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知道“拉菲”红酒吗?想必大部分人都有所耳闻。那你听说过还有一种叫“拉菲庄园”的红酒吗?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你知道这两种红酒的生产厂商非但不是一家,反而把官司打到最高人民法院吗?
事实上,我们通常所说的“拉菲”红酒是由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生产的,而“拉菲庄园”商标则属于南京金色希望酒业有限公司(下称金色希望公司)。
2005年,金色希望公司申请注册“拉菲庄园”商标,并于2007年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蒸馏酒精饮料等商品上。
2011年8月,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针对“拉菲庄园”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申请,并提出引证商标——第1122916号“LAFITE”商标。该商标申请日为1996年10月10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注册人为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专用期限至2017年10月27日。
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认为,他们早在1996年就申请并获准注册了引证商标,而“拉菲”是引证商标对应的中文翻译,请求法院认定引证商标及中文“拉菲”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拉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侵犯了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对“LAFITE”“拉菲”享有的在先企业名称权。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还认为,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抢注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而且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金色希望公司反驳称,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LAFITE”商标的中文译法为“拉斐”和“拉斐堡”,与“拉菲酒庄”商标不近似。而且“拉菲酒庄”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时间早于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的商标,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对“拉菲”不拥有在先权益,其字号不应构成在先权利。
2013年9月,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该商标争议作出裁定,认为在案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国内刊物即已开始介绍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及其生产的“LAFITE”葡萄酒,并将“LAFITE”译为“拉菲特”,或将“CHATEAULAFITE”译为“拉斐堡”。经多年宣传,上述商标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已经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认为其所标示的产品来自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或与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存在某种关联的企业,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金色希望公司不服定该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一中院一审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金色希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诉。
北京高院认为,争议商标由中文“拉菲庄园”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为“拉菲”,引证商标由外文文字“LAFITE”构成,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标识在字形、读音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从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提交的证据看,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仅有少量专业性报刊对引证商标以及“拉菲”等有所报道,且大部分报刊的专业性强,受众面较小,难以认定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市场知名度,相关公众已经能够将引证商标与“拉菲”进行对应性识别。
北京高院同时认为,对于使用时间较长,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相关公众群体的诉争商标,应当准确把握商标法有关保护在先商业标志权益与维护市场秩序相协调的立法精神,充分尊重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相关商业标志区别开来的市场实际,注重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考虑到该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长达十年之久,其已经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从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考虑,该案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维持。判令撤销北京一中院的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
北京高院终审判决作出后,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近期,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该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记者 赵世猛)
附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书及北京高院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知行字第230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第三人):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CHATEAU LAFITE ROTHSCHILD)。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市保玛路33号(33ruedeLaBaume,Paris,France)。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京金色希望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88号A栋3312室。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再审申请人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CHATEAU LAFITE ROTHSCHILD)因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南京金色希望酒业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知)终字第31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CHATEAU LAFITE ROTHSCHILD)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和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艳芳
代理审判员 佟 姝
代理审判员 李 臻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思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