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侵权|赵宽学与佛山市全益鞋机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裁判要旨:根据买卖合同的保密约定,虎悦公司应对涉案机器承担保密义务,该机器不属于能够为社会公众所知悉的情形。因此,涉案机器不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民申字第35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宽学,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劲松,广东文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凯杰,广东文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全益鞋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流潮海南洲。

  法定代表人:查方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彬,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重铭鞋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赤山村福西路段(南海区阿巧纸品有限公司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金搏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洲村工业区洲村村委会后自编22号厂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宝发鞋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井环滘华明工业区D幢2楼。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莹森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夏茅村十三社华富工业区自编B3-1。

  一审被告:吴德,男,1955年9月7日出生,汉族,系佛山市南海区里水枭狼鞋厂业主。

  再审申请人赵宽学因与被申请人佛山市全益鞋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益公司)、佛山市南海区重铭鞋厂(以下简称重铭厂)、佛山市南海金搏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搏公司)、广州市白云区宝发鞋厂(以下简称宝发厂)、广州市莹森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莹森公司)以及一审被告吴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宽学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遗漏了《买卖合同》中对涉案机器技术保密的约定,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错误。(二)涉案机器并非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就已真实存在的产品,全益公司提交的证据存疑。1.全益公司与案外人佛山市南海虎悦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悦公司)于2009年7月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并没有显示合同附件《产品介绍》和《使用说明书》。所谓的附件是全益公司在本案应诉以后制作而成。2.全益公司提交的《收据》是全益公司单方填写,并非税务部门印发的商业发票,在没有银行交易记录作为佐证的情况下,其真实性存疑。3.涉案机器防尘盖上的铭牌上印刻的“制造日期”为2009年9月5日,电脑操作盘中软件程序上显示的“出厂日期”为2009年9月3日。因此,2009年8月4日签收的全益公司《送货单》中不可能包括涉案机器。4.涉案机器防尘盖上的铭牌明显更换过,电脑操作盘中的软件数据极易被人为修改。5.全益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弄虚作假,向法庭提供虚假信息。6.虎悦公司于2010年4月14日成立,不可能在涉案专利申请日2009年9月23日之前向全益公司购买涉案机器。7.全益公司宣传资料显示,V12、V12B、V12D属于三种不同型号的机器产品,结构存在明显差异。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全益公司提交意见称:1.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涉案专利技术已被广泛使用。全益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生产、销售涉案机器,且在国内外公开参展、销售。2.一审法院对涉案机器进行了现场勘验和技术比对,虽然机器型号有所不同,但机器的内部结构与涉案专利一致。3.全益公司在原皮带式机器的基础上,改进形成了栏式真空热加硫机。4.全益公司是与虎悦公司的负责人个人签订合同,故没有虎悦公司公章。在虎悦公司成立后,涉案机器由虎悦公司使用。5.关于买卖合同和送货单的时间问题,二审判决中的相关认定正确。6.涉案机器上的铭牌没有拆卸更换的痕迹。操作电脑须输入密码,电脑上的数据、时间与购买时间吻合。7.在现场进行技术比对时,再审申请人已确认查封的产品没有改动。8.针对涉案专利,全益公司已于2015年7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被申请人重铭厂、金搏公司、宝发厂、莹森公司以及一审被告吴德未向本院提交意见。

  赵宽学向本院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8255号无效审查决定。该决定认定:“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卖方全益公司已经向买方虎悦公司销售了证据2-2的机器报价表中所述的‘V12,B型真空加硫机’。然而,证据2-1的《买卖合同》第五款第三项明确了买方具有保密义务,……请求人并无证据表明该销售行为在本专利申请日已为公众所知。因此,证据2-2的机器报价表中所述的V12,B型真空加硫机(即涉案机器)不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不能用于评述涉案专利的新颖性。”

  本院另查明:2009年7月8日,全益公司(甲方)与“虎悦鞋业(乙方)”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对乙方所售的机器有技术保密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全益公司有关现有技术抗辩的主张能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本案中,全益公司依据虎悦公司向其购买的涉案机器,主张现有技术抗辩。全益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机器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

  《买卖合同》明确约定:“甲方(虎悦鞋业王伟明)对乙方(全益公司)所售的机器有技术保密义务。”因涉案机器体积较大,安装、使用均在厂房内进行。因此,根据买卖合同的保密约定,虎悦公司应对涉案机器承担保密义务,该机器不属于能够为社会公众所知悉的情形。因此,涉案机器不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一、二审法院未对《买卖合同》中有关保密义务的约定予以认定,错误认定涉案机器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据此认定全益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主张成立,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

  综上,二审判决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王艳芳

  审判员 钱小红

  代理审判员 杜微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孙思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