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认可被诉侵权产品是其制造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以下观点摘自:宁波欧琳实业有限公司、宁波欧琳厨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 (2017)最高法民申1671号]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并未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关于再审申请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买卖总合同”以及“采购订单”。“买卖总合同”中并无任何具体条款涉及本案被诉侵权产品。“采购订单”中虽有“水槽方形拉丝弹跳台控(B)”及其数量、单价的记载,但没有具体的日期,再审申请人也不能举证证明该“采购订单”与“买卖总合同”有关。因此,所述两份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源于时蓉公司。其次,在二审庭审中,时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虽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由时蓉公司生产,并提供给欧琳公司,但不能提供合同、发票、付款凭证等符合交易习惯的证据。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二审当庭陈述“时蓉公司的老板和我们老板关系很好,我回去核实”,但在此后,亦未能向二审法院举证证明相关情况。再次,再审申请人虽向本院提交了时蓉公司出具的“产品清单”,但该证据系由时蓉公司单方出具,缺乏相关证据佐证,其真实性难以确认,并不足以据此推翻二审判决有关“欧琳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真实有效地证明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的认定。最后,本案中时蓉公司系案件当事人,是一审法院根据欧琳公司申请,将其追加为本案被告,而博盛公司在一、二审中均对此明确提出异议。时蓉公司作为被告之一,其出具的“声明”以及被诉侵权产品由其生产的主张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当事人陈述”。时蓉公司的陈述是否被本院采信,对于欧琳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何种侵权责任,以及博盛公司能否获得充分的赔偿,均具有潜在的重大影响。然而经本院以及二审法院反复释明,时蓉公司以及欧琳公司始终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由时蓉公司生产并提供给欧琳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由于博盛公司对欧琳公司有关合法来源抗辩的主张不予认可,对时蓉公司有关其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时蓉公司的陈述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有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