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东法院2015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白皮书和十佳案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15年)(节选)

一、案件数量、特点

2015年,浦东法院共受理各类知识产权案件2259件,包括民事案件2221件、刑事案件37件、行政案件1件。共审结知识产权案件2167件,包括民事案件2126件、刑事案件40件、行政案件1件。其中,受理涉自贸试验区知识产权案件1393件,审结1281件。全年从事知识产权审判的法官人均结案数253件,受理和审结案件分别占全市一审知识产权案件的27%和29%。案件整体特点如下:

(一)受理和审结案件数量大幅增长

受理和审结各类知识产权案件数量同比分别增长85%和80%。其中,受理和审结民事案件同比分别增长90%和86%(详见图1)。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和张江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双自联动”发展形势下,国际化创新创业孵化平台和知识产权交易服务平台建设深入推进,互联网技术、移动终端产品集成等众多信息网络相关产业迅猛发展。与产业活跃程度相应,相关的知识产权纠纷尤其是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数量增长较快。此外,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调整了司法管辖的相关规定,将被侵权人住所地明确纳入信息网络侵权结果发生地。浦东新区企业基于该项规定主动维权的诉讼明显增多。

(二)大标的、新类型和社会关注度高的案件多

受理案件中,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案件51件,同比增长24%。其中,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至500万元的有33件,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有7件,超过1000万元的有11件,标的额最高的达9000万元(详见图2)。审结的上海耀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广州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全国首例电子竞技游戏网络直播不正当竞争案、申请人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于“双11购物节”前针对“帮5淘”网页插件提起的全国首例涉电商平台不正当竞争诉前禁令案等一批案件受到社会广泛关注,在全国范围内产生了较大影响。

(三)涉及新技术、新商业模式的案件多

“双自联动”发展背景下,市场主体技术创新活跃程度增强,新技术的商业应用日趋活跃,新商业模式、新业态不断出现,由此催生大量涉及新技术、新商业模式的知识产权纠纷。除技术合同等直接以技术作为标的的争议外,在著作权侵权、不正当竞争等纠纷中也面临较多技术事实问题。在这些案件中,法律关系与技术问题往往相互交织,案件审理难度大。如在网址导航服务网站被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中,需要界定基于定向搜索技术的链接服务的法律性质,并对被告是否尽到相应注意义务进行审查。

(四)涉及文化创意产业的案件多

在自贸试验区文化产业政策的激励和市场竞争的推动下,互联网企业不断加大在版权内容采购与自制内容方面的投入,高额网络改编费也激发了内容创作者的活力,互联网现已成为众多文化内容发行的首选渠道。互联网与数字出版、动漫影视、网络游戏以及创意设计等文化产业的深度融合,使得互联网与内容产业成为有机生态体系,释放出巨大的市场价值,随之带来涉及文化创意产业纠纷的案件增多,侵权对象及侵权方式均呈新类型、多样化趋势。

(五)涉及新形态不正当竞争行为案件多

自贸试验区建设积极培育贸易新型业态和功能,并在众多服务行业扩大投资开放,逐步形成与国际接轨的外商投资管理制度。在这种氛围下,市场竞争空前激烈,市场主体违反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情况呈现行为方式新型化和行为样态多样化的特征。不正当竞争纠纷既包含以往常见的侵害商业秘密、仿冒、虚假宣传等,还出现了不少新类型的行为样态,如以网页插件嵌入电商平台的技术手段抢夺用户开展交易的行为等。

二、类案情况分析

(一)著作权民事侵权案件

受理著作权权属、侵权案件2019件,较上一年度增加1203件。其中,著作权权属案件34件,侵害作品复制权案件49件,侵害作品发行权案件24件,侵害作品放映权案件78件,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1615件,侵害作品改编权案件44件,录音录像制作者权权属案件39件,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案件106件,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案件30件(详见图3)。审结1883件,较上一年度增加1073件。

(二)商标民事侵权案件

受理商标民事侵权案件112件,较上一年度减少125件。审结134件,较上一年度减少111件。其中79%为批量维权案件,所涉商品包括小家电、纸牌游戏、包具、电子产品、建材、润滑油、食品、调料、服装、毛巾(详见图4)等。

(三)不正当竞争案件

受理不正当竞争案件50件,较上一年度增加35件,其中有22件同时被诉侵犯其他类型知识产权。受理案件中,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案件9件,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案件2件,侵害商业秘密案件5件,商业诋毁案件1件,虚假宣传案件10件,其他不正当竞争案件23件(详见图5)。审结不正当竞争案件31件,较上一年度增加15件,其中有10件同时侵犯其他类型知识产权。

(四)知识产权合同案件

受理知识产权合同案件48件,较上一年度减少33件。其中著作权合同案件13件,商标合同案件3件,特许经营合同案件26件,技术合同案件5件,网络域名注册合同案件1件(详见图6)。审结65件,与上一年度持平。

(五)知识产权刑事案件

受理刑事案件37件,其中,销售假药罪案件15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件10件,非法经营罪案件8件,假冒注册商标罪案件3件,侵犯著作权罪案件1件(详见图7)。审结40件。

三、主要做法及成效

(一)狠抓执法办案,努力提升审判质效

1、立足“精品战略”,加大司法保护力度。通过审理蓝盒公司诉多美滋公司等就实用艺术品保护提起的侵害作品复制权、发行权案,天津中力神盾公司诉上海联电公司等涉“上海中心大厦”分包工程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案等受到媒体广泛关注的案件,充分发挥知识产权裁判的保障、规范和引导作用,依法制裁各类侵权行为,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2015年,我院有一起案件入选中国法院50件知识产权典型案例,一起知识产权案件荣获第二届全国青年法官案例评选特等奖,一起知识产权案件入选上海法院十大优秀裁判文书,两起案件入选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五起知识产权案件入选上海法院“四个一百”优秀裁判文书或精品案例。上海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浦东新区区委副书记、区长孙继伟专门就我院审理的“拍拍贷”商标侵权案件做出批示,肯定我院的做法很好,积极维护了创新型企业的合法权益。

2、坚持“调判结合”,妥善化解矛盾纠纷。充分发挥判决和调解两种结案方式的各自优势,提升审判效果,彻底解决纠纷。2015年,我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调撤率为62%。对具备调解可能的案件,在告知被告诉讼权利义务的同时,及时启动调解程序,与双方当事人积极沟通,了解纠纷背景与双方合作前景,引导原被告商务、法务等部门共同参与调解,力争在解决纠纷的同时促成双方合作,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在上海骏诚保险经纪有限公司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双方当事人均为上海金融企业,其中被告系具有一定规模的自贸试验区企业,我院在审理中从双方的共同利益和需求出发,从具体实务操作入手,提出调解方案,通过商标转让的方式让纠纷双方握手言和。

3、依法适用禁令,及时保护合法权益。对于符合诉前行为保全条件的案件,在充分审查申请人请求保护权益的基础上,及时采取临时保护措施,提高知识产权司法救济的及时性、便利性和有效性。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针对“帮5淘”网页插件提起的全国首例涉电商平台不正当竞争诉前禁令案中,我院认定“帮5淘”的经营者以插件形式嵌入“淘宝网”的行为有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且“双十一”即将到来,若不及时制止该行为可能会对申请人的竞争优势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遂裁定“帮5淘”的经营者立即停止上述行为。在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就热映电影《寻龙诀》原著《鬼吹灯》遭遇虚假宣传针对亚马逊等网站提起的诉前禁令案中,法院认为亚马逊等网站将其所售图书宣称为电影“原著”的行为有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裁定上述网站在销售该图书过程中立即停止使用“寻龙诀”字样。

4、创新裁判方式,妥善处理权利冲突。在处理商业标识类权利冲突案件时,通过审查双方当事人权利情况、相关行为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综合判断其应承担何种责任,划清商业标识之间的边界,鼓励企业的正当竞争,为培育知名品牌提供助力。除责令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传统的责任承担方式以外,在双方权利共存又要避免发生市场混淆的情况下,通过判决采用附加区别性标识的方式有效解决冲突。如在上海汇丽集团有限公司诉上海汇丽多彩装潢总汇、上海亿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原告注册商标“汇丽”与被告企业字号“汇丽多彩”之间发生权利冲突。法院判决被告在木地板及外包装上标注其企业名称时,以同样大小的字体在括号内标注“非汇丽集团企业”字样的区别性标识,体现了对经营者正当利益的妥善保护。

(二)聚焦区域发展,努力提升司法效果

1、注重保障,回应需求。我院制定《司法服务保障浦东新区科技创新建设的意见》,从强化司法理念、发挥审判职能、完善工作机制以及延伸司法职能等四个方面作出30条规定,受到浦东新区区委和区府充分肯定,并被浦东新区区委办、区府办编发的《浦东情况》全文转发。在4·26世界知识产权日和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宣传周期间,专门召开司法服务保障科技创新中心建设新闻通气会,介绍我院司法服务保障科技创新建设相关工作情况,积极回应社会各界的关切。

2、注重联动,形成合力。组织召开自贸试验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座谈会,最高法院及沪、粤、津、闽四地法院参加,最高法院审委会委员、知识产权审判庭庭长宋晓明莅临指导。座谈会上,我院还揭牌成立了自贸试验区知识产权法庭和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自贸试验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调研联系点。举办司法服务保障科技创新中心建设、共建张江园区知识产权司法和行政保护体系三方合作协议签署仪式暨知识产权保护宣讲会。根据合作协议的内容,我院与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张江园区管委会三方共建信息沟通、宣传培育、纠纷化解、中立评估和联席会议五项合作机制。签约仪式结束后,作为三方合作的首项举措,我院主持召开了知识产权保护宣讲会以案论法,并在活动现场展示了“浦东法院服务保障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系列展板,向与会人员赠送案例汇编。

3、注重调研,转化成果。组织申报的课题“上海推进科技创新法制保障研究”获上海市哲学社会科学“十二五”规划2015年度系列课题立项,该课题由我院张斌院长担任课题负责人,现已完成初稿。完成课题《中国(上海)自贸区建设中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研究》,全文刊发于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编发的《知识产权审判动态》,并被《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年鉴》收录。撰写反映自贸试验区扩区后知识产权案件特点的情况材料并提出对策建议,被上海高院《情况反映》和浦东新区《浦东情况》转发。编发内刊《自贸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动态与研究》,交流自贸试验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成果,探索自贸试验区知识产权审判改革举措,总结提炼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做法。

(三)创新工作机制,努力提升审判水平

1、完善“三合一”审判机制。我院自1996年起在全国率先实施由知识产权审判庭统一审理知识产权民事、刑事和行政案件的“三合一”审判机制。为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庭审理涉知识产权案件的专业优势,以及审理涉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规模效益,我院自2015年9月起扩大知识产权审判庭受理刑事案件的范围,除原先受理“侵犯知识产权罪”的七个罪名之外,新增“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九个罪名和“扰乱市场秩序罪”中的五个罪名(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虚假广告罪;串通投标罪;非法经营罪;强迫交易罪)。与此同时,我院制定实施《关于涉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若干规定》,从案件范围、审判分工、审判程序、人员培养、调研交流、外部协调等方面对涉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审判工作做出规定。

2、落实案件繁简分流机制。对新类型、疑难复杂和社会关注度高的案件,精心组织合议庭,充分研判,广泛论证,力争办成精品。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试行简易程序审理,以此提高审判效率,减少诉讼成本,缩短办案周期,并根据案件和人员的实际情况,逐步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努力提升审判质效。

3、开展庭审方式改革。根据知识产权案件证据材料较多、法律关系复杂的特点,结合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关于庭前会议的规定,充分发挥庭前会议的功能,通过庭前会议勘验物证、组织证据交换、固定诉辩意见、确认无争议事实。经由庭前会议准备的案件,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围绕争议焦点将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合并进行。在探索庭审方式改革过程中,结合人员分类改革的要求,积极推进法官助理参与办案。充分发挥资深法官的传帮带作用,积极发挥法官助理在主持庭前会议、协助调解、撰写文书等方面的作用,以此实现锻炼法官助理与减轻法官压力的双赢。自2015年5月开展该项改革至年底,我院共有539件知识产权案件通过上述庭审方式予以审结。

4、探索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与中国互联网协会调解中心、工信部电子知识产权中心争议解决中心、上海文化创意产业法律服务平台知识产权调解中心、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协会等专业调解机构开展合作,同时开放调解平台,加强与浦东新区知识产权行政机关的联系,形成工作合力。根据知识产权案件专业性、技术性强的特点,区分案件的不同类型,合理选择适合委托调解的案件,同时结合不同调解机构的专业特点和调解员的专长开展工作,以此提高委托调解的质效。就诉中委托调解的各阶段设计科学的工作流程,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案件,通知调解员参加法庭审理,充分利用审判节点间隙,在庭前会议结束后正式开庭前等不同阶段开展委托调解,以此加快案件流转,确保案件不因调解影响审理期限。

(四)注重司法为民,努力提升服务质量

1、做好司法宣传。通过网站及时发布我院知产审判工作动态及业内资讯,为当事人提供诸多在线诉讼服务,“浦东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点击量日前已经突破132万次。2015年,就21起案件庭审组织网络直播,同时还就3起重大案件的庭审开展面向全国观众的电视直播和最高法院手机APP直播,在中央电视台、上海电视台、《法制日报》、《人民法院报》、《新民晚报》等20余家媒体共发布报道186篇,起到了较好的宣传效果。

2、开展法治宣讲。先后举办6场专题讲座,为上海市文化执法总队、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等知识产权行政机关介绍、讲解司法审查标准及相关工作要求,引导、规范知识产权行政行为。为上海报业集团及旗下包括解放日报、文汇报、新民晚报等在内的多家媒体,讲解“互联网环境下的媒体版权保护问题”,并就其著作权保护需求提出对策和建议。为塘桥街道辖区内的新经济组织和新社会组织作关于“企业知识产权风险与防范”的专题讲座,结合典型案例分析了企业在经营发展中可能会遇到的知识产权风险以及相应防范措施。为浦东新区区委党校“提升依法行政能力”专题第三十一期正处级干部读书班全体学员讲授知识产权案例分析课程,并现场解答学员们提出的知识产权保护相关问题。

3、组织公众开放日。先后组织6场公众开放日活动,邀请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暑期学校中外学员、浦东新区区委党校处级干训班、上海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务高管、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研究生、杉达大学大学生等200余人走进法院,介绍交流知识产权案例,安排参加庭审旁听。

2016年是实施十三五规划开局之年,浦东法院将坚持以五大发展理念为引领,以知识产权强国建设为契机,以上海科创中心建设为重点,全面做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进一步加强保护、激励创新、促进运用,努力为自贸试验区建设以及上海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佳案例(2015年)

案例一:淘宝公司申请诉前禁令案

——涉电子商务平台不正当竞争诉前行为保全的司法适用

【推荐理由】

本案是全国首例涉电子商务平台不正当竞争诉前行为保全案件。法院在本案中基于民事诉讼法及知识产权法的规定,严格把握不正当竞争纠纷诉前行为保全的审查要件: 一是申请人具有胜诉可能性;二是不采取保全措施会对申请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三是采取保全措施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上述要件审查,法院在“双11”购物狂欢节前依法作出诉前行为保全裁定,体现了知识产权司法救济的及时性和有效性,充分展示了人民法院对知识产权的严格保护。

【案情】

申请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下称淘宝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载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载和公司)。

被申请人载信软件(上海)有限公司(下称载信公司)。

申请人淘宝公司为“淘宝网”的经营者,被申请人载和公司为“帮5买”网站的经营者,被申请人载信公司为“帮5淘”软件的开发者,“帮5买”网站提供“帮5淘”插件的下载。用户安装该插件后,使用IE、百度等主流浏览器在“淘宝网”购物时,该插件会在“淘宝网”页面嵌入“帮5买”网站的广告栏和搜索栏,并在购物页面的标价附近嵌入“现金立减”等链接,点击后则跳转到“帮5买”网站完成交易。淘宝公司以两被申请人构成不正当竞争,不及时制止可能对其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为由,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行为保全申请,请求法院责令两被申请人停止继续以“帮5淘”网页插件的形式对申请人实施不正当竞争。

【裁判】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淘宝网”与“帮5买”网站均为购物网站,具有直接竞争关系。载和公司的行为涉嫌不正当地利用“淘宝网”的知名度和用户基础,有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淘宝网”的交易量巨大,且“双11”购物狂欢节即将到来,若不及时制止上述行为,可能对申请人淘宝公司的竞争优势、市场份额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根据申请人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可初步证明“帮5淘”插件的发行者为被申请人载信公司。遂裁定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将“帮5淘”网页插件嵌入申请人淘宝公司“淘宝网”网页的行为。两被申请人不服,提出复议申请,要求法院撤销前述民事裁定。法院组织双方进行听证,充分听取双方意见后,作出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的决定。

案例二:“小熊游乐车”版权侵权纠纷案

——实用艺术品与实用性相分离的独创性表达受著作权法保护

【推荐理由】

本案涉及实用艺术品的版权保护问题。对实用艺术品可以通过著作权法予以保护,但有一定的条件和范围的限制。通过本案的审理,法院对以著作权保护实用艺术品的条件和范围作了较为详尽的分析,明确实用艺术品中可纳入著作权保护范围的是与实用性相分离的具有独创性的艺术表达。本案判决还结合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及具体行为特征等诸方面对著作权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作了分析,对同类案件的处理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案情】

原告蓝盒国际有限公司(BLUE BOX INTERNATIONAL LIMITED)。

被告多美滋婴幼儿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多美滋公司)。

被告上海乐巢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下称乐巢公司)。

被告上海爱士图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爱士图公司)。

被告浙江克虏伯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克虏伯公司)。

原告2010年初起设计一款骑乘式玩具车,次年1月完成设计取名“小熊游乐行李车”。该行李车由一个小熊脸部图案的面板和一个四轮箱体(车体)两部分组成。面板系熊脸卡通图案,拉开熊脸面板、放平箱体时,四个轮子着地可作骑乘之用。合上面板、拉出拉杆,可作滑轮行李箱使用。涉案产品参加了2012年4月北京玩具展。2013年1月,原告发现市场上有购买多美滋奶粉获赠“儿童助步车”活动,便公证了购买过程。该“儿童助步车”与原告的“小熊游乐行李车”除配色外几乎完全相同。赠品包装盒上标注的供应商为乐巢公司,制造商为克虏伯公司。爱士图公司的业务员周某2012年7月曾经从原告产品代理商处获取了涉案产品样品,乐巢公司和爱士图公司是关联公司。原告诉称,其对涉案产品整体享有著作权,四被告共同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故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支出15万元。多美滋公司辩称其仅是发行行为,产品有合法来源,应该免除赔偿责任。乐巢、爱士图公司共同辩称,此案与爱士图公司无关,乐巢公司经市场调查为多美滋公司采购了性价比更高的产品作为赠品。其仅采购5000辆,利润单价5元且以赠品形式发送,原告诉请额过高。克虏伯公司辩称在先生产涉案产品,但未参加庭审。

【裁判】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涉案产品符合实用艺术品的特征。原告证据证明其拥有涉案作品著作权。著作权法对涉案产品的保护范围应是其中熊脸面板即熊脸图案部分。克虏伯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复制、发行了原告作品,直接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基于乐巢、爱士图公司的紧密关联关系,可以认定乐巢公司知道原告产品信息,仍批量购进并销售,侵害了原告发行权,但不足以认定其与克虏伯公司共谋侵权。克虏伯公司对乐巢公司的侵权行为有过错,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爱士图公司让乐巢公司获知原告产品信息的行为不构成著作权侵权。多美滋公司购买侵权产品用作赠品,侵害了原告的发行权,应停止侵权,但其关于赠品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成立。法院判决:多美滋公司、乐巢公司、克虏伯公司立即停止各自侵害原告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的行为;乐巢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合理开支1.5万元;克虏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合理开支6万元,并对乐巢公司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克虏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案例三:“哆啦A梦”动画形象版权侵权纠纷案

——美术作品实质性相似的判定

【推荐理由】

本案涉及“哆啦A梦”机器猫动画形象美术作品实质性相似的判定。随着全球动画产业的蓬勃发展,动画创作者对动画作品的商业化权利诉求日益凸显。但是,在对作者独创性表达给予保护的同时,应当防止作者对并非其独创性表达的垄断,合理界定作者与使用者的权利范围,保障使用者在公有领域的正当权利。本案判决在充分尊重作者合法权益的同时,合理界定作品保护范围,鼓励文化的广泛传播,维护了社会公共利益。

【案情】

原告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下称艾影公司)。

被告上海丫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丫丫公司)。

被告上海壹佰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壹佰米公司)。

“哆啦A梦”卡通形象(附图1)在全球具有知名度,同时在“哆啦A梦”中文动画片及出版物中还出现了“哆啦A梦”的美术体图形。两被告共同经营“叮咚小区”应用软件,其在宣传推广该软件时使用了“叮咚小区”应用软件图形(附图2)及文字图形。原告艾影公司诉称,其经“哆啦A梦”卡通形象著作权人授权,取得了在中国大陆以原告名义就该卡通形象进行商品授权业务,并在发生侵权行为时采取法律等行动的权利。原告认为两被告使用上述应用软件图形及文字图形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哆啦A梦”卡通形象及文字图形所享有的复制权及改编权,诉请判令两被告停止使用“哆啦A梦”形象要素特征;在报纸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偿损失200万元及合理支出5万元。被告丫丫公司辩称涉案的“叮咚小区”软件并非由其运营。被告壹佰米公司辩称“哆啦A梦”独创性体现在其整体形象,而不是原告主张的项圈、铃铛、口袋等要素,且色彩、视角、形状等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被告的应用软件图形和文字图形均具有独创性,与“哆啦A梦”卡通形象和文字图形不构成实质性相似。

【裁判】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对“哆啦A梦”的文字图形美术作品的相关权利。原告主张权利的“哆啦A梦”卡通形象的躯干部分独创性较低,与“叮咚小区”应用软件图形不构成实质性相似,且原、被告作品间存在较多不同之处与较大视觉差异,如对原告作品予以保护,将妨碍他人在法律保护范围内的创作自由。两被告使用的“叮咚小区”文字图形与“哆啦A梦”文字图形的相似之处均属美术作品创作的公有领域范围,不具有独创性,且两者间有较大视觉差异,两者不构成实质性相似。综上,两被告行为不构成对上述作品复制权的侵害,两被告的作品也并非基于原告作品创作产生的新作品,不构成对原告作品改编权的侵害。故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后,原告艾影公司提起上诉,后于二审中撤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附图1:

附图2:

案例四:“山宝”商标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知识产权权利冲突中的利益衡量

【推荐理由】

本案涉及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权利冲突。注册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均属于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利,因而不同的权利主体在行使权利时,均不得超越其权利边界而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案进一步明确了在后使用的企业名称与在先注册的商标发生权利冲突时,应考虑在先注册商标知名度、经营者使用企业名称的历史渊源、企业名称的使用方式、使用人的主观恶意等因素。若在后使用企业名称的经营者不存在违反诚实信用的情形,可以允许其继续使用,但应当规范使用。

【案情】

原告上海建设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被告江苏山宝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在第7类破碎机等商品上注册了系列商标,第215072号“山宝”图文商标于1984年11月15日核准注册,第854402号“山宝+SHANBAO”图文商标于1996年7月14日核准注册。原告使用在破碎机等商品上“山宝”图文商标自1998年起连续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被告于1999年12月15日设立,原企业名称为江苏信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04年9月2日变更为现企业名称。被告于2002年1月28日在第7类粉碎机等商品上注册了第1705520号“信義”图文商标。被告是原告的经销商,曾长期销售原告的“山宝”牌粉碎机等商品。被告除了销售原告的商品,亦生产“信義”品牌的破碎机等商品。被告的“信義”图文商标自2008年起连续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被告在经营活动中除了标注了“信義”图文商标,还使用“江苏山宝集团”、“山宝集团”、“JIANGSU SHANBAO GROUP”、“SHANBAO GROUP”等标识。2015年1月15日,原告给被告发函,称取消被告的经销商资格,并要求其不得继续将“山宝”、“SHANBAO”及近似词语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原告于2015年2月3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不得继续使用“山宝”和“SHANBAO”作为字号;被告停止使用“山宝”和“SHANBAO”字样进行商标侵权。被告辩称:被告使用现企业名称已经有很长时间,“山宝集团”和“SHANBAO GROUP”系被告企业名称的简称,被告使用的商标是“信義”,相关公众不会产生混淆,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自2004年开始使用现企业名称,至今已持续使用十余年时间,在此期间,原、被告双方有频繁的业务往来,原告此前从未对被告使用含“山宝”字号的企业名称提出异议。被告在长期的经营活动中已积累了相应的商誉,该企业名称承载了被告的商誉。被告使用“山宝”为字号有其历史渊源,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要求被告变更字号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注册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均属于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利,因而不同的权利主体在行使权利时,均不得超越其权利边界而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的“山宝”、“SHANBAO”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突出使用“江苏山宝集团”、“山宝集团”、“SHANBAO GROUP”等标识,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当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即完整使用其企业名称的全称。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均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案例五:上海中心大厦分包工程串通投标纠纷案

——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司法审查

【推荐理由】

本案是上海首例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案件,争议项目为中国第一高楼“上海中心大厦”的分包工程“浪涌保护器智能监控系统”。招投标制度的基本价值在于通过竞争性缔约机制的引入,使招标人以较低的价格获得最优的商品或服务。本案原、被告各方对该项目是否存在串通投标行为发生纠纷,法院从招投标的制度价值出发,以是否导致招投标目的落空为判断标准,认为所涉招投标活动虽有程序瑕疵,但并不足以导致中标无效,最终判定不存在串通投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该案判决保障了正常有序的市场竞争,也为同类纠纷的审查提供了指引。

【案情】

原告天津市中力神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天津中力神盾公司)。

被告上海联电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上海联电公司)。

被告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建工公司)。

被告上海市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安装公司)。

被告上海中心大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上海中心大厦建设公司)。

被告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下称技术进出口公司)。

原告天津中力神盾公司与被告上海联电公司同为涉案项目“上海中心大厦项目机电系统分包工程浪涌保护器智能监控系统专业供应”的投标人,被告建工公司、安装公司、上海中心大厦建设公司为该项目的招标人,被告技术进出口总公司为该项目的招标代理单位。经过一系列招投标程序后,上海联电公司被公示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原告以上海联电公司不具备投标资格、产品不符合技术要求为由,向招标方提出异议,并向上海市机电设备招投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投诉。评标委员会经复评,具体回应原告所提异议,维持原评标结果不变。上述办公室亦作出支持评标结果的处理意见。上海联电公司中标并实际履行合同。原告认为上海联电公司不具备投标资格、投标的产品不符合技术要求、招标过程存在程序违法,并据此推定各被告人存在串通投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诉请要求法院判令上述中标结果无效。

【裁判】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指控的情形或不属实,或系原告对法律理解错误。上海联电公司仅在部分产品技术参数方面与招标文件有所不符,同时招标方仅公示第一中标候选人的行为违反了招标程序。关于技术参数,评标委员会根据评标细则及其专业知识进行综合评分,并在原告提出异议后复评,仍对上海联电公司投标产品的技术性能予以认可,故该不符并不导致中标无效。未公示第二中标候选人的程序瑕疵亦并不导致招标目的不能实现。故不足以认定各被告之间串通投标。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案例六:汇丽集团制止混淆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附加区别性标识”救济方式的探索适用

【推荐理由】

原告上海汇丽集团的“汇丽”商标系中国驰名商标和上海市著名商标,被告在其产品及包装上不规范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导致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和字号产生冲突而被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附加区别性标识是一种特殊的侵权救济方式。本案从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市场竞争良好秩序的角度,判决被告在其产品及包装上附加标注区别性文字,以从根本上杜绝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该案审理中,法院对附加区别性标识的适用条件进行了大胆探索,以创新的精神强化知识产权保护,规范市场秩序,对同类案件审理具有一定的借鉴和参考价值。

【案情】

原告上海汇丽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汇丽多彩装潢总汇(下称汇丽多彩总汇)。

被告上海亿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下称亿曼公司)。

原告上海汇丽集团有限公司系“汇丽”商标所有人。原告与被告汇丽多彩总汇自1996年起有业务往来,2011年终止合作。原告的关联公司曾委托被告亿曼公司生产地板,2010年终止合作并约定亿曼公司保证不得利用汇丽品牌声誉进行销售等。原告曾因汇丽多彩总汇在其委托亿曼公司生产并经销的产品及包装上不正当标注其企业名称提起诉讼,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中认定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二审判决生效后,汇丽多彩总汇对企业名称的标注方式进行了更改。现原告发现,汇丽多彩总汇继续以显著字体标注其企业名称,并加上“总经销”、“出品”字样,生产商名称却以较小字体标注在众多信息中的不显眼处。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对汇丽多彩总汇企业名称的不正当使用,在地板及包装盒上加入与其名称同样大小字体的“非汇丽地板,与汇丽集团无关”字样,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汇丽多彩总汇辩称原告属于重复起诉,其企业名称应该放在产品包装上,且其包装突出了“亚尊”品牌,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裁判】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指控侵权产品与先前审理案件中的侵权产品不同,不属于重复起诉,故可以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涉案产品的标注方式刻意突出汇丽多彩总汇的企业名称,而将生产商信息混在其他信息中,即使在包装上标注了“亚尊”也不足以避免混淆。因此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汇丽多彩总汇与亿曼公司的合作已经停止,原告并未证明亿曼公司还在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故亿曼公司无需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虽然汇丽多彩总汇对其企业名称享有合法权利,但一直刻意使用其企业名称引起消费者注意,目的就是利用“汇丽”品牌的知名度。为避免对消费者产生误导,要求汇丽多彩总汇在其产品及外包装上的企业名称后附加区别性标识。综上,法院判决汇丽多彩总汇立即停止在其产品上对其企业名称的不正当使用行为,在其产品及外包装上标注“上海汇丽多彩装潢总汇”企业名称时,以同等大小的字体在括号内标注“非汇丽集团企业”字样,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8000元,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判决后,汇丽多彩总汇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案例七:“Alltrust”商标侵权纠纷调解案

——涉自贸区金融企业商标侵权纠纷通过商标转让妥善化解

【推荐理由】

本案是一起通过在双方当事人间转让争议商标成功调解的商标侵权纠纷案件。原、被告均为上海的金融企业,且被告是一家有一定规模的自贸区企业。本案中,法院从双方的利益和需求出发,提出调解方案,促成商标转让并确保方案切实履行。在上海建设自贸区和国际金融中心的背景下,本案的调解有利于推动企业的长远发展,减少因诉讼给双方带来的损失。

【案情】

原告上海骏诚保险经纪有限公司。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骏诚保险经纪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2004年3月30日,经营范围包括在全国区域内(港、澳、台除外)为投保人拟定投保方案、选择保险人、办理投保手续等。“Alltrust”商标系原告首创并在保险、金融等领域广泛在先使用的服务商标,该商标于2009年10月28日在中国被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5383850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经纪、金融咨询、保险咨询、保险信息、保险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拥有29家省级分公司和近200家中心支公司及营销服务部,保险产品销售渠道广泛,保费收入可观。被告在企业标识及保险产品方面突出使用的“永诚保险ALLTRUST INSURANCE”等商标标识,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构成在相同、类似服务项目上的近似商标,极易造成一般消费者的混淆及误认,其相关商标使用行为构成侵犯原告商标权,侵权获利巨大,对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害。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5383850号“Alltrust”商标专用权行为;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其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5942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Alltrust”标识具有在先使用的权利,已经形成较高的知名度;原、被告双方在公司性质、经营范围上明显不同,不存在误导消费者的可能性。

【调解】

经过浦东法院主持调解,在对原告注册商标的法律状况等进行核查后,原告就商标转让做出了股东会决议,并确认原告的注册商标无近似商标及不存在许可、转让、担保等情形。同时,法院还通过代管转让款的方式使双方打消了对调解义务履行先后的顾虑。最后,原、被告双方正式签署调解协议,由原告将其持有的第5383850号“Alltrust”注册商标转让给被告,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注册商标转让费88万元,并就商标转让的具体操作与进度安排达成了一致。

案例八:首例涉自贸区商标行政诉讼案

——商标行政处罚行为的司法审查

【推荐理由】

本案由沪唐公司不服浦东市场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引发,涉案侵权产品包装生产地在上海自贸区张江片区,系全国首例涉自贸区商标行政诉讼案件。通过该案的审理,切实发挥了行政审判对知识产权行政执法行为的司法审查职能,监督和支持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了知识产权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秩序,促进了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本案生效后,第三人即商标权利人在行政诉讼判决认定相关事实的基础上向原告提起了商标侵权民事赔偿诉讼并获得支持,凸显了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机制的整合效能。

【案情】

原告上海沪唐物资有限公司(下称沪唐公司)。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下称浦东市场监管局)。

第三人上海美固澄梵紧固件有限公司(下称美固公司)。

第三人美固公司是“”图形商标、“美固钉”文字商标和“美固”文字商标的注册权利人。原告沪唐公司是 “每固”商标权人。上述商标均核准注册在第6类金属铆钉、钉子等商品上。2014年7月14日,美固公司以沪唐公司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与自己注册商标近似的“”、“每固钉?” 标识的行为向被告浦东市场监管局书面投诉,浦东市场监管局接到投诉后,于8月12日对沪唐公司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对涉嫌侵权的产品采取相关措施,于次日补办了行政强制措施手续并立案。同日下午,美固公司对沪唐公司被查扣的涉嫌假冒的产品进行辨认。经认定,在沪唐公司处共查实5包标有“美固?钉”字样的产品,949箱印有“”标识、“每固钉?”字样、“每固?钉”字样并印有沪唐公司信息的产品,83箱印有美固公司商标及公司信息的产品。根据上述事实,浦东市场监管局认定沪唐公司存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自行改变注册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做出停止侵权、没收侵权产品、责令改正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沪唐公司不服,经复议维持行政处罚决定后,以浦东市场监管局执法程序违法、自身行为不违反商标法有关规定以及处罚金额不当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针对被告执法程序合法性问题,浦东市场监管局在接到美固公司投诉后,为防止证据灭失、损毁,当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并于次日补办审批手续的行为,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执法程序合法。同时,立案当天向美固公司明确投诉情况并由美固公司对扣押产品作出真伪辨别的行为亦符合执法程序。其次,针对沪唐公司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沪唐公司在产品外包装盒上使用了与第三人“”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两图形在视觉效果上差距不大,系在相同产品上使用近似商标,构成对美固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在商标上加注符号“?”,表明了该商标为注册商标,即沪唐公司在外包装盒上使用“每固钉?”的方式是向公众表明“每固钉”是注册商标,但是沪唐公司虽注册取得了“每固”商标,但并未注册取得“每固钉”商标,因此该行为构成《商标法》规定的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行为;沪唐公司未能证明在其处查封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因此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最后,针对处罚结果的合法性、合理性问题,法院查明浦东市场监管局依据查扣产品的性质和数量做出了法律规定幅度内的罚款数额,符合《行政处罚法》针对罚款相关量度的规定。综上,法院认为浦东市场监管局的行政处罚行为并无不当,判决驳回沪唐公司诉讼请求。本案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九:侵犯“小糸”车灯注册商标罪案

——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在商标共同犯罪中的应用

【推荐理由】

本案被告人及被告单位生产、销售假冒小糸氙气灯的犯罪活动从提供制假技术、工具、材料到销售有一条完整的产业链,这类形成“产、供、销”一条龙的犯罪组织,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法院对主犯判处实刑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十万元,体现了法院对假冒注册商标等违法犯罪的打击力度,充分保护了外国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同时根据犯罪情况和危害后果对参与共同犯罪的被告人判处不同刑罚,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单位上海小糸车灯有限公司。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等11人。

被告单位灿达公司等7家单位。

日本株式会社小糸制作所(下称小糸制作所)主要生产汽车照明设备等,“”商标系其在我国申请注册的用于车辆照明设备、前照灯等商品的注册商标。后小糸制作所与另几家公司发起成立上海小糸车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糸公司),上海大众旗下帕萨特领驭、新领驭、新帕萨特三种型号“”品牌卤素灯、氙气灯均由其生产供货。从2011年起,陈某甲未经商标权人小糸制作所及授权使用人小糸公司许可,以370元至560元不等的价格,大量采购小糸公司生产的正品卤素前大灯分总成,并以50元至500元不等的价格,大量回收废旧氙气前大灯分总成。通过将正品卤素灯分总成拆除挡片,加装回收的废旧氙气灯分总成内的挡片、线束、灯座,改变灯泡固定的位置等方法,陈某甲擅自将小糸公司品牌的上海大众帕萨特领驭、新领驭、新帕萨特三种型号卤素灯分总成非法改装成氙气灯分总成,或者继续加装灯泡和电脑板后改装成氙气灯总成。通过采取先销售后结账的方式,销售金额合计为186万余元。2011年上半年至2012年10月间,陈某乙、灿达公司等被告单位、被告人在未取得权利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明知被告人陈某甲所提供的氙气灯分总成、总成系其自行用卤素灯分总成改装而成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采用进货销售后再结账的方式,购入假冒上述品牌的氙气灯分总成、总成并对外销售,购货金额分别为5万余元至38万余元不等。案发后,7名被告人先后与被害单位签订《商标侵权赔偿协议》,各自赔偿经济损失3万余元至9万余元不等。被害单位谅解上述被告人的违法行为,同意司法机关从轻、减轻或免除对上述被告人的处理。

【裁判】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等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陈某乙及被告单位灿达公司等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分别达到巨大和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据此,法院根据各被告单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具备的监管条件等,依照《刑法》第213条、第214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陈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处罚金80万元;另外3名个人、7名公司负责人及7家公司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法院分别对10人判处拘役缓刑或有期徒刑缓刑等不等刑罚,并处罚金7000元到16万元不等;对被告单位分别处以2.8万元到9万元不等的罚金;对所有被告人、被告单位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判决后,部分被告人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案例十:“传奇”网络游戏“私服”侵犯著作权罪案

——私自架设服务器运营盗版网络游戏的刑事责任认定

【推荐理由】

私自架设服务器运营盗版网络游戏是影响我国网络游戏产业发展的重要因素,有必要依法采取刑事处罚措施打击危害后果严重的“私服”行为,以促进网络游戏产业的健康发展。本案被告人陈某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私自架设与涉案网络游戏程序存在实质性相似的服务器端,在互联网上运营并牟取非法利益。法院一方面依法认定“私服”行为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复制与发行,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明确了此类案件的裁判规则;另一方面,判处被告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百七十万元,对打击网络游戏私服行为发挥了威慑作用,维护了我国加强网络游戏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形象。

【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

“The Legend of Mir2”网络游戏软件(中文名称为“传奇”或“传奇2”或“热血传奇”)在中国授权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盛大公司)独家运营。2012年5月起,被告人陈某在明知盛大公司是网络游戏《热血传奇》在中国大陆地区唯一合法运营商的情况下,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非法获取《热血传奇》的游戏程序,改编为《神龙天下》网络游戏,并在广东省、福建省等地租用服务器,绑定sl.yuyuan99.com域名,私自架设游戏服务器端,用于在互联网上发布《神龙天下》网络游戏。玩家通过点击其游戏页面上的“元宝充值”按钮,将充值钱款通过盛付通、支付宝等交易平台打入被告人陈某及其控制的王某个人银行账户。至案发,被告人陈某收到玩家充值费用共计324万余元。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陈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公安机关委托,2014年8月13日,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热血传奇私服程序司法鉴定》,对涉案被查封的涉案游戏服务器端程序与《热血传奇》V1.78版本游戏服务器端程序进行相似性比对,结论为二者存在实质性相似。

【裁判】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计算机软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法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等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百七十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三台、台式电脑主机一台予以没收。本案判决后,被告人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