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晓阳
编者按:
本期“知产视野”将继续刊登江苏高院张晓阳法官撰写的《等同特征判断标准在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的适用问题(三)》。
笔者通过其审理的案例,详细说明了前文中所提出的等同判断方法在审判实践中的具体应用。在该案例中,专利侵权比对中存在的争议点是被诉产品采用的“铰链式连接结构”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轴承式连接结构”是否构成等同特征;现有技术抗辩比对中存在的争议点是现有技术“采用空气弹簧的工件篮夹紧机构”与被诉产品“采用机械弹簧的工件篮夹紧机构”这两者之间是否具有“实质性差异”。法院对上述争议的技术特征进行了详细的技术分析和比对,最终判定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并借鉴等同特征判断标准认为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最终作出专利侵权的认定。
需要指出的是,文中关于等同特征判断的相关观点主要源于对机械领域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总结与归纳,对于与之跨度较大电学、化学等领域能否适用,还有待验证和完善。
(续)四、案例说明
下文通过一具体案例①,说明法院在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对等同特征和现有技术抗辩中“无实质性差异”的认定过程。
(一)基本案情
君合公司拥有一项名称为“新型自动涂覆机”,专利号为ZL201120309066.0的实用新型专利,其发现嬴海公司生产的自动涂覆机侵犯其专利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二)关于侵权比对
双方当事人争议在于: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分别铰接固定在U型铰接座上的两轴通过机架两侧臂底部轴孔与两侧臂连接,两轴通过U型铰接座固定在固定座上”(见图1),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分别固定在机架两侧臂上的翻转轴(5)通过翻转轴承(7)和翻转轴承座(4)固定在固定座(3)上”(见图2)这两个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
图1 被诉侵权产品照片
图2 涉案专利实施例
赢海公司认为这两项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理由为:涉案专利中的“分别固定在机架两侧臂上的翻转轴通过翻转轴承和翻转轴承座固定在固定座上”这是一项具体的技术特征,其力学属性是通过相对转动而实现机架摆动。虽然被诉侵权产品在设计思路上也是通过相对转动来实现机架摆动,但是所采用的却是另外一种技术方案——铰接。涉案专利的前述具体技术特征所反映的“轴承”连接方案与被诉侵权产品的“铰接”属于不同的技术方案,存在明显的区别。等同原则适用于具体技术特征之间的比较,而不适用整体技术方案之间的比较,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了与涉案专利不同的技术方案,因此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争议技术特征的功能和效果并非明显不同,且双方当事人亦未就上述争议技术的功能和效果是否基本相同提供客观性的实验数据,故在适用“三基本+容易联想”标准时,不适宜采用反向排除法,而应采用技术分析法进行争议技术特征的等同判断。
被诉侵权产品的机架侧臂与固定支承座之间实现转动连接的技术手段具体由如下的基本技术单元构成:机架侧臂、销轴(对应于涉案专利的翻转轴),U形铰接座(对应于涉案专利的翻转轴承座),机架侧臂与U型铰接座通过销轴实现转动连接,形成销轴-U形铰接座结构。涉案专利相应的技术手段由如下基本技术单元组合而成:侧臂、翻转轴、翻转轴承、翻转轴承座和固定座,翻转轴的一端固定在机架侧臂上,另一端与翻转轴承连接,翻转轴承固定在翻转轴承座上,翻转轴承座最终固定在固定座上,形成转轴-轴承-轴承座结构。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销轴-U形铰接座结构与涉案专利的转轴-轴承-轴承座结构相比,两者均具有转轴这一技术单元,两者的区别仅在于被诉侵权产品采用U铰接座代替了涉案专利的轴承与轴承座的组合,而U形铰接座与轴承与轴承座的组合相比,整体结构上并无实质性差异。并且,以上两种技术手段均属于机械领域中转动副(机械原理中的概念,又称回转副,是指两构件直接接触并能产生相对转动的活动联接)的具体结构,即两者技术手段所依赖的工作原理相同。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争议技术特征的技术手段基本相同。
并且,被诉侵权产品销轴-U形铰接座结构,和涉案专利的转轴-轴承-轴承座结构,均能实现机架侧臂相对于U形铰接座(或固定座)转动的功能。考虑到工作时,机架侧臂仅是在一定角度内缓慢摆动,并非高速旋转,故被诉侵权产品的销轴-U形铰接座与涉案专利的转轴-轴承-轴承座结构对整机运行的稳定性、平顺性并无实质性差异,故两者所能达到的效果亦基本相同。
最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轴-U形铰接座结构,是机械领域中常见的铰链结构,将涉案专利的转轴-轴承-轴承座结构整体直接替换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轴-U形铰接座结构,无需对其他零部件作出适应性的调整和重新设计,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机架侧臂与固定支承座之间实现转动连接的具体技术手段基本相同、功能相同、效果基本相同,且两种技术手段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因此构成等同。由于赢海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相同无异议,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现有技术抗辩
赢海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工件篮夹紧机构(见图3)上的机械弹簧与作为现有技术的德国专利工件篮夹紧机构(见图4)中的空气弹簧之间存在简单替代使用的关系,且两者均是机械领域中的常见弹性部件,因而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不存在实质性差异。
图3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工件篮夹持机构
图4德国专利的工件篮夹持机构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按照“三基本+容易联想”的等同标准,被控侵权产品与德国专利在工件篮夹紧机构的技术特征上不构成等同,故两者存在实质性差异,赢海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被控侵权产品的工件篮夹紧机构的基本技术单元和工作过程如下(参见图3):夹紧机构主要由与主轴连接的压盘、与压盘嵌套配合并能轴向移动的工件篮夹盖、安装在压盘与工件篮夹盖之间的压紧弹簧以及一端连接在支承座上、另一端顶在工件篮夹盖顶盖上的顶出油缸组成。工作前,预先调节工件篮夹盖上的弹簧座,使得压紧弹簧处于压缩状态,工件篮夹盖与压盘在弹簧恢复力的作用下被撑开,从而在压环与工件篮座之间形成预紧压力,该预紧压力用于将工件篮连接座与压盘压环紧密压合。工作时,通过顶出油缸的活塞推动工件篮夹盖的顶盖,从而使得工件篮夹盖下移,将装有工件的工件篮推入工件篮夹盖和压盘之间被顶开的卡口,当工件篮到位后,顶出油缸的活塞回缩,工件篮夹盖在压紧弹簧的作用下向上复位,使工件篮连接座夹在工件篮夹盖和压盘之间,从而将工件篮牢固安装在涂覆机上。
德国专利中公开的工件篮夹紧机构的基本技术单元和工作过程如下(见图4):支承架8(对应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工件篮夹盖)具有从下方抓紧转筒4(对应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工件篮)上缘12(对应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工件篮连接座)的抓钩11(对应于被控侵权产品的环边及工件篮座),支承架借助起重装置15(气囊、气弹簧,对应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压紧弹簧)可以反向抬升,并带动与之连接的抓钩与之抬升,从而使得抓钩可以抓住转筒上缘并抬升,最后使得转筒上缘与压盘的锥形边缘13(对应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压环)紧密压合,形成牢固的连接。
在德国专利工件篮夹紧机构中,起重装置是提供夹持力的核心部件。该起重装置的基本技术单元及工作过程如下:压盘和冲程环10(对应于被控侵权产品的顶盖)之间安装可液压或者气动加载起重装置,转筒的驱动轴7(对应于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轴)是空心的,气动或者液压输送管线通过该空心轴导向起重装置。在压盘底部、通向起重装置的输送管线30,由固定在压盘底部并与锥形边缘13(对应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压环)有一段距离的保护套31进行保护。
基于以上技术分析,被控侵权产品的工件篮夹紧机构与德国专利相比,两者在技术手段和工作原理上存在的根本区别是:前者是利用压紧弹簧配合顶出油缸实现工件篮的夹持与放松;后者利用气囊的充放气实现工件篮的夹持与放松。具体而言,被控侵权产品利用压紧弹簧的弹性恢复力提供涂覆机工作时所需的对工件篮的夹持力,但在卸载工件篮时,需要配合顶出油缸对工件篮夹盖施加推力才能松开夹持机构,实现工件篮的卸载。而德国专利中公开的夹持机构,是对气囊充气提供弹性力提供夹持力,在卸载工件篮时,只需对气囊放气便能松开夹持机构。
两者效果上亦存在明显不同:由于德国专利的整个工件篮夹持机构在涂覆机工作时是随主轴一起旋转的,而对气囊的充气装置是固定不动的,故德国专利中需要对充气管道进行特殊的设计以满足夹持机构的动平衡以及输气管路的动密封的技术要求。而被控侵权产品虽需两个部件配合(夹紧弹簧与顶出油缸)才能实现工件篮的装卸,但由于顶出油缸是安装在支承座上的,在工作时并不随夹持机构一起旋转,因此无需考虑顶出油缸的油路布置、动密封、运动干涉等问题,结构紧凑可靠,具有明显的有益技术效果。
另外,虽然赢海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机械弹簧以及德国专利中公开的气囊、空气弹簧被均属于本领域常见的弹性构件,但被控侵权产品与德国专利在工件篮夹紧机构上的差异,在性质上不同于前述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机架侧臂与固定支承座转动结构上的差异。因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机架侧臂与固定支承座转动结构上的差异,属于机械领域中常见的两种转动结构之间的直接替换,而无需对其他部件再进行结构上的调整(尺寸上的适应性调整除外);而被控侵权产品与德国专利在工件篮夹紧机构上的差异并非是简单的弹性构件之间的直接替换,故被控侵权产品的工件篮夹紧机构,不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从德国专利所公开的相应技术方案容易联想到的。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的工件篮夹持机构与现有技术公开的相应技术特征的手段、效果均不同,亦不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不构成等同,故两者之间存在实质性差异,赢海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五、结语
以上就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的等同原则适用情形、等同特征判断标准中各要件之间的逻辑关系以及等同特征判断的具体方法、在现有技术抗辩中借鉴等同特征判断标准等问题进行了阐述,并引用了相关案例对等同原则的具体适用问题进行了说明。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我国专利制度仍处于不断完善和发展过程中,我国司法实践中关于等同特征的具体判断标准也必然会伴随着专利制度和科学技术的发展而不断演进,但是任何法律规定的准确适用都需要建立在正确的事实认定基础上,在专利等同侵权的认定中,离不开对专利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进行深入的技术分析,对此,本文从如何符合专利侵权比对要求的角度对技术分析的方法进行了重点着墨。最后,本文研究对象和所举之案例集中于机械技术领域,对于与之跨度较大电学、化学等领域,本文观点是否亦能适用,有待进一步验证,并期待各位业内学者专家继续深入研究。(完)
①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065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