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知名度在判断商标近似中的重要性

  ——“御记煌”不敌御膳“黄记煌”

  作者:张瑜 贺言 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来源:知产力(微信ID:zhichanli)

  “记煌”之争落下帷幕,在第10328530号“御记煌”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一案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御记煌”与“黄记煌”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撤销商评委关于“御记煌”商标维持注册的无效宣告裁定。至此,恒都代理黄记煌公司取得该案件的胜利。

  一、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北京黄记煌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第三人:何常波

  案件性质:商标无效宣告行政诉讼一审

  争议商标:第10328530号“御记煌”商标

  法院案号:(2015)京知行初字第5912号

  案件结果:撤销商评委裁定书,责令重新作出裁定。

  二、案情摘要

  第10328530号“御记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第三人何常波于2011年12月20日在第43类饭店、餐厅等服务上申请,并于2013年2月21日获准注册。北京黄记煌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记煌公司”)为 “黄记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人,于2014年12月31日对争议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称“商评委”)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商评委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裁定认为“御记煌”商标与“黄记煌”商标首字不同,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适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遂裁定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黄记煌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恒都观点

  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这一焦点问题,恒都在诉讼阶段指导黄记煌公司收集并提交了大量的黄记煌公司所获的荣誉证明、媒体报道、营业收入及连锁店情况等25份共1000多页证据。这些证据相结合既明确显示引证商标“黄记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2011年12月20日前即已在餐饮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为包括第三人在内的相关公众所广泛知晓;也证明了“黄记煌”商标通过大量使用、宣传,已与黄记煌公司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同时,恒都亦主张第三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的主观恶意也应是判断商标近似和混淆可能性所应考量的重要因素之一,并在诉讼中着重强调了第三人存在摹仿和抄袭本行业领域内其他众多知名品牌的一贯恶意行为。

  最终恒都代理黄记煌公司的主张获得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支持。法院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都是中文文字商标,仅有一个字不同,从外观、读音上较为近似。黄记煌公司提交的公司所获荣誉证明、媒体报道、营业收入及连锁店情况等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黄记煌”经长期经营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同时使用在第43类饭店、餐厅等商品或服务类别上,易使消费者认为两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

  四、案件启示

  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虽然根据商标审查与审理标准,首字不同的商标通常不判定为近似商标,但商标的近似判断更应该结合市场实际,尤其需要重点关注和考虑引证商标的显著性与知名度,对于显著性强和知名度高的引证商标,其保护力度应该更大。同时,争议商标申请人“搭便车”、企图造成混淆误认的主观恶意也应成为判断商标近似的重要考量因素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