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高院应向健:平台接到投诉一律删除不可取

作者:法治周末记者 李含

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浙江杭州发布2015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其中,威海一家家电有限公司诉网上卖家、电商平台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引发了业界的广泛关注。

这起案件,被列为电子商务平台承担专利侵权连带责任的典型案件,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其中,有关电子商务平台对第三方卖家的专利侵权行为,应当采取怎样的必要措施、如何规避可能的风险,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终审判决中,都有着详细的论述。

对此,法治周末记者采访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高级法官应向健,进行了部分解读。

法治周末:请问您认为,在涉及电子商务平台的专利侵权中,权利人向电子商务平台发出什么样的“通知”才算是“合格有效”的通知?是否能够明确其构成要件?

应向健: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通知”的合格有效性界定相对于维权人而言应该是可以预期的。具体而言,“通知”是指被侵权人就他人利用网络服务商的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发出的要求其采取必要技术措施,以防止侵权行为进一步扩大的法律行为。

通知内容应当明确包括权利人身份情况、权属凭证、证明侵权事实的初步证据以及指向明确的被诉侵权人网络地址等材料。符合上述条件的,即应视为合格有效通知。

现实中,网络服务提供者通常会制定投诉规则,引导相关权利人进行维权。这种投诉规则,可以看作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投诉指南”,虽然目前不具有当然的法律约束力,但应当肯定其积极意义。

法治周末:判决书认为,“电子商务网络服务平台的提供者,基于其公司对于发明专利侵权判断的主观能力、侵权投诉的胜诉概率以及利益平衡等因素的考量,并不必然要求电商平台在接受投诉后对被投诉的商品立即采取删除和屏蔽措施……但是将有效的投诉通知材料转达被投诉人并通知被投诉人申辩当属电商平台应当采取的必要措施之一”。有观点认为,平台对于专利侵权与否等复杂的知识产品问题,不应承担判断责任。您如何看待这个问题?

应向健: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的措施的必要性、及时性和合理性认定,要考量被侵害权利的性质、侵权的具体情形和技术条件等涉案客观因素,同时要兼顾利益平衡;既要注重知识产权严格保护的理念,又不能损及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合法权益。

不同属性的知识产权权种,其权利边界及保护范围界定的难易程度不一,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权利人维权投诉的通知后所应采取必要措施也应有所区别。就相当部分专利侵权行为而言,网络服务提供者基于对专利侵权判断的主观识别能力、侵权投诉胜诉概率以及利益平衡等因素的考量,在难以识别行为性质的情况下,并不必然要求其在接受投诉后对被投诉商品立即采取删除、屏蔽和断开链接等措施,其采取必要措施时应当秉承审慎、合理原则,以免损害被投诉人的合法权益。

值得指出的是,人民法院在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措施等行为禁令时尚且需要经过相关的司法审查,如果绝对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投诉以后一律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措施并不可取。如前所述,网络服务提供者毕竟是平等的民事主体而非行政执法者或者司法裁判者,而且,对“必要措施”的绝对理解和片面解释,会助长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与恶意投诉行为,损及立法原意。

法治周末:有观点认为,本案将电子商务中的“通知与移除”规则改造为“通知、转通知、反通知、移除或者告知通过法律程序解决”的规则,平衡了权利人与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在保护知识产权的同时,也能够解决滥用投诉权进行恶意投诉的情况,具有积极意义。请问对此观点,您是怎么认为的?

应向健:以互联网+为先导的新经济形态,给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新挑战,网络服务提供者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界定即为诸多疑难问题中的典例。我想在处理此类案件中,首先应该关注以下问题。

首先,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主体性质问题。如前所述,网络服务提供者究其本质而言属平等的民事主体,相对于其他民事主体而言,并不享有法外特权,也不承担法外义务。同时还应该看到,处于不同法律关系之中的民事主体其具体承担的法律义务的内容并不完全相同。

其次,界定特定民事主体的法律责任,应该将该主体放置于其实际参与的具体民事行为模式,或者说微观的市场特定模式下加以考量。电子商务是互联网环境下的新型市场交易模式。司法裁判的价值导向不是削弱这种互联网+模式的正能量,而是应该引导电子商务平台的健康有序发展,激活电子商务知识产权的自净机制。

虽然在网络服务提供者难以识别被投诉行为性质的情况下,并不必然要求其在接受投诉后对被投诉商品立即采取删除、屏蔽和断开链接措施,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可以对权利人的有效维权投诉无所作为,否则权利人投诉行为将失去任何意义。将权利人的维权有效投诉通知材料转达被投诉人并通知被投诉人申辩当属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的必要措施之一。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者应该保证有效投诉信息传递的顺畅。被投诉人对于其生产、销售的相关商品是否侵权,以及是否应主动自行停止被投诉行为,自会作出相应的判断及应对。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履行上述基本义务,而导致被投诉人未收到任何警示,并最终造成损害后果的扩大,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至于认为此案将电子商务中的“通知与移除”规则改造为“通知、转通知、反通知、移除或者告知通过法律程序解决”的规则,这种理解并不全面。准确地讲,本案借鉴了著作权领域的“通知——反通知”机制。浙江作为电子商务大省,浙江的司法实践应该勇于探索创新,为这方面的立法和司法解释提供实证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