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合肥知识产权法庭十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案例之五——浙江众大包装设备有限公司诉余一中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专利号为ZL201110320586.6(名称为“一种压紧机构及具有该压紧机构的纸币封装装置”)的发明专利及专利号为ZL201210352715.4(名称为“纸币塑封包装机及其包装方法”)的发明专利,由原专利权人余谈阵、北京银海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银海世纪公司)于2014年5月转让给浙江众大包装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众大公司)。自2014年5月起,余一中多次发律师函给浙江众大公司,称上述两发明专利归北京银海世纪公司独有,浙江众大公司生产专利产品侵犯了北京银海世纪公司的专利权。自2014年8月起,余一中陆续向浙江众大公司的客户发送律师函,称浙江众大公司生产的纸币塑封包装机牵涉专利纠纷,警示各银行若采购该产品可能涉及专利权纠纷之法律风险。因余一中多次发函称浙江众大公司侵犯其专利权,浙江众大公司遂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不侵犯余一中专利权。
  
  余一中认为,涉案专利由北京银海世纪公司和余谈阵共有,余谈阵无权擅自处分涉案专利,浙江众大公司实施涉案专利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浙江众大公司受让涉案专利的行为存在主观过错。浙江众大公司侵害其专利权,其已在合理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就涉案专利提起了侵权之诉,浙江众大公司起诉属滥用诉权。
  
  就本案案由问题,法院已向浙江众大公司释明,确认不侵害专利权诉讼,是原告请求法院对其行为是否侵害被告的专利权作出判断,该诉的成立以被告拥有合法有效的专利权为前提,但在本案中,浙江众大公司未举证证明余一中拥有何种专利权。
  
  【裁判结果】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浙江众大公司请求确认不侵害余一中的专利权或知识产权,该诉成立的前提条件在于余一中实际拥有等待确认的、是否被侵害的专利权等知识产权,余一中自称或自以为拥有、但实际不拥有的,均不能作为确认的对象。本案中,两涉案专利系由案外人贠超受托开发,并经申请获得专利授权,后转移至浙江众大公司名下。余一中已经就涉案专利的权属问题提起诉讼,但是在余一中未取回涉案专利权之前,余一中名下并无专利权或对相关发明享有任何权利。相反,涉案专利权目前归属于浙江众大公司,因此浙江众大公司的确认请求不符合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诉讼欲处理的案件类型,也缺乏普通民事诉讼应当具备的当事人之间的实质性意见分歧。综上,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浙江众大公司的起诉。
  
  【典型意义】
  
  关于确认不侵权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对该类型诉讼的初步受理条件及管辖确定等予以明确,其立法本意在于解决原告因被告发出警示但又不提起诉讼而陷入的不确定状态。本案的审理明确了当事人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前提条件在于被告现实拥有合法有效的专利权,而不是被告声称拥有专利权或是处于争议状态的专利权,当事人不能通过确认不侵权之诉解决专利权属、专利侵权等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