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法下专利侵权律师费用赔偿的条件与计算

  作者 | 张鹏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兼职研究员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一种物理认证方法以及一种电子装置”发明专利侵权案中指出,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数额是否合理,应根据案件代理的必要性、案件难易程度、律师的实际付出等因素进行认定,由此引发对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律师费用认定的讨论。律师费用赔偿的条件是,在客观方面属于法定情况,在主观方面由法院加以裁量,就主体而言提出律师费用请求的当事人是胜诉一方的当事人,就客体而言律师费用必须在合理的范围内。就被控侵权人承担专利权人的律师费用而言,承担对方律师费用的典型情况主要是专利侵权属于故意侵权,以及尽管被控侵权人并未构成故意侵权,但是被控侵权人在诉讼程序中存在不当的诉讼行为。就专利权人承担被控侵权人的律师费用而言,主要是存在恶意诉讼行为、诉讼过程中不当行为以及在专利申请过程中存在不当行为等情况。败诉的当事人所承担的诉讼费用需要达到数额合理的标准,法院负责合理数额的确定。法院通常需要根据律师的工作时间记录来计算律师费用的合理数额,基本原则是胜诉的当事人获得了良好的法律服务,应当获得足额的律师费用赔偿,基本标准是律师以最为迅速有效的方式完成服务所需要的合理律师费用,主要的证据是律师工作时间的记录。

  关键词  专利侵权损害赔偿 律师费用

  12月8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北京握奇数据系统有限公司诉恒宝股份有限公司“一种物理认证方法以及一种电子装置”发明专利侵权案作出判决,对原告提出的4900万元损害赔偿请求全额支持,并判决被告承担原告100万元律师费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律师事务所计时收费方式是目前律师行业正常采用的收费方式之一,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诉讼合理开支中律师费用的计算依据。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数额是否合理,应根据案件代理的必要性、案件难易程度、律师的实际付出等因素进行认定。据此,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00万元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本案对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律师费用的认定,提出了明确的指引。

  一、专利侵权律师费用赔偿的条件

  总体而言,律师费用赔偿的条件是,在客观方面属于法定情况,在主观方面由法院加以裁量,就主体而言提出律师费用请求的当事人是胜诉一方的当事人,就客体而言律师费用必须在合理的范围内。根据美国法的情况,通常而言的客观情况包括,一方当事人存在重大不当行为,或者一方当事人由于主观恶意造成客观上没有根据的诉讼。2005年布鲁克斯家具制造公司诉杜提里埃国际贸易公司一案对“特殊情况”作出明确界定。在该案中,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将“特殊情况”界定为,一方当事人存在重大不当行为,或者一方当事人由于主观恶意造成客观上没有根据的诉讼。第一种情况是,一方存在重大不当行为,包括在诉讼中的不当行为或者特定的其他不当行为。其中,特定的其他不当行为主要是与诉讼相关的不当行为,包括故意侵权、在获得专利权过程中的欺诈或者其他不当行为、在诉讼中的不合理行为以及毫无根据的诉讼行为。第二种情况是一方当事人由于主观恶意造成客观上没有根据的诉讼,其中所述的“客观上没有根据”仅仅是指“如此不合理性以至于没有任何理性的诉讼当事人相信其会成功”。

  另外,客观情况可以进一步扩展到产生客观上没有根据的诉讼以意图妨碍正当竞争的情形。2014年4月,美国最高法院对傲客健身器材公司诉爱康运动与健康公司一案作出判决。在该案中,爱康运动与健康公司是“一种可以调整以适应不同个体需要的椭圆踏步机”的专利权人。爱康运动与健康公司是该类运动仪器的主要制造商,但是其没有将上述专利公开的椭圆踏步机投入商业化生产。傲客健身器材公司制造了型号为Q45和Q47的椭圆踏步机。据此,爱康运动与健康公司起诉傲客健身器材公司专利侵权,地区法院认定侵权不成立。傲客健身器材公司遂起诉爱康运动与健康公司要求其根据《美国专利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赔偿律师费用。地区法院根据布鲁克斯家具制造公司诉杜提里埃国际贸易公司案确定的标准,认定爱康运动与健康公司的诉讼并非毫无根据、爱康运动与健康公司也没有重大不当行为,没有证据证明其将起诉爱康运动与健康公司侵权作为一种商业手段,其没有主观故意。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维持了上述判决,认定其不构成应当承担对方律师费用的“特殊情况”。美国最高法院提审了该案,对“特殊情况”重新作出界定。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布鲁克斯家具制造公司诉杜提里埃国际贸易公司案界定了两种“特殊情况”,一方当事人存在重大不当行为,或者一方当事人由于主观恶意造成客观上没有根据的诉讼。其中,针对“一方当事人存在重大不当行为”,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应受制裁的行为并不是适当的标准,根据现行法的规定,地区法院可以在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不合理行为足够“特殊”的情况下判处律师费用,而非必须单独构成应受制裁的行为。针对“一方当事人由于主观恶意造成客观上没有根据的诉讼”,地区法院需要判断其是否构成客观上没有根据和主观上存在恶意(badfaith),美国最高法院认为这一标准过于严格,有些并非构成“主观恶意”的情况也可以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特殊情况”,例如在当事人提出特别无价值的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应当判处承担胜诉方的律师费用。美国最高法院认为,“特殊情况”的标准应当是,构成客观上没有根据的诉讼并且隐瞒了直接影响与竞争者商业关系的意图,或者说是产生客观上没有根据的诉讼以意图妨碍正当竞争。

  因此,就被控侵权人承担专利权人的律师费用而言,承担对方律师费用的典型情况主要是专利侵权属于故意侵权,以及尽管被控侵权人并未构成故意侵权,但是被控侵权人在诉讼程序中存在不当的诉讼行为。例如,在庭审前程序和庭审程序中,被控侵权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行为所表现出的恶意可以导致其承担专利权人的律师费用。在胜索尼公司诉艾若索尼克公司一案中,基层法院以并非故意侵权为由拒绝支持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则认为,故意侵权不是要求被控侵权人承担律师费用的唯一理由,诉讼中的不当行为和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都是判处律师费用的考虑因素。在该判例中,被控侵权人破坏了生产记录,违反了保存相关记录的义务(尤其是在诉讼开始后保存相关记录的义务),在诉讼之前被控侵权人错误地陈述,其“并非制造这一设备而是简单地转售这一设备”,从而导致专利权人起诉了其他民事主体。同时,在被控侵权人的员工出具证词的过程中,被控侵权人的律师向该名员工传递了一张纸条。巡回上诉法院认为,这些属于诉讼中的不当行为和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应当判处被控侵权人承担专利权人的律师费用。

  就专利权人承担被控侵权人的律师费用而言,主要是专利权人存在恶意诉讼行为、诉讼过程中不当行为以及在专利申请过程中存在不当行为等情况。专利申请过程中的不正当行为是专利侵权抗辩事由,无论是否与审判行为相关,都构成要求专利权人承担胜诉的被控侵权人的律师费用的基础。当然,如果在专利权人存在专利申请过程中的不当行为的同时,被控侵权人也构成故意侵权,那么不应当判处专利权人承担胜诉的被控侵权人的律师费用。另外,就是恶意滥诉或者在诉讼中存在明显恶意的情况。专利权人明知或者通过理性调查应当知道,其所提起的专利侵权诉讼没有根据,但是仍然提起毫无意义的诉讼,那么构成“特殊情况”,应当承担胜诉的被控侵权人的律师费用。

  二、专利侵权律师费用赔偿的计算

  总体而言,我国法律实践中对律师费的详细认定较为缺乏,仅有部分案例做出了律师费用的分析,绝大多数案件在以法定赔偿作为标准确定专利侵权赔偿数额的时候,把律师费用等笼统地考虑到赔偿数额总额之中,缺乏具有说服力的分析和认定。通常而言,败诉的当事人所承担的诉讼费用需要达到数额合理的标准,法院负责合理数额的确定。法院通常需要根据律师的工作时间记录来计算律师费用的合理数额,基本的原则是胜诉的当事人获得了良好的法律服务,应当获得足额的律师费用赔偿,基本的标准是律师以最为迅速有效的方式完成服务所需要的合理律师费用,主要的证据是律师工作时间的记录,这一记录需要达到合理准确的程度,并不需要达到各个时期完全精确的程度,但是需要明确律师花费在本案诉讼代理上的时间。另外,律师工作时间记录的缺失,通常会导致所判处的律师费用的降低。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律师工作时间记录的缺失,虽然会导致所判处的律师费用的降低,但是不能解除法院给出合理律师费用的责任,同时不能把律师费用争议变成本案之外的另一场单独的民事诉讼。亦即,在律师工作时间记录不完整的情况下,法院需要根据一些因素计算合理的律师费用,法院不能拒绝调查和确定律师的合理工作时间,可以根据当地律师费用情况的调查确定本案中的律师费用情况。

  在法律实践中可能存在争议的是胜诉的当事人所花费的额外费用。通常而言,可以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的额外费用包括,胜诉当事人的律师费用的利息、在诉讼各个程序中的律师咨询费用、律师助手记录的服务费用等。另外,对于专家证人的费用是否可以计入律师费用由败诉的当事人加以承担,曾经存在一定的争议,但是通常认为,可以将专家证人的费用计入律师费用,判处由败诉的当事人予以承担。另外,企业内部法律顾问的费用的计算,通常以如下标准加以判断,亦即当企业内部法律顾问不承担这些法律工作的情况下,这些法律工作必须由企业委托律师事务所加以承担,那么企业内部法律顾问承担的这些法律工作的费用,可以作为律师费用要求败诉的当事人加以承担。企业内部法律顾问的费用,按照成本加上日常费用的方式加以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