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徐汇法院:将竞争对手专利被无效结果公布自己官网构成商业诋毁

  作者 | 王梨华

  案件争议焦点:被告在其官网的“新闻资讯”栏目中以“侵权仿冒公告”为标题,并在该标题下方搭配文字(原告的专利号为***的***专利于2015年4月3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无效宣告,已被取消其专利权)及图片(专利复审委做出的对原告相关专利无效审查决定书)的行为是否属于商业诋毁行为;

  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又将官网上涉嫌侵权页面标题“侵权仿冒公告”修改为“专利无效公告”的行为如何定性。

  案件双方当事人

  原告:海盐亚威工业物资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巧速美实业有限公司

  案号:(2015)徐民三(知)初字第980号

  基本案情

  海盐亚威工业物资有限公司(下称亚威公司)系生产、销售建筑材料、五金交电等产品的企业,上海巧速美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巧速美公司)亦为主要生产、销售建筑材料、五金交电等产品的企业,与亚威公司经营的业务相似。作为同行业的竞争对手,巧速美公司在其官网的“新闻资讯”栏目中以“侵权仿冒公告”为标题,并在该标题下方搭配文字(亚威公司的专利号为***的***专利于2015年4月3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无效宣告,已被取消其专利权)及图片(专利复审委做出的对原告相关专利无效审查决定书)。亚威公司认为巧速美公司在其官网上发布的以上信息会误导相关公众认为亚威公司对巧速美公司实施了侵权仿冒行为,该行为属于捏造、虚构并散布虚伪事实的商业诋毁行为,故将巧速美公司诉至上海徐汇区人民法院。

  在亚威公司起诉后,巧速美公司又将官网上涉嫌侵权页面标题“侵权仿冒公告”修改为“专利无效公告”。

  裁判要旨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中规定的“虚伪事实”的界定

  商业诋毁中的虚伪事实,既包括无中生有的事实;又可以是经过歪曲的事实,诸如对原本事实的夸大或者缩小,将不确定的事实说成确定的事实,将未定论的事实说成定论的事实,将一家之言、一孔之见说成通说,凡此种种,不一而足。也就是说,“虚伪事实”的核心,不是指事实本身一定是虚伪不实,而是指表述的事实与真实的事实不一致,给人造成了虚假认识。其中,将未确定、未定论的事实或者结论作为确定、定论的事实或者结论进行散布,以达到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为目的的,就是试图钻“所述事实有依据,不是捏造而不属于虚假事实”的空子,该种行为更具有隐蔽性。

  案件评析

  此案为上海徐汇区法院建院以来第一个判决的商业诋毁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禁止损害商誉】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侵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商业诋毁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的一种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它是指经营者自己或利用他人,通过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等不正当手段,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进行恶意的诋毁、贬低,以削弱其市场竞争能力,并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本案在对该条款的适用过程中对“虚伪事实”进行了细致的解读和限定:商业诋毁中的虚伪事实,既包括无中生有的事实;又可以是经过歪曲的事实,诸如对原本事实的夸大或者缩小,将不确定的事实说成确定的事实,将未定论的事实说成定论的事实。“虚伪事实”的核心,不是指事实本身一定是虚伪不实,而是指表述的事实与真实的事实不一致,给人造成了虚假认识。其中,将未确定、未定论的事实或者结论作为确定、定论的事实或者结论进行散布,以达到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为目的的行为更具有隐蔽性。对应该案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以“侵权仿冒公告”为标题,将原告相关专利被宣告无效的官方文书图片搭配原告公司名称发布于自己的官网上。在被告官网贴出的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虽然内容属实,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无效宣告请求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该案原告就此无效宣告决定书已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该案尚在审理中。)由此来看被告的行为,将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涉案专利做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作为终局裁决和事实加以传播,显然是超出了正常表述的范围,有误导相关公众对原告该专利状态的认识,加之被告在该审查决定书公布页以“侵权仿冒公告”为标题,更是会使公众认为原告对被告实施了侵权仿冒的行为,从而对原告的商业信誉及产品质量进行贬损。虽然在原告提起诉讼之后,被告将涉案网页上的标题修改为“专利无效公告”,但该行为的本质均为捏造散布虚伪的事实,构成商业诋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