预审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迪思杰公司的行影射技术特征包含自创的特殊压缩算法,此算法只适合于Oracle数据的日志同步方式的软件。通过对国内外公开文献的检索和综合对比分析,没有检索到与上述技术特征相同的文献报道。在检索范围内,该项目具有新颖性。11、北京国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国科知鉴字(201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通过使用BeyondCompare软件对迪思杰公司的Realsync源程序与成楚华笔记本电脑中的DDS程序(三个版本)进行同一性对比分析,双方均有属于复制过滤功能、首次同步技术的数据段获取功能的7个或8个文件对应实质相同。12、北京国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国科知鉴字(2012)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通过对迪思杰公司的Realsync源程序文件或文本文件与成楚华笔记本电脑中的DDS源程序文件或文本文件(三个版本)进行比对,双方在与Rowid抽取、内部数据格式、Rowid压缩算法、直接路径加载、OCI接口等相关的文件中具有部分相同程序段、相似程序段或相同字符。13、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工信促司鉴中心(2011)知鉴字第0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Realsync(即SmartE)源码(200408)与迪思杰公司申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时提交的资料中包含的源程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登记号:2004SRBJ1237)具有同一性。上述Realsync(即SmartE)软件与成楚华电脑上提取的DDS软件具有一定关联性(二者核心部分的软件架构相似、部分功能模块的程序流程相似、一些有特定含义的标识符和注释相同、与选择复制技术中的过滤器有关的程序代码实质相同)。14、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工信促司鉴中心(2012)知鉴字第07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通过对迪思杰公司Realsync06227版本与迪思杰公司服务器上成楚华工作目录下DDS(06325版)、易方达(外销)软件(2007年8月,简称044版)的关键技术点的源代码相似性比对,三个版本在Rowid抽取相关技术、内部数据格式技术、Rowid压缩算法、文件直接路径加载技术、OCI接口相关技术、IPC接口相关技术、过滤相关技术以及数据库首次同步技术等相关技术文件部分代码段存在相同或实质相同。Realsync200408版本和Realsync2006227版本的源代码相似度接近94%,代码量变动小,两者实质相同。15、证人贺×证言、东莞证券DataGridDDS2.0灾备系统购销合同、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开发合同列表、东莞证券有限责任公司Oracle数据库复制软件售后技术服务合同、发票等证明:2007年6月,恒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委托海泰公司开发DataGridDDS2.0软件,费用为人民币54万元,已付款;东莞证券通过恒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购买DataGridDDS2.0软件,价格为人民币60万元,已付款;后东莞证券与九桥公司签订售后技术合同,由九桥公司为其提供DDS相关技术服务,为此,东莞证券共支付软件维护费人民币12万元。16、证人钱×证言、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Oracle数据库数据同步及数据同步监控软件采购合同、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Oracle数据库复制软件售后技术服务合同、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发票等证明:2006年7月,广发证券从海泰公司购买灾备软件一套,其中数据库同步软件DataGridDDS2.0价格为人民币65万元,已付款;后与九桥公司签订售后技术合同,由九桥公司为其提供DDS相关技术服务,为此,广发证券共支付软件维护费人民币102000元。17、证人周×2证言、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天津市服务行业专用发票、广发基金管理有限公司Oracle数据库复制软件售后技术服务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2007年4月,广发基金从海泰公司购买DataGridDDS软件,价格为人民币80万元,已付款;后与九桥公司签订售后技术合同,由九桥公司为其提供DDS相关技术服务,为此,广发基金共支付软件维护费人民币12万元。18、首创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数据库同步软件采购合同书、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转账支票存根、发票等证明:2010年,首创证券从九桥公司购买DDS软件两套,价格共计人民币225000元,已付款。19、九桥公司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证明:九桥公司的DDS软件售后技术服务费的入账情况。20、九桥公司工商注册材料及公司产品简介证明:九桥公司由成楚华的妻子杨玲与原海泰公司销售工程师李欣励于2008年间共同出资组建,从事DDS软件的销售。21、工作说明及光盘证明:在抓获成楚华的现场,民警从其随身携带的笔记本电脑中提取相关文件并留存,以及公安机关在迪思杰公司调取Realsync源程序和开发技术文档等相关文件、信息及迪思杰公司服务器内成楚华全部往来邮件,并抽取相关邮件信息存于光盘提交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情况。22、成楚华供述:其研发DDS软件后,于2006年8、9月间,以创意公司的名义与海泰公司签订了软件外包协议,将DDS软件交给海泰公司使用经营。创意公司是自己于2006年8月间注册成立的,法人代表是妻子的妹妹杨萍,注册该公司是为了和海泰公司合作,同时为了卖DDS软件。2008年7月间,妻子杨玲和原海泰公司人员合伙成立了九桥公司,负责给购买过DDS软件的客户提供技术支持。
  
  西城区法院认为,Realsync软件的源代码及相应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转化的软件产品已经市场化,具有实用性,能为迪思杰公司带来经济利益,且经迪思杰公司采取保密措施予以保护,故其符合商业秘密的全部特征。辩护人提交的互联网截图不足以证明迪思杰公司实现数据库实时复制和容灾功能的相关技术不具有非公知性,提出的本案非公知性鉴定和查新报告存在严重缺陷,鉴定结论中提到的技术可以从公开渠道取得,不为迪思杰公司所独有,鉴定公正性受到影响以及从质上、量上无法确认几百行相似程序具备商业秘密所需要的实用性和经济属性的相关辩护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成楚华所提其没有掌握Realsync软件全部源程序的辩解该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成楚华所提DDS软件系其自行研发,没有使用Realsync的源代码和相关技术及其辩护人提出的DDS软件与迪思杰的Realsync软件不具有同一性,二者具有本质区别,本案尚未达到民事侵权标准,进行刑事指控错误的辩护意见,经查,经现场编译,成楚华笔记本电脑中的DDS软件源程序可以生成海泰公司对外销售给易方达基金公司的DDS软件的目标程序。关于在成楚华电脑上提取的DDS软件与Realsync软件,工信促司鉴中心(2011)知鉴字第0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两个软件具有关联性,二者核心部分的软件架构相似、部分功能模块的程序流程相似、一些有特定含义的标识符和注释相同、与选择复制技术中的过滤器有关的程序代码实质相同。国科知鉴字(201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二者均有属于复制过滤功能、首次同步技术的数据段获取功能的7个或8个文件对应实质相同。国科知鉴字(2012)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则证明二者在与Rowid抽取、内部数据格式、Rowid压缩算法、直接路径加载、OCI接口等相关的文件中具有部分相同程序段、相似程序段或相同字符。工信促司鉴中心(2012)知鉴字第07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二者在Rowid抽取相关技术、内部数据格式技术、Rowid压缩算法、文件直接路径加载技术、OCI接口相关技术、IPC接口相关技术、过滤相关技术以及数据库首次同步技术等相关技术文件部分代码段存在相同或实质相同。以上鉴定结论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论证,能证明成楚华笔记本电脑中的DDS软件与迪思杰公司的Realsync软件虽然存在不同之处,但在架构、程序流程、特定含义的标识符和注释、实现关键技术的文件、程序及代码上存在相同、实质相同或相似之处,而相关技术及源代码恰恰属于迪思杰公司的商业秘密。结合证人证言及书证材料等证据,可以证明成楚华违反了其与迪思杰公司关于保守商业秘密及不竞争的约定,使用了其在迪思杰公司工作期间所掌握的Realsync软件的商业秘密,研发了与该软件功能相同的DDS软件,并交由海泰公司等对外销售,其行为符合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辩护人提交的北京九州世初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九司鉴中心(2007)知鉴字第115号司法鉴定报告书、京九鉴字第07034号鉴定报告书无法证明成楚华没有使用属于迪思杰公司商业秘密的源代码及技术信息;辩护人提交的(200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715号公证书,载明周×1曾向成楚华发送过标题为数据库动态复制程序概要设计的电子邮件,但公诉机关出具的周×1证言则证明其不掌握软件的源程序,故该份证据亦无法证明成楚华在研发DDS软件时未采用迪思杰公司的商业秘密,故对上述证据及据此佐证的相关辩护意见和辩解,该院均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认定有关损失数额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的证人证言及书证材料等证据能证明,成楚华将DDS软件交由海泰公司及九桥公司对外销售并提供售后有偿技术服务,销售所得为人民币400余万元。在DDS软件上市并与Realsync软件形成直接竞争后,迪思杰公司Realsync软件的价格被打压、市场减少,故DDS软件的销售给迪思杰公司造成了实际侵害。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迪思杰公司的损失数额,符合客观逻辑,并无不当,该院予以认可,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该院不予采纳。西城区法院认为,成楚华违反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使用并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行为,侵犯了商业秘密权利人对商业秘密所拥有的合法权益及正常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成楚华对上述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基本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收集合法,且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该院认为,上诉人成楚华违反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使用并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侵犯了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及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构成了商业秘密罪,且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成楚华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该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过程中,经迪思杰公司申请,本院对九桥公司相关软件及财务账目等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委托北京洲科技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北京中瑞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上述两家鉴定单位分别出具了鉴定意见。
  
  一、司法鉴定意见书[京洲科技司鉴中心(2013)知鉴字第013号]。
  
  相关检材包括:1、刑事案件中在迪思杰公司服务器上成楚华工作目录下的DDS(06325版)软件;2、本院从九桥公司保全的DDSforOracle软件(以下简称DDSforOracle保全版软件);3、九桥公司进行著作权登记的DDSforOracle软件(以下简称DDSforOracle登记版软件);4、九桥公司进行著作权登记的iStream软件;5、九桥公司公司网站上公证的DDSforOracle软件的目标程序;6、从九桥公司客户处调取的DDSforOracle软件产品目标程序;7、从九桥公司客户处调取的iStream软件产品目标程序。
  
  相关软件的比对结果如下:
  
  1.DDS(06325版)软件与DDSforOracle保全版软件源代码和相关文档的目录、文件、函数的比对,相似度分别为(1)目录比对:DDS(06325版)软件共含文件夹21个(文件夹bin和lib除外),DDSforOracle保全版软件中存在同名文件夹18个,相似度为85.71%;(2)文件比对:DDS(06325版)软件中有234个源程序及相关文档文件,在DDSforOracle保全版软件中存在195个同名文件,相似度为83.33%;(3)函数比对:DDS(06325版)软件中共计函数712个,DDSforOracle保全版软件中与其函数名相同的为572个,相似度为80.34%;(4)同名文件源代码比对:上述195个同名文件中,DDS(06325版)软件源代码为33449行,DDSforOracle保全版软件源代码共80872行,DDSforOracle保全版软件相对于DDS(06325版)软件删除了1807行,修改了6067行,相似度为76.46%;(5)源程序代码比对:DDS(06325版)软件的234个文件源代码共41857行,DDSforOracle保全版软件与其同名的195个文件源代码共80872行,DDSforOracle保全版软件相对于DDS(06325版)软件删除了10215行,修改了6067行,相似度为61.10%。在对比小结中注明,DDS(06325版)软件所有c文件和h文件的重要源代码共30373行,DDSforOracle保全版软件所有c文件和h文件的源代码共193870行,前者的数量占后者数量的15.67%。
  
  2.DDSforOracle保全版软件源代码和相关文档与著作权登记的iStream软件源代码和相关文档比对,两者相似度为67.86%。
  
  3.DDSforOracle保全版软件源代码和相关文档与DDSforOracle登记版软件比对,两者相似度为96.50%。
  
  4.DDS(06325版)软件的目标程序与九桥公司网站上公布的软件产品DDSforOracle目标程序比对,目标程序文件相似度93.75%,函数相似度90.52%;同名函数的反编译后源代码比对,前者在后者中源代码存在比例为77.32%。
  
  5.DDS(06325版)软件的目标程序与从九桥公司客户处调取的DDSforOracle软件和iStream软件产品目标程序进行比对:
  
  (1)DDS(06325版)软件目标程序与从九桥公司客户北京首创期货有限责任公司与永安期货股份有限公司处调取的软件目标程序进行比对,目标程序文件相似度为93.75%,函数相似度为90.36%;同名函数反编译后源代码比对,前者在后者中源代码存在比例为80.15%。
  
  (2)DDS(06325版)软件目标程序与从九桥公司客户华鑫证券有限公司处调取的软件目标程序进行比对,目标程序文件相似度为93.75%,函数相似度为90.36%;同名函数反编译后源代码比对,前者在后者中源代码存在比例为80.81%。
  
  (3)DDS(06325版)软件目标程序与从九桥公司客户处调取的iStream软件产品目标程序进行比对,目标程序文件相似度为93.75%,函数相似度为90.36%;同名函数反编译后源代码比对,前者在后者中源代码存在比例为72.25%。九桥公司、成楚华对上述鉴定书有异议,认为鉴定书未对DDS(06325版)软件与DDSforOracle保全版软件的差异度进行比对,且鉴定结果表述不完整。迪思杰公司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可。
  
  二、司法鉴定报告[中瑞诚鉴字(2013)050001号]。
  
  经鉴定,九桥公司在2008年8月28日至2012年9月5日期间签订并分拣的76份销售合同,合同总金额共计21945540元。其中18961340元确认为销售收入,2912200元待确认为销售收入,72000元不确认销售收入。其中61份iStreamV1.0软件销售合同,合同金额共计17403540元,有16944540元确认为销售收入,有387000元待确认为销售收入,有72000元不确认销售收入。另15份DDSforOracleV1.0软件销售合同,合同金额共计4542000元,有2016800元确认为销售收入,有2525200元待确认为销售收入。九桥公司对上述金额予以认可。
  
  本案审理过程中,迪思杰公司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及金额为13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金额为8600元的公证费发票。
  
  上述事实,有迪思杰公司提交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刑事案件鉴定意见书、员工登记表、保密协议、劳动合同、保密及不竞争协议、辞职报告、终止劳动关系通知、成楚华供述、公证书、委托协议、发票、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九桥公司提交的软件转让合同书、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相关成本明细表,本院依法调取的相关刑事案件证据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项目报告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迪思杰公司主张DDS(06325版)软件的著作权归该公司享有,二被告的行为共同侵犯了上述软件的著作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故本院首先审查DDS(06325版)软件的权属。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相关规定,自然人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任职期间,针对本职工作中明确指定的开发目标开发的软件或所开发的软件是从事本职工作活动所预见的结果或者自然的结果,或者主要使用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金、专用设备、未公开的专门信息等物质技术条件所开发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软件,该软件著作权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根据迪思杰公司与成楚华之间的协议,成楚华在迪思杰公司任职期间,因履行职务或主要利用迪思杰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业务信息等产生的发明创造等智力成果,有关的知识产权均属于迪思杰公司享有。成楚华主张由其本人享有知识产权的,应当及时向迪思杰公司申明,没有申明的,推定其属于职务成果。故成楚华在迪思杰公司的工作期间、工作职责与成楚华研发的DDS(06325版)软件相关情况是判断DDS(06325版)软件权属的依据。
  
  首先,根据成楚华的离职通知,其于2006年8月19日与迪思杰公司终止劳动关系;而DDS(06325版)软件的形成时间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前。其次,成楚华在迪思杰公司从事高级软件编程工作,其离职时向迪思杰公司移交的文件中包括Realsync软件产品最新的源代码,且声明该源代码用于修改软件,可见成楚华的工作职责之一是研发和维护该软件;而DDS(06325版)软件的功能等与Realsync软件产品相似,且存放于迪思杰公司相关设备上。第三,本案审理过程中,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成楚华向迪思杰公司申明涉案软件应由其本人享有著作权。第四,根据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成楚华在迪思杰公司工作期间,主要工作是负责Realsync软件产品的研发和维护工作,其利用其掌握的Realsync软件产品源代码及相关技术信息,使用迪思杰公司相关设备,编写了与该软件功能相同的涉案软件。本案审理过程中,二被告均并未提交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相反证据。综上,本院确认成楚华在迪思杰公司工作期间研发的DDS(06325版)软件的相关著作权由迪思杰公司享有。
  
  迪思杰公司主张成楚华、九桥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二被告均不认可,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予以审查。
  
  1、本案审理过程中,九桥公司主张从创意公司取得iStream软件并加以研发形成了DDSforOracle软件。根据生效的刑事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创意公司是成楚华注册成立的,其目的之一是对外销售DDS软件,判决亦认定成楚华将DDS软件交由九桥公司等对外销售并提供售后有偿技术服务。在无证据证明创意公司另行研发了iStream软件的情况下,九桥公司获得的应是DDS(06325版)软件或其升级产品。本案中,本院委托相关机构对涉案软件进行了鉴定,根据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九桥公司的产品DDSforOracle软件和iStream软件与迪思杰公司的DDS(06325版)软件相似度很高,显然九桥公司的涉案软件使用了DDS(06325版)软件的主要部分、实质部分。根据鉴定结论,DDS(06325版)软件与从九桥公司保全的相关软件源代码数量存在较大差异,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可认定二被告在DDS(06325版)软件的基础上,结合市场需求等进行了进一步研发,但上述差异并不能改变涉案软件构成侵权的事实。九桥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其主张的相关软件差异度的内容包括在鉴定书中,且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故本院采信鉴定结论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九桥公司的产品DDSforOracle软件和iStream软件与迪思杰公司的DDS(06325版)软件具有实质的相似性,且九桥公司接触到迪思杰公司的DDS(06325版)软件。
  
  2、一般来说,公司的成立需要发起人之间对公司的经营目的、策略等达成一致,故共同的社会背景、交往经历等是发起人之间信任的因素之一。同时,夫妻一方应知晓另一方利用家庭财产进行的重大投资,尤其是该投资涉及另一方擅长的领域。九桥公司2008年7月15日成立时,股东为成楚华妻子杨玲和海泰公司人员。海泰公司多名工作人员来自迪思杰公司,成楚华亦参与过海泰公司的经营活动。同时,根据成楚华填写的家庭信息,其妻杨玲的职业与海泰公司的业务相差甚远,一般情况下不太可能在工作中与该公司发生关联。显然成楚华与海泰公司人员共同开展经营活动更符合常理。根据生效的刑事判决中认定的事实,成楚华知晓妻子杨玲和原海泰公司人员合伙成立了九桥公司,并知晓九桥公司成立的目的之一是给购买过DDS软件的客户提供技术支持。九桥公司成立后,成楚华确实通过该公司对外销售DDS软件并提供技术支持。另外,涉案软件具有专业性强的特点,且潜在客户多为金融机构等对软件安全性要求严格的单位,一般来说,新成立的公司很难迅速开展相关业务,除非潜在客户对其研发人员的能力熟知并认可,本案中,九桥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有相关领域的研发能力。本案审理过程中,九桥公司辩称成楚华的行为与该公司无关,但成楚华称其在该公司从事技术研发,参与了相关软件的升级工作,且辩称相关责任应由九桥公司承担。本院认为,九桥公司成立后很短时间即向市场提供了涉案软件,并取得了良好的销售业绩,显然与成楚华在行业内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参与相关经营活动有关,故对九桥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成楚华与九桥公司对向市场提供涉案软件的行为应是明知或应知的,具有共同的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至于成楚华与九桥公司之间的责任分担,双方可另行解决。
  
  3、经营者不得采用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成楚华与迪思杰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约定成楚华在工作期间及离职后5年内仍承担保密义务。根据刑事判决中认定的事实,成楚华违反有关上述约定,使用并允许包括九桥公司在内的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九桥公司明知或应知成楚华的违法行为,却获取、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亦应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综上,九桥公司、成楚华的行为侵犯了迪思杰公司享有的合法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迪思杰公司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本院予以支持,故二被告不得复制、发行涉案侵权软件。迪思杰公司要求二被告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因赔礼道歉主要涉及侵犯人身权的情形,而本案涉及的是侵犯财产权,故本院对迪思杰公司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二被告应以公开的方式为迪思杰公司消除影响。关于消除影响的方式,本院根据二被告的主观过错及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迪思杰公司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二被告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损害后果及涉案软件之间的比例等因素,酌情予以判定。迪思杰公司为制止二被告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亦应由二被告负担。迪思杰公司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对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DDS(06325版)软件的著作权由迪思杰(北京)数码技术有限公司享有;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九桥软件有限公司、成楚华立即停止侵权,停止复制、发行涉案的iStream数据库复制系统V1.0、九桥Oracle数据库复制系统V1.0;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九桥软件有限公司、成楚华在北京九桥软件有限公司经营的“九桥软件”网站首页(www.dds-soft.com)连续四十八小时刊登声明,为迪思杰(北京)数码技术有限公司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迪思杰(北京)数码技术有限公司的申请,选择一家全国发行的报刊公布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北京九桥软件有限公司、成楚华负担】;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九桥软件有限公司、成楚华共同赔偿原告迪思杰(北京)数码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四百一十万八千六百元;
  
  五、驳回原告迪思杰(北京)数码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鉴定费五十万元(原告迪思杰(北京)数码技术有限公司预交四十一万元,被告北京九桥软件有限公司预交九万元),由被告北京九桥软件有限公司、成楚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诉讼保全费五千元(原告迪思杰(北京)数码技术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北京九桥软件有限公司、成楚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七万五千七百七十元(原告迪思杰(北京)数码技术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迪思杰(北京)数码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三万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九桥软件有限公司、成楚华负担四万五千七百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被告北京九桥软件有限公司、成楚华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卢正新
  
  代理审判员 周溪
  
  人民陪审员 陆友才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尹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