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监制商信息标注在商品包装上 则可推断其生产或授权生产了商品

  裁判要旨

  监制通常是指企业委托他人生产商品,并对生产工艺、流程、质量等进行监督管理,实践中在商品上标注制造者和监制商信息的情况十分常见。按照监制的含义理解,普通消费者根据产品上所标注的信息,会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系监制商生产,或者获得其授权许可生产。本案从普通消费者的视角来确定“监制商”的法律身份,并据此确定其民事责任,从而对其仅是销售商并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不予支持。

  裁判文书摘要

  案号(2015)株中法知民初字第19号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彭建爱、邹梅元、陈政

  书记员彭 娜

  当事人原告乔辉

  被告株洲市锦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湖南九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裁判日期

  2015年6月25日

  裁判结果

  一、被告株洲市锦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南九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乔辉第ZL201230059284.3号“包装盒(船形粽子)”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株洲市锦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南九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乔辉经济损失10000元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11776.50元;

  三、驳回原告乔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裁判文书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株中法知民初字第1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乔辉。

  委托代理人焦圣成,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市锦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谢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伟峰,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明华,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九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彭青松,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鹏,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乔辉诉被告株洲市锦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波公司)、湖南九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辉的委托代理人焦圣成、被告锦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伟峰、罗明华、被告九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乔辉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19日取得专利号为ZL201230059284.3的“包装盒(船形粽子)”外观设计专利权。该外观设计产品为船形粽子包装盒,用于粽子的包装,该专利最能表现设计要点的是打开状态:两片盒盖掀起后的帆船造型。该外观设计简洁美观,寓意深刻,凝聚着原告的独创性劳动,蕴含巨大的市场潜力。2014年5月中旬,原告发现被告九龙公司大量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华天御品龙棕礼盒。同年5月3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被告九龙公司购得被诉侵权产品一件,该产品显示生产商为锦波公司。原告认为,两被告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相似的产品,构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故依据专利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锦波公司停止生产华天御品龙粽礼盒产品;2、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包装盒(船形粽子)”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华天御品龙粽礼盒产品;3、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1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锦波公司辩称:被告锦波公司从未与原告进行过接触,不可能会接触到外观设计专利作品,案涉龙粽包装盒完全系锦波公司自行设计并委托他人生产;案涉龙粽包装盒是普通梯形,而非原告主张的帆船形状,没有实现原告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不构成侵权;被告锦波公司早已停止案涉龙粽包装盒的生产和销售,不存在再停止生产与销售的问题;被告锦波公司与被告九龙公司于2014年5月4日签订《粽子订购合同》,计划订购600份产品,但实际供货数量为180份产品和90个包装盒,实际销售金额为15685.2元,被告仅付款12985元。故原告乔辉要求赔偿10万元及15000元合理开支明显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九龙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盒为普通梯形,而不是原告所称的帆船形状,故被诉侵权产品未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被告九龙公司不属于侵权责任主体,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于2014年端午节过后再未销售案涉华天御品龙粽,不存在再停止销售的问题;被告九龙公司订购的包装盒价格为30元/个,订货数量为600个,实际供货270个,总价值8100元,故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举证质证

  原告乔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收费收据。拟证明原告系案涉外观设计权利人。

  证据二、被诉侵权产品及照片六张。拟证明两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证据三、被告九龙公司营业场所照片四张。

  证据四、被告九龙公司的2014年端午礼盒专辑宣传册。

  证据五、律师函、回函及送达凭证。

  证据三、四、五拟证明被告九龙公司存在侵权行为。

  证据六、购物发票、交通费、食宿费票据十一份。

  证据七、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

  证据六、七拟证明原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

  对原告乔辉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锦波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缴费人与专利权人不一致,对专利权的现状存疑;证据二、三、四、五无异议;证据六对购物发票无异议,对其他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长沙到娄底及云南的两种发票、长沙的餐饮票住宿票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律师费收费过高。

  对原告乔辉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九龙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缴费人和专利权人不一致;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中的包装盒无异议,其他部分有异议,不能确认是否在被告处拍摄;证据四、五无异议;证据六对购物发票无异议,对其他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长沙到娄底及云南的两种发票、长沙的餐饮票住宿票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收费标准过高。

  对原告乔辉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证据一,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收费票据上显示的专利证号与专利证书一致,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证据二、三、四、五,被告锦波公司无异议,被告九华公司仅对证据三提出部分异议的意见,但没有合理理由,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对该四份证据,予以认定;证据六,两被告对有关票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结合原告方维权的实际,上述开支符合情理,予以认定;证据七,被告方认为收费过高,但并无证据予以支持,故其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锦波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粽子订购合同》一份。

  证据二、2014端午对账单。

  证据三、转账凭证。

  证据一、二、三拟证明被告锦波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数量和销售金额。

  对被告锦波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方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实际的销售情况。

  对被告锦波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九龙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确定库存数量;证据三无异议。

  对被告锦波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其他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证据一,原告方及被告九龙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证据二、三,被告九龙公司无异议,原告方虽对其三性均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故原告方异议不能成立,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九龙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粽子定购合同》。

  证据二、送货单两份。

  证据一、二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对被告九龙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锦波公司无异议。原告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真实的交易数量。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与被告锦波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相印证,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材料,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乔辉系“包装盒(船形粽子)”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外观设计专利号为ZL201230059284.3,用途为粽子的包装,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外形、颜色和图案,外形为船形,颜色为绿色,图案为飞龙与祥云,其中最能表现设计要点的图片是打开状态图(见附一)。该外观设计的申请日为2012年3月14日,目前尚在有效期限内。

  端午节系我国传统节日,时间为每年农历五月初五,粽子系端午节的传统食品。2014年6月2日为端午节,两被告于2014年5月4日签订《粽子订购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被告九龙公司向被告锦波公司订购“华天御品龙粽”(198元配置)600盒,合同总金额为43284元,按实际送货的数量进行结算。该礼盒配置粽子十个,咸蛋四枚,皮蛋四枚,粽子、蛋总价42.14元,盒子价格30元,合计72.14元/盒。合同附件配置表可以清楚看到案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2014年5月8日,被告九龙公司付款12985元。2014年5月12日被告锦波公司送货180份,同月29日送包装盒90个。2014年6月30日两被告对账单显示,礼盒发货数量为180份,空盒发货数量为90个,未拿空盒330个,未付款,存厂家2015年续用。

  2014年5月3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焦圣成以198元的价格在被告九龙公司购买品名为“华天御品龙粽”的被诉侵权产品一份。同年6月3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焦圣成向被告九龙公司发出《律师函》,指出被告九龙公司销售“华天御品龙粽”礼盒的行为涉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同年7月4日,被告九龙公司《函复》称其产品来源合法,对是否侵权不知情,且早已停止销售该产品,并要求原告“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向该产品的生产商株洲市锦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解和确认”。经庭审观察,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外形为船形、颜色为黄色,图案为飞龙与祥云,包装盒上有两根绳子贯穿顶盖,固定在包装盒的两端。将位于包装盒顶盖两端的缎带拉起,贯穿其中的绳子将包装盒两边顶盖拉起,整个包装盒恰似升起两片风帆的的帆船(见附一)。该包装盒醒目位置标注有“九龙华天酒店”文字及该酒店LOGO,产品信息标签上标注有“制造商:株洲市锦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监制商:湖南九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字样。

  另查明,原告乔辉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0元,购买产品费198元,交通费869.50元,餐饮费83元,合计11776.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两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3、本案民事责任应如何确定。现分析如下:

  一、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被诉侵权设计用于粽子的包装盒,与案涉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被诉侵权设计造型为船,图案为飞龙与祥云,其打开状态为升起风帆的帆船,这些特征与案涉外观设计特征一致。二者唯一的区别点在于:被诉侵权设计为黄色,而案涉外观设计为绿色。但根据案涉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故被诉侵权设计与案涉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两被告辩称被诉侵权设计没有实现案涉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两被告共同实施了侵害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本案中,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两被告在履行案涉《粽子订购合同》过程中,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将被诉侵权产品用于包装粽子后投放市场的行为依法构成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故两被告均实施了案涉外观设计技术,依法构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锦波公司提出被诉侵权设计为自己公司员工设计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九龙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两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连带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两被告实施了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乔辉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其已经停止侵权行为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损害赔偿的问题,两被告挤占了案涉外观设计的市场份额,并获得收益,依法应予以赔偿。本案中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故原告乔辉要求被告九龙公司连带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涉《粽子订购合同》系委托生产合同,被告九龙公司将其企业名称标注于被诉侵权产品之上,即宣示其为该产品的生产者,故被告九龙公司援引销售商的合法来源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被告锦波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额和价格均已查明,被诉侵权产品用于包装粽子后一并投入市场的销售价格也已查明。考虑到消费者购买粽子礼盒,除了包装盒外观设计外,商标及商品质量亦系重要考量因素,本院根据案涉“华天御品龙粽”的数量及销售价格,结合被诉侵权产品在案涉“华天御品龙粽”中所占比重以及案涉外观设计在整个商品价值中的贡献率,认为将本案中原告乔辉的经济损失确定为10000元较为适宜,对原告乔辉诉讼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乔辉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部分,本院对庭审查明的11776.50元予以支持,对没有证据证明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两被告共同实施了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技术,侵害了原告乔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裁判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株洲市锦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南九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乔辉第ZL201230059284.3号“包装盒(船形粽子)”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株洲市锦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南九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乔辉经济损失10000元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11776.50元;

  三、驳回原告乔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乔辉负担1000元,被告株洲市锦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南九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60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建爱

  审 判 员  邹梅元

  代理审判员  陈 政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彭 娜

  案例来源:知产宝网站(www.iphouse.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