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驰名商标模仿、复制从而导致混淆的注册商标应禁止使用

  裁判要旨

  《商标法》保护商标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尊重驰名商标权利人已取得的市场利益。判断涉案商标是否侵犯了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合法利益,需考虑涉案商标是否因被控侵权人的主观故意模仿而导致与驰名商标构成近似,同时还需考虑驰名商标类别与被控侵权商标类别的联系程度,对此不止应参考《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还应根据相关公众的认知程度和一般的交易观念来判断是否会引起混淆。若被控侵权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该商标采取禁止使用的处理方式。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案号(2014)兰民三初字第33号

  二审案号(2015)甘民三终字第18号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合议庭

  李红、刘锦辉、李雪亮

  书记员赵婉蓉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嘉伟商贸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文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玉树藏族自治州三江源冬虫夏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日期

  2015年6月2日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兰州嘉伟商贸有限公司和被告兰州文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不得使用或转让“三江源”文字商标;

  二、被告兰州嘉伟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玉树藏族自治州三江源冬虫夏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讼维权费用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玉树藏族自治州三江源冬虫夏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兰民三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玉树藏族自治州三江源冬虫夏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撤销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兰民三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第二项,第一项即“被告兰州嘉伟商贸有限公司和被告兰州文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不得使用或转让‘三江源’文字商标”,第二项即“被告兰州嘉伟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玉树藏族自治州三江源冬虫夏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讼维权费用20000元”;

  三、上诉人兰州文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禁止使用注册号为9796389的“三江源”注册商标。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第五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

  裁判文书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甘民三终字第18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嘉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孙全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兴江,甘肃宏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文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魏之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兴江,甘肃宏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玉树藏族自治州三江源冬虫夏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玉树藏族自治州三江源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扎西才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向洪、李琛,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兰州嘉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伟公司)及上诉人兰州文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利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均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兰民三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嘉伟公司与上诉人文利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兴江,被上诉人玉树藏族自治州三江源冬虫夏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源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向洪、李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三江源股份公司诉称,三江源股份公司2001年在第5类商品上注册的商标,于2006年6月1日被国家商标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公司同时在其它商品类别上也进行了注册。公司所属零售经营行业,主要从事冬虫夏草深加工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名贵中药材和西北土特产的销售,销售区域覆盖多省市。公司下设l0家全资子公司,30家直营销售店面,在全国l0个省市区有20家加盟商,公司自成立以来取得了系列荣誉。嘉伟公司于2011年8月2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三江源”文字商标,2012年11月21日取得注册,使用商品为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但至今未在任何商品上使用。2014年3月,嘉伟公司将注册商标“三江源”转让给文利公司,该公司许可经营项目为出版,一般经营项目为无。三江源股份公司认为嘉伟公司申请注册“三江源”商标,恶意明显,并以商业转让为目的谋取非法利益,故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不得使用“三江源”文字及图注册商标;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两被告商标转让行为无效,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嘉伟公司答辩称,一、其通过合法途径进行商标注册,持有商标注册证,注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商标权受法律保护。二、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纠纷。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原审被告文利公司答辩称,其通过合法途径受让“三江源”注册商标,双方之间的转让、受让行为是企业的自主行为,合理合法并无过错。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6月7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文字及图组合商标在第5类商品上注册,注册人为玉树藏族自治州名贵中药材贸易公司,2004年6月11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玉树藏族自治州三江源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源药业公司),注册有效期至2011年6月6日,后续展至2021年6月6日。2006年6月1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后三江源药业公司陆续受让获得其他相关类别上的注册商标。三江源药业公司为集团公司,下设11家子公司,在国内有30家直营销售店面、20家加盟商,拥有包括、、“渭河源”在内的多个系列商标。三江源药业公司成立后,在多年的经营中获得过多项荣誉,销售收入逐年上升。目前正在筹备上市工作。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中药材、土特产品、畜产品、名贵中药材及中药饮片、保健食品(涉及前置审批的凭资质证经营)的生产、加工和销售、红景天种植,公司所属零售经营行业,主要从事冬虫夏草,名贵中药材和西北土特产的销售,冬虫夏草深加工产品的生产和销售。销售区域覆盖国内多个省市。嘉伟公司于2011年4月l5日成立。经营范围:茶叶(不含精装茶)、农副产品(不含粮食)、劳保用品、文化用品、办公用品、体育用品、工艺美术品、酒店厨房用品、日化用品的批发。2011年8月2日,嘉伟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三江源”文字商标,2012年11月21日核准注册,注册号为9796389,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核准至今该注册商标未使用。2014年3月,嘉伟公司将其申请注册的文字商标“三江源”和“渭河源”同时转让给文利公司。文利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图书、报刊的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嘉伟公司申请注册商标被核准后长达两年多不使用,又以极低价格转让他人,没有真实使用意图,系对注册商标的不当利用。原告以被告恶意注册商标,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作为驰名商标的跨类别保护为由,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上述规定的但书情形,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三江源股份公司要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由“三江源”黑体文字及突出三道水波纹与六片树叶的圆形艺术图案上下复合而成。该商标最早核准注册在第5类商品药草上,后经续展,注册商标有效期延至2021年6月6日。整体审视商标,直观并显著部分是下方的“三江源”文字。嘉伟公司的“三江源”注册商标于2011年8月2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2012年11月21日核准,核定商品类别为第3类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商标由宋体“三江源”文字三字组成,从形、音、义角度比较,与注册商标构成近似。2006年6月1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商标为驰名商标。庭审中,三江源股份公司举出大量证据证明其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商标持续使用时间,商标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及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嘉伟公司和文利公司对商标为驰名商标不持异议。经过三江源股份公司多年经营宣传,“三江源”称谓在国内特别是甘、青地区广为人知,相关公众提到“三江源”品牌即联系起冬虫夏草等高端保健品,公众知晓度和信赖度较高。故依法确认注册商标的驰名状态,应给予跨类别司法保护。

  “三江源”文字商标自核准注册至今,从未被使用过。嘉伟公司陈述其向文利公司转让“三江源”商标的转让费为2500元,尚未实际履行。嘉伟公司作为兰州本地企业,应当明知商标存在且知名度较高、影响较大,其在商标未注册的近似类别上申请注册“三江源”文字商标,注册核准后长期闲置不用并让与无关第三方,商标注册动机不纯,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可以认定其商标注册行为不具有正当性,损害了三江源药业公司的在先权利,属对驰名商标在未注册类别上的恶意抢注行为。《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故嘉伟公司和文利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使用“三江源”文字商标,否则构成侵权。因“三江源”商标未实际使用和进入市场参与营销,客观上没有减弱商标作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也没有证据证明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其市场声誉受到贬损或不正当利用,故三江源股份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的诉请,部分予以支持。因本次诉讼系嘉伟公司不当申请商标注册引起,故三江源股份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嘉伟公司承担合理部分,酌情确定该合理损失为20000元。另,文利公司在与嘉伟公司签订“三江源”商标转让合同时,“三江源”商标经过了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的核准注册,存在形式上的合法性。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文利公司属于明知诉争商标非法而恶意受让的情形,故不能确认二被告之间的商标转让合同属于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情形,从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的合同。故本案被转让商标被禁止使用、转让后,双方之间的转让合同由合同当事人自行协商、或另行诉讼解决,本案对二被告之间的合同效力不做审理评判。故对三江源股份公司要求确认二被告之间的商标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兰州嘉伟商贸有限公司和被告兰州文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不得使用或转让“三江源”文字商标;

  二、被告兰州嘉伟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玉树藏族自治州三江源冬虫夏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讼维权费用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玉树藏族自治州三江源冬虫夏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玉树藏族自治州三江源冬虫夏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兰州嘉伟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以上由被告兰州嘉伟商贸有限公司承担的款项共2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玉树藏族自治州三江源冬虫夏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嘉伟公司与文利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嘉伟公司上诉认为,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本案处理错误。1、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是文字及图作为一个整体构成的商标标识,属于上诉人申请注册商标前已经注册的商标,因此,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恶意抢注”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不能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应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二、上诉人通过合法途径进行商标注册,持有商标注册证,具有合法的使用权或转让权,在商标初审公告期间,被上诉人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被上诉人在先注册的商标是文字和图形的结合体,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仅明显有区别,而且双方商标指定商品有其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及生产销售领域,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不构成误导公众和混淆的情形。因此,一审判决嘉伟公司和文利公司“不得使用或转让”“三江源”文字商标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三、上诉人的注册商标转让是企业自主行为,没有借此牟利,未对其他人造成任何影响及损失,该转让合理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二审庭审时,嘉伟公司补充上诉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让其承担被上诉人的维权费用20000元不当。

  文利公司上诉认为,一、本案不能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二、嘉伟公司与文利公司商标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三江源股份公司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两被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7日,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证号为158042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药草,注册人为玉树藏族自治州名贵中药材贸易公司。2004年6月11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三江源药业公司,注册有效期至2011年6月6日,后续展至2021年6月6日。在使用商标的同时,三江源药业公司陆续通过受让取得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分别被核定在第18类、第22类、第30类、第34类、第35类、第36类、第37类、第38类、第39类、第40类、第41类商品上使用,在香港地区也进行了第5类、第29类、第30类、第35类注册,编号300213821(香港)。

  三江源药业公司是一家藏区企业,经营范围为中药材、土特产品、畜产品、名贵中药材及中药饮片、保健食品(涉及前置审批的凭资质证经营)的生产、加工和销售、红景天种植。公司所属零售经营行业,主要从事冬虫夏草、名贵中药材和西北土特产的销售、冬虫夏草深加工产品的销售。该公司于2010年已经开始销售由其下属子公司生产的“三江源牌玫瑰精油”,该商品包装上使用了商标。三江源药业公司经过多年的经营,销售区域覆盖国内多个省市,下设玉树藏族自治州三江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青海三江源土特产有限公司、青海三江源药业有限公司、兰州三江源商贸有限公司、甘肃渭河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甘肃渭河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陕西三江源天然保健品有限公司、北京三江源商贸有限公司、上海三江源天然保健食品有限公司、浙江三江源保健食品有限公司、广州三江源商贸有限公司等11家子公司,在国内有30家直营销售店面,还通过三江源品牌特许合作经营形式允许20家加盟商经营销售,同时也开设了三江源网上商城,将市场进一步扩大到全国及国外范围。三江源股份公司凭着多年的诚信经营和良好的市场信誉,销售收入逐年上升,2013年的销售收入为2.71亿元。2015年年初该公司经过改制,已获准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

  三江源药业公司在多年的经营中注重宣传,在国内多种报刊杂志、网页、户外招牌及其它形式载体上进行公司、商品及注册商标的广告宣传,2010年1月,荣获《环球日报》“读者最关注企业”称号,还获得过青海省和甘肃省多项荣誉。此外,三江源药业公司还热心社会慈善事业,通过基金会积极资助贫困学生、向灾区捐款。三江源药业公司注重在店面招牌、商品名称、商品包装、广告宣传以及其它经营活动中,突出“三江源”品牌和商标的统一使用,使受众对两者认知上产生一致性。涉案的商标于2006年6月1日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该商标具有良好的市场声誉。

  嘉伟公司于2011年4月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茶叶(不含精装茶)、农副产品(不含粮食)、劳保用品、文化用品、办公用品、体育用品、工艺美术品、酒店厨房用品、日化用品的批发。2011年8月2日,嘉伟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三江源”文字商标,2012年11月21日核准注册,注册号为9796389,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核准至今该注册商标未实际使用。2014年3月,嘉伟公司将“三江源”文字商标转让给文利公司,现已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公告,商标注册人已变更至文利公司名下。文利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图书、出版、报刊的销售。

  2014年年底,经工商部门核准,三江源药业公司名称已变更为玉树藏族自治州三江源冬虫夏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公司的一切权利与义务由现公司全部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上诉、答辩意见以及庭审辩论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由原审法院按照民事纠纷案件受理是否有法律依据;二、三江源股份公司要求对其注册的商标予以驰名商标保护的诉请能否成立;三、原审判决嘉伟公司支付三江源股份公司诉讼维权费用20000元是否合适。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即法院能否受理本案。本院认为,商标是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商业标识。商标经核准注册后,一般在核准注册的商品或服务范围内使用,并有权禁止他人使用。驰名商标是指商标经过使用,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驰名商标一般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市场价值,属于无形资产。对于注册驰名商标,与一般注册商标相比较,法律给予跨类似商品保护,即可以禁止其它相同或类似商标在驰名商标注册商品或服务使用范围之外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其它相同或类似商标包括已注册商标和未注册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被上诉人三江源股份公司对其注册的商标请求按照驰名商标给予跨类似商品保护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关于两上诉人在一审答辩及上诉意见中认为法院不应受理,应驳回三江源股份公司起诉的意见,其据以主张的依据是2008年3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审查,该款规定是针对两个注册商标之间冲突的处理意见,不涉及驰名商标保护问题,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以及2009年5月1日公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被告使用的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原告驰名商标,构成侵犯商标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依法判决禁止被告使用该商标……”的规定,上诉人该上诉理由系对法律、司法解释的错误理解所致,依法不能成立。恶意抢注商标并不是法律所规定的受理本案的必要条件,原审判决以上诉人恶意注册商标为由认为法院应予受理本案的判由不当,但结果正确。

  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即能否给予商标驰名商标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根据该法条规定,本案首先需要确认商标是否属于驰名商标。经审查,商标于2001年6月经国家商标局注册即开始实际使用,由于三江源股份公司属于藏区企业,所生产、销售的产品属于藏区特有的冬虫夏草、红景天等中药材,还包括保健食品、西北特产等,因此,商标使用的范围逐步形成以冬虫夏草为代表的藏区、西北特产的草药材、天然植物保健食品等系列商品。三江源股份公司通过自己直接经营或三江源品牌特许合作经营形式在全国主要大城市进行商标商品销售,同时也开设网上商城向全国及其他国家或地区销售,销售地域广,市场影响大,商标商品在全国同类商品中占有一定的市场份额。三江源股份公司长期通过各种形式的广告媒体对公司及产品进行大量的广告宣传,在店面装潢、商品包装、广告宣传中突出使用涉案的商标,公司也热心社会慈善事业,使商标具有了较强的显著性、较高的知名度以及良好的市场声誉。2006年6月,该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庭审时,嘉伟公司及文利公司对被控侵权“三江源”文字商标注册时商标已经驰名的事实不持异议,视为认可。综合以上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认定商标在嘉伟公司注册“三江源”文字商标时已属于驰名商标。

  其次,需审查嘉伟公司注册“三江源”文字商标是否属于对商标的摹仿。商标是一个中上部图案、下部文字的组合商标,图案由六片树叶做底、中间三道水波纹线条、上面两道平行半圆线条组成,下部是“三江源”黑体文字。其中文字部分,从汉语读音的角度属于对商标的命名称呼,是该组合商标的最显著部分。经被控侵权“三江源”文字商标与商标的文字部分比对,除字号小、字体稍有差别外,其余相同,因此,被控侵权的“三江源”文字商标与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三江源股份公司于2001年注册并使用商标,嘉伟公司于2012年注册“三江源”文字商标时商标已经驰名,嘉伟公司在明知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将该商标的文字部分即“三江源”另行注册为另一商标,明显属于摹仿商标的行为。而且从其注册该商标后未在商品上实际使用又转让他人的情形,可以认定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故意。

  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只有被控侵权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才能引起禁止使用的法律后果,因此,嘉伟公司注册的“三江源”文字商标能否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导是本案必须审查的最为重要的环节,原审判决对此未予审查不当。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误导公众的认定,应当考虑驰名商标的显著程度、知名程度、该驰名商标在使用被诉商标的商品的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驰名商标所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与被控侵权商标商品的相关公众的关联程度以及被控侵权商标的使用情况等相关因素综合判断。经审查,“三江源”不是臆造词,它的词意原指位于我国青藏高原腹地、青海省南部世界著名的长江、黄河和澜沧江的源头汇水区,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从商标使用即商标和商品之间产生固定联系的角度,商标注册时显著性并不高,但经过三江源股份公司对该商标多年的使用和宣传,尤其是该公司及众多下属子公司、加盟公司统一使用并突出“三江源”字号,在商品包装上将“三江源”作为商品名称的主要部分突出使用,在广告及其它宣传活动中突出使用“三江源”品牌,使相关公众对“三江源”与商标相互之间产生认知上的一致性,使商标与标注它的商品产生紧密的联系,从而具有了较强的商标显著性。“三江源”词意本身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结合商标的使用和宣传,商标在青海、甘肃地区广为人知,在全国的藏区、西北特产概念草药材、天然植物保健品等关联商品的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商标注册的使用商品范围按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为第5类的药草,被控侵权商标为第3类的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但《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在商标法意义上的商品具有关联性判断中只能作为参考因素,更应尊重市场实际,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通常认知和一般交易观念认定能否引起误导公众的效果。在我国传统中医和饮食习惯中,自古就有食、药同源的观念,药草不仅有治病的功能,有些药草也可泡饮或放在食物中使用,比如冬虫夏草、红景天等,能够增强体质预防疾病甚至具有保健美容的效果,有些植物的干花瓣比如玫瑰花花瓣或玫瑰精油等,既可以作为香料使用,更多时候是用作调理身体、预防疾病、美容保健使用,所以,功能有相同的地方,它们通常也作为相类似商品放在同一市场进行售卖,消费对象有重合的部分,因此,商标使用的商品与嘉伟公司注册的“三江源”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应属于关联性商品,商标的知名度自然会覆盖“三江源”文字商标商品的相关公众。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为,嘉伟公司“三江源”文字商标的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或者使用驰名商标的三江源股份公司和使用“三江源”文字商标的嘉伟公司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容易导致混淆,误导公众,致使三江源股份公司使用商标的经济利益或者商标的市场声誉可能受到损害。嘉伟公司注册的“三江源”文字商标虽还未在核定的商品上实际使用,但不影响得出以上的结论。

  综上分析,嘉伟公司注册“三江源”文字商标属于摹仿三江源股份公司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并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故意,该商标的使用客观上会误导相关公众,从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致使三江源股份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禁止使用的条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七)项“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规定的侵权行为。为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保护驰名商标正当的市场利益,本院依法支持三江源股份公司要求禁止使用已注册的“三江源”文字商标的诉请。由于该商标已由嘉伟公司转让与文利公司,文利公司具有注册商标权,故应禁止文利公司使用该商标,禁止使用包括该商标禁止在核定商品上使用,也包括禁止转让。基于以上理由,嘉伟公司、文利公司认为原审判决禁止使用被控侵权商标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由于本案属于商标侵权纠纷,只针对商标是否侵权作出评判,至于三江源股份公司主张确认嘉伟公司与文利公司之间转让商标行为无效的诉请,因与本案侵权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不予审查处理,该诉请应予驳回。

  针对双方争议的第三个争议焦点即嘉伟公司应否支付20000元诉讼维权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双方是因各自注册的商标发生冲突引起的纠纷,嘉伟公司注册“三江源”文字商标虽构成侵权,但由于没有在核定商品上使用,不会给三江源股份公司造成实际损失或者带来市场声誉的负面影响;三江源股份公司也未提交实际支出维权费用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审判决嘉伟公司支付三江源股份公司诉讼维权费用20000的依据不足。本院对三江源股份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处理有部分不当之处,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第五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兰民三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玉树藏族自治州三江源冬虫夏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撤销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兰民三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第二项,第一项即“被告兰州嘉伟商贸有限公司和被告兰州文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不得使用或转让‘三江源’文字商标”,第二项即“被告兰州嘉伟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玉树藏族自治州三江源冬虫夏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讼维权费用20000元”;

  三、上诉人兰州文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禁止使用注册号为9796389的“三江源”注册商标。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兰州嘉伟商贸有限公司承担1300元,被上诉人玉树藏族自治州三江源冬虫夏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600元,由被上诉人玉树藏族自治州三江源冬虫夏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红

  代理审判员  刘锦辉

  代理审判员  李雪亮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婉蓉

  案例来源:知产宝网站(www.iphouse.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