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侵权|原告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湖北汉味周黑鸭饮食文化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商标侵权|原告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湖北汉味周黑鸭饮食文化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裁判要旨

经营者在市场经营活动中应当秉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企业在创品牌过程中需要增强商标意识、积极采取防伪措施,提高经营标识的可识别性和显著性,主动防范侵权。该案是商标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有典型指导意义的案例,涉及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企业名称权、知名商品包装装潢权、虚假广告等多种复合侵权行为的判定。该案对当前市场傍名牌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详细的总结和分类,确立了分类识别、综合判责的裁判方法。

本案中被告在其产品包装、网站和加盟店招牌等上面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标识相近似的图形,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同时,原、被告属于同业竞争者,被告实施一系列模仿原告知名商品包装、装潢和扰乱原告“周黑鸭”品牌正常销售市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明显“傍名牌”、“搭便车”的故意,构成对原告知名企业名称和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

        英文裁判要旨

Wuhan Intermediate People’s Court:

infringement case of trademark “Chow Black Duck”& unfair competition

The Abstract of the Judgment

Market proprietors shall uphold honesty and credit and the principles of fair competition to observe the recognized business ethics. Enterprises are advisable to enhance brand awareness in the process of creating a brand, take anti-fake measures actively, and improve the identification and significance of their business logos so as to be ready for prevention against potential infringement. This case is a typically instructive case which refers to the judgment of various composite torts including trademark right, copyright, patent right, enterprise name right, right of making a well-known commodity packaging decoration, false advertising, etc. By meticulously summing up and analyzing the unfair competition of free-riding famous brands in the current market, this case established the judgement method of identification by classification and identifying obligations comprehensively.

In this case, the defendant used a similar mark with what the accuser had registered on his product packaging, web site and the signboards of his franchise stores, which easily cause the consumers’ confusion and constitutes the infringement of the accuser’s right to use the registered trademark exclusively. Meanwhile, since the defendant and the accuser were competitors of the same business, the defendant made a series of unfair competitions to imitate the packaging decoration of the accuser’s famous commodity, and disrupted the normal sales market of the accuser’s brand “Chow Black Duck”. Therefore, the defendant obviously “adored the famous brand” and “got a free-ride” on purpose, which not only formed unfair competition against the accuser’s well-known enterprise name, its commodity’s peculiar name, packaging, decoration,but also constituted misleading promotion.

        裁判文书摘要

案号(2010)武知初字第293号案由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合议庭傅剑清、魏大海、魏兰书记员张莉当事人原告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湖北汉味周黑鸭饮食文化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裁判日期

        2010年12月1日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北汉味周黑鸭饮食文化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使用带有“周黑鸭”字号的企业名称;

二、被告湖北汉味周黑鸭饮食文化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涉案侵犯原告第6716524号、第63137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不得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图形标识;

三、被告湖北汉味周黑鸭饮食文化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涉案侵犯原告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知名企业名称、知名商品名称和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被告立即停止自行使用或者授权他人使用带有“周黑鸭”字样的店面名称或者门面招牌,不得生产、销售及许可销售与原告的知名“周黑鸭”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商品;

四、被告湖北汉味周黑鸭饮食文化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涉案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被告湖北汉味周黑鸭饮食文化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并删除其网站上发布的虚假宣传信息,并不得以歧义性语言对外发布引起他人误解及混淆与原告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关系的宣传文字;

五、被告湖北汉味周黑鸭饮食文化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

六、驳回原告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判 决 书

  (2010)武知初字第293号

       原告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周富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立晓,男,系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清,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汉味周黑鸭饮食文化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方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国胜,北京中伦文德(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黑鸭公司)为与被告湖北汉味周黑鸭饮食文化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味周黑鸭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傅剑清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魏大海、代理审判员魏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黑鸭公司委托代理人郝立晓、王清,被告汉味周黑鸭公司委托代理人熊国胜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黑鸭公司诉称:我公司的“周黑鸭”产品是湖北省乃至全国知名商品,该产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作为专业从事鸭类、鹅类、鸭副产品和素食类产品等卤制品深加工的企业,现为武汉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武汉市农业产业化经营重点龙头企业”、“武汉城市圈亿只鸭工程”重点扶持企业。经过14年的经营,我公司现为湖北省最大的风制畜禽产品生产与销售基地,并设立了北京、江西、湖南、深圳分公司,现已形成以武汉为中心,辐射四川、湖北、湖南、北京、南昌、长沙、深圳的规模化跨区域研发、生产与销售体系。截至目前,我公司在国内共开设“周黑鸭”系列休闲食品直营店150多家。2006年至2008年,“周黑鸭”产品的销售额分别为5,717万元、7,723万元、9,360万元,连续三年位居同行业第一,湖北省市场占有率达58%以上;2009年,我公司销售额已突破1亿元人民币。2009年3月我公司还启动了全国性网络销售业务。因此,我公司“周黑鸭”产品为湖北省乃至全国范围知名的商品。我公司通过法律途径构建了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立体品牌保护体系。截至目前,我公司在第29、31、35、40、43类申请注册的图形或图形、文字组合商标已经获得核准;在专利权方面,我公司已经获得6项名称为“标贴”和“包装袋”外观设计专利权;在著作权方面,我公司已就周黑鸭标志、门头、会员卡样式、广告语、真好吃广告图、包装袋及手提袋、包装盒等39种美术作品、图形作品向湖北省版权局办理了著作权登记。我公司注重对企业、产品与品牌的宣传。从2004、2005年发布“周记黑鸭”和“周黑鸭”平面发光字加图形的户外招牌广告开始,我公司逐步通过多种广告形式宣传产品与品牌形象,特别是从2008年起我公司加大了广告投入力度。广告投放媒体类型多样,包括户外广告、报纸、期刊、电视、网站、一码通商务热线、宣传册等;我公司还参加全国性、省、市各级展览会、参加体育比赛和奥运火炬传递活动以增加“周黑鸭”品牌知名度。由于“周黑鸭”品牌知名度攀升,假冒行为也日趋猖獗,在全国范围内出现了大量的假冒、仿冒“周黑鸭”产品,如可可周黑鸭、世纪周黑鸭、国华周黑鸭、汉口周黑鸭、绝味周黑鸭等十余种。假冒、仿冒产品的经营者全面复制我公司的门店招牌、价格表、食品包装袋、认证标志,更有不少仿冒企业以“周黑鸭”品牌加盟、授权经营,导致消费者难辨真假;各地工商部门已就此多次查处,《长江日报》曾将2009年“周黑鸭”打假活动评为“2009武汉消费维权十大事件”之一。

     2010年1月29日,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了《关于组织查处侵犯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合法权益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通知》,在湖北省内开展了两个月的集中执法行动。我公司认为,假冒、仿冒产品与品牌的泛滥也充分证明“周黑鸭”产品的知名商品性质。“周黑鸭”品牌被仿冒的现象也成为众多新闻媒体关注的焦点;《中国质量报》、《中国工商报》、《湖北日报》、《长江日报》等十余家国家级、省市级报纸、期刊、电视台及互联网等媒体对我公司打假维权情况作了持续报道。这些新闻媒体报道,均称我公司为“名优企业”,或言我公司品牌为“湖北的一张新名片”、“武汉新名牌”、“知名品牌”、“武汉特产的新名片”,说起湖北卤菜知名品牌,“周黑鸭”已是家喻户晓。我公司还长期参加各种社会公益活动,主动履行企业的社会责任,进一步提升了企业形象和品牌形象。比如,我公司成立了从事公益活动的“周黑鸭吴天祥小组”和“周黑鸭志愿者”常设团队;向武汉市江岸区社会福利院进行爱心捐赠,向湖北省慈善总会捐资,向汶川地震灾区、玉树灾区赈灾献爱心。2010年5月4日,武汉市人民政府授予“周黑鸭”熟卤制品为首届武汉名牌产品;2010年3月10日,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周黑鸭”第4685626号注册商标为“湖北省著名商标”。“周黑鸭”产品名称、包装、装潢具有显著性的理由如下:首先,“周黑鸭”名称与其法定代表人周富裕的姓氏及独创的黑色鸭产品密不可分;其次,“周黑鸭”产品包装装潢使用的标志图形的外框系由“周”的偏旁“门”与蝴蝶结图形共同组成类似汉字“黑”的上部,卡通男孩图形的原型则是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儿时肖像。包装装潢所使用的“周黑鸭”汉字与汉语拼音是在方正卡通简体基础上,经过加粗字体、压扁拉宽、抹去棱角、美化边缘后形成的;第三,包装装潢中使用“真好吃”、“我们都喜欢”、“欢乐你我他,就吃周黑鸭”等宣传语属于我公司首创,具有独创性,而且取得了版权登记证书。第四,我公司产品的标贴和四种产品外包装袋已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我公司认为,上述设计使得我公司产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具有独创性,因而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极强显著性。

     被告汉味周黑鸭公司名称预核准于2009年3月17日,成立于2009年3月19日,现主要从事“汉味周黑鸭”卤制品的生产、销售与技术转让。“汉味周黑鸭”产品与原告产品属于相同商品,两者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完全相同。原告认为,被告汉味周黑鸭公司注册“汉味周黑鸭”企业名称具有恶意,且该公司有下列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具体表现为:l、被告汉味周黑鸭公司在其产品包装、购物袋、礼盒、网站和加盟店店面招牌、购物小票等上面使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小男孩商标图形,以及“周黑鸭”汉字、汉语拼音文字,侵犯原告第6716524号、第6313769号和第4685626号商标专用权。2、被告汉味周黑鸭公司采用与原告相同的产品名称、包装装潢、加盟店店面及柜台装饰、店员服饰,侵犯原告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权。3、恶意注册并不当使用“汉味周黑鸭”企业名称,使公众造成误解,侵犯了原告的“周黑鸭”知名企业和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及第4685626号商标专用权。4、恶意进行持续的虚假宣传;如伪造知名品牌和质量名优标志、在网站上故意使用“周黑鸭”名称,并宣称是“湖北唯一正规工商注册”的公司;又如将媒体报道中的其他品牌的鸭产品名称偷换成“汉味周黑鸭”后置于网站。5、其他违法行为;如:超范围生产、销售预包装食品等;被告汉味周黑鸭公司起初被核准的主营范围包括“卤制品的研制、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但2009年11月19日,被告汉味周黑鸭公司才变更增加主营范围为“散装食品、预包装食品批发零售”。然而,至少在2009年10月,被告汉味周黑鸭公司便已经生产并销售了预包装的涉嫌侵权产品;又如被告出于“搭便车”的目的,违法从事“汉味周黑鸭”特许经营对外加盟授权。为此,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汉味周黑鸭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周黑鸭”图形或图形、文字组合商标专用权、停止侵犯“周黑鸭”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权的行为、停止虚假宣传行为;2、判令被告汉味周黑鸭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3、判令被告汉味周黑鸭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0元人民币;4、判令被告汉味周黑鸭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汉味周黑鸭公司辩称:1、我公司的企业名称是经工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的,且我公司名称中的字号“汉味周黑鸭”与原告的字号明显不同,在字音、字形及词义方面既不相同也不相似;2 、我公司从2009年3月19日登记以来是依法使用企业名称,包括授权加盟店使用的图形、文字没有突出使用“周黑鸭”,不会给公众造成混淆和欺骗;3、原告周黑鸭公司提出的市面上存在“汉味周黑鸭”店面侵权问题,因这些店面均是个体户独立经营,受当地工商部门管理,如有侵权可要求工商部门处理或者直接起诉个体户店主;被告汉味周黑鸭公司没有损害原告的权益,也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周黑鸭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原告周黑鸭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19组证据。

     第1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周黑鸭公司企业名称发展历史,包括武汉市江岸区周记黑鸭经营部、武汉市武昌区周黑鸭食品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纳税证明、民政局证明;武汉世纪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企业变更通知书》、周黑鸭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湖北世纪愿景商贸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变更通知书》、《周黑鸭产品销售合同》等。

     第2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周黑鸭公司已获准注册多个与“周黑鸭”图形和文字有关的商标注册证、外观设计专利和著作权登记证书,包括:第6313769、第6716524和第4685626号《商标注册证》,申请号为第6036810号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6份),《著作权登记证书》及作品(30件),新加坡、韩国及中国澳门、中国台湾、中国香港地区的《商标注册证》。

     第3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周黑鸭公司通过国家卫生许可和计量、质量认证,包括《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食品卫生许可证》、《计量合格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第4组证据,拟证明原告生产的“周黑鸭”产品销售至全国各地,甚至远销进入朝鲜市场,包括2009年以来该产品的部分网络销售单、快运单(共346页)、《购货合约》。

     第5组证据,拟证明2004年以来,原告周黑鸭公司以多种广告宣传推广自己的品牌与产品,包括各类广告合同(如户外广告、报纸、期刊、电视、网站、一码通商务热线、参加展览会活动等)及相应的发票、照片。

    第6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周黑鸭公司参加品牌宣传推广活动,提升“周黑鸭”商标与产品的知名度,包括宣传推广的照片一组。

    第7组证据,拟证明新闻媒体对原告企业及品牌打假维权等相关情况作了广泛而持续地报道,公众对该产品喜爱有加,原告商标和产品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包括各类新闻媒体及网站的相关报道(共93页)。

    第8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周黑鸭公司参加社会公益活动,提升商标与产品的知名度与美誉度,包括参加公益活动所获证书、牌匾、锦旗及活动照片。

     第9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周黑鸭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获得众多荣誉,包括“周黑鸭”产品被评为2009年武汉名牌产品称号、生产企业名单,“周黑鸭”商标被评为湖北省著名商标荣誉证书。

    第10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周黑鸭公司的“周黑鸭”产品及商标、包装、装潢在全国各地被他人假冒、仿冒和虚假授权加盟的事实,包括假冒、仿冒店的照片、《协助函》及原告通过公证取证调查这些假冒、仿冒行为所得到的《公证书》8份,编号分别为(2010)岳证字第461号、(2010)深宝证字第8215号、(2010)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44505号、(2010)长证民字第3912号、(2008)鄂琴台证字第100714号、(2009)鄂琴台证字第103511号、(2009)鄂琴台证字第103512号、(2010)鄂琴台证字第101715号。

     第11组证据,拟证明全国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他人假冒、仿冒“周黑鸭”品牌及虚假授权加盟行为采取了查处措施,原告的“周黑鸭”品牌及产品被工商部门认定为知名品牌和知名商品,包括武汉市、荆州市、宜昌市、鹤峰县、英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09年至2010年间查处假冒、仿冒店时发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鄂工商公函(2010)《关于组织查处侵犯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合法权益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通知》。

     第12组证据,拟证明“周黑鸭”产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性,包括“周黑鸭”产品包装袋、包装盒、店面装潢和员工服饰等实物及照片。

     第13组证据,拟证明被告汉味周黑鸭公司模仿原告商标在第29类申请注册文字商标及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具有侵权的恶意,包括被告汉味周黑鸭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雄2009年1月和3月申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受理通知书》2份。

     第14组证据,拟证明被告汉味周黑鸭公司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周黑鸭”文字及拼音、产品包装、装潢,在网站上使用“周黑鸭”名称,并且新闻媒体在报道被告汉味周黑鸭公司授权的加盟店从事违法经营事件时,误认为该店是原告周黑鸭公司经营,给原告商誉带来不良影响,包括被告公司网站上的宣传网页资料、优惠券、《商标异议申请书》及附件,(2009)鄂琴台证字第103510号和(2010)鄂琴台证字第101855号《公证书》记载的被告产品、包装、装潢实物与照片,被告伪造的四个虚假名优产品牌匾,(2010)鄂琴台证字第101639、101640、101641、101714、101716、101717号、102323号《公证书》7份。

     第15组证据,拟证明被告汉味周黑鸭公司注册企业名称时有不正当竞争的恶意,包括被告《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16组证据,拟证明被告汉味周黑鸭公司委托武汉贺记王鸭子食品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开始生产侵权产品,并随后变更了自己企业的主营范围,包括《食品委托加工合同》、《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委托加工备案申请书》、《企业登记信息表》、侵权产品礼盒实物及发票。

     第17组证据,拟证明被告汉味周黑鸭公司自己及其对外授权经营“汉味周黑鸭”加盟店使用的产品名称、店面装潢、产品包装构成侵权,包括原告申请法院采取证据保全制作的现场笔录和法院在被告经营地址取得的被告对外授权加盟部分合同书、财务报表、账册、产品实物及包装袋等实物、照片;以及在位于武汉市武昌火车站、汉口精武路等地的“汉味周黑鸭”加盟店取得的店面经营和销售产品的照片、录像资料、广告宣传片视频光盘。

     第18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周黑鸭公司的经营规模发展壮大,仅2010年上半年就缴税1000多万元,包括原告周黑鸭公司2010年1-6月《交税明细表》及纳税凭证。

     第19组证据,(2010)鄂琴台证字第102552号《公证书》和及湖北省商务厅《关于汉味周黑鸭公司非法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举报材料的回复》,拟证明被告从事的特许经营活动违法,且截止2010年8月12日,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汉味周黑鸭在武昌火车站授权的三家加盟店继续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完全一样的商标,且有两家店重新装修后使用与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完全一样或者相似的商品名称、包装与装潢,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恶意强。

     被告汉味周黑鸭公司对原告周黑鸭公司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对第1组证据核对了原件,但对其中的纳税证明和民政局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武汉世纪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等关联性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中国商标注册证、外观设计专利、著作权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新加坡、韩国及中国澳门、中国台湾、中国香港地区的《商标注册证》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第4组证据的所有快运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网络销售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购货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5组证据中大部分有原件的广告合同和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少数没有原件的合同和发票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对该组所有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第7组证据中的报纸、杂志和网络上登载的相关报道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第8组、第9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对第10组证据中假冒、仿冒店的照片和《协助函》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所有《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1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第12组、第13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第14组证据中除了优惠券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表示只认可《公证书》中与被告汉味周黑鸭公司有关的内容以及该公司网址为www.hyj88.com网站登载的内容,其余的网站登载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15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16组证据中的《食品委托加工合同》、《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委托加工备案申请书》、《企业登记信息表》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标明有武汉贺记王鸭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礼盒实物及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包装盒不是被告生产的,发票不是被告出具的;对第18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第19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三家授权店使用的是“汉味周黑鸭”名称,并非原告企业名称。

     被告汉味周黑鸭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共提交了以下11份证据:

     证据1,武汉江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标识在被告住所地春林庭苑B楼的楼层入口名称索引,拟证明被告在对外宣传中规范合理使用公司名称。

     证据2,被告使用的大小手提包装袋实物,拟证明被告规范使用商业标识和名称,没有侵权。

     证据3,被告给授权店的门面招牌样稿图片,拟证明被告给授权店使用的门面招牌式样规范,没有侵权。

     证据4,被告给加盟店的《授权书》,拟证明被告授权店合理使用“汉味周黑鸭”字号。

     证据5,被告在报纸媒体上的宣传资料,拟证明被告在媒体宣传中没有侵权行为。

     证据6,被告员工使用的工作服装、帽子,拟证明被告使用的衣帽不侵权。

     证据7,授权店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被告授权加盟店办理了《营业执照》,得到工商部门合法批准设立。

     证据8,被告与受让技术的个体工商户签订的《合同书》,拟证明被告合法授权个体户使用技术和企业字号,约定个体工商户如违反合同侵犯他人权利,由其独立承担责任,与被告无关。

     证据9,被告给授权店的《装饰图》,拟证明被告授权店使用的装饰图没有侵权。

     证据10、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行政诉讼中的《答辩状》,拟证明被告公司是经合法审批成立的。

     证据1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拟证明被告的包装获得了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告周黑鸭公司对被告汉味周黑鸭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证据4、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以法院证保全的服饰为准;对于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于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经审查,对以上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第2组证据中的新加坡、韩国及中国澳门、中国台湾、中国香港地区的《商标注册证》,形式审查真实,但因商标权保护具有地域性,该注册证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对第5组证据中没有原件的合同和发票复印件、第10组证据中原告单方提供的假冒、仿冒店的照片、《协助函》和第14组证据中除了优惠券,对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部分,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余部分证据经审查,证据形式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确认有证据效力。

     对被告汉味周黑鸭公司的证据4,能够得到法院证据保全取得的个体经营户付庆林加盟合同佐证,本院确认其有证据效力;证据5是公开报刊发表广告,证据6系原物,本院确认其真实性,有证据效力;证据9虽是被告单方提交的证据,但其证明内容已为法院证据保全措施固定,故对该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对以上具有证据效力的证据的证明力,将结合相关认定的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

     原告周黑鸭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13日,原名“武汉世纪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富裕。原告持续使用其“周黑鸭”文字和一椭圆拱门内的卷发小男孩图形(以下简称卷发小男孩)作为其商品经营标识。2007年3月19日,原告在《21世纪人才报》上发布的招聘广告中使用了该“周黑鸭”、“真好吃”的文字和图形标识。2008年5月12日,原告变更企业名称为“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卤制品加工、预包装食品销售;调料研发。”2008年10月,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其“诚信维权示范单位”。原告生产的“周黑鸭”牌熟卤制品于2009年9月荣获武汉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武汉品牌产品称号(有效期自2009年9月至2012年9月),2010年5月4日,武汉市人民政府授予“周黑鸭”熟卤制品为首届武汉名牌产品。原告现已在北京、江西、湖南、深圳设立了分公司,在国内共开设“周黑鸭”品牌系列食品直营店150多家。根据湖北春天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2009年10月出具的审计报告,2006年至2008年,原告周黑鸭公司的主营业务收入分别为5717万元、7723万元、9360万元。2009年3月起,原告建立网络销售业务,将其“周黑鸭”品牌食品通过网络邮购方式向全国近30个省、市、自治区的消费者销售。2008年至2010年期间,原告加大在湖北省乃至全国进行产品宣传和广告投放力度,陆续投入广告及宣传费用不低于1,655,955元,推广“周黑鸭”品牌系列鸭类食品;广告的形式包括大量的户外广告、报纸、期刊、电视、网站、一码通商务热线、广告宣传册等;此外,原告还以参加全国性、省、市各级展览会、参加体育比赛和奥运火炬传递活动等方式宣传自己的品牌与产品。至2010年,原告的商品通过湖北卫视、百姓连线、长江日报、武汉晨报、武汉晚报、楚天都市报、楚天金报、长江商报、中国质量报、中国工商报、今日湖北、大武汉、鄂商等报刊,通过“第七届中国国际肉类工业展览会”、“2008全国速度赛马竞标赛暨东西湖杯第7届中国武汉国际赛马节”活动发布广告宣传。原告周黑鸭公司在产品宣传中和商品包装上一直在使用“我们都喜欢”、“真好吃”等广告语。

     2009年以来,湖北省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了一批假冒、仿冒“周黑鸭”品牌商品的案件。2010年1月,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展专项行政执法,下达《关于组织查处侵犯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合法权益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通知》,此后,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汉分局、硚口分局分别查处并责令位于汉口火车站的“绪龙面馆”、位于硚口区集贤路6号的“四季周黑鸭卤菜店”、位于硚口区宝善市场的“周劼”等经营店停止仿冒侵权;2010年4月-5月,湖北省宜昌市、荆州市、鹤峰县、英山县等地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对各自辖区内的多家使用“周黑鸭”标识的经营商户(如个体工商户汤宗明、郭枫、丁希林、樊友德、何爱兵、胡泊和鹤峰县新景添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等)进行查处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停止侵犯原告“周黑鸭”商标的行为,分别处以数额不等的行政罚款。2008年至2009年间,《长江商报》、《长江日报》、《武汉晚报》、《武汉晨报》、《楚天金报》、《襄樊晚报》、《楚天都市报》、《鄂州日报》、《今日湖北》等报刊连续对市场上出现大量仿冒“周黑鸭”品牌商品和店面的情况进行了报道,这些报道均对原告的“周黑鸭”品牌进行过正面评价,题目如《“周黑鸭”维权之痛》、《周黑鸭难忍鸭兄鸭弟“傍大款”》、《50米内,“周黑鸭”扎堆》、《两家“周黑鸭”店,原是“黑”鸭店》、《270公斤假冒周黑鸭遭查》、《假周黑鸭,一条街就查出四家》、《假冒“周黑鸭”敢称“政府推荐品牌”》、《武汉将全城围剿“山寨周黑鸭”》、《真假周黑鸭对峙火车站》、《无证小作坊生产“汉味周黑鸭”》、《冒牌周黑鸭员工暴力抗法》,等等。2010年3月,《长江日报》将2009年“周黑鸭”打假活动评为“2009武汉消费维权十大事件”之一。“周黑鸭”品牌被仿冒的现象也为众多新闻媒体所关注,《中国质量报》、《中国工商报》、《湖北日报》、《长江日报》等十余家国家级、省市级报纸、期刊、电视台、互联网等媒体均有相关报道。

     2009年10月7日,原告周黑鸭公司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6313769号图形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死家禽;板鸭;鱼制食品;蜜饯;汤;蛋;牛奶制品;食用油脂;干食用菌;豆腐制品。”有效期自2010年10月7日至2019年10月6日。2010年3月28日,原告周黑鸭公司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6716524号图形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死家禽;板鸭;鱼制食品;蜜饯;汤;蛋;牛奶制品;食用油脂;干食用菌;豆腐制品。”有效期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2009年4月7日,原告周黑鸭公司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4685626号“周黑鸭”文字加图形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进出口代理;拍卖;替他人作中介;商业管理辅助;商业场所搬迁;打字;会计。”有效期自2009年4月7日至2019年4月6日。2010年3月,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推销(替他人)制品等上的第4685626号“周黑鸭”商标为湖北省著名商标。

     2008年起,原告周黑鸭公司陆续将其已经使用或者准备使用的商品包装、装潢设计样稿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和著作权登记。2008年5月30日,原告周黑鸭公司申请了名称为“标贴”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 200830130522.9;同日,原告周黑鸭公司申请了名称为包装袋(1)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 200830130523.3;2009年6月3日,原告周黑鸭公司申请了名称为包装袋(2)、包装袋(3)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分别为ZL 200830123699.6、 ZL 200830123700.5;2008年6月20日,原告周黑鸭公司申请了名称为包装袋(4)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 200830129720.3。2010年1月21日,原告申请了名称为“灯箱”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 200930113445.0。2008年6月12日,原告向湖北省版权局申请取得了作品名称分别为“周黑鸭广告袋”、“周黑鸭广告图”、“周黑鸭价格表”的美术作品《著作权证书》;2009年4月7日,原告向湖北省版权局申请取得了作品名称分别为“周黑鸭宣传标志(一)、(二)、(三)、(四)”、“周黑鸭会员卡样式”、“周黑鸭门头”、“周黑鸭门店”、“周黑鸭门面柜台”等的美术作品《著作权证书》。根据上述专利和著作权登记的作品记载,原告周黑鸭公司商品包装、装潢的整体特征为:1、整体色彩以红色或者渐变红黑色为基调底色,配合黑色、黄色或者白色文字作为色彩搭配,点缀以金色、橙色条纹;2、包装、装潢上均使用了“周黑鸭”文字及卷发小男孩图形的显著标识,图形标志的外框为一“冂”框加蝴蝶结组成的椭圆形拱门,拱门内有卷发卡通小男孩肖像图形;“周黑鸭”汉字和拼音“ZHOUHEIYA”,字体为方正卡通简体经过加粗、压扁拉宽的特殊粗圆字体;3、使用显著的“我们都喜欢”、“真好吃”的广告语。

     被告汉味周黑鸭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19日,原经营范围为“卤制品的研制、技术开发、技术转让,药膳、调料的研发、烹调技术咨询、技术开发、技术转让,食品加工技术转让,酒店管理咨询,组织饮食文化交流活动策划。”2009年10月27日,被告与武汉贺记王鸭子食品有限公司签订《食品委托加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该公司根据订单加工汉味周黑鸭卤制品(散装和真空包装食品),被告为该产品唯一持有人并享有产品专有销售权,被告负责提供合适的包装材料,并免费向加工方运送所需包装材料;双方签约后,被告实际实施了委托加工并销售“汉味周黑鸭”卤制品行为。2009年11月19日,被告申请将公司的主营范围变更为“一般经营范围:卤制品的研制、技术开发、技术转让,药膳、调料的研发、烹调技术咨询、技术开发、技术转让,食品加工技术转让,酒店管理咨询,组织饮食文化交流活动策划。增加许可经营范围:散装食品、预包装食品批发零售(经营期限与许可证核定的经营期限一致)”2009年12月起,被告通过其公司网站发布“汉味周黑鸭”加盟广告对外招商,授权他人使用“汉味周黑鸭”字号开办个体经营或者分公司经营店,被告许可这些经营店使用“汉味周黑鸭”字号、商业标识、外观设计、技术配方、卡通形象等;并提供了店面招牌样稿。样稿为长方条形,红底白字,左边为一卡通直发小男孩图形,右边为粗圆字体的“汉味周黑鸭”大幅文字。根据被告庭审陈述,被告已经与全国各地约70-80家客户签订合同,授权他们开办“汉味周黑鸭”经营店。其中包括经营地址为武汉市江汉区解放大道1367号(精武路口)的个体经营户付庆林、位于武昌火车站地下商城A3商铺的个体经营户李俊华、位于武昌火车站地下商城B4杨芬快餐的罗光安和开办武汉市武昌区汉味周黑鸭卤制品火车站店的靳振华等。2010年6月28日,本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核实上述地点的这些个体工商户均在门面招牌上使用了被告提供的卡通直发小男孩图形标识(以下简称直发小男孩)和粗圆字体的“汉味周黑鸭”招牌,个别门店甚至将汉味二字缩小,突出使用“周黑鸭”三个字;并且,这些店面中悬挂有被告提供的四个名称为“全国品牌委质量专业委员会颁发《“汉味周黑鸭”全国行业重质量知名企业》、《“汉味周黑鸭”全国质量、信用、服务AAA级企业》、《“汉味周黑鸭”中国知名品牌》、《“汉味周黑鸭”全国重质量消费者满意品牌》四个名优证书牌匾;部分经营户店面内还播放“汉味周黑鸭”DVD广告宣传片。

     2010年6月28日,本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在被告汉味周黑鸭公司的经营场所提取了被告正在使用的大、小规格“汉味周黑鸭”商品真空包装袋、手提袋、招牌样稿、被告委托武汉贺记王鸭子食品有限公司加工生产的“汉味周黑鸭”商品、部分加盟商《技术转让合同》、公司2009、2010年的财务账册及记账凭证等。

     将被告涉嫌侵权的主要商品包装袋的特征与原告的相应包装装潢特征举例对比分析如下:

     1、原告使用并于2008年5月30日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第200830130523.3号“包装袋(1)”的主要特征为:包装正反面均采用左边为金色、右边红黑渐变色的自上而下左右6:4分割排列的两条条状区域;正面左边金色区域左上角为“我们都喜欢”广告语,往下正中为第6313769号图形商标,商标下方为“周黑鸭”粗圆体文字;右边红黑色区域内有一红色飘带标记小方框,框内有醒目的白色“金牌黑鸭”文字;正面版面下方为一只放在白色盘内配有绿色蔬菜点缀的卤鸭成品照片,最下方标有“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字样。包装袋反面左边的金色条状区域内亦标有第6313769号图形商标和“周黑鸭”粗圆体文字,下方为一缕空透明的第6716524号图形商标之卷发小男孩图形;右边红黑色区域内记载了周黑鸭产品中英文简介以及商品品名、配料、保存方法、食用方法、保质期、厂址、电话等信息。

     被告委托武汉贺记王鸭子食品有限公司加工生产、销售的“汉味周黑鸭”商品的包装袋的特征为:包装正反面均采用左边为金色、右边红褐色的自上而下左右6:4分割排列的两条条状区域;正面左边金色区域左上角为“我们都喜欢”广告语,往下正中为“湖北武汉汉味周黑鸭”、“HAN WEI ZHOU HEI YA”加“直发小男孩图形”标识,“汉味周黑鸭”为变体的粗圆字体;右边红黑色区域内有一红色飘带标记小方框,框内记载有醒目的白色“精品”字样;正面版面下方为一只配有绿色蔬菜点缀的卤鸭成品照片;包装袋反面左边的金色区域内有显著“直发小男孩图形”加“汉味周黑鸭”及其拼音的粗圆字体标识,下方为一镂空透明的“直发小男孩”图形;右边红黑色区域内记载了汉味周黑鸭产品中英文简介以及商品品名、配料、保存方法、食用方法、保质期、厂址、电话等信息。

     2、原告2008年6月申请第200830129720.3号外观设计专利“包装袋(4)”特征为:透明包装袋,正面版面左上角有红色“我们都喜欢”斜排文字,版面正中上半部印有色彩为红、橙色搭配的呈45度倾斜上下排列的第6313769号图形商标和“周黑鸭”粗圆体文字;下半部印有两排倾斜排列的文字条,第一排为鲜亮的红底白字的“周黑鸭”粗圆体文字,第二条为黄底白字的“ZHOU HEI YA”拼音文字,最下方是大红色的公司名称“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中英文对照。包装袋背面正上方是左右排列的第6313769号图形商标和“周黑鸭”粗圆体文字,正中为两个并排大长方形白边方框区域,左边方框内记载商品品名、配料、保存方法、许可证号、保质期、生产商、厂址、电话等信息,右边方框内是编写的【周黑鸭的故事】及中英文对照文本。包装袋的下方是大红色为底色的边框区域,区域内点缀一些白色的水波样圆环,下方边框区域右边配有第6716524号图形商标之卷发小男孩图形商标。

     法院证据保全取证获得的被告使用的“汉味周黑鸭”真空包装袋的特征为:透明包装袋,正面版面左上角有红色“我们都喜欢”斜排文字,版面正中上半部印有色彩为红、黄色搭配的直发小男孩形象标识,下半部印有鲜亮的三排红底白字的倾斜斜条文字,第一排“湖北汉味周黑鸭”粗圆体文字,第二排为“饮食文化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文字,第三排为招商电话和红底色上点缀水波样圆环。包装袋背面正上方是左右排列的直发小男孩标识和“湖北汉味周黑鸭”粗圆体文字及公司名称,正中为两个长方形白色方框,左边方框内记载的【汉味周黑鸭产品简介】及中英文对照文本;右边方框内记载商品配料、保存方法、生产商、厂址、电话等信息,包装袋的下方是大红色为底色边框区域,区域内点缀一些白色的水波样圆圈,下方右边配有直发小男孩图形标识。

     3、原告2008年6月申请第200830123669.6外观设计专利记载的“包装袋(4)”特征为:透明手提包装袋,正面版面正中有一红色长方形区域,区域内左右排列标识了大幅的卷发小男孩图形和“周黑鸭ZHOUHEIYA”文字,版面红色区域下方标识了生产商、销售商名称及电话、网址等信息;反面版面为红色文字“欢乐你我她,就吃周黑鸭”。

     法院证据保全取证获得的被告使用的“汉味周黑鸭”透明手提包装袋的特征为:透明手提包装袋,正面版面正中有一红色长方形区域,区域内左右排列标识了大幅的直发小男孩图形和“湖北汉味周黑鸭”(上排)“饮食文化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下排)文字,其中“湖北汉味周黑鸭”使用粗圆的字体放大;版面红色区域内还标识了“我们都喜欢!”的文字以及公司电话、网址等信息;反面版面为红色文字“甜辣麻香,健康好滋味”及公司简介。

     另查明,2010年6月5日,经原告申请,武汉市琴台公证处公证员对被告汉味周黑鸭公司的网站(网址分别为www.hyz88.com和hwzhy.china.mainone. com)的网页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制作(2010)鄂琴台公证字第101639号、第101640号《公证书》。根据公证书的记载,被告公司网页首页标有上下排列的直发小男孩图形和“湖北汉味周黑鸭”粗圆体文字标识,网页显著位置标有“真好吃、我们都喜欢”文字,“重要提示”栏目中有“谨防骗子……我公司是唯一做技术转让、正规工商注册公司,鉴别方法:打开武汉市工商局官方网址,输入‘周黑鸭’;选择公司名称点击查询;出现的就是我们公司,做技术转让的就我们一家,没别的周黑鸭加盟。”被告公司网站上还将四个名称为全国品牌委质量专业委员会颁发《“汉味周黑鸭”全国行业重质量知名企业》、《“汉味周黑鸭”全国质量、信用、服务AAA级企业》、《“汉味周黑鸭”中国知名品牌》、《“汉味周黑鸭”全国重质量消费者满意品牌》的名优证书牌匾照片显著公示于网页上。在公司简介中称“湖北汉味周黑鸭公司是湖北武汉一家专业从事纯天然、绿色卤制品为主的品牌企业,集生产、销售、技术转让于一体……,2009年公司凭借优质的产品和良好的顾客口碑获得‘全国行业重质量知名企业’、‘中国知名品牌’、‘全国重质量消费者满意品牌’、‘全国质量、信用、服务AAA级企业’等多项荣誉称号!至2010年5月止,公司在全国已发展有二百多家‘汉味周黑鸭’经营店,产品畅销全国各地……”在《品牌优势》栏目中,直接称“周黑鸭在江城排长龙购买的场面见怪不怪。”庭审中,被告自认,上述名优证书牌匾不是直接颁发给被告汉味周黑鸭公司,而是以原告法定代表人方雄另外注册的一家名为“武汉富贵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申请的;经本院审查,被告一直没能提供该牌匾系合法评审机构颁发的来源证据。上述公证书记载,2010年6月5日,公证员还保全了被告网站内的相关链接“企业介绍”、“周黑鸭落户汉南开发深加工基地年消耗鸭子七百万只”、“换个角度看武汉 一个成都人眼里的武汉”、“湖北本土快速消费品企业周黑鸭调查”“产品展示”、“供求商机”等网页;这些网页中,被告刊登了一系列题为《大学生误办假“周黑鸭”店》、《周黑鸭落户汉南开发深加工基地、年消耗鸭子七百万只》、《湖北本土快速消费品企业周黑鸭调查》等与原告周黑鸭公司有关的报道及评论文章。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汉味周黑鸭公司是否有侵犯原告的第6716524号、第6313769号和第4685626号商标专用权行为;2、被告汉味周黑鸭公司使用其“汉味周黑鸭”企业名称和使用的产品包装、装潢是否侵犯了原告周黑鸭公司知名企业名称权和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和包装装潢的权利;3、被告汉味周黑鸭公司是否有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4、被告侵权民事责任的判定。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告汉味周黑鸭公司是否有侵犯原告的第6716524号、第6313769号和第4685626号商标专用权行为

     原告周黑鸭公司是第6716524号、第6313769号和第4685626号注册商标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原告周黑鸭公司对上述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案中指控被告汉味周黑鸭公司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主要有两类,一是恶意注册并不当使用“汉味周黑鸭”企业名称,使公众造成误解,侵犯了原告的第4685626号商标专用权。二是被告汉味周黑鸭公司在其产品包装、购物袋、礼盒、网站和加盟店店面招牌、购物小票等上面使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小男孩标识图形,以及“周黑鸭”汉字、汉语拼音文字,侵犯原告第6716524号、第6313769号和第4685626号商标专用权。被告辩称其使用的直发小男孩图形与原告的商标图形不相同也不相似。本院认为,对于第一类被控行为,因原告第4685626号注册商标核准于2009年4月7日,其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进出口代理;拍卖;替他人作中介;商业管理辅助;商业场所搬迁;打字;会计。”而被告汉味周黑鸭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19日,早于原告第4685626号注册商标核准有效日,且其经营范围是技术服务和食品批发、零售,与第468562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第35类不属同类商品或者服务;故本院判定被告汉味周黑鸭公司注册并使用“汉味周黑鸭”企业名称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第4685626号注册商标的侵权。对于第二类被控行为中原告指控“周黑鸭”汉字和汉语拼音文字侵犯其商标权,因原告的第6716524号、第6313769号注册商标是图形商标,不包含中文或者汉语拼音文字,故本院认定被告使用“周黑鸭”文字不构成对该图形商标的侵权。对于原告指控被告汉味周黑鸭公司在商品或者服务中使用的小男孩图形侵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比对涉案被告汉味周黑鸭公司使用的直发小男孩图形标识与原告的第6716524号、第6313769号注册商标中的卷发小男孩图形:从整体效果看,两者构图形态、人物轮廓、脸部神态以及人物头部与身体的比例相似;从具体部位看,两者除了头部发型有不同外(前者为直发、后者略卷发),其脸型、五官分布、视线方向、面部朝向、表情相似度都比较高;身体部分,虽然前者服饰装饰为领结,而后者为领带,但前者的领结两端三角形形状与后者着装的三角形衬衣领形状构图相似,两者小男孩图形的人物主要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构成相似。被告汉味周黑鸭公司的被控侵权商品包装袋载明是使用于鸭类熟食产品上,且被告汉味周黑鸭公司的网站和授权加盟店使用的店面招牌样稿也是用于宣传其销售的鸭类产品,属于原告的第6716524号、第631376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被告汉味周黑鸭公司在其产品包装、购物袋、礼盒、网站和授权加盟店店面在招牌等上面使用与原告的第6716524号、第6313769号注册商标标识相近似的直发小男孩图形,易使消费者对二者的产品产生混淆,构成对原告的第6716524号、第63137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对被告关于其使用直发小男孩图形与原告商标图形不同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汉味周黑鸭公司使用“汉味周黑鸭”企业名称和使用的产品包装、装潢是否侵犯了原告周黑鸭公司知名企业名称和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及包装、装潢的权利问题

     原告诉称被告有侵犯原告“周黑鸭”知名企业名称权和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和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则辩称其企业名称是经工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且规范使用,不侵权。对此,本院认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被告企业名称行为的程序合法,不代表被告实际经营行为合法,特别是本案涉及企业名称冲突的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行政核准的企业名称不能直接作为被告提出不侵权抗辩的依据。本案中,判断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要从原告“周黑鸭”商品的性质入手,既要考虑被告实施的各单个行为的前因后果,也要考虑被告多个行为组合实施对原告“周黑鸭”商品市场产生影响后果,最后进行综合评判。

     首先,原告周黑鸭公司从2006年成立以来,一直将“周黑鸭”文字作为其企业名称和生产销售的鸭类商品名称使用。“周黑鸭”名称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周富裕的姓氏及独创的黑色鸭产品特点有关,不是商品的通用名称,符合企业和商品特有名称的条件。原告生产和销售的“周黑鸭”品牌系列鸭类食品自2006年上市以来,以其独特的风味逐渐为消费者所知悉并形成良好口碑;虽然原告周黑鸭公司对外进行广告宣传活动集中在2008年以后,但此前该商品就以民间特色食品的形式为公众所知晓。在2008年至2010年期间,原告加大各类广告投放力度,推广“周黑鸭”品牌系列鸭类食品;这些广告也提升了“周黑鸭”产品的商誉和品牌知名度,使其更加广泛地为公众所知悉。本案中有证据表明,湖北省的《长江日报》曾将2009年“周黑鸭”打假活动评为“2009武汉消费维权十大事件”之一;2010年1月,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展专项行政执法,查处侵犯原告周黑鸭公司合法权益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周黑鸭”品牌被仿冒的现象也为众多新闻媒体所关注,从《中国质量报》、《中国工商报》、《湖北日报》、《长江日报》等十余家国家级、省市级报纸、期刊、电视台、互联网等媒体的报道内容可以看出,“周黑鸭”已在公众中家喻户晓。一提到“周黑鸭”,公众就会联想到原告周黑鸭公司及其生产的鸭类食品。2010年5月,“周黑鸭”熟卤制品被武汉市政府评为武汉名牌产品;2010年3月,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周黑鸭”第4685626号注册商标为“湖北省著名商标”。因此,原告生产、销售的“周黑鸭”系列鸭产品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另外,从原告列举的大量证据表明,2008年以来,湖北省内乃至全国范围都出现大量仿冒“周黑鸭”商品,并有一批假冒、仿冒“周黑鸭”品牌产品的生产厂家被各地工商行政部门查处的案例,假冒“周黑鸭”品牌产品行为的扩散,从反面证明了原告周黑鸭公司的“周黑鸭”品牌及产品名称具有为公众所知悉的知名度。因此,本院认为,“周黑鸭”作为原告所特有的商品名称和企业字号,可以认定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和知名企业名称。原告周黑鸭公司生产并销售的“周黑鸭”系列鸭类产品的真空包装袋、外包装袋、手提袋、产品标贴、店面招牌等包装、装潢,以红色和黑色、白色作为主要色彩搭配基调,点缀以金色或者橙色条纹,分别或者组合使用其“周黑鸭ZHOUHEIYA”中文加拼音文字(粗圆字体)和第6313769号注册商标所记载的椭圆拱形门内的小男孩图形作为主要标识,配合使用“我们都喜欢”、“真好吃”的广告语,形成独具特点的系列商品包装、装潢;该系列商品包装、装潢已于2008年分别办理了著作权登记或者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实际使用至今,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

     其次,被告汉味周黑鸭公司的企业名称申请注册于2009年3月19日,此时,原告的“周黑鸭”企业名称和商品名称在湖北省范围内以及卤制品加工行业内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在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企业名称核准时,对此应当是明知的。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方雄在申请注册公司时,以在“周黑鸭”前面加上“汉味”二个字的方式,通过了工商部门的名称审核程序;且注册核准的公司经营范围是卤制品研制和技术开发、转让等,不包括食品批发、零售。此后,被告应当在其核定经营范围内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但是,被告汉味周黑鸭公司却于2009年10月超出核定经营范围,委托武汉贺记王鸭子食品有限公司加工生产、销售了突出标有“汉味周黑鸭”字样的散装和真空包装卤制品商品;后被告又于2009年11月19日申请变更其经营范围,增加了“散装食品、预包装食品批发零售”,并从2009年1月起,通过对外签订有偿“合作协议”、提供商业标识和店面装潢图纸的方式,授权70余家加盟商使用“汉味周黑鸭”字号,在各地开办“汉味周黑鸭”卤制品店,以个体经营户或者分公司形式经营;客观上造成了湖北及外地市场上出现多家以“汉味周黑鸭”命名的卤制品店和大量的“汉味周黑鸭”卤制食品,与原告的“周黑鸭”直营店及“周黑鸭”商品产生了同业竞争关系。

     将被告委托武汉贺记王鸭子食品有限公司加工生产、销售的“汉味周黑鸭”商品的真空包装袋、外包装袋与原告使用并于2008年5月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第200830130523.3号)“周黑鸭”商品包装袋进行对比,二者的正反面版式、色彩、图案、图片、文字布局位置等非常近似,特别是被告商品包装上突出使用了“汉味周黑鸭”文字及“武汉正宗汉味周黑鸭”字样,配合使用“HAN WEI ZHOU HEI YA”拼音和前述直发小男孩图形,以及“我们都喜欢”的广告语,可以认定二者包装构成近似。

     将法院证据保全取证获得的“汉味周黑鸭”真空包装袋与原告2008年6月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第200830129720.3号)的包装袋对比,二者透明包装袋正面版面正中均印有显著的相似小男孩图形,左上角均有红色“我们都喜欢”斜排文字,右上角都有一红色飘带标记,飘带上的白色文字注明鸭产品的类别;正面版面下半部印有鲜亮的红底白字的斜条文字,该文字部分,原告使用的文字为“周黑鸭”,被告使用的文字为“湖北汉味周黑鸭”,并将其中的“汉味周黑鸭”文字变化为原告的“周黑鸭”粗圆字体使用;二者包装袋的背面除细节文字表述不同外,其整体版式(包括色彩、文字和图案的布局、样式)相同。从整体视觉效果看,二者包装袋无明显差异,被告的“汉味周黑鸭”真空包装袋与原告的“周黑鸭”真空包装袋属于近似包装。

     将法院证据保全取证获得的“汉味周黑鸭”手提透明包装袋与原告2008年6月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第200830123669.6号)的包装袋对比,二者主要版面色彩均为透明袋加红色文字,正面版面均有红色长方形显著区域,区域内左边均为大幅的相似小男孩图形,右边的文字部分,被告虽然标注其企业全称,但将“湖北汉味周黑鸭”单独放大排列,突出使用与原告字体相同的“汉味周黑鸭”文字,十分醒目;整体视觉效果看,二者显著部分的特点相似,被告的“汉味周黑鸭”手提透明包装袋与原告的“周黑鸭”手提透明包装袋属于近似包装。

     将被告汉味周黑鸭公司授权他人使用的“汉味周黑鸭”门面招牌样稿与原告的商品包装、装潢进行对比,不仅该招牌样稿上标识的直发小男孩与原告的卷发小男孩图像相似,而且其“汉味周黑鸭”汉字与原告商品上使用“周黑鸭”文字的粗圆字体相同。

     最后,将被告汉味周黑鸭公司的上述行为结合起来分析,本院可以认定,被告在注册其企业名称后,即超越核定的“技术研制和技术转让”的经营范围,直接委托加工生产、销售与原告商品完全相同的鸭类产品,使用与原告的知名“周黑鸭”商品近似的商品名称和特有包装、装潢,使用与原告相近似的最具显著性的小男孩标识,使用与原告完全相同的“我们都喜欢”、“真好吃”广告语;此后,被告通过申请变更企业经营范围的方式,涉足鸭类食品的零售、批发;进而,被告又在未取得特许经营资格的情况下,授权他人突出使用“汉味周黑鸭”名称用于开办卤制品销售店,为加盟店设计并提供与原告图形商标近似且字体完全相同的“周黑鸭”门面招牌样稿。据此,本院认为,经营者在市场经营活动中应当秉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原告周黑鸭公司与被告汉味周黑鸭公司均是生产、销售鸭类食品的企业,属于同业竞争者。被告成立时间远晚于原告,其注册并使用“汉味周黑鸭”企业名称时,原告“周黑鸭”商品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注册企业名称后实施了一系列模仿原告知名商品包装装潢和扰乱原告“周黑鸭”品牌正常销售市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被告注册并使用“汉味周黑鸭”企业名称有明显的针对原告知名企业名称、特有商品名称和包装、装潢“傍名牌”、“搭便车”的故意;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不仅使用与原告的知名“周黑鸭”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而且授权他人突出使用“汉味周黑鸭”企业名称,足以使相关公众对被告“汉味周黑鸭”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是原告周黑鸭公司的产品,构成对原告“周黑鸭”在先知名企业名称和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辩称“汉味周黑鸭”与原告的字号明显不同,在字音、字形及词义方面不相同的答辩理由,本院认为,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被告在“周黑鸭”前面加上了“汉味”二字,但是,因“汉味”本身属于解释或者修饰性词语,离开了被修饰主体“周黑鸭”,“汉味”单独使用并没有实质含义;且“汉味周黑鸭”的组合不论是从字义上理解还是从排列方式上辨别,仍会使购买者误认为被告的“汉味周黑鸭”商品就是原告的“周黑鸭”商品,或者与原告的“周黑鸭”品牌有关联关系;因此,被告添加的“汉味”二字不具有将被告的鸭类产品与原告的“周黑鸭”产品显著区别的作用。而且,在被告使用时采用了与原告相同的字体以及相近似的商品包装、装潢的情况下,“汉味周黑鸭”与“周黑鸭”二者的实际使用效果是混同的。对被告此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指控被告授权若干“汉味周黑鸭”个体经营店使用的店面招牌及柜台装饰、店员服饰等包装、装潢,以及播放“汉味周黑鸭”DVD广告宣传片涉嫌侵权问题,被告汉味周黑鸭公司辩称这些“汉味周黑鸭”店面侵权均是个体户独立经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是被告的侵权行为。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授权他人使用“汉味周黑鸭”企业名称的行为与他人实际经营行为之间是既存在差异又具有联系的两种行为。但现有证据能够查明被告实施的行为主要是授权他人使用“汉味周黑鸭”字号开办经营店面,并非直接经营这些店面,原告也未在本案中向这些个体经营户提出侵权诉讼主张。故对于这些数量众多的个体经营户在获得授权后分别从事各自有差异的经营行为是否侵权,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作判定。原告如认为这些个体经营户经营行为侵权或者被告有共同侵权行为,可以另案起诉。对被告的此项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三、关于被告汉味周黑鸭公司是否构成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指称被告有伪造知名品牌和质量名优标志、在网站上故意使用“周黑鸭”名称,并宣称是“湖北唯一正规工商注册”的公司、将媒体报道中的原告“周黑鸭”品牌的鸭产品名称偷换成“汉味周黑鸭”后置于网站的虚假宣传行为。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汉味周黑鸭公司在网站上刊登并授权其合作加盟商在经营中使用了四块获奖牌匾,却没有举证证明该牌匾有合法颁发机构来源,亦无法证明该荣誉与被告汉味周黑鸭公司有关联,属于被告给自己生产销售的“汉味周黑鸭”商品虚造的荣誉,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解,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行为。其次,被告在其公司网站上公开进行“汉味周黑鸭”品牌招商加盟,宣称自己是“唯一做技术转让、正规工商注册公司……做技术转让的就我们一家,没有别的周黑鸭加盟。”将一批本属于新闻媒体对原告“周黑鸭”商誉进行正面宣传报道的文章刊登在被告公司网页上使用,还在“汉味周黑鸭”商品包装上标明“武汉正宗汉味周黑鸭”字样。从这一系列有歧义性宣传语言可以看出,该语言足以引起他人误解,混淆“汉味周黑鸭”与“周黑鸭”的关系,被误导而加盟被告的“汉味周黑鸭”经营店,被告将以此获利。被告的上述虚假宣传行为有仿冒名牌的主观恶意,客观上也造成了加盟商及消费者对商品质量和生产者的误认,使国内鸭类食品市场上出现了数十家与原告“周黑鸭”商品销售店风格相仿的“汉味周黑鸭”商品销售店;被告的此项行为足以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四、关于被告侵权民事责任的判定

    综上,被告汉味周黑鸭公司实施了涉案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且主观过错明显,客观上给原告周黑鸭公司的“周黑鸭”产品市场造成较大损害,根据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特别是被告汉味周黑鸭公司不当使用其企业名称,与原告在先的知名企业名称相近似,并广泛授权他人加盟使用该“汉味周黑鸭”字号,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构成对原告企业名称和知名商品名称的不正当竞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原告“周黑鸭”商品的知名度及经营市场特点,考虑到依据普通消费者的注意力,被告不论是否规范使用“汉味周黑鸭”字号,均无法消除市场混淆的可能,为遏制被告通过加盟许可方式形成的规模性侵权行为,本院决定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带有“周黑鸭”字样的企业名称。关于侵权的赔偿数额,因被告的侵权获利及原告的损失难以确定,本院根据被告汉味周黑鸭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以及被控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范围和市场影响,酌定判赔30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因原告未举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汉味周黑鸭饮食文化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使用带有“周黑鸭”字号的企业名称;

     二、被告湖北汉味周黑鸭饮食文化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涉案侵犯原告第6716524号、第63137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不得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图形标识;

    三、被告湖北汉味周黑鸭饮食文化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涉案侵犯原告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知名企业名称、知名商品名称和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被告立即停止自行使用或者授权他人使用带有“周黑鸭”字样的店面名称或者门面招牌,不得生产、销售及许可销售与原告的知名“周黑鸭”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商品;

     四、被告湖北汉味周黑鸭饮食文化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涉案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被告湖北汉味周黑鸭饮食文化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并删除其网站上发布的虚假宣传信息,并不得以歧义性语言对外发布引起他人误解及混淆与原告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关系的宣传文字;

     五、被告湖北汉味周黑鸭饮食文化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

     六、驳回原告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湖北汉味周黑鸭饮食文化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湖北汉味周黑鸭饮食文化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已垫付,由被告湖北汉味周黑鸭饮食文化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随前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傅剑清

代理审判员 魏大海

代理审判员 魏 兰

二O一O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莉

作者单位: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知产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