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度湖南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件

  案例一 中国港中旅集团公司诉张家界中港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湘高法民三终字第4号】

【案情简介】

中国港中旅集团公司在江苏、湖南等省份拥有多个以“港中旅”为字号的关联企业,通过发布广告、发行刊物等方式宣传“港中旅”标识,经过持续良好的经营和推广宣传,港中旅集团先后获得了中国企业500强等荣誉,2006年和2010年分别注册“港中旅国际”、“港中旅”商标。2008年张家界春秋旅行社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张家界港中旅旅行社有限公司,2009年变更为张家界港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2014年12月变更为张家界中港国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当月又变更为张家界中港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述公司在从事旅游经营活动中,将“张家界港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港中旅”作为企业名称或商业标识进行宣传,将“港中旅”三个字以不同字体、不同颜色等方式突出使用。港中旅集团认为张家界中港国际公司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停止侵权,赔偿损失100万元及合理支出10万元,并登报消除影响。

【审理结果】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港中旅”字号具有相当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可以企业名称来保护。张家界中港国际公司将“港中旅”作为企业字号登记并在其经营和网络宣传中擅自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在其经营场所、网络宣传中突出使用“港中旅”标识,用以标识其服务来源,侵害了“港中旅国际”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旅游局、税务局等国家机关公布或者记载的企业相关数据为基础,结合张家界中港国际公司自认的相关年度营业收入等数据,综合确定张家界中港国际公司每年度的侵权获利(旅游业务营业收入×利润率ד港中旅”品牌所占利润比例),计算2012、2013年度侵权获利数额,全额支持了港中旅集团的赔偿请求,并认定了5997元的合理支出。

【典型意义】

在不正当竞争和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侵权获利是确定赔偿数额的前置考量因素之一。这需要权利人积极收集、补强证据,确实因客观原因无法获取证据的,可以申请法院保全证据、调查取证、责令侵权人披露账簿、资料等相关材料。本案二审中,权利人提交了证明全国旅游业务利润率的证据,法院依申请调取了相关证据,以地方税务局核定的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期间开具发票实际金额作为该公司的旅游营业收入,以侵权人实施变更企业字号等侵权行为前后年度营业收入增长额为基础推定“港中旅”品牌对侵权获利的贡献率,以国家旅游局官方网站公布的该行业利润率来计算经营利润,精细化计算侵权获利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来依法确定赔偿数额。既保护了“港中旅”品牌,也有力地制裁了侵权。此案是权利人积极举证而获得高额赔偿的典型案件。

  案例二 邵阳湘里人家饮食连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长沙湘里人家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湘高法民三终字第30号】

【案情简介】

邵阳湘里人家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通过特许经营的方式,授权许可全国多个省份的加盟商使用“湘里人家”品牌经营湘菜餐饮业,并获得了部分荣誉。长沙湘里人家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法定代表人为宋东明。2011年11月,邵阳湘里人家公司通过公证对网站www.xlrj.net实施仿冒他人企业名称、虚假宣传、商业诋毁等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取证。至本案起诉时止,邵阳湘里人家公司在湘潭市等地共发展加盟商18家,平均加盟费为每家12万元。长沙湘里人家公司在其网站上宣传廊坊、湖北大悟、青海格尔木、威宁、安徽阜阳加盟店即将开业,漳州、岳阳、山西怀仁加盟店已开业或试营业;截至2012年9月27日,有 8家以“湘里人家”为字号的餐饮店加盟长沙湘里人家公司。

【审理结果】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湘里人家”字号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可以作为企业名称进行保护。长沙湘里人家公司未经许可,将“湘里人家”企业标志以许可加盟、悬挂店招等方式擅自在商业活动中使用,构成了不正当竞争。长沙湘里人家公司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邵阳湘里人家公司的商业信誉和服务声誉,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现有证据,权利人的损失无法计算,本案以侵权人侵权获利来确定赔偿数额。因长沙湘里人家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扣除的成本和费用,且考虑到长沙湘里人家公司直营店有获利,商业诋毁行为亦应承担赔偿责任,酌情将加盟的成本和开支与直营店获利、商业诋毁应支付的赔偿相抵,以长沙湘里人家公司加盟收入作为计算其侵权获利的依据,确定赔偿损失8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宋东明从邵阳湘里人家公司辞职后开设长沙湘里人家公司,攀附邵阳湘里人家公司已有的商誉,在其开办的网站上将邵阳湘里人家公司历史发展和相关荣誉嫁接移植入长沙湘里人家公司,虚构自身的发展历程及所获荣誉,甚至为了争夺潜在客户还利用互联网刻意捏造、散布有损于邵阳湘里人家公司商誉的虚假信息,全方面打击对手,其行为已构成仿冒他人企业名称、虚假宣传、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且侵权手段恶劣,侵权性质较为严重,理应受到制裁。法院以侵权人公司网页载入的相关内容作为计算其侵权获利的相关基数,合理判赔,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案例三 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赵汉葵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湘高法民三终字第224 号】

【案情简介】

2008 年,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开发完成桌面游戏“三国杀”。2010 年,游卡公司的股东边锋公司注册第6592067 号“”商标,并许可游卡公司使用至2020 年。赵汉葵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均为纸牌,与第6592067 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被诉侵权产品上有“”、“ ”、“”、“”标识,且均无厂家信息和防伪标识。游卡公司认为赵汉葵销售的产品上的商标图案与第6592067 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侵害了其商标专用权,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6 万元。

【审理结果】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商品名称可区分为通用名称和特有名称,对于某标识(包括商品名称)是否更容易成为消费者选择商品种类而非识别商品来源的标识之认定,应建立在有充分证据证实的基础上,并以此来确定商标的保护范围。本案中“”商标基于权利人较长时间使用,具有了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并能与商标权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没有证据证明除权利人外有其他市场主体合法使用“三国杀”商品名称或标识,赵汉葵所销售的商品上突出使用与诉请保护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且未标注任何生产者信息,可以认定该使用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意义的使用,赵汉葵构成侵权。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到对游戏名称与商标重合的情况下对商标保护范围的确定问题,以及目前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商标性使用”的判断标准问题。首先,游戏开发者为其开发的某款游戏所取的特定名称应区别于商品通用名称。其次,在认定商标性使用时,既要看客观事实,即标识的使用方式,又要看使用人的使用意图,诉请保护的商标是否挤占了其他市场主体在同一类商品上使用标识(或游戏名称)的空间,与现实市场格局相关的消费者的消费认知和消费习惯等,作出是否是商标性使用的认定。这为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商标性使用的判断提供了借鉴。

案例四 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诉湖南广播电视台卫视频道、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中民五初字第00375 号】

【案情简介】

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系美术电影《葫芦娃》的著作权人,享有《葫芦娃》中“葫芦娃”、“蛇精”美术作品著作权。湖南卫视播放一档名为“百变大咖秀”的节目,该节目中的道具及表演人员通过化妆方式模仿的动漫形象,均使用了《葫芦兄弟》中“葫芦娃”、“蛇精”的动画形象。湖南卫视网站对“百变大咖秀”节目中涉及“葫芦娃”形象、“蛇精”形象进行了大幅、长篇宣传。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认为湖南卫视侵害了其复制权、发行权,曾要求湖南卫视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但湖南卫视未予回应。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

【审理结果】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因《葫芦娃》动画片已公开播映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涉案的“葫芦娃”、“蛇精”作品系《葫芦娃》动画片主角造型,故可以认定湖南卫视有接触该作品的可能性。涉案权利作品与被诉侵权作品相比,二者虽表情存在差异,但衣饰、发型、相貌等主要特征相似、整体形象相似,且被诉侵权作品在播放过程中亦标注有“葫芦兄弟”,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湖南卫视未经授权或许可,在其“百变大咖秀”节目中使用了“葫芦娃”、“蛇精”形象,侵害了涉案权利作品的复制权。被诉侵权行为一种是节目中的道具,另一种是参加节目的人员通过化妆的方式模仿“葫芦娃”、“蛇精”形象,并非以出售或赠与的方式向公众提供,未侵害涉案权利作品的发行权。

【典型意义】

认定是否侵害著作权,首先要准确界定权利作品内容。考虑到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享有著作权的动漫形象系动画片中的“葫芦娃”、“蛇精”形象,因动画片故事主题和情节的需要,动画片角色表现形态具有多变性,因此在进行作品比对时不能完全静止地、孤立地比较,而应从角色整体的形象、设计的主旨和传达的信息等全面把握,比对的对象不仅仅是单一的动作、姿态、表情的角色形象,而是“葫芦娃”、“蛇精”角色的整体形象。在进行比对时,应遵循“实质性相似加接触”判定作品侵权的标准。“百变大咖秀”节目模式系由表演者通过化妆、佩戴头饰面具、身穿服饰等装扮,模仿动漫形象来进行歌舞表演,与权利人享有著作权的动漫形象相比,除了艺术表现形式的载体不同,在节目中所使用的表演道具(包括头饰、面具、服饰等)均是对原动漫形象的简单复制,其本身对于动漫形象并没有任何专属设计与创造,也就与原动漫形象不具有本质差异,无法使一般公众对作品予以区分。

案例五 法国皮尔法伯护肤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诉长沙慧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0280 号】

【案情简介】

法国皮尔法伯护肤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476327 号“雅漾”、第699055 号“”、 第1972018号“雅漾”商标的注册人。上述三枚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化妆品等。长沙慧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营的网站上有“雅漾中国官方网站-Avnen 敏感肌肤护肤专家”、“雅漾中国商城”、“雅漾官网中文是新一代专业消费服务网站”字样以及介绍雅漾商品的图片,网站首页及其他页面还单独使用了“Avene”、“雅漾”标识,部分图片、文字与皮尔法伯公司官方网站上的图片、文字相同。皮尔法伯公司在其官方网站、宣传册及搜狐女人对其的独家专访中均称“雅漾商品仅限专柜销售”。皮尔法伯公司认为长沙慧吉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

【审理结果】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皮尔法伯公司的商品销售后,其无权禁止他人再次销售该商品,即商标权利用尽。长沙慧吉公司销售的雅漾商品系正品,不构成商标侵权。长沙慧吉公司未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其主体信息,却在网站中使用了“雅漾中国官方网站”、“雅漾中国商城”、“雅漾官网中文”等字样,还在网站首页及其他页面上单独、突出使用了“雅漾”系列商标,辅之与皮尔法伯公司官方网站部分相同的商品图片、文字介绍,上述使用行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网站系皮尔法伯公司经营或与皮尔法伯公司存在授权许可关系,从而使长沙慧吉公司不正当地获得竞争优势。长沙慧吉公司主观上具有引人误解其网站为皮尔法伯公司经营或由皮尔法伯公司授权经营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上述行为,违背基本的商业道德,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典型意义】

实践中,已经进入销售领域的商品再次销售,销售者使用权利人的商标和宣传图片等情况十分常见,对销售者使用权利人的商标和宣传图片、文字等进行推销的合理边际进行界定具有重要意义。本案明确指出,销售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即使销售者销售的是权利人生产的正品,销售者使用权利人的商标和宣传图片、文字等时,亦应遵循合理、诚信原则,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不得攀附商标权人的商誉,故意误导消费者销售者与商标权人有授权许可等特定关系,否则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例六 东莞市华美食品有限公司诉湖南湘妹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湘高法民三终字第46 号】

【案情简介】

第5530775号“福贵年年”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月饼等,目前尚在有效期内,东莞市华美食品有限公司系该商标的被许可人。湖南湘妹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月饼外包装纸袋及包装盒上有“湘妹月饼” 、“xiang mei yue bing”、“湖南湘妹食品有限公司出品”字样。外包装纸袋的醒目位置标注了“福贵年年”字样,并在该“福贵年年”字样的正下方较小标注了“中秋佳节人月团圆”;在外包装纸盒的右侧竖向标注了“福贵年年”字样,并在该“福贵年年”字样的旁边较小标注了“中秋佳节人月团圆”,宣传册上和湘妹公司主办的网站中发布有“湘妹福贵年年”月饼的相关信息。

【审理结果】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福贵年年”是一个祝福词汇,若使用者为表达商品中所承载的情意,完全可以正常的商业惯例予以标注,但湘妹公司的使用方式已非合理和必要,超出了说明或客观描述商标的正当使用界限。结合与本案相关的另外两起系列案来看,湘妹公司在月饼上使用了华美公司的三个注册商标“福贵年年”、“礼月传情”、“感恩月”,在中秋祝福语众多,选择范围甚广的情况下,湘妹公司在同种商品上使用同一家公司三个注册商标,其主观上难谓善意。湘妹公司在生产、销售产品时应当有合理的注意义务,在明知自身商标“湘妹”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并不包括月饼的情形下,使用华美公司三个注册商标,有攀附他人注册商标、搭便车之故意,涉案商品上“福贵年年”的使用不构成正当使用。

【典型意义】

本案是涉及商标正当使用认定的典型案例。在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中,正当使用已成为一种常见的抗辩理由。正确理解商标的正当使用问题,不仅涉及到商标权的合理限制,更重要的是防止侵权人利用正当使用的规定实施侵权行为。在我国,正当使用抗辩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制定)第四十九条,但该条规定比较原则,没有具体的解释,法官只能依据该条款在具体案件中明确认定标准。在本案二审中,法官对正当使用应当具备的构成要件进行了详细分析,明确了正当使用至少应当是合理、善意、描述性地使用,即仅是为了说明或者描述自己的商品,没有攀附注册商标的商誉或者知名度,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等不正当竞争意图。

案例七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烟台长思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刘春花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湘高法民三终字第104 号】

【案情简介】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系多枚长城文字及图商标的注册人,这些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刘春花经营的惠达酒业销售的两款葡萄酒使用了长城文字及图。庭审中,烟台长思葡萄酒业有限公司认可上述葡萄酒上标注的厂名、厂址、联系电话为其所有,并陈述上述产品上标注的条形码其公司曾经使用过。2012 年5 月29 日《东南商报》报道显示,工商部门曾查获假冒“王朝”葡萄酒,外包装纸箱和酒瓶上标注制造商为烟台金嶺葡萄酒有限公司,厂址在烟台卧龙,店主程某交代系从烟台长思公司进货。烟台长思公司在网络宣传、展示包含经典长城干红葡萄酒在内的多款“长城”商标系列葡萄酒。中粮公司认为烟台长思公司、刘春花侵害了其商标专用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审理结果】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注的地址和QS码不属于烟台长思公司,但考虑到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注的企业名称是烟台长思公司,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注的电话号码系烟台长思公司使用的电话号码,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注的条形码69425018 烟台长思公司曾使用过;烟台长思公司曾申请注册与中粮公司长城系列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可以证明其有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较大可能;烟台长思公司的经营行为不规范、不诚信,很有可能通过不规范的信息标注,以逃避侵权责任追究;互联网上有大量以烟台长思公司名义发布的网页,对被诉侵权商品进行宣传展示,烟台长思公司主张其未在任何网站进行宣传和销售与市场主体追求经济利益的常理明显不符。本案证据形成了证据链,足以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系烟台长思公司生产销售。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到实践中比较突出的被诉侵权商品制造者认定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的适用条件是产品上的商标等标识系制造者“自己”标注,而非“其他第三人”冒用制造者的名义标注,在被告否认产品上的商标等标识系其标注的情况下,不能仅凭上述标识的指向来认定生产者或者制造者。其次,认定被诉侵权商品制造者应综合考虑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注的企业名称、电话、传真、邮箱、网址、地址、注册商标、专利号、商品QS码、厂商条码等与制造者有关的信息,以及被告的生产经营范围及实际经营的行业,被告故意标注他人企业身份信息、逃避责任追究的记录,被告申请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记录,被告宣传、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记录及被告其他侵权行为的记录等其他证明被告可能是制造者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在权利人举证不充分时,应积极行使释明权,引导权利人补强证据。

案例八 乔辉诉株洲市锦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南九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株中法知民初字第19 号】

【案情简介】

乔辉系“包装盒(船形粽子)”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外观设计尚在有效期限内。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外形、颜色和图案,外形为船形,颜色为绿色,图案为飞龙与祥云,其中最能表现设计要点的图片是打开状态图。锦波公司和九龙公司于2014年5月4日签订《粽子订购合同》一份,约定九龙公司向锦波公司订购“华天御品龙粽”(198元配置)600 盒,合同总金额为43284元。2014 年6 月30日两公司对账单显示,礼盒发货180 份,空盒发货90 个,未拿空盒330 个。2014 年5 月31 日,乔辉委托代理人以198元的价格在九龙公司购买品名为“华天御品龙粽”的被诉侵司和九龙公司在履行《粽子订购合同》过程中,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将被诉侵权产品用于包装粽子后投放市场的行为依法构成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故两公司均实施了涉案外观设计,构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

【典型意义】

监制通常是指企业委托他人生产商品,并对生产工艺、流程、质量等进行监督管理,实践中在商品上标注制造者和监制商信息的情况十分常见。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物上标注有“监制商:湖南九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字样,虽然九龙公司实际上仅有购进被诉侵权商品并转售的行为,但按照监制的含义理解,普通消费者根据产品上所标注的信息,会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系九龙公司生产,或者获得九龙公司授权许可生产,故将九龙公司认定为产品制造者,判决被告九龙公司承担制造者的侵权责任。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从普通消费者的视角来确定“监制商”的法律身份,并据此确定其民事责任,从而对其仅是销售商并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不予支持。

案例九 李桂湘、朱专科犯侵犯商业秘密罪案【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潭中刑终字第326 号】

【案情简介】

湘潭市恒欣实业有限公司制定了保密制度,与职工签订了保密协议,明确了商业秘密的范围,发放了保密费。2006 年7 月开始湘潭恒欣公司组织技术人员研究焊接驱动轮制造方案,2007 年12 月研发完成并投产。李桂湘、朱专科原系湘潭恒欣公司员工,李桂湘从事技术员工作,熟悉公司矿山用架空乘人装置的各项技术,朱专科从事销售工作。2009 年3 月,朱专科跳槽到扬州市百思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任经理。2010 年7 月,李桂湘跳槽到该公司任技术负责人。2010 年8 月左右,朱专科提出由李桂湘设计猴车用焊接驱动轮,随后李桂湘进行了设计。经鉴定认为其设计的焊接驱动轮结构与湘潭恒欣公司的焊接驱动轮的结构实质相同。后市场上出现大量使用恒欣公司技术的矿山架空乘人索道产品,给湘潭恒欣公司造成较大损失。

【审理结果】

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湘潭恒欣公司焊接驱动轮技术信息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且湘潭恒欣公司对该案的技术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湘潭恒欣公司所主张的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李桂湘违反商业秘密权利人湘潭恒欣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其所掌握的由湘潭恒欣公司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朱专科明知李桂湘与湘潭恒欣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有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而要求其披露商业秘密,并获取该商业秘密,给湘潭恒欣公司造成特别严重后果,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据此判处李桂湘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朱专科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期四年,罚金五万元。

【典型意义】

商业秘密凝聚了企业的大量研发投入,能为企业带来竞争优势,是企业赖以发展的重要技术信息或商业信息。企业应加强商业秘密的自我保护,制定保密规定,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明确员工的保密义务,规范商业秘密的使用和管理。企业员工应依法保守商业秘密,但实践中员工故意披露商业秘密的情况层出不穷。本案再次警醒员工尊重知识产权,保守商业秘密。

案例十 秦兴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邓爱平、刘建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刑初字第00711 号】

【案情简介】

2014 年9 月至2015 年2 月,秦兴才未经许可擅自加工、制作上海黄金搭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注册商标的“脑白金”、“黄金搭档”,以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已注册商标的“初元”牌复合肽营养饮品等保健品。随后以低于市场正常价格销售给邓爱平、刘建军,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492320 元,实得货款为39.5 万元。邓爱平、刘建军租赁仓库储存假冒保健品,邓爱平负责购货、联系卖家,刘建军负责接货、送货,共同销售上海黄金搭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注册商标的“黄金”酒和从秦兴才处购得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脑白金”、“黄金搭档”、“初元”等保健品,销售金额达53 万余元。

【审理结果】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认为,秦兴才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处罚。邓爱平、刘建军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均应予处罚。据此判处秦兴才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判处邓爱平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判处刘建军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典型意义】

近年来,涉及食品、药品、日化用品等领域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和假冒伪劣商品层出不穷,人民法院充分运用民事赔偿和刑事制裁手段,旗帜鲜明地予以打击。本案中,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限制其人身自由,同时判处罚金,剥夺其再犯罪的能力和条件,有力制裁其犯罪行为,起到了较好的教育、惩戒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