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软件|江西智汉电工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与卢思根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在本院明确要求下,原告仍不能明确其享有权利的内容,故其主张的著作权内容并不明确,不能得到法律保护;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年修订)第二条“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13年修订)第四条规定“受本条例保护的软件必须由开发者独立开发,并已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的规定,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需具有固定的形式,且有一定的独创性。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其主张著作权程序的载体,亦无法陈述该程序的具体编码内容,不符合计算机程序的保护规定,本院也无法审查其独创性,原告应当就此承担相应举证不能之责任。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二法知民初字第231号

  原告:江西智汉电工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东莞智汉电工机械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卢思根,男,汉族,1975年10月8日出生,住江西省高安市。

  原告江西智汉电工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东莞智汉电工机械厂(简称智汉电工)诉被告卢思根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霭玲、叶玉勤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智汉电工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华、被告卢思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求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汉电工诉称:被告于2005年5月入职原告处,担任技术部助理工程师,从事编程工作。在任职期间,被告负责为原告所有机器设备控制系统编程,并保管程序密码,原告为被告提供成长培训的机会及物质技术条件,并按照制度支付被告编程费。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的编程属于职务作品,著作权属原告。但被告自2012年12月7日起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离职,私自带走工作中的编程资料和程序密码,并删除了工作电脑中的所有编程资料和程序密码资料,致使原告的机器设备无法运转,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并返还原告的设备编程及密码(包括YC70、XDJ1000、XDJ500、XDJ1250、XDJ630、XDJ800设备);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共计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卢思根答辩称:1.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应当先进行劳动仲裁,才能进行诉讼。本案同时属于劳动合同法中保守商业秘密和同业竞争的法律问题,由于劳动合同中未约定相应条款,所以原告在申请仲裁时已被虎门劳动仲裁庭予以驳回,原告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再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对于劳动者来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必须强调保守商业秘密、知识产权秘密及竞业禁止的条款,用人单位才能约束劳动者,故本案被告不构成侵权;2.被告没有删除编程资料和编程密码,也没有带走或使用该资料,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具有侵权行为;3.案涉编程是职务作品,但被告设计编程并未利用原告的经费或其他物质条件,因而原告不享有著作权,仅是可以在业务范围内使用,但被告也可以使用;4.原告案涉软件没有向著作权登记部门登记,没有证据证明其享有该软件的著作权,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其诉求赔偿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卢思根于2005年5月入职原告智汉电工,并自2008年1月1日起担任技术部助理工程师,从事编程等技术工作。在任职期间,被告为原告机器设备控制系统提供编程程序。原告称在与被告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其为被告提供成长培训的机会及物质技术条件,并按照制度支付被告编程费,并提交了《自我学习承诺书》、《结业证明》及被告向公司领取编程费的《收条》为证。被告后于2013年12月自动离职。原告称被告离职时故意删除公司电脑中技术文档资料,并带走了案涉编程等技术资料,并提交了《会议记录》、《关于卢思根自动离职的通知》为证,该两份文件为原告内部自行制作,内容显示原告在被告离职后,以会议、书面通知的形式,向员工通告称,被告违反厂规自动离职并盗走、删除原告电脑中的技术资料。原告认为被告之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故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庭审中,本院要求原告明确其主张保护的著作权之具体内容,原告仅称其主张著作权的系被告专为原告机器设计的计算机软件程序,包括YC70、XDJ1000、XDJ500、XDJ1250、XDJ630、XDJ800六种,但无法明确相应程序的具体内容或程序编码。被告对向原告提供上述机器设备的计算机程序予以确认,但称该些程序皆为通用程序,并非为原告专门设计,而系购买他人软件后直接安装,其也不清楚具体的著作权内容。对于原告所称其带走并删除储存于电脑中的相关程序,被告明确予以否认,称电脑的密码由原告的技术经理掌握,工程师不可能删除或拷贝电脑中的资料,并向本院申请证人何某某出庭作证。证人何某某原在原告处担任机械工程师,现已离职,出庭述称,原告技术部电脑均有原告加密密码,工程师无法破译,不能拷贝或传输电脑中的电子文件。原告称何某某的证言不实,并提交了录音光盘一份,称光盘刻录的是原告管理人员黄某某与案外人邱某某的通话录音,称邱某某原为原告技术主管,后离职,并称在该录音中邱某某自认可以删除电脑资料并带走了相关技术资料。录音有以下对话片段:

  1.“黄某某(以下简称黄):我知道这个图纸是你的功劳,但图纸是你在公司画的,本来所有权是公司的,你带走一份是没问题,但不要把图纸删掉啊;

  邱某某(以下简称邱):图纸我这里是有一份电脑打印的,我可以复原,但是肯定要时间,不是原来有个洪经理到那里画好了吗;

  黄:没有,洪经理是有图纸但是不全,你把图纸删掉了,自己留一份也要给我们留一份啊。我们这里没有一个完整的图纸”……..

  2.“黄:我们的图纸被删得一张都没有,还不过分啊;

  邱:怎么会一张都没有,里面肯定会有一部分啊,只是不完整;

  黄:乱说,调整的底座的有一些我留了图纸,只是大体的没有;

  邱:一张都没有;

  黄:乱说,还有一些3D图我留在里面。”…….

  录音还记录了双方的其他对话。

  对于录音的真实性,被告予以确认,但称其并未带走或删除过工作电脑中的资料。

  原告还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拟证实其为调查、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花费了律师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证人何某某的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著作权侵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著作权能否认定;2.被告是否存在原告所称的侵犯著作权之行为,原告的各项诉求能否成立。对于本案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如下:

  对于争议焦点1,一方面,原告主张对被告在职期间为机器设备编写程序享有著作权,首先必须明确著作权的具体内容,才能确定其需要保护的权利性质,是否存在,能否保护。在本院明确要求下,原告仍不能明确其享有权利的内容,故其主张的著作权内容并不明确,不能得到法律保护;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年修订)第二条“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13年修订)第四条规定“受本条例保护的软件必须由开发者独立开发,并已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的规定,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需具有固定的形式,且有一定的独创性。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其主张著作权程序的载体,亦无法陈述该程序的具体编码内容,不符合计算机程序的保护规定,本院也无法审查其独创性,原告应当就此承担相应举证不能之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2,原告主张被告擅自删除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案涉软件程序,并复制案涉软件程序带至新任职公司,侵犯了其著作权的发表权、复制权及获得报酬权,被告对此均予否认。原告提供录音光盘,拟证明被告有能力删除、复制原告电脑资料,但该录音并未涉及被告有无复制或删除原告电脑资料的问题。综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来看,皆为其单方作出,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确实存在其所称的侵权行为,原告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并不能明确其著作权之具体内容,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告具有侵权行为,其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年修订)第二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13年修订)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智汉电工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东莞智汉电工机械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江西智汉电工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东莞智汉电工机械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宏

  人民陪审员 谭霭玲

  人民陪审员 叶玉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刘刚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