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侵权|中山市鸿宝电业有限公司与中山市蓝晨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在审查是否构成现有设计抗辩时,审查的是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蓝晨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将被诉侵权产品与两项现有设计的组合进行比对。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最高法民申11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山市蓝晨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茂辉工业区益辉二路5号第三幢三楼之一。

  法定代表人:金志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春泉,北京市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杜姬芳,女,汉族,1975年6月25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山市鸿宝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绩西文成工业区以及文成工业区民安南路58号(两处生产场所)。

  法定代表人:杜姬芳,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山市蓝晨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晨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杜姬芳、中山市鸿宝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宝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蓝晨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错误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对关键事实证据既未采用,也未予以认定。二审法院忽略了以下证据及事实:1.蓝晨公司在二审中提交ZL201130069772.8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其高杆灯与涉案专利产品不相同或不相似,在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时,应当重视并依据该报告的结论,二审法院忽略该证据所证明的关键事实,错误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2.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存在多处区别,包括政府采购方在内的一般消费者,均可以轻易区分上述区别,但二审法院忽略以上事实,错误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近似。(二)二审法院认定涉案专利的船舱形灯体、半球形设计的圆形照明光源等设计特征不是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缺乏证据证明。二审中提交的4份证据证明:1.被诉侵权产品的船舱形灯体、半球形设计的圆形照明光源等设计特征均与某一个现有的设计特征相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2.被诉侵权产品的透镜外形、散热器船舱形等设计特征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船舱形灯体设计属于为了达到抑制眩光等最佳技术目的而有的设计特征。此外,国家对主干道上使用的LED路灯有技术要求,显然被诉侵权产品的船舱形灯体等设计均属于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三)二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确定方式,也没有全面考虑赔偿数额确定的多种因素,适用法律错误。蓝晨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本院:1、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2、驳回杜姬芳、鸿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杜姬芳、鸿宝公司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蓝晨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三)涉案专利的船舱形灯体、半球形设计的圆形照明光源等设计特征是否属于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四)一、二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蓝晨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之间存在多处区别,包括政府采购方在内的一般消费者,均可以轻易区分上述区别,但二审法院忽略以上事实,错误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近似。本院认为,蓝晨公司所列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之间的多处差别,均系使用时不易观察到的部位或局部的细微差别,相对于路灯整体而言,这些差别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之间不存在实质性差异,二者构成相近似。此外,政府采购方作为市场交易主体,其在采购商品的过程中仍然是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其认知水平并不因主体的不同而与一般消费者有所差异。蓝晨公司关于忽略事实导致错误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近似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蓝晨公司认为,ZL201130069772.8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其高杆灯与涉案专利产品不相同或不相似,在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时,应当重视并依据该报告的结论,二审法院忽略该证据所证明的关键事实,错误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院认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共有四款,分别为:80w灯、120w灯、160w灯、200w灯,二审判决认定上述四款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不包括高杆灯。蓝晨公司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并不是涉案专利ZL201030549375.6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且专利权评价报告主要功能是用于作为评估专利有效性的参考,蓝晨公司认为其系判定侵权的依据无事实和法律根据。鉴此,蓝晨公司关于二审法院忽略证据导致错误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蓝晨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蓝晨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船舱形灯体、半球形设计的圆形照明光源等设计特征均与某一个现有的设计特征相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根据前款司法解释关于“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是否构成现有设计抗辩时,审查的是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蓝晨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将被诉侵权产品与两项现有设计的组合进行比对,缺乏法律依据,因此蓝晨公司此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三)关于涉案专利的船舱形灯体、半球形设计的圆形照明光源等设计特征是否属于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的问题

  蓝晨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透镜外形、散热器船舱形等设计特征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船舱形灯体设计属于为了达到抑制眩光等最佳技术目的而有的设计特征。此外,国家对主干道上使用的LED路灯有技术要求,显然被诉侵权产品的船舱形灯体等设计均属于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本院认为,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即功能性设计特征是指在该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看来,该设计特征的选择仅仅考虑到了特定功能的实现而不考虑美学因素的设计特征。功能性设计特征与该设计特征的可选择性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如果某种设计特征是由某种特定功能所决定的唯一设计,则该设计特征不存在考虑美学因素的空间,显然属于功能性设计特征。如果某种设计特征是实现某种特定功能的有限的设计方式之一,则这一事实是证明该设计特征属于功能性特征的有力证据。不过,即使某种设计特征仅仅是实现某种特定功能的多种设计方式之一,只要该设计特征仅仅由所要实现的特定功能所决定而与美学因素的考虑无关,仍可认定其属于功能性设计特征。如果某种设计特征是实现某种特定功能的最佳技术目的而有的设计特征,也就是说实现该特定功能存在多种设计方式,并不是为实现该特定功能不可缺少、无法取代的设计特征,则该设计特征不属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首先,关于船舱形灯体的设计特征。蓝晨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专家证人的证言均只能证明为了达到抑制眩光的目的,路灯灯体经常采取内凹形设计,但是,内凹形设计并不必然等同于船舱形设计,其还可以设计为其他多种设计方案,因此,船舱形灯体不属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其次,关于半球形圆形光源的设计特征。蓝晨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专家证人的证言均证明为实现LED路灯的矩形配光,需采用自由曲面透镜,但是自由曲面本身有多种选择。透镜的形状设计可以采用棱台形、方块形、馒头形、碗形、不规则形等诸多形状,且光源的分布亦可采用一字排开、颗粒状密集分布或星形光源、平面错位排列的集成光源、立体排列的集成光源等设计,因此,半球形圆形光源不属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综上所述,蓝晨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船舱形灯体、半球形设计的圆形照明光源等设计特征属于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蓝晨公司认为,二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确定方式,也没有全面考虑赔偿数额确定的多种因素,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蓝晨公司系重复侵权,二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案情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美观性、蓝晨公司侵权行为模式、经营规模以及杜姬芳、鸿宝公司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酌情判定蓝晨公司的赔偿数额为85万元,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山市蓝晨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艳芳

  审判员 钱小红

  代理审判员 杜微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胡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