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侵权|中誉电子有限公司与上海九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再审案

  此外,根据九鹰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09年11月11日委托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简称知产事务中心)就九鹰公司生产、销售的航模舵机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以及九鹰公司生产、销售的航模舵机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现有技术进行鉴定。知产事务中心于2010年3月16日出具的国科知鉴字[201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a-f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所记载的技术特征A-F相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g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所记载的技术特征G等同。2、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a与现有技术方案(德国WES-Technik生产的“LS系列比例控制舵机”)的技术特征A’相同,均为“包括支架、电机、丝杆、滑块和含有舵机驱动电路的电路板”;现有技术方案技术特征B’仅能看出所述支架包括滑块座,未发现明显的电机座构造,也未发现所述含有舵机驱动电路的电路板上设置有固定孔,但这种支架在电路板上设置方式的区别属于所属技术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即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b与现有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B’无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c中,所述电机通过电机座设置在电路板上,而现有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C’中,所述电机直接设置在电路板上,这种电机设置方式的区别属于所属技术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即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c与现有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C’无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d与现有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D’相同,均为“所述丝杆纵向穿过所述滑块座,在所述丝杆的一端设置有一从动齿轮”;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e与现有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E’相同,均为“所述主动齿轮和所述从动齿轮相互啮合”;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f包含“在所述滑块底面设置有一电刷”,而现有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F’虽未直接披露,但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文件直接记载的内容和公知常识,可以很容易联想到,现有技术方案隐含了“在所述滑块底面设置有一电刷”的特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f与现有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F’无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g为“在所述含有舵机驱动电路的电路板上,印制有一条形的碳膜和镀金铜条,且所述滑块底面上的电刷与该碳膜和镀金铜条相接触”,而现有技术文件未直接记载该项技术特征,但隐含包含了直线型电位器,而这种直线型电位器的具体结构属于公知常识,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g与公知常识无实质性差异,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在现有技术方案隐含包含的直线型电位器中采用与公知常识无实质性差异的特定具体结构。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九鹰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首先,确定九鹰公司提供的现有技术是否属于相对于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即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九鹰公司提供的德国WES-Technik生产的“LS系列比例控制舵机”在2005年第4期《航空模型》上已公开发表,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期2007年4月17日,故九鹰公司可以据此进行现有技术抗辩。其次,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进行比较,应限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可以结合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技术常识。根据知产事务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a、d、e分别与现有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A’、D’、E’相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b、c、f分别与现有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B’、C’、F’无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g与公知常识无实质性差异。一审法院认为,中誉公司关于知产事务中心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方法错误和鉴定结论含混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一项现有技术与公知常识的简单组合,九鹰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中誉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司法鉴定费60000元,三项费用共计111800元,由中誉公司负担。

  中誉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3日作出(2010)高行终字第70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被宣告无效,在权利要求3的基础上专利权被维持有效。从属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由权利要求3附加的技术特征“在所述舵机驱动电路板上,印制有一条形的碳膜和银膜,所述支架通过其上的固定孔固定到所述舵机驱动电路板上,且所述滑块底面上的电刷与该碳膜和银膜相接触”、权利要求3所从属的权利要求2附加的技术特征“在所述支架上,设置有固定到一舵机驱动电路板上的固定孔”以及权利要求2所从属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共同限定。从属权利要求3被维持有效的原因在于,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了从属权利要求2以及从属权利要求3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这实质上是修改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中增加了从属权利要求2和3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界定权利要求3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中,“在所述支架上,设置有固定到一舵机驱动电路板上的固定孔”与“在所述舵机驱动电路板上,印制有一条形的碳膜和银膜,所述支架通过其上的固定孔固定到所述舵机驱动电路板上,且所述滑块底面上的电刷与该碳膜和银膜相接触”,属于为维持专利权有效限制性修改权利要求而增加的技术特征。由此,可以认定权利要求3中技术特征G(在所述舵机驱动电路板上,印制有一条形的碳膜和银膜,且所述滑块底面上的电刷与该碳膜和银膜相接触)属于为维持专利权有效限制性修改权利要求而增加的技术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的修改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G将舵机驱动电路板上作为直线型电位器的导流条明确限定为“银膜”,该具体的限定应视为专利权人放弃了除“银膜”外以其他导电材料作为导流条的技术方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g为“在所述含有舵机驱动电路的电路板上,印制有一条形碳膜和镀金铜条,且所述滑块底面上的电刷与该碳膜和镀金铜条相接触”,根据知产事务中心的鉴定意见,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g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G等同,知产事务中心的该项认定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且无足以推翻该项认定的事实与理由,应予采信。尽管技术特征g与技术特征G等同,但依据禁止反悔原则,由于除“银膜”外以其他导电材料作为导流条的技术方案被视为是专利权人放弃了的技术方案,因此,以技术特征g与技术特征G等同为由,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构成等同侵权的结论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关于本案等同侵权成立的结论有误,应予纠正。

  现有技术抗辩是比较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方案。是否能够确定2005年第4期《航空模型》杂志所刊载的LS系列比例控制舵机与涉案专利结构的一致性,并不是现有技术抗辩所要关注的问题,九鹰公司在一审提供的舵机样机也并非是本案一审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所依据的现有技术,故中誉公司的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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