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山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及法官点评

  来源:知产力(微信ID:zhichanli)

  【民事案件】

  1.侵害哆啦A梦卡通形象复制权及展览权纠纷案

  《哆啦A梦》漫画是日本漫画家藤子?F?不二雄创作的具有世界影响力的著名漫画,电视剧《哆啦A梦》系根据该漫画改编而成。华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影公司)获授权独家。

  2014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7日期间,中山市昌生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生公司)在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中山市帝璟东方楼盘”公开举办了“中山帝璟东方叮当主题活动”。该主题活动由广州市楚才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才公司)负责现场组织及实施活动,活动现场摆放了50个立体的卡通机器猫模型,在现场树立的宣传展板上也印有该卡通机器猫的形象,活动现场同时还使用了其他一些《哆啦A梦》漫画、电视剧中的卡通角色形象。

  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哆啦A梦”形象是《哆啦A梦》漫画中的主要动漫卡通形象之一,该动漫卡通形象在形态设计等方面体现了作者的匠心独运和绘画技巧,具有极高的艺术性、独创性和审美意义,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上的美术作品。《哆啦A梦》电视剧中的“哆啦A梦”形象源于漫画,在造型上与漫画基本一致,应归结为同一美术作品。“中山帝璟东方叮当主题活动”现场所摆设的卡通机器猫模型和展板上的卡通机器猫形象的基本特征与“哆啦A梦”形象的基本特征一致,只是在表情、形态、配饰、道具等方面稍有差异,构成实质性相似。昌生公司及楚才公司未经“哆啦A梦”美术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擅自在该活动中使用“哆啦A梦”形象,侵犯了“哆啦A梦”美术作品的复制权和展览权。法院据此判决楚才公司销毁涉嫌侵权的“哆啦A梦”模型,昌生公司及楚才公司共同向艾影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上诉。

  朱慧珊法官点评:“哆啦A梦”、米老鼠等动漫形象深得广大青少年的喜爱,具有很高的商业价值。不少商家在商业活动中大量使用动漫形象,包括发行印有动漫形象的载体、使用动漫形象做广告等,不少房地产商还举办所谓的动漫形象展览等,以期达到吸引眼球、招徕顾客的目的。但是,上述商业使用行为有可能在赚足人气的同时也为商家惹上麻烦。因为上述动漫形象在形态设计等方面体现了作者的匠心独运和绘画技巧,具有极高的艺术性、独创性和审美意义,已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上的美术作品。因此,未取得权利人许可而商业性使用动漫形象,侵害权利人的发行权、复制权、展览权等权利的,依法要承担法律责任。

  2.中山日报社诉中山市互动联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

  中山日报、中山商报系中山日报社旗下媒体,中山日报社对其原创作品享有著作权。穆瑞、江泽丰均系中山日报社的记者,其为完成报社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为职务作品,两人享有其创作作品的署名权,中山日报社享有作品的发表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其他权利。2013年至2014年期间,穆瑞、江泽丰分别在中山日报、中山商报上发表了《城轨中山站被称“忽悠站“》、《这家黑中介忒大胆骗人钱财还很嚣张》、《“移动”5分钟连环扣费4次机主质疑“话费都去哪里了》等文。

  2015年期间,中山日报社发现中山市互动联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动联合文化公司)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中山城市在线(中山东部网)”(http:// www.0760cc.com/,转载了上述三篇新闻报道。中山日报社委托了律师向互动联合文化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删除相关侵权报道等,但互动联合文化公司不予理睬。中山日报社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互动联合文化公司删除侵权内容,并赔偿经济损失。

  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在中山日报、中山商报上发表的三篇涉案报道《这家黑中介忒大胆骗人钱财还很嚣张》、《城轨中山站被称“忽悠站”》、《“移动”5分钟连环扣费4次机主质疑“话费都去哪里了”》均系作者通过采访,综合各方观点,并融合自己思考而形成的文章,具有自身的独创性,体现了作者的创造性劳动,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可认定该三篇涉案报道属于作品的范畴。中山日报社享有上述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互动联合文化公司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中山日报社的作品,虽有在作品上注明来源于中山日报社下属报刊,但互动联合文化公司作为专业的信息传播公司,应该知道在网络上营业性使用他人作品前应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不得使用他人作品。互动联合文化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中山日报社对诉争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法院据此判决互动联合文化公司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为9000元。

  冯穗波法官点评: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以及微博、微信等新媒体的流行,因转载而引发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日渐增多。而目前许多媒体从业者仍存在诸多思想上的误区,有必要予以厘清:一、著作权法第五条规定,著作权法不适用于时事新闻。而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凡包含了著作权人独创性劳动的消息、通讯、特写、报道等作品均不属于单纯事实消息,不属于时事新闻的范畴,应受著作权法保护。二、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上述规定,只适用于报刊之间的转载,而报刊与网络之间、网络与网络之间的转载并不适用于该规定。超出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范围的转载,应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并支付报酬,否则除构成“合理使用”的少数情形外,转载者将构成对他人著作权的侵犯。

  3.富昱特公司诉朝日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富昱特公司是Imagemore品牌的编号为12259017的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2014年4月16日,富昱特公司在华润公司购买了一盒由朝日公司生产的永辉酥皮凤梨酥商品,发现该商品外包装盒上部分使用了富昱特公司的上述图片,富昱特公司认为朝日公司基于商业目的擅自使用其图片,侵害其著作权,而华润公司作为销售者,构成共同侵权人,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朝日公司凤梨酥外包装盒上使用的背景图片,与富昱特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图片中茶壶、茶杯、茶水部分一致,属于截图使用。朝日公司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涉案图片截取使用于商业用途,侵犯了富昱特公司依法享有的作品复制权和发行权,构成侵权。华润公司能证明商品有合法来源,依法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故判决:朝日公司停止使用涉案摄影图片,销毁库存的永辉酥皮凤梨酥商品外包装并赔偿富昱特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元。朝日公司不服,以被诉侵权图片仅使用了富昱特公司作品的很小一部分,且作了模糊化处理,不构成实质性相似为由提起了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谢劲东法官点评:朝日公司截取使用富昱特公司摄影作品中的一部分,该部分使用图片作品的行为,如何区分侵权还是合理使用?判断的关键并不在于截取别人作品的多与少,而主要是看富昱特公司摄影作品被截取的部分是否具有独创性。独创性即原创性,包括独立创作和一定的创造性,是作者在创作过程中投入了某种智力性的劳动,使创作出来的作品具有最低限度的创作性。法律规定只有符合独创性要求的作品才受著作权法保护,本案中,富昱特公司摄影作品中被朝日公司截取使用的部分,位于富昱特公司摄影作品的中央附近,是该摄影作品的实质内容和视觉焦点,能充份体现摄影者的艺术表达、审美情趣和对素材、拍摄角度、构图、场景安排、光圈、快门等独特的个性化的选择,也是富昱特公司摄影作品独创性表达的关键部分,该截取部分本身具备独创性,应受著作权法保护,故朝日公司即使只截取富昱特公司摄影作品中的一部分仍然构成侵权。倘若朝日公司截取部分是属于富昱特公司摄影作品中来自公有领域的部分,则属于合理借鉴而不构成侵权。

  4.希迪公司诉宏旭公司侵害实用艺术品著作权纠纷案

  希迪公司是一意大利公司,从事各种鞋类,服装及饰品的制造。希迪公司认为其SIDI产品图集(2010-2011)中介绍的VERTIGO摩托车靴属于实用艺术品,希迪公司通过公证购买了中山市宏旭公司的摩托车靴产品及保全该公司的网站信息。希迪公司认为宏旭公司的该产品无论是整体造型、各个部位等都与希迪公司的产品有的高度近似,有的完全一致,侵犯了希迪公司产品作为实用艺术品应当享有的著作权,遂向法院起诉。

  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希迪公司主张涉案VORTICE摩托车靴产品系实用艺术作品。实用艺术作品必须具有实用性、艺术性、独创性和可复制性的作品属性,其中艺术性必须具有独特性并满足美术作品对于作品艺术性的最低要求,才能够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涉案VORTICE摩托车靴由靴筒、靴面、靴底及锁扣四个部分组成,其中靴筒、鞋面及靴底是一般摩托车靴的基本结构,靴筒筒口较宽,脚踝处内收,略带鞋跟,形状与一般的摩托车靴无异,且根据希迪公司的产品图册显示,其设计要点主要体现产品的使用功能。虽然希迪公司采用了红色的按钮、锁扣、风火轮图案及白色的“SIDI”图案在主色调为黑色的摩托车靴上予以装饰及赋予了产品一定的设计线条,但并未使涉案VORTICE摩托车靴具有美学方面的独特性,在艺术性方面没有满足构成美术作品的最低要求,因此不属于美术作品范畴中的实用艺术作品,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因而,宏旭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希迪公司著作权的侵犯。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希迪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上诉。

  阮春莉法官点评: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类型中并没有实用艺术品,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看,实用艺术品归属于美术作品中,是指符合实用性的艺术作品。因此,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实用品的“艺术”方面,而不保护实用品的“实用”方面。且实用品的“艺术”方面只有构成了作品才能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即艺术方面必须具备独创性。实用艺术品的实用方面,应该属于知识产权法中专利法的领域。

  虽然希迪公司在摩托车靴上予以装饰及赋予了产品一定的设计线条,但其设计主要考虑到靴子的耐磨、高速通风、防撞击、挂档等实用功能设计为主,本质上还是属于工业产品中的实用范畴,整体设计并未使涉案摩托车靴在艺术方面具备独特性,在艺术性方面没有满足构成美术作品的最低要求,因此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所规定的美术作品范畴中的实用艺术作品,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5.艾欧史密斯(中国)热水器有限公司诉中山市艾欧史密斯厨具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艾欧史密斯(中国)热水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史密斯中国公司)是美国A.O.史密斯公司于1995年在中国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专业生产热水器、厨房器具等产品并提供相关服务。中山市艾欧史密斯厨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史密斯中山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10日,从事热水器行业。美国A.O.史密斯公司先后在中国注册“AO史密斯”“史密斯”“AOSmith”“A.O.SMITH/史密斯”商标,史密斯中国公司在中国注册了“金圭”商标。

  2014年5月,史密斯中国公司多次以公证保全方式在淘宝网站购买了史密斯中山公司生产的热水器产品以及网站的内容。公司网站、公证产品外包装、产品实物上标明有“ A.O.SMEHE/热水器制造专家/金硅”或A.O.SMEHE/热水器制造专家或“金硅”字样。史密斯中国公司以史密斯中山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其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诉讼。

  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史密斯中山公司使用“A.O.SMEHE”“A.O.SMEHE”“金硅”三个标识构成商标侵权,使用史密斯作为字号并进行的相关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判决:史密斯中山公司停止侵犯史密斯中国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史密斯中山公司变更企业字号,变更后的企业字号不得含有“史密斯”字样;史密斯中山公司支付赔偿款8万元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5000元。史密斯中山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宁法官点评:被诉侵权人的主要抗辩理由是被诉侵权标识与权利人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判断商标近似的基本原则。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判断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状态下,对商标整体及商标主要部分进行比对,并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本案从被诉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的整体结构、读音、翻译以及所在的国家等方面进行了整体和主要部分的比对分析,认定被诉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并构成商标侵权,符合商标近似的判断原则的。

  很多人会认为史密斯中山公司的企业名称经过工商局的合法登记就应该合法、合理,不构成侵权,但工商局对企业名称的登记只进行形式的审查,不会审查申请登记的企业名称是否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企业字号之间的冲突,由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史密斯”三个中文字,无论作为注册商标还是作为史密斯中国公司的字号,在中国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且获得驰名商标称号,相反,史密斯中山公司不管是成立时间还是知名度都不如史密斯中国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史密斯中山公司在未获得史密斯中国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将“史密斯”注册为公司字号,主观上存在刻意攀附“史密斯”所承载的知名度与商誉的故意,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产品来源于史密斯中国公司或者与史密斯中国公司存在联系,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史密斯中国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已入选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优质品牌保护委员会“2015-2016年度知识产权保护十佳案例”。

  6.侵害大信房地产企业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中山市大信置业有限公司、中山市大信管理投资有限公司是我市知名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和商业企业,也是我市2010年“十大服务品牌”企业,自2012年以来,该公司连续获得了“中国房地产开发企业500强”、“成长速度十强”等荣誉称号。

  2015年7月,大信公司发现中山市海滢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在代理销售吴彤曦所有的物业时,以“大信最新最旺铺 地王广场”、“大信地王广场”为项目名称进行网络、电话销售宣传,并在其广告宣传单张中使用“大信”或“大信新都汇”字样及标识,同时在销售过程中称“众所周知,大信新都汇已经没有产权商铺可买,我们给你提供第二次置业机会”等。大信公司认为海滢公司及吴彤曦的行为侵害了“大信”等注册商标,并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元。

  市中级人民法院考虑到大信公司为本地知名企业,其拥有的“大信”或“大信新都汇”商标在中山房地产及商业运营行业中具有很高知名度,故着重在使海滢公司认识到“搭便车”“傍名牌”的违法性以及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促使其自动停止侵权,并最大限度地求得对方的谅解上下功夫做调解工作。最终海滢公司自愿停止侵权,同意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并在《南方都市报》和《中山日报》刊登致歉声明。

  马燕法官点评:对于企业来讲,一个有信誉价值的商标,能使商品更加畅销,为企业带来巨大经济利益。“大信”商标在我市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海滢公司在未经许可的情况在其经营活动中使用“大信”相关标识,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属于商标侵权的违法行为。现实生活中,企业“傍名牌”“搭便车”的行为屡见不鲜,商标权人可以通过向商标局投诉或者向法院起诉,制止他人的侵权行为并要求赔偿来维权。该案的调解不仅合理保护了“大信”的品牌利益,还促使海滢公司自愿在报纸刊登致歉声明,同时也排除了因诉讼保全给中山社会稳定带来的潜在风险,实现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该案不仅对大信公司的维权具有借鉴意义,也对其他意欲“搭便车”“傍名牌”的侵权行为起到一定的警醒作用。

  市中级法院知识产权庭在运用裁判方式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同时,坚持调判结合的原则,努力将调解工作贯穿于知识产权案件审判的全过程,并结合知识产权案件的特点,引导双方当事人进行利益衡量和适度妥协,以调解促合作,以调解促稳定、以调解促发展。

  7.德国凯驰公司发明专利被侵权案

  阿尔弗雷德·凯驰两合公司(以下简称凯驰公司)是德国公司,系全球清洁技术的领军企业之一,年销售额超15亿欧元,曾为里约热内卢耶稣塑像、美国总统山总统头像等世界著名建筑提供过公益清洗,其是发明专利 “硬表面抽吸设备”的发的专利权人。中山市汇隆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隆公司)制造、销售的窗户清洁器涉嫌侵犯了前述发明专利权,凯驰公司通过公证取证获得汇隆公司生产、销售以及在网络上展示许诺销售的涉嫌侵权证据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30万元。

  市中级人民院审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与凯驰公司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故判决汇隆公司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的民事责任。汇隆公司不服提起了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谢劲东法官点评:专利法规定,在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在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幅度内进行酌定,我们称之为法定赔偿。法定赔偿的酌定情节,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这个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并不是随心所欲的,法官一般考虑的因素有专利的价值、权利人对专利的使用形式、专利产品的价格、被诉侵权人的生产规模、侵权的主观状态、侵权时间、侵权后果以及侵权行为的形式、侵权产品的价格和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此,权利人及被诉侵权人均应当围绕上述酌定赔偿的因素进行充分举证,方可获得对其有利的判决结果。在本案中,根据双方的举证,法院综合考虑凯驰公司的专利是发明专利、技术含量和销售价格较高、经济前境较好、凯驰公司在本行业享有较高声誉,汇隆公司同时存在数种侵权行为、经营规模较大等性质和情节以及凯驰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全额支持了凯驰公司的索赔数额。

  【刑事案件】

  8.陈华珍犯侵犯著作权罪及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案

  2014年3月开始,陈华珍为牟取非法利益,在其经营的位于中山市东升镇东成路新胜村新胜市场杂货档非法销售盗版光碟。同时,自2014年11月开始,陈华珍还在上述摊位贩卖淫秽光碟。2014年11月24日晚8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抓获陈华珍,并当场缴获光碟2995张。经鉴定,其中215张影碟含有淫秽内容,属于淫秽物品,2767张光碟是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或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违法音像制品,属非法出版物。

  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陈华珍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非法销售盗版光碟2767张,情节特别严重,并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光碟215张,其行为已分别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及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据此判决:一、陈华珍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总和刑期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二、缴获的非法音像制品2767张、淫秽光碟215张,予以销毁。陈华珍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焦凤迎法官点评:著作权,也叫版权,属于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对已经创作出来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所享有的专有权利。人民法院历来重视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激励和保障人们创作和推广智力成果的积极性,确保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促进我国科学文化事业的发展繁荣。因此,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作品、录像制品、计算机软件及其它作品,侵犯他人著作权的,不仅要承担民事、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还要承担刑事责任。淫秽物品,既不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还毒害广大人民群众特别是青少年的身心健康,也极易诱发违法犯罪活动。因此,对于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的犯罪,也历来是人民法院打击的重点。

  9.李代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自2010年起,李代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以其租用的房屋为生产加工的窝点,采用收购废旧硒鼓,并重新更换配件、灌装碳粉、加贴商标和包装,再通过其注册的 “广东兄弟联想耗材代理商”淘宝网店对外行销的方式,出售兄弟、联想、富士施乐、爱普生、美能达、三星、惠普、利盟、戴尔、松下、佳能、理光、飞利浦、IBM、方正等多个品牌的翻新打印机耗材产品,价值共计1021870元。同时,在淘宝网店页面中,李代刚对其销售的产品标示有“原装”、“原装正品”等字样。2014年11月6日,公安机关接举报后将李代刚抓获,并在其生产窝点现场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硒鼓成品、半成品、商标标识、包装盒1批,按淘宝网销售价格计算,现场被缴获的硒鼓成品共价值49420元。以上合计,李代刚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071290元。

  市第一人民法院认为,李代刚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李代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判处被告人李代刚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宣判后,李代刚没有提出上诉。

  曹慧星法官点评:从表面上看李代刚实施的是旧物翻新行为,但其在销售时隐瞒了是翻新产品的事实,仍对外宣称是原装正品,此行为已经起到误导消费者的作用,足以导致消费者将其翻新的打印机耗材与正品新品耗材混淆。因翻新产品在品质、功能等方面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如此一来,李代刚的行为已经使注册商标的质量保证功能遭到破坏。李代刚实施该翻新行为,无非是想通过消费者混淆误认的方式,达到利用他人商标所承载的商誉以获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 该行为必然会导致消费者误认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剥夺消费者认牌购物的选择权,因此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李代刚的刑事责任。在日常生活中,有许多不法商贩正是嗅到了二手翻新的巨大商机,利令智昏,未得到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许可,基于盈利的目的而擅自组装、翻新,从而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广大消费者在购买品牌产品时一定要到正规店铺购买,网购则选择官网购买,千万不要贪图便宜。

  【行政案件】

  10.广东氏族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诉市工商局行政答复案

  广东氏族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氏族公司)是第11388160号“冼夫人文化”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2类的计算机出租、计算机编程、托管计算机站(网站)等。广东冼太夫人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冼太夫人公司)成立于注册商标申请日之前,经营范围为投资开发文化及旅游产业,投资文化旅游景区等。

  2014年10月23日,氏族公司向中山市工商局投诉,称冼太夫人公司经营的两个网站使用的网站名称“冼太夫人”、“冼太夫人文化”涉嫌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中山市工商局查处商标侵权行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10万元。中山市工商局对冼太夫人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核实到冼太夫人公司主要从事艺术品销售及文化产业经营;该公司网站的页面截屏显示,网站名称为“冼太夫人文化网”,页面上方左侧展示有一古代妇女头像,头像下方标有“冼太夫人”字样,中间用较大字体标有“弘扬冼太夫人精神”、“维护国家统一 增进民族团结 传播先进文化”字样,该字样右下方用较小字体标有冼太夫人公司和海南冼太夫人文化旅游有限公司的名称。中山市工商局认为上述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遂作出告知书,对氏族公司的举报不予立案。氏族公司不服该答复,向广东省工商局提出行政复议。广东省工商局维持了上述处理举报线索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氏族公司仍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前述处理举报线索告知书,并限期市工商局对氏族公司提出的商标侵权控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冼太夫人公司没有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中山市工商局作出的回复内容合法。遂判决:驳回氏族公司的诉讼请求。氏族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红妮法官点评: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权利人的救济途径除了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外,还可以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依法查处,并可以对工商部门的查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查处与民事诉讼对于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判断标准是一致的。首先界定二者的商品或服务类别是否相同或者类似,然后审查二者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本案注册商标是服务商标,法律规定,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其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本案注册商标的类别是与计算机有关的服务,而被告冼太夫人公司从事的是与文化、旅游等相关的行业,网站只是其对外宣传的载体,二者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均不相同,并不能因为宣传载体是网络而认为其是从事与计算机服务相关的业务,二者的服务类别不同也不类似,虽然“冼夫人文化”与“冼太夫人文化”、“冼太夫人”构成近似,但是二者是在不同类别上使用近似商标,不会导致混淆,因此不构成侵权,工商局基于不侵权作出不予立案的告知书无论是在程序上还是在实体上均未违法,氏族公司要求撤销没有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