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中院驳回“聚能”商标侵权案6000万元诉请

  来源 | 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

  2016年3月18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镇江诚帝电器有限公司对被告常州华盈优品厨卫用品有限公司提出的连带承担商标侵权赔偿6000万元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1800元由诚帝公司全部承担。

  基本案情:

  2014年12月18日,诚帝公司向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常州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苏宁公司”)、华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华帝公司”)、常州华盈优品厨卫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称“华盈公司”)等三公司侵犯其第36768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三公司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

  2015年3月11日,该案依法移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将赔偿请求提高至6000万元。

  原告诚帝公司诉称:其于2014年5月27日以受让方式,从莱芜市金太阳新能源有限公司处获得了涉案商标(以下称“聚能及图商标”),该商标系金太阳公司在2006年1月14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包括烹调器具等。诚帝公司获得该商标后开始授权其他企业使用。 2014年12月17日,诚帝公司从苏宁公司处购买得由华盈公司经销、华帝公司生产的燃气灶一台,并同时获取了产品宣传资料一套,宣传资料上有”华帝聚能灶热效率可提高37%”,“高聚能 真低碳 真正的聚能灶”、“热效率高达68.5%比普通燃气灶热效率提高37%”“为什么华帝聚能灶是真正的聚能灶? 微焰+光波 高效双重燃烧”等宣传内容,产品外包装上也标明“华帝聚能灶” “vattti 华帝”商标等字样。与此同时,华帝公司在互联网和其他媒体也有类似内容的宣传。

  原告诚帝公司认为,华帝公司生产了由苏宁公司、华盈公司销售的华帝燃气灶,侵犯了原告拥有的“聚能及图商标”专用权,且属于共同侵权,遂提起以上诉讼。

  争议焦点:

  本案的首要焦点在于,涉案产品及宣传资料上使用的“聚能”二字,是否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即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此,三被告均辩称涉案产品使用“聚能”二字并非作为商标,而是基于对燃气灶技术特点的描述,不属于商标性使用。

  诚帝公司为了证明“聚能”不属于技术术语,提交了全国科学技术名词审定委员会网站的查询记录,以及现代汉语词典的查找记录,主张“聚能”不是现有的科学技术名词。

  华帝公司则提供了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关于“聚能”技术文献的检索报告;“方太”、“老板”、“万和”等其他同行业使用“聚能灶”的情况,以及国家发改委向全社会推广聚能燃烧技术等文件,用以证明其使用“聚能灶”仅为表明产品质量特点。

  华盈公司进一步指出,从诚帝公司提供的诉讼证据和材料上也能看出,包括原告诚帝公司在内的燃气灶生产和经营企业,在使用“聚能”文字时,均遵循相同的使用规范,即除了标明“聚能灶”外,还会同时注明采用聚能燃烧技术,具有节能等技术效果。因此在燃气灶上使用“聚能”文字,仅仅是描述产品的技术特点,不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不是商标性使用。

  经过数次庭审及辩论,法院采纳了三被告的意见,认定涉案燃气灶产品及宣传资料上使用的“聚能”二字,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不构成对涉案“聚能及图商标”的侵害,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我所曾博律师作为被告华盈公司代理人,在充分分析、研究了原、被告方现有证据材料后,结合国家技术创新推广相关文件精神,提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及宣传资料上所使用的“聚能”二字不属于商标性使用的核心抗辩观点,并与其他两被告律师形成共同抗辩策略,在此基础上,指导案件当事人积极组织抗辩证据,特别是抓住原告诚帝公司在起诉阶段提交后又撤回的不利证据,形成有理有据的应诉观点,并取得了完全胜诉的理想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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