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成电路|南京智浦芯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与昂宝电子(上海)有限公司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侵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1、可见,在提交复制件或图样的问题上,无论布图设计是否投入商业使用均要求相同,没有作出区别对待。由此,如果人民法院在相关诉讼程序中忽略复制件或图样的法律地位,直接依据样品确定布图设计保护内容,极有可能引发轻视复制件或图样法律地位的错误倾向,使现行法律关于申请资料的相关要求无法落实,引发登记行为失范,产生不良导向作用。2、《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布图设计登记公告后,公众可以请求查阅该布图设计登记簿或者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供该登记簿的副本。公众也可以请求查阅该布图设计的复制件或者图样的纸件。尽管在制度设计层面,布图设计保护制度是否存在类似专利制度的“公开换保护”机制至今仍存较大争议,但毋庸置疑的是,如果无视登记制度中关于纸质复制件或图样的要求,必然会使前述公众通过查阅方式获知布图设计内容的相关规定,形同虚设。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民申字第7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昂宝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华佗路168号3幢。
  
  法定代表人:李朝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强,北京市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智浦芯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大道699号-22号江苏软件园6号楼3楼。
  
  法定代表人:杨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钻,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剑,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赛灵贸易有限公司(原深圳市芯联半导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1016号春晖苑丙单元15E。
  
  法定代表人:杭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钻,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剑,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梓坤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深纺大厦C座6楼西D07。
  
  法定代表人:陈镇松,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昂宝电子(上海)有限公司(简称昂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京智浦芯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赛灵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梓坤嘉科技有限公司侵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知民终字第0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昂宝公司申请再审称,随着集成电路技术不断发展,器件尺寸不断缩小,布图设计日益精密,通过纸质复制件或图样已经难以清晰表示布图设计。如果仅以复制件或图样确定登记保护的布图设计,难以适应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现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简称《条例》)中特别规定布图设计投入商业利用的,需要提交含有该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样品。所以样品至少与复制件或图样处于同等法律地位,应当作为布图设计保护的依据。实际上,样品更全面准确地固定了登记保护的布图设计,应当具有优于复制件或图样地位和作用。因此,昂宝公司主张以登记提交的样品为依据确定涉案布图设计的保护内容,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无视样品的法律地位,径行驳回昂宝公司诉讼请求,实质上宣告了涉案布图设计专有权无效,适用法律明显错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在属性上更接近于著作权,而与专利权差别巨大。《条例》规定登记制度的目的是固定布图设计以便作为主张权利的证据,而非以公开布图设计来换取法律保护。原审法院套用专利制度中的“公开换保护”原则审理本案,亦属错误。另外,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其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芯片产品CL2263系由南京智浦芯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赛灵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梓坤嘉科技有限公司制造销售,但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其亦就此提出上诉,但二审法院未予审理,属于遗漏其诉讼请求的错误情形。综上,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纠正。
  
  南京智浦芯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赛灵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梓坤嘉科技有限公司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昂宝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登记涉案布图设计时,除提交样品外,同时提交了部分金属层图样。原审期间,昂宝公司明确主张依据其登记时提交的样品确定涉案布图设计的保护内容。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应否依据昂宝公司登记时提交的样品确定涉案布图设计的保护内容。
  
  《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申请布图设计登记应当提交:(一)布图设计登记申请表;(二)布图设计的复制件或者图样;(三)布图设计已投入商业利用的,提交含有该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样品;(四)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简称《细则》)第十四条规定,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提交的布图设计的复制件或者图样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复制件或者图样的纸件应当至少放大到用该布图设计生产的集成电路的20倍以上;申请人可以同时提供该复制件或者图样的电子版本;提交电子版本的复制件或者图样的,应当包含该布图设计的全部信息,并注明文件的数据格式;(二)复制件或者图样有多张纸件的,应当顺序编号并附具目录;(三)复制件或者图样的纸件应当使用A4纸格式;如果大于A4纸的,应当折叠成A4纸格式;(四)复制件或者图样可以附具简单的文字说明,说明该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结构、技术、功能和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从前述规定可以看出,《条例》以及《细则》对于布图设计登记所需提交复制件、图样等资料的有关要求作了非常细致的规定。对于布图设计复制件或图样需要放大后方可辨认的客观情况,也有充分考虑。不仅要求至少放大20倍以上,而且未设上限。对于复制件或图样纸件大小,也没有硬性限制。只是要求将大于A4纸的纸件,折叠成A4纸格式。与此同时,基于自愿提交相应电子文档的,还特别要求电子文档应当包含该布图设计的全部信息,并注明文件的数据格式。尽管布图设计客观上存在复杂程度上的差别,进行登记时需要准备相关资料的难易程度也不相同,但没有证据表明,前述规定关于复制件或图样的要求,客观上是根本无法实现的。另外,对于尚未投入商业使用的布图设计进行登记,《条例》以及《细则》并无提交样品的相关规定。对于尚未投入商业使用的布图设计,通过提交复制件或图样以及相应电子文档完成登记,属于法定要求。可见,在提交复制件或图样的问题上,无论布图设计是否投入商业使用均要求相同,没有作出区别对待。由此,如果人民法院在相关诉讼程序中忽略复制件或图样的法律地位,直接依据样品确定布图设计保护内容,极有可能引发轻视复制件或图样法律地位的错误倾向,使现行法律关于申请资料的相关要求无法落实,引发登记行为失范,产生不良导向作用。
  
  《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布图设计登记公告后,公众可以请求查阅该布图设计登记簿或者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供该登记簿的副本。公众也可以请求查阅该布图设计的复制件或者图样的纸件。尽管在制度设计层面,布图设计保护制度是否存在类似专利制度的“公开换保护”机制至今仍存较大争议,但毋庸置疑的是,如果无视登记制度中关于纸质复制件或图样的要求,必然会使前述公众通过查阅方式获知布图设计内容的相关规定,形同虚设。
  
  实际上,在现有技术条件下,即便属于相对复杂的布图设计,只要通过适当努力,完全可以按照前述规定的要求提交申请材料。况且本案所涉布图设计并非属于极端复杂的情形。因此,昂宝公司所称布图设计发展日趋精密复杂,纸质复制件或图样不仅客观上难易制作,而且无法准确表示布图设计的保护内容,应以登记时提交的样品确定保护内容的相关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进一步讲,《条例》第八条规定,布图设计专有权经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登记产生;未经登记的布图设计不受本条例保护。可见,依法登记是保护布图设计获得保护的先决条件。根据《细则》第十七条的规定,如果布图设计登记申请时未提交布图设计的复制件或者图样,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受理。因此,未按法定要求进行登记的,不应享有《条例》保护的布图设计专有权。就本案而言,昂宝公司申请登记时没有按照相关规定提交完整齐备的复制件或图样,属于履行登记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原审法院对于昂宝公司依据样品确定涉案布图设计保护内容的相关主张未予支持,并判决驳回昂宝公司诉讼请求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
  
  在二审法院已经认定昂宝公司不能基于样品主张涉案布图设计专有权的情况下,对于涉案被诉侵权芯片产品CL2263是否系由南京智浦芯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制造销售,已无必要再作审查认定。昂宝公司以此主张二审判决遗漏其诉讼请求并申请再审本案,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昂宝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昂宝电子(上海)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夏君丽
  
  代审员骆电
  
  代理审判员 曹刚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包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