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则案例看作品的复制与改编之别

  作者:王海岸

  ——董蕾诉孙燕云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编者按:

  作品的复制,是以印制、复印、拓印、录制、翻拍等制作方式将作品制作成一份或者多份,即将作品制成有形复制品的过程。而演绎作品,是指利用已有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主要包括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

  本期“知产视野”刊登常州法院审理的董蕾诉孙燕云侵害著作权纠纷案,权利人主张侵权人将其享有著作权的丝彩画作品制作成乱针绣作品,属于复制行为。但审理法院认为,侵权人在权利人作品的基础上使用新的创作手法进行了再创作,这种演绎行为的结果和原作相比具有独创性,符合演绎作品的特征,而不属于复制行为,并认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改编方式使用作品,构成侵权。

  【裁判要旨】

  改编权是著作权人享有的一项著作财产权利。改编他人作品应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且改编者在行使演绎作品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未经许可,将原作品由一种表现形式改变成另一种表现形式,系对原著作权人作品改编权的侵害。

  【案件信息】

  常州钟楼法院(2014)钟知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董蕾于1997年创作丝彩画作品《幻光》,该作品被收录在《董蕾丝彩画选集》一书中,该书由上海文艺出版社出版,书中注明:幻光,1997年,41×32cm,加藤幸子氏藏,这本是一个毫不起眼的灰玻璃杯,当你点燃了杯中的蜡烛时,却发出了不可思议的彩光。

  2008年,孙燕云创作乱针绣作品《汶川的烛光》。2008年11月9日,《汶川的烛光》在第九届中国工艺美术大师作品暨国际艺术精品博览会上获得2008“天工艺苑·百花杯”中国工艺美术精品奖金奖,获奖证书上载明《汶川的烛光》系由董蕾、孙燕云创作。2013年10月份,《汶川的烛光》在第八届中国花卉博览会上展出。《花博艺术馆展品精粹》一书中刊登了乱针绣作品《汶川的烛光》,作品名称为《幻影》,并注明作品取自于画家董蕾的油画,以乱针绣的方法表达对汶川的哀思。

  《幻光》与《汶川的烛光》进行比对,两幅作品表现的画面主体均为一名头戴红色帽子的小女孩,手捧一个发出彩光的杯子,二者在整体构图、场景布局、人物细微的姿势、服饰特征以及物品摆放等方面均相同,二者在颜色、光线明暗上存在差异。

  董蕾主张孙燕云未经其允许,擅自复制、剽窃了其作品并对其作品歪曲、篡改后发表、宣传,侵害了董蕾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孙燕云停止出版、发行、销售、传播侵权作品等一切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作品;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人民币50000元及因制止侵权而产生的合理开支人民币5000元等。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就相关情况向案外人咨询,案外人称:其原为常州市政府驻上海办事处招商办主任,他于2004年底、2005年初介绍董蕾与孙燕云认识,二人常有往来,董蕾也知道《汶川的烛光》获得中国工艺美术精品奖金奖一事。

  【法院认为】

  一、孙燕云创作《汶川的烛光》侵害了董蕾的著作权

  董蕾提交上海文艺出版社出版的《董蕾丝彩画选集》能够证实其权利人身份,法院认定董蕾为丝彩画作品《幻光》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

  董蕾主张孙燕云创作的乱针绣系对其作品《幻光》的复制、剽窃,法院认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是指与原作品有关、不增加再创作内容的再现作品内容的行为。本案中,孙燕云在创作《汶川的烛光》时使用了《幻光》中具有独创性的画面形象,《幻光》与《汶川的烛光》在整体构图、场景布局、人物细微的姿势以及服饰特征等方面虽然相同,但丝彩画与乱针绣系不同的艺术表现形式,且二者在画面颜色、光线明暗的处理上亦存在差异,《汶川的烛光》的创作需要孙燕云通过对《幻光》的观察、理解并借助一定的针线及绣法技能才能完成,刺绣体现了其个人的构思和判断,且《汶川的烛光》与《幻光》相比,二者在视觉上仍存在较为明显的、能够被识别的差异。因此,孙燕云的涉案行为属于在不改变作品基本内容的前提下,将作品由丝彩画作品改变成乱针绣作品的行为,构成了对董蕾作品的改编,而非对《幻光》的复制,故《汶川的烛光》系《幻光》的改编作品。

  改编权是著作权人享有的一项著作财产权利,改编他人作品应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且改编者在行使新作品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但孙燕云的改编行为并未取得董蕾的许可,且孙燕云还将改编后的乱针绣作品用于展览,亦未向董蕾支付报酬,故侵犯了董蕾对《幻光》作品享有的改编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孙燕云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孙燕云未经董蕾许可改编董蕾的作品并进行展览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孙燕云对涉案侵权作品不得公开展览、销售、传播等,使用范围应以满足个人学习、研究的需要为限,不得用于营利。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由于董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侵权而遭受的损失,孙燕云的侵权获利亦无法查清,法院将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并结合董蕾的知名度、涉案作品的内容、独创性程度以及孙燕云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含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销毁侵权作品并非法律明确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判令孙燕云停止侵权以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足以起到停止侵害并弥补董蕾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损害的作用,故对董蕾主张销毁侵权作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孙燕云在本案中仅侵犯了改编权,该权利系财产性权利,且董蕾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社会评价及声誉因孙燕云的改编行为受到负面影响,故对董蕾主张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判决:孙燕云立即停止侵犯董蕾著作权的行为,并赔偿董蕾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一审合议庭:袁 波、王海岸、李仲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