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侵权|在理解以产品部件申请的专利的技术特征时需要综合考虑的因素

 

  裁判要旨

  本案体现了以下裁判要点:

  1、就产品部件申请的专利,当该专利必须作为产品部件才能发挥作用时,理解其技术特征的手段、功能和效果,不能孤立看待该专利。特别是涉及与产品其他部件直接关联的技术特征,必须结合其发明目的、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与其他部件的连接方式进行判断。

  2、部件位置关系的变化,必须考虑其所处的空间。相比二维空间,三维空间有其特殊性,不能将三维空间的方位变化简化成二维平面的方位变化,否则将导致理解上的偏差。本案中,当以三维空间审视方位变化,推钞部件实为左右旋转,而纸币则为前后旋转,两者并非完全同向运动,“宽度”变为纸币左右的理解并不准确。

  3、说明书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也有助于理解技术特征所要实现的功能。在等同特征判断中,结合说明书有助于准确理解技术特征的联系与区别。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1481号

  原告:杨承然,男。

  委托代理人:邱君国,上海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旭宇,温州新瓯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上海浦尔菲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姚礼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谈阵,北京合川(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承然诉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湖北省分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尹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余杰主审,审判员赵千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2015年9月24日,原告杨承然申请追加上海浦尔菲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尔菲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5年12月29日,原告杨承然以被告交行湖北省分行在诉讼中已指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交行湖北省分行的诉讼,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继续审理,并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原告杨承然的委托代理人邱君国、陈旭宇,被告浦尔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谈阵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杨承然提交的诉前证据保全申请,本院对交行湖北省分行使用的“纸币塑封包装机”进行了诉前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承然诉称:原告于2010年5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名称为“纸币预裹机纸币推进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于2010年11月24日公告,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201020182065.X,专利权人为原告杨承然。目前该专利系处于保护期内的有效专利,原告所在单位温州飞越金融设备有限公司在生产相关金融设备时予以广泛使用。交行湖北省分行现持有的“纸币塑封包装机”中的纸币预裹机纸币推进装置机构,窃用了原告的该专利技术,其必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同,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根据交行湖北省分行的示明,以及出具的浦尔菲公司提供的《关于交行试用的纸币塑封包装机的说明》,确定该机器为被告浦尔菲公司制造并提供。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浦尔菲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纸币塑封包装机”(专利号201020182065.x)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和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图纸和库存侵权产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并以公开方式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浦尔菲公司庭审答辩称:1、被告与交行湖北省分行并未达成购买合同,仅为试用;2、涉案产品使用的专利技术是案外人的其它专利,与原告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杨承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3组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020182065.X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权利说明书,拟证明专利权属原告杨承然,该专利所界定的保护范围、技术结构;

  证据2、(2015)鄂武汉中立保字第00355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武汉系侵权所在地且被保全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证据3、纸币预裹机纸币推进装置的实物照片(来源于保全摄像),拟证明被告所持有的“纸币塑封包装机”中纸币预裹机纸币推进装置具有原告专利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对原告的专利权侵犯。

  被告浦尔菲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2组证据:

  证据1、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陕民三终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温州飞越侵犯了余谈阵专利权,原告熟悉被告产品机械结构,以及被告产品所实施的专利为有效专利;

  证据2、国家知识产权局第2584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实施的余谈阵专利是有效专利,分开的推钞部件和推杆,从封装膜两侧通过,是本专利的创造性以及原告专利不具有此项技术特征。

  被告浦尔菲公司对原告杨承然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侵权。原告杨承然对被告浦尔菲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也无法达到证明目的。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2、3,当事人双方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原件经本院查证属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效力,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案件其他事实综合评判。对被告证据1、2,并不涉及本案涉案专利,所指向的ZL201220078066.9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3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0月10日,相对本案涉案专利也非现有技术,且被告也未提交该专利相关证书,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0年5月3日,原告杨承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名称为“纸币预裹机纸币推进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0年11月24日公告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020182065.X。该专利具有3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纸币预裹机纸币推进装置,包括两侧机架,其特征是在两侧机架上对称设置导轨,导轨之间滑动装配推板,推板通过传动机构与电机相配合,推板的一侧设有工作平台,推板的厚度小于纸币的宽度。目前,该实用新型专利仍处于有效期内。

  原告杨承然认为被告浦尔菲公司提供给交行湖北省分行的“纸币塑封包装机”侵犯了其ZL201020182065.X实用新型专利权,向本院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本院作出(2015)鄂武汉中立保字第00355号民事裁定,于2015年6月16日查封了被告浦尔菲公司提供给交行湖北省分行的“纸币塑封包装机”一台。2015年7月15日,原告杨承然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杨承然主张被告浦尔菲公司生产的涉案“纸币塑封包装机”中的纸币预裹机纸币推进装置机构落入了ZL201020182065.X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被告浦尔菲公司不予认可。

  2015年12月7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查封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现场勘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明确以勘验笔录记载为准进行比对,并认可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均为“一种纸币预裹机纸币推进装置”。被告同意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包含如下技术特征:1、包括两侧机架,2、其特征是在两侧机架上对称设置导轨,3、导轨之间滑动装配推板,4、推板通过传动机构与电机相配合,5、推板的一侧设有工作平台,6、推板的厚度小于纸币的宽度。通过比对,原告杨承然与被告浦尔菲公司形成如下意见:

  原告杨承然认为:除技术特征6构成等同外,其余技术特征均构成相同。被告浦尔菲公司认为:除技术特征4构成等同外,其余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其中,对比技术特征1,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推杆座不是安装在机架上,而是安装在底板平台上;对比技术特征2,被控侵权产品仅有一条导轨,而原告所称对称导轨实为半圆支座,起支撑而非导向作用,即使拆除,也不影响推钞;对比技术特征3,被控侵权产品起推动作用的是两根推杆而非推板;对比技术特征5,被控侵权产品两侧都有工作平台;对比技术特征6,被控侵权产品为两根推杆,推杆高度为192MM,两根推杆外距110MM,内距90MM,明显大于纸币宽度。

  双方当事人明确主要争点在于技术特征6。原告杨承然认为,涉案专利为卧式推钞,被控侵权产品是立式推钞,实为旋转90度的等同替换,“即将卧式推送的纸币顺时针(或逆时针)旋转了90度,作为相适应的改进,推钞部件也顺时针(或逆时针)旋转了90度,推钞部件顺时针(或逆时针)旋转90度后,其厚度改变为左右方向,与其相比较的纸币的宽度方向也变为左右”,两者功能基本相同,均是将纸币由一个工位推送至另一个工位,且都具有结构紧凑、动作稳定、运行灵活、降低整机整体重量和生产成本的效果;被告认为,纸币宽度应做通常理解,被控侵权产品所设两根推杆,无论高度间距,均大于最宽纸币的宽度,且从实现推钞功能看,纸币无论卧式还是立式,我方设计均能实现推钞,此外,被控侵权产品的该项技术特征,也是其案外专利的主要创新点,即在推钞外,还能让推钞部件和推杆部件从纸币封装薄膜两侧通过,而原告涉案专利并不具备该功能。

  另查明,在勘验结束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被告浦尔菲公司自行将被控侵权产品托运返厂。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第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判断专利侵权是否构成,应对全部技术特征进行逐一比对。对双方认可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本院经比对后,予以认可。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技术特征分析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据此,对比技术特征1,被控侵权产品为底板平台固定在机架上形成一体起支撑作用,构成等同;对比技术特征2,被告所称半圆支座实际上起到了保证推杆移动时的平行度的作用,若拆除半圆支座,推杆虽可推送,但在反复推送中难以确保平行度,构成相同;对比技术特征3,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推动推钞部件的作用原理基本相同,构成等同;对比技术特征5,两者在工作平台设置上并无实质差别,构成相同。

  对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的技术特征6“推板的厚度小于纸币的宽度”,通过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分别为两根推杆和推板,两者不构成相同技术特征。对是否构成等同侵权,双方当事人首先对涉案专利该技术特征之功能理解存在争议。被告认为,应考虑涉案专利与下一个工位的封合刀的关联,来理解该技术特征之功能。原告认为,涉案专利功能仅为将纸币由一个工位推送至另一个工位,被告所称封合刀与涉案专利的关联与本案专利主题无关,在此基础上,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是以旋转90度后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推钞的相同功能,达到结构紧凑、动作稳定、运行灵活、降低整机整体重量和生产成本的相同效果,因而构成等同。本院认为,涉案专利为一种纸币预裹机纸币推进装置,为纸币预裹机的组成部分,从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来看,该专利所要解决的即“如何让纸币在送进的过程当中包上塑膜”。为此,涉案专利之技术方案必然要考虑与其它部件的衔接,特别是与封合刀组件的衔接。本案中,若孤立看待涉案专利,将其功能仅定位为推动钞票,该争议技术特征将失去存在意义,即使推板的厚度不是小于、而是大于纸币的宽度,仍能实现推钞。此外,原告主张“基本相同的手段”即“纸币与推钞部件均为顺时针(或逆时针)旋转90度,因而厚度改变为左右方向,纸币的宽度方向也变为左右”,该解释实际上是将三维空间的方位变化简化成了二维平面的方位变化,从而忽略了三维空间的特殊性,导致理解上的偏差,当以三维空间审视方位变化,推钞部件实为左右旋转,而纸币则为前后旋转,两者并非完全同向运动,“宽度”变为纸币的左右并不准确,只有结合功能才能准确理解技术手段的区别。因此,原告认为该技术特征所要达到的功能仅为推动钞票至封合刀处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原告进一步主张,“退一步讲,即使按照被告所述考虑封合刀下行与推板、纸币的关联···被控侵权产品改为立式推钞将推钞部件顺时针旋转九十度后,在两个推钞部件之间也同样是留出让封合刀贴着纸币上下运行的通道,两者的结构基本相同,功能、效果仍然一致”。本院认为,说明书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也有助于理解技术特征所要实现的功能。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即把待包裹的纸币(10把)推过封合刀位置<图上仅画出中心线),接着电脑指令塑膜封合装置的封合刀组件先闭合少许,即封合刀组件能挡住纸币暂停,让推板3后退复位后,上下封合刀再完全闭合。这样,纸币一把一把地放入一次一次地推进,最后纸币推进装置完成10把纸币的集合,包上塑膜推至预定位置,让塑膜封合装置去完成裹包封合”,由此可知,为实现发明目的,涉案专利以“推板的厚度小于纸币的宽度”的技术手段,实现“封合刀组件先闭合少许···挡住纸币暂停”的功能。被控侵权产品对应技术特征为两根推杆,其运动方式为推杆推送纸币至封合刀位置后稍微回退,封合刀直接下行完成封装,推杆再继续前行推送纸币捆至下一个工位,从工作原理看,其通过“设置分离的两根推杆”的技术手段,让推送装置能直接从纸币封装薄膜两侧通过,从而在塑膜封合装置完成裹包封合后,能实现进一步推送封装完成的纸币捆的功能。两相比较,技术手段上,涉案专利强调“推板的厚度小于纸币的宽度”,是为给封合刀留出半封闭的空间,因此,“厚度”与“宽度”的对应方向是相对封合刀的行进方向而言;被控侵权产品强调“分离的两根推杆”,是为给推送装置从封装薄膜两侧通过留出空间,其与涉案专利所称“厚度”与“宽度”并不直接对应,即使一定要在被控侵权产品上找到对应的“厚度”与“宽度”,也只能与涉案专利一样,结合封合刀的行进方向判定,因被控侵权产品封合刀的行进方向与涉案专利相同,相应的,“厚度”为推杆高度,“宽度”为叠放纸币高度,被控侵权产品推杆高度实则高于叠放的纸币高度,“厚度”小于“宽度”的技术手段并未体现在被控侵权产品上。功能上,涉案专利为推板,纸币封闭后再前行会被薄膜挡住,而无法实现被控侵权产品“进一步推送纸币捆”的功能;被控侵权产品则因推杆高于叠放的纸币高度,在纸币暂停而推杆未回退时,会阻碍封合刀组件的下行,而无法实现涉案专利“让封合刀组件先闭合少许”的功能。由此可见,两者显然采取了不同的技术手段,实现了不同的功能。同时,以上技术手段的不同,导致在技术效果上也有不同,涉案专利在纸币暂停后,先封合少许,再让推板后退复位,封合刀再完全闭合,推板工序完成;被控侵权产品并无封合刀先闭合少许的步骤,且因其推杆可从纸币封装薄膜两侧通过,在实现纸币的直接封合后,可进一步推送纸币,对比涉案专利,结构、步骤有所简化。此外,等同特征的认定还应正确理解“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考虑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的实际,不宜过分扩大等同原则的涵盖范围,就涉案专利而言,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很难联想到可以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来简化结构,相比涉案专利对应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该特征并非显而易见。因此,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

  综上所述,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条、第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承然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诉前证据保全费30元,由原告杨承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 为

  审 判 员 余 杰

  审 判 员 赵千喜

  二O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书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