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指南针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广州中唯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 注册商标侵权行为商标专用权排除妨碍混淆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00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合 议 庭 : 曹闻  佳陶冶  王静

  审理程序: 二审

  上 诉 人 : 广州市指南针会展服务有限公司 企业信息 广州中唯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企业信息 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 企业信息

  被上诉人: 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上海长宁龙之梦店 企业信息

  上诉人代理律师: 陈新杰 [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 刘一舟 [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 余梦菲 [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代理律师: 张黎明 [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 刘一舟 [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指南针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涌,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中唯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黄雄伟,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新杰,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冈崎健(OKAZAKITAKESHI),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一舟,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梦菲,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上海长宁龙之梦店,营业场所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XXX号XXX、XXX、XXX、XXX室。

  负责人高坂武史。

  委托代理人张黎明,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一舟,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市指南针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指南针公司)、广州中唯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唯公司)、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销公司)、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上海长宁龙之梦店(以下简称迅销龙之梦店)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新杰,迅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一舟、余梦菲,迅销龙之梦店的委托代理人刘一舟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2月22日迅销龙之梦店向本院撤回上诉,本院依法准许其撤回上诉,并确认其二审诉讼地位为被上诉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指南针公司成立于2004年7月20日,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同),经营范围包括:展览活动策划、设计、室内装饰设计、文化交流活动策划、展具租赁、电脑平面设计、批发和零售贸易。

  原告中唯公司成立于2005年4月27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企业管理咨询、企业形象设计、商标代理、展览策划、商品信息咨询、投资咨询、财务咨询、货物进出口。该公司股东为林伟璇、黄雄伟。

  两原告系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共有人。该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游泳衣、足球鞋、鞋、童装、帽、袜、服装、皮带(服饰用)、婚纱、领带。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6月21日至2023年6月20日止。

  被告迅销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21日,其股东为株式会社迅销,注册资本为2,000万美元,从事服装、配件、装饰品等的经营。被告迅销龙之梦店成立于2009年5月20日,系其分公司。该店正门上方、左侧、收银台上方均使用“”商标。

  被告迅销公司与案外人优衣库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衣库公司)系株式会社迅销在中国设立的子公司,共同经营“优衣库”品牌。两者均采用SPA(自有品牌服饰专业零售商)的经营模式,分别在中国各地设有专营店。

  株式会社迅销系第791494号“UNIQLO”注册商标、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第XXXXXXX号“优衣库”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

  2012年11月3日,株式会社迅销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申请GXXXXXXX号“”商标领土延伸(该商标的优先权日期为2012年8月2日,专用期限为2012年8月13日至2022年8月13日),申请注册商品为第25类。该商标领土延伸申请于2014年4月15日被国家商标局驳回复审。

  2014年3月31日,迅销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两原告“”商标在第25类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目前该案尚在审理中。

  2014年1月1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与公证员一同前往被告迅销龙之梦店购买高级轻型羽绒茄克一件,并当场取得发票、银行签购单、收银条各一张。公证员对购买的店铺、服装、发票、银行签购单、收银条进行了拍照。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4)沪徐证经字第365号公证书。上述公证所得服装在衣领标签、成分标签、在品名、价格吊牌上均有“”商标,该吊牌背面记载经销商为迅销公司;在一塑料透明标牌上同时标有“”商标及“”标识,其中“”商标明显小于“”标识;在纸质吊牌上标有“”标识,且该标识下方有关于衣服面料、特点等中文说明。发票记载收款单位为被告迅销公司,金额399元。

  人人网“UNIQLO优衣库——公共主页”上名为“UNIQLO[优衣库]发布最新高级轻型羽绒系列”的文章中显示有高级轻型便携式羽绒茄克、高级轻型便携式羽绒背心、高级轻型羽绒背心(印花)的商品价格,相关收纳袋上印有“”标识。

  2014年3月,原告指南针公司委托北京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向被告迅销公司、案外人优衣库公司发出律师函,称在“天猫商城”及各地经营的“优衣库”专卖店销售的涉案商品突出使用“”标识,侵犯了其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迅销公司、优衣库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作出合理赔偿。之后,两原告以被告迅销公司及其下属分公司,案外人优衣库公司及其下属分公司侵害两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分别向全国多家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原告指南针公司为本案一审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2,000元,购买费399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根据国家商标局网站查询记录,两原告分别持有注册商标共计2,600余个。

  2013年10月13日的网页截屏资料显示,华唯商标转让网曾出现转让涉案注册商标“”的相关信息。华唯商标转让网的主办单位为北京华唯环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黄雄伟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及该网站负责人。

  (2013)沪徐证经字第9620号公证书显示,www.job168.com、黄页88等网站对原告中唯公司的介绍称:“华唯商标转让网是香港易普燊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华唯环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中唯公司设立的行业门户网站。华唯公司是商标行业知名的企业,全国较早成立的商标代理机构,特别是在商标转让领域,盘活闲置商标几千例,所拥有的待转让商标资源全国第一、商标交易量全国第一,是全国最大最全的商标转让网……”相关网站信息中,原告中唯公司的联系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XXX号建和中心29层(全层)。

  (2013)沪徐证经字第9621号公证书显示,华唯商标转让网称:“华唯商标转让网是由华唯环球(武汉)科技有限公司、华唯环球国际设立的行业门户,旗下华唯知识产权、中唯企业是商标行业知名的企业,全国较早成立的商标代理机构,特别是在商标转让领域,盘活闲置商标几千例。目前,华唯商标所拥有的待转让商标资源全国第一、商标交易量全国第一,是全国最大最全的商标转让网……”该网站信息显示,华唯商标转让网广州联系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XXX号建和中心29层(全层)。

  2013年12月17日、18日,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代理人柯晓军与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公证员共同前往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XXX号建和中心29楼北京华唯环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原告中唯公司经营场所,与中唯公司的黄雄伟、王丽娜洽谈涉案商标转让事宜。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对上述洽谈过程出具(2013)沪黄证经字第1454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在洽谈过程中,柯晓军询问涉案注册商标“”从原来商定的8万元提高到800万元的原因。黄雄伟表示转让价格不能低于800万元,其目标是要将该商标作为某日方企业的附属品牌,卖给该企业。该商标适合日方企业和投资者,不适合一般的使用者。之后,王丽娜带柯晓军参观了上述日方企业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XXX号太古汇商场的“优衣库”专卖店。参观完后,黄雄伟表示上述日方企业即是“优衣库”的经营者。

  原审庭审中,两原告确认其曾将持有的多个注册商标转让他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现两原告主张两被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均发生于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前,且两原告无证据证明两被告的侵权行为持续到该法实施之后,故本案应适用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2001年修正)]的规定。根据《商标法》(2001年修正)的规定,两原告系“”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对该注册商标享有的合法权利应受商标法的保护。

  原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集中在两个方面:一、两被告使用“”标识是否侵犯两原告“”商标专用权;二、如果构成侵权,两被告应承担怎样的民事责任。

  一、两被告使用“”标识是否侵犯两原告“”商标专用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这一争议焦点又可分为两个部分来分析。

  1、两被告使用相关标识是否系对商品性质的描述性使用

  两原告主张,两被告在服装吊牌、网络宣传中使用“”标识系商标使用。

  被上诉人辩称

  两被告辩称,其使用的是“”标识,旨在说明涉案商品具有“超轻羽绒”的特性,系对商品性质的描述性使用,并非商标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描述性使用”是指使用标识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等。本案中,两被告使用的“”标识由左右两部分组成,左侧为“”,右侧为“”。右侧“”又由“ULTRA”、“LIGHT”、“DOWN”三个英文单词组成,在文意上具有“超轻羽绒”的含义,使用在羽绒服上系对该羽绒特性的直接描述。原审法院注意到,“”标识左侧的“”较其右侧“”文字明显采用了加粗、加大、加深的字体,以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能力和认知习惯,必然会将“”与涉案商品相关联,并以此对相关商品进行区分识别。因此,该标识在客观上已经具有了商标的区分功能。

  其次,尽管两被告辩称“”系“”的首字母缩写,但原审法院注意到“”的首字母缩写应为“U、L、D”三个字母的组合,而且“”标识并不是英文字母“U”和“L”的简单组合,而是将其重叠后形成的一个具有图形效果的字母组合,故两被告的该辩解不具有合理性,“”标识不是对超轻羽绒服的描述。

  再次,两被告母公司株式会社迅销于2012年11月3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商标的领土延伸,用于第25类商品上。该行为表明株式会社迅销将“”中的“”作为一个标识。因此,可以合理推定被告在主观上将“”作为商标在使用。

  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因此,被告使用的“”标识已经具有了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应属于商标使用。两被告关于描述性使用的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2、两被告使用“”标识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两原告主张,两被告未经其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商标相同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两被告辩称,其使用的系“”标识,从整体比对的角度看,“”标识与“”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由于涉案商品上还标有两被告母公司株式会社迅销自有的“”注册商标,且涉案商品系在SPA经营模式下进行市场销售,相关消费者对该商品的来源不会产生混淆,故不构成侵权。

  原审法院认为,如前所述,“”已单独构成商标,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故应以“”作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比对对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标法律问题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比对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隔离比对。本案中,将“”标识与两原告注册商标“”进行隔离比对,两者在视觉效果上基本无差别,应当认定两者相同。由于“”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等,而被控侵权标识亦使用于服装上,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故相关公众对于使用在相同商品上的相同商标必然产生混淆可能性。两被告关于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辩解,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两被告未经两原告许可,在互联网宣传中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被控侵权标识,并销售带有该标识的商品,其行为均属于侵害两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如果构成侵权,两被告应承担怎样的民事责任

  两原告主张,两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排除妨碍、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其侵权行为依法应当立即予以停止,故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主张,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当事人的主要争议在于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损失、排除妨碍、消除影响的责任。

  1、关于两被告应否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四条的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因此,申请商标注册系以使用为基本目的。

  本案中,两原告是策划、设计或管理咨询类公司,注册有2,600多个商标。其中,原告中唯公司实际经营的华唯商标转让网曾发布多个转让商标的信息,并实际转让商标与他人。可见,原告注册商标并非为了使用,而是以商标注册并转让为其经营模式。

  其次,具体到“”注册商标,两原告的经营范围均不涉及服装,而其却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申请该商标。在2013年6月21日获得“”商标专用权后,时隔四个月就在原告中唯公司实际经营的华唯商标转让网上发布转让该商标的信息。两个月后,原告中唯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雄伟在洽谈该商标转让过程中,更是提出了800万元的巨额转让费用,意图将该商标转让与被告。

  再次,两原告未能成功转让“”商标,即分别以被告迅销公司、案外人优衣库公司及其各自门店侵害该商标专用权为由,就基本相同的事实展开系列诉讼。值得注意的是,两原告在每个案件中均以迅销公司或优衣库公司及作为其门店的一家分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利用迅销公司或优衣库公司门店众多的特点,形成全国范围内的批量诉讼。原告所采用的诉讼方式使案件数量、诉讼成本均明显上升。此举是正当维权还是期望通过诉讼达到将该商标高价转让的目的则不无疑问。

  综上所述,两原告的前述行为明显不符合鼓励商标使用、激活商标资源的原则,而系利用注册商标不正当获利,将商标作为索赔的工具。鉴于两原告的商标并未实际使用,该商标并不产生商品来源的区分功能,亦未产生相应的市场价值,故两原告并无商标使用价值的损失,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2、关于两被告应否承担排除妨碍的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排除妨碍是侵权行为人虽未直接侵害他人权利,但其行为妨碍权利人正常行使权利时,法律提供的一种救济方式。该责任承担方式的实质是排除权利行使上的障碍。本案中,两原告系“”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任何人无正当理由均不能阻止其实施商标权。对于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审法院判令其停止侵权,两原告在商标禁用权方面所获得的救济,同时也意味着其商标专用权恢复到了圆满状态。因此,两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使不存在任何现实发生的或预期产生的障碍,故其要求两被告承担排除妨碍的民事责任,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3、关于两被告应否承担消除影响的责任

  消除影响通常是指侵权行为人侵害他人的人格权时,法律提供的一种救济方式。它常常与恢复名誉有着紧密联系,核心是对侵权行为导致的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进行纠正。就商标而言,它既有商品来源的区分功能,又有商誉的表彰功能,尽管法人的商誉与名誉尚有差异,但均涉及法人的社会评价,故有考虑适用消除影响的余地。然而,本案两原告提出该请求,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获得原审法院支持,理由如下:

  首先,未使用商标与使用商标的保护强度应有所区别。根据《商标法》(2001年修正)的规定,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的,可以撤销该商标。显然,法律鼓励注册商标的实际使用,以便激活商标资源,注册商标在三年内获得的是商标使用的预留空间。基于此立法目的,该期间内法律救济的核心在于维护商标注册人今后使用商标的预留空间,此点应与商标实际使用遭受损害而可获得的各种救济有所区别。

  其次,消除影响所消除的应该是业已发生的影响。如同损害赔偿责任是针对业已发生的损害所提供的救济一样,消除影响责任是针对业已发生的评价进行纠正。现有证据表明两原告并没有实际使用“”商标,故该商标并未承载只有因使用才能形成的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既然社会公众尚未对此形成社会评价,那么对该评价的纠正也就无从谈起。

  再次,消除影响所消除的应该是对社会评价的不利影响。两原告认为,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今后自行使用“”商标会有影响,但即便本案应考虑适用消除影响,也还必须考虑两被告的行为是否造成了对两原告的不利影响。两原告的商标原处于睡眠状态,两被告的侵权使用在客观上激活了该商标资源。该使用行为被禁止后,两原告今后如果自行使用该商标,两被告前期依托其商誉对该商标所做的激活,究竟会否给两原告带来社会评价上的不利影响尚未可知。就此而言,两原告主张消除影响也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两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被告迅销龙之梦店系被告迅销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鉴于被告迅销龙之梦店不具有责任能力,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作为独立法人的被告迅销公司承担。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迅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享有的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驳回原告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47.98元,由原告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1,773.99元,由被告迅销公司负担人民币1,773.99元。

  一审判决后,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迅销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查明

  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共同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迅销公司、迅销龙之梦店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迅销龙之梦店不是本案上诉人,上诉状的落款没有加盖其公章。(二)迅销公司、迅销龙之梦店应当共同承担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损害赔偿责任。首先,原审法院对商标使用标准把握过严,指南针公司已经实际使用了“”注册商标开始生产销售产品并进行广告宣传,且有强烈的使用意图;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在法律规定的可撤销商标的三年期限内使用了商标,即使侵权时间发生在权利人使用行为之前,侵权人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原审法院认定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欲通过诉讼或商标转让获得高额利润的事实错误,持有大量商标是国内外企业的通行商标战略,未违反法律规定,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进行诉讼的目的是正当维权,因此有权要求侵权方支付相应的合理维权费用;迅销公司、迅销龙之梦店明知其为涉案商标的权利人,仍利用市场优势地位恶意侵权。因此迅销公司、迅销龙之梦店应共同停止侵权,依法赔偿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损失共计162,399元,并且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三)迅销公司、迅销龙之梦店应共同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影响的责任。本案侵权行为使得涉案商标与迅销公司产生联系,应消除上述联系,使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今后能依法正常使用涉案商标。

  迅销公司、迅销龙之梦店共同答辩认为:(一)针对迅销龙之梦店的诉讼地位,迅销龙之梦店系迅销公司分公司,没有自己的公章,一直使用迅销公司的公章,且本案上诉的诉讼费用由迅销公司和迅销龙之梦店共同缴纳,迅销龙之梦店系本案上诉人。(二)迅销公司、迅销龙之梦店对涉案标识的使用不构成侵权,因涉案行为属于对商品进行文字说明,被控侵权商标与涉案商标的比对应当整体观察,两者不相同。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目前持有2,600多件商标,显非经营所需,其一贯有注册商标高价转让的行为,并无实际使用的意图和实际使用的行为;由于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对涉案商标并未进行过实际使用,相关公众不会发生混淆,因此不会产生实际损失,无需赔偿;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恶意注册权利商标,违背《商标法》(2001年修正)根本宗旨,无权要求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损害赔偿。(三)本案中不存在使用消除妨碍责任承担方式的事实基础,权利商标未产生任何声誉,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有关要求消除影响、排除妨碍的民事责任不应获得支持。

  迅销公司亦不服原判,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共同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判决将迅销公司、迅销龙之梦店用于表明产品特性的“”文字说明认定为识别商品来源之商标,属认定事实错误,与客观事实不符,迅销公司、迅销龙之梦店一贯整体使用,从未刻意突出任何部分,该标识属于描述产品特征,不具有商品来源的指向性和识别性。(二)“”与“”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原审法院认定为相同不符合《商标法》(2001年修正)关于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判断标准,违背了整体比对原则。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未实际使用“”注册商标,故不存在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的事实和可能性。(三)原审法院没有支持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的损害赔偿请求,因此本案诉讼费用应当由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一并承担。

  迅销龙之梦店对迅销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持异议。

  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答辩认为:(一)一审判决认定“”标识的使用属商标使用正确,迅销公司、迅销龙之梦店使用的标识在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优先权登记来看,其实际使用意图就是商标性使用。(二)侵权认定应将“”与“”注册商标进行比对,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起诉的就是迅销公司、迅销龙之梦店使用“”标识构成侵权,从未主张过右边“”标识侵权;且经隔离比对,比对的核心是变形的U和L两个字母,变形后的商标完全相同,且都用在第25类服装上,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两者相同符合客观实际。

  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如下新的证据材料:1、迅销公司申请“”商标的过程材料,欲证明迅销公司明知该商标由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持有,仍恶意侵权。2、广州爱琴鸟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琴鸟公司)销售发票,欲证明爱琴鸟公司对外使用“”注册商标。3、爱琴鸟公司宣传册、爱琴鸟公司网页打印件,欲证明涉案“”注册商标使用情况。4、指南针公司经营情况,欲证明指南针公司是合法经营的企业。5、中唯公司经营情况,欲证明中唯公司是广东华毅财富投资有限公司下辖公司。6、迅销公司母公司日本株式会社迅销在中国的商标申请情况,欲证明迅销公司大量拥有商标。7、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丰田汽车公司等日本企业在中国的商标申请情况、广州市香江实业有限总公司商标申请情况,欲证明大量申请商标是各企业的通行战略。8、国内商标代理机构资质情况,欲证明中唯公司获得商标代理资质仅为方便维权。9、指南针公司使用或推广“”注册商标的广告合同、广告发票以及“”注册商标服饰制作的合同和发票等,欲证明指南针公司持续使用“”注册商标的情况。10、相关媒体对“”注册商标服饰的报道、“”注册商标服饰官网截屏,欲证明指南针公司持续使用“”注册商标的情况。11、淘宝销售情况及快递单,欲证明指南针公司持续使用“”注册商标的情况。12、“”注册商标服饰VI设计方案,证明“”注册商标是指南针公司全球独创理念。13、“”注册商标服饰照片及实物,证明指南针公司使用“”注册商标的曲折道路。

  迅销公司、迅销龙之梦店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认为:一、上述证据材料如均在本案一审起诉之前即已存在,那其在一审举证期限之内即应提交,故不符合二审新证据条件。二、对于证据材料1,认可其真实性,但与原审提交材料内容重复,并且涉及的商标非本案涉案商标,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材料2-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其中,证据材料2,发票出具日晚于本案起诉时间,无法证明权利商标在起诉前的使用状态;证据材料3均为指南针公司单方制作,没有制作时间,不能证明相关内容已公开发行;证据材料4和5,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的经营状况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从该份证据看,指南针公司从事的是会展业;证据材料6、7、8之内容与本案事实无关联;证据材料9的形成时间均在2015年7月之后,且合同与发票非一一对应,无法证明权利商标在起诉前的使用状态;证据材料10显示的报道时间在2015年8月之后,与本案无关联性,至于UL网站,迅销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交证据证明网站内容与涉案商标无关联性,且一审法院认定其内容存在为诉讼而制作的嫌疑;证据材料11,淘宝店铺主体与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不具备关联性,网页内容无法证明销售情况和时间,且快递单形成时间在2015年8月;证据材料12,仅是指南针公司单方面制作,不能证明权利商标产品进入市场情况;证据材料13,由于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庭审中提交的实物非照片中的实物,故对该证据材料不认可。

  本院认为

  对于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材料1,仅能证明日本株式会社迅销曾申请“”标识作为注册商标,且该节事实已被原审法院认定,因此该证据没有必要作为二审新证据采纳;证据材料2,不能显示爱琴鸟公司所销售产品与本案涉案商标有关,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足;证据材料3,仅能证明爱琴鸟公司将“”注册商标用于宣传材料,但无法证明在侵权行为发生前“”注册商标已实际用于产品之上并对外散发;证据材料4、5,可以证明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是合法开展经营的企业,对此各方当事人及原审法院均未否认,但该节事实与本案争议的侵权事实无关联;证据材料6、7、8,不能证明本案争议事实,与本案并无关联;证据材料9-11、13,都不能证明“”注册商标在侵权行为发生前已用于宣传或已实际用于产品之上并进入市场的事实;证据材料12,形成时间不明,无法证明“”注册商标在侵权行为发生前已进入相关市场。综上,对于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材料,本院均不予采纳。

  二审中,迅销公司、迅销龙之梦店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有以下争议焦点:一、迅销龙之梦店在二审中的诉讼地位;二、迅销公司、迅销龙之梦店使用“”标识的行为是否对“”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侵害。三、如侵权成立,迅销公司、迅销龙之梦店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迅销龙之梦店的二审诉讼地位

  迅销龙之梦店系迅销公司的分公司,非独立法人,其民事责任应由迅销公司承担。迅销龙之梦店在上诉状上使用迅销公司公章之行为并不被法律所禁止;且一审判决并未判令迅销龙之梦店承担法律责任,故迅销龙之梦店在二审期间申请撤回其上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在二审中坚持要求法院支持其一审诉请判决由迅销公司、迅销龙之梦店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故本院依法将迅销龙之梦店在二审中的诉讼地位列为被上诉人。

  二、迅销公司、迅销龙之梦店使用“”标识的行为是否对“”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侵害

  根据《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迅销公司、迅销龙之梦店使用“”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需判断迅销公司、迅销龙之梦店是否商标性使用被控侵权标识以及被控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两个问题。

  (一)关于迅销公司、迅销龙之梦店是否商标性使用被控侵权标识

  本院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商标使用行为。因此,应根据主客观表现形态来判断迅销公司、迅销龙之梦店是否商标性使用被控侵权标识。1、从客观使用行为来看:首先,“”标识分为各自独立的左右两部分,其中左侧“”文字较右侧“”文字字体明显加大、加深、加粗,因而“”标识相对“”标识而言,以服装类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出发更为醒目突出,因此“”标识可以作为独立的标识进行使用。其次,“”文字为臆造词,无具体含义,并非通常的文字说明。虽然迅销公司、迅销龙之梦店辩称“”文字系“”的首字母缩写,但因缺少字母“D”而使得“”字样无法与“”中的“ULTRALIGHTDOWN”(超轻羽绒)文字中三个单词首字母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无法证明“”字样说明了产品“超轻羽绒”之特性。虽然迅销公司、迅销龙之梦店辩称一直整体使用“”标识,但由于该标识中“”文字系突出独立使用,足以使相关消费者将“”标识与所售服装类商品产生密切联系,从而在客观上起到指示、识别商品来源的商标作用。因此,本案中迅销公司、迅销龙之梦店对“”标识的使用系单独作为商标使用且并非对商品特性的描述性使用。2、从主观意图角度来分析:“”标识已被迅销公司、迅销龙之梦店出于商业目的广泛标附于各类涉案商品及相关广告宣传中,且迅销公司、迅销龙之梦店的母公司株式会社迅销意图在中国注册“”标识作为商标,从上述客观行为可推定迅销公司、迅销龙之梦店在使用“”标识时亦存在将“”标识作为商标使用的主观意图。

  综上,原审法院关于迅销公司、迅销龙之梦店系商标性使用“”标识且“”标识在客观上具有商标的区分功能的认定,本院予以认同。

  (二)关于迅销公司、迅销龙之梦店所使用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

  根据《商标法》(2001年修正)等法律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比对原则是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迅销公司、迅销龙之梦店所使用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比,除字体略有粗细差别外,文字、结构均相同。两者在隔离状态下,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第25类服装商品的相关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整体视觉效果基本无差别。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迅销公司、迅销龙之梦店所使用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并无不妥。由于本案涉及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情形,因此必然导致相关公众对两者标识产生混淆之可能性,故迅销公司、迅销龙之梦店以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未实际使用涉案注册商标为由主张不存在混淆之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迅销公司、迅销龙之梦店在服装类商品上使用“”标识的行为,构成未经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之侵权行为。

  三、如侵权成立,迅销公司、迅销龙之梦店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根据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的诉辩意见,这一争议焦点可分为两个问题:

  (一)关于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是否已实际使用了“”注册商标

  针对上诉人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认为其有使用“”注册商标的意图,且在侵权行为发生前签订了商标权许可使用合同应认定为商标使用之主张,本院认为,设立注册商标专用权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鼓励注册商标的使用,激活商标资源,故应充分发挥注册商标通过具体的使用行为,从而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起到指示的功能。使用注册商标,除了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之外,还须有将注册商标使用在具体商品或服务上的实际使用行为。根据本案一、二审查明事实,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提供的有关其实际使用行为的证据材料均未被法院所采信,无法证明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前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具有使用“”注册商标的真实意图以及该商标已被实际使用之事实。因此,原审法院依法认定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未实际使用“”注册商标,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迅销公司、迅销龙之梦店是否要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排除妨碍、消除影响之民事责任

  本案中,迅销公司、迅销龙之梦店使用“”标识的行为构成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下文本院将根据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的具体诉请逐项予以论述。

  1、停止侵害

  作为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享有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权利,故依法有权要求本案侵权人迅销公司、迅销龙之梦店停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之具体行为。由于迅销龙之梦店作为迅销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迅销公司承担,故原审法院判决由迅销公司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2、赔偿损失

  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主要是为了弥补业已发生的侵权行为对权利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除原判对迅销公司、迅销龙之梦店不应承担赔偿损失之民事责任的相关理由外,本院还认为,鉴于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未实际使用“”注册商标,被控侵权行为未产生侵占其商品市场份额的损害后果,因此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并不存在因被控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实际经济损失,故原审法院对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要求迅销公司、迅销龙之梦店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请求未予支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至于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因本案支出的相关费用,本院认为,虽然企业注册多个商标之行为不被法律所禁止,但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已足以证明作为会展、咨询类公司的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大量注册商标之目的并非为了自身使用,而是意图通过大量注册商标并转让之行为进行牟利。同时,在完全可以通过向迅销公司或优衣库公司主张权利即能达到维权目的之情况下,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却选择以迅销公司或优衣库公司及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各门店作为共同被告的方式,就相同事实在全国各地法院提起批量诉讼,明显具有通过利用注册商标批量诉讼以获取多重赔偿之意图。在已有另案生效判决判令相同侵权事实之侵权人迅销公司承担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相关维权合理费用之前提下,该种因批量诉讼策略所产生的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产品费用之诉讼成本均系重复支出,并非《商标法》(2001年修正)所保障之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范畴。同时,基于本案注册商标权利人诉讼目的之非正当性,从引导社会公众诚信诉讼、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出发,法院亦不应责令侵权人承担权利人因重复诉讼而支出之费用,以避免产生鼓励此种诉讼策略的司法效果。因此,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在本案中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产品费用,应自行承担。

  此外,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另主张,只要其在法律规定的三年内使用了商标,即使侵权时间发生在使用行为之前,侵权人都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2001年修正),商标注册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可由国家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该规定系考量注册商标是否应被依法撤销的情形,而本案是侵权之诉,根据侵权行为发生时所施行之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权利人在商标注册后三年内是否使用并非侵权索赔的法律依据,故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针对本案一审诉讼费用承担比例问题,根据国务院颁布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对诉讼费负担的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情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此,原审法院依职权对于诉讼费用数额进行分配,属于自由裁量权范围,与法不悖。

  3、排除妨碍

  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认为,因被控侵权行为使得涉案商标与迅销公司等产生联系,故要求迅销公司、迅销龙之梦店承担排除妨碍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排除妨碍的民事责任是在有妨碍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本案中,在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未实际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令迅销公司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后,“”注册商标已经恢复到被侵权前的状态,权利人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正常实施该商标权已不存在任何障碍,因此其再行要求迅销公司承担排除妨碍之民事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4、消除影响

  消除影响通常是适用于人格权受到侵害时,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导致社会评价降低而适用的法律救济措施。由于商标可以承载商业信誉,故当商标之声誉因侵权行为遭受损害时,即该标识在相关公众中的社会评价被降低,权利人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消除影响之法律责任以恢复其商标原有声誉。

  然而本案中,由于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未实际使用涉案注册商标,故权利商标未承载因使用行为而在相关公众中形成的商誉。同时,一、二审中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因本案侵权行为降低了涉案“”注册商标的社会评价,故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要求消除影响的主张缺少需恢复的社会评价作为基础,即缺乏所需恢复的被贬损的商标声誉。因此,原审法院未支持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要求迅销公司、迅销龙之梦店承担消除影响之民事责任的主张,并无不妥。

  综上,上诉人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迅销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47.98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指南针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广州中唯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2,895.17元、上诉人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52.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静

  代理审判员曹闻佳

  代理审判员陶冶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董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