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典型案例之深圳房金所金融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等诉上海新居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

【裁判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深圳房金所公司、上海房金所公司的“房金所”字号和“房金所+梧桐树图形”标识,已达到一定知名度且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程度。鉴于上海新居公司对“房金所”的使用并无恶意,亦未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不构成对深圳房金所公司和上海房金所公司的不正当竞争。鉴于北京新浪公司、上房集团、红杉资本中国基金的高管以个人名义直接或间接成为上海新居公司的股东,故上海新居公司的上述广告用语并无不当之处。上海新居公司所发私信的内容,仅是对两个不同微博主体注册的相同微博名称的事实予以澄清,并提醒网络用户两者的差别之处,并未损害深圳房金所公司、上海房金所公司的合法利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判决驳回了深圳房金所公司、上海房金所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深圳房金所公司、上海房金所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后认为:1.深圳房金所公司、上海房金所公司的“房金所”字号和“房金所+梧桐树图形”标识,并未满足“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这一基本条件,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客体。2.在法律已对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保护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作出明确的特别规定情况下,不应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主张相关权利。3.虽然尚无证据表明,上海新居公司系由新浪、易居中国、红杉资本设立,但鉴于深圳房金所公司、上海房金所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上海新居公司的上述宣传行为包括上述误导性后果对其造成了直接损害,故不能得出上海新居公司的上述宣传行为构成对深圳房金所公司、上海房金所公司的不正当竞争。4.上海新居公司所发私信的内容并无不当,是否“取消关注”、“重新关注”均是基于客户自己的选择,故该行为不构成对深圳房金所公司和上海房金所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因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要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进行保护的,商品的名称、装潢要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装潢进行保护的都应当满足“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这一基本条件,只有符合上述条件的字号或商品名称、装潢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客体。本案二审判决还明确了涉及泛主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应当以该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对权利主张方造成实际损害为判断依据的标准。虽然,法院未支持深圳房金所公司等关于上海新居公司对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讼主张,但鉴于上海新居公司上述不实广告宣传足以导致相关消费者对上海新居公司背景、实力以及其所提供的融资信息、产品等产生错误认识,进而降低对投资风险的评价,故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向有关市场监管局发出司法建议,建议依照《广告法》对上海新居公司上述行为依法予以处理。有关市场监管局接受了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司法建议,对上述事项已立案调查。本案对营造诚信透明的市场环境具有积极的示范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