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合肥彼岸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淮南市易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皖民三终字第000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瑞云,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代理人:庄毅雄,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宇超,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彼岸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洪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允,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庄毅雄,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璇,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市易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法定代表人:俞璇,该公司经理。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谢璐,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瑞云、合肥彼岸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合肥彼岸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俞璇、淮南市易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淮南易讯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2014)淮民三初字第00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瑞云的委托代理人庄毅雄,上诉人合肥彼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允、庄毅雄,被上诉人俞璇及其与淮南易讯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谢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瑞云系PigCms多用户微信营销系统V1.0计算机软件作品的著作权人,于2013年9月2日取得国家版权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为2013SR094020。2013年9月13日,刘瑞云与合肥彼岸公司签订软件授权协议书,约定将PigCms多用户微信营销系统软件的发表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独占性地授权给合肥彼岸公司,授权期限自签约之日起三年。2014年6月27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接受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委托,在公证员郑春晖和公证人员顾甜甜的监督下,在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接受韵达快递,打开收到的信封,取得《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壹张)、《淮南市易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软件销售服务合同》(贰份)、光盘(壹张)。机打发票信息显示销售单位为淮南易讯公司,收款人与开票人为俞璇;软件销售服务合同载明了买卖双方权利义务、软件版权及使用权、费用支付、保密条款等内容。

  刘瑞云、合肥彼岸公司认为俞璇、淮南易讯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发布、销售的涉案软件侵害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俞璇、淮南易讯公司立即停止著作权侵权行为;2、俞璇、淮南易讯公司共同向刘瑞云、合肥彼岸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425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俞璇、淮南易讯公司承担。

  另查明:2014年1月1日,淮南易讯公司授权俞璇收取公司软件源码交易费用,有效期截止2014年12月31日。授权委托书同时载明,淮南易讯公司委托俞璇收取上述款项,由此引发的经济纠纷与俞璇无关。

  俞璇于2014年12月8日取得国家版权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书载明:软件名称:VIICMS微信多功能服务平台系统V2.0;著作权人:俞璇;开发完成时间:2014年4月16日;取得方式:原始取得。根据网络域名查询显示:www.viicms.com域名主办单位名称为淮南易讯公司。淮南易讯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14日,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件开发及销售等。

  还查明:刘瑞云、合肥彼岸公司为维权支付律师费4万元、公证费2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俞璇、淮南易讯公司是否侵犯刘瑞云、合肥彼岸公司PigCmsV1.0软件著作权;二、如果侵权成立,俞璇、淮南易讯公司应该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分析评判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刘瑞云提交了2013SR094020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证书载明PigCms多用户微信营销系统V1.0著作权人为刘瑞云。因此,刘瑞云系涉案软件著作权人。根据软件授权协议,合肥彼岸公司经授权获得涉案PigCmsV1.0软件著作权独占许可权。

  根据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显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收款人与开票人均系俞璇,《淮南市易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软件销售服务合同》附录1包含两个账号,其一系俞璇个人账号,其二系淮南易讯公司账号,因此,俞璇与淮南易讯公司共同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软件行为。虽然俞璇在庭审中提供了淮南易讯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以证明其仅仅代收相关交易费用,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与其无关,但鉴于俞璇系淮南易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对俞璇该辩解理由不予认可。

  关于俞璇、淮南易讯公司是否侵犯刘瑞云、合肥彼岸公司PigCmsV1.0软件著作权问题。将被控侵权软件源程序与PigCmsV1.0软件登记备案源程序进行比对,结果显示:被控侵权软件源程序在函数(例如:protectedfunction_uplod_init($uplod))、变量(例如:$llow_exts_conf)、程序结构上存在实质性相似。加之,PigCmsV1.0软件创作完成时间早于俞璇申请VIICMSV2.0及淮南易讯公司成立时间,俞璇及淮南易讯公司存在接触PigCmsV1.0软件的可能性,且在比对过程中,俞璇及淮南易讯公司被控侵权软件与PigCmsV1.0软件存在“创作巧合”雷同,即将合肥彼岸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涛身份证号码作为特征信息编入程序。综上,可以认定俞璇及淮南易讯公司侵犯了PigCmsV1.0软件著作权。庭审中,刘瑞云主张俞璇及淮南易讯公司侵犯其署名权、修改权,合肥彼岸公司主张俞璇及淮南易讯公司侵犯其复制权、发行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俞璇及淮南易讯公司在销售侵权软件时并未标明刘瑞云著作权人身份,并对PigCmsV1.0软件部分源程序进行改动,因此刘瑞云主张俞璇及淮南易讯公司侵犯其署名权、修改权,应予以认定。复制权系指将软件制作一份或多份的权利,发行权系指以出售或赠与的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俞璇及淮南易讯公司销售侵权软件,侵犯了合肥彼岸公司复制权、发行权,但合肥彼岸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俞璇及淮南易讯公司将涉案软件上传至网上,使得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时间和地点获得软件,故对合肥彼岸公司关于俞璇及淮南易讯公司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指控不予支持。

  俞璇及淮南易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涉案侵权软件部分代码系通过合法途径获得,刘瑞云及合肥彼岸公司部分源代码系通过公开平台取得。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俞璇及淮南易讯公司虽然向法庭提供其购买部分源代码的交易记录等,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发票、具体交易相对方、购买时是否审查出卖人相关权利凭证等证据,以及购买的部分源代码与涉案侵权软件之间存在何种内在关联等。另外,刘瑞云取得了PigCmsV1.0软件著作权,俞璇及淮南易讯公司不能证明PigCmsV1.0软件仅系利用公开平台源代码简单组合,进而丧失了软件作品独创性,故对其关于刘瑞云及合肥彼岸公司部分源代码系通过公开平台取得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刘瑞云、合肥彼岸公司诉请,俞璇与淮南易讯公司应该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刘瑞云及合肥彼岸公司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以及俞璇、淮南易讯公司的违法所得,原审法院结合涉案软件市场价格、需求,淮南易讯公司成立时间、规模等因素,酌定俞璇及淮南易讯公司共同赔偿刘瑞云及合肥彼岸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关于合理开支方面,对公证费2500元予以支持;虽然刘瑞云及合肥彼岸公司提供了律师费发票4万元,但结合案件难易程度、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支持15000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三)、(五)、(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二)、(三)、(四)、(五)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五)项、第二十四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俞璇、淮南易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刘瑞云对PigCms多用户微信营销系统V1.0软件署名权及修改权的侵权行为;二、俞璇、淮南易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合肥彼岸公司对PigCms多用户微信营销系统V1.0软件复制权及发行权的侵权行为;三、俞璇、淮南易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瑞云、合肥彼岸公司经济损失47500元(含合理开支律师费15000元、公证费2500元);四、驳回刘瑞云、合肥彼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5元,由刘瑞云、合肥彼岸公司负担2225元,俞璇、淮南易讯公司负担7000元。保全费1520元由俞璇、淮南易讯公司负担。

  刘瑞云、合肥彼岸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未查明俞璇、淮南易讯公司违法所得;2、原判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不应适用法定赔偿;3、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该赔偿额不利于知识产权保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三项,依法改判俞璇、淮南易讯公司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542500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俞璇、淮南易讯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1、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其已经没有能力支付赔偿金;2、淮南易讯公司的银行交易明细系商业秘密,刘瑞云、合肥彼岸公司一再要求查阅淮南易讯公司的交易明细有恶意诉讼之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刘瑞云、合肥彼岸公司提举了三份新证据:

  1、刊登于2014年12月24日《安徽商报》A003版的《在微信营销圈里卖程序》一文,以证明涉案计算机软件最高价格为58000元;

  2、安徽秒秒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合肥彼岸公司签订的《彼岸小猪多用户微信营销系统V1.0购买合同》及增值税发票一张,以证明涉案软件最低销售价格为8800元;

  3、当庭演示淮南易讯公司网页页面,以证明俞璇、淮南易讯公司仍在持续使用、运营涉案侵权软件。

  俞璇、淮南易讯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报道是在一审判决之后,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是合肥彼岸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与其无关;证据3不能实现证明目的,其自本案诉讼后一直未使用、运营、销售涉案软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登载与2014年12月24日《安徽商报》的《在微信营销圈里卖程序》一文,仅载“明小猪CMS的源代码最贵是5.8万元一套”,无法确认其与涉案产品的是否为同一产品,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约定购买的产品为“彼岸小猪多用户微信营销系统V1.0加盟版创业型”,与涉案产品不是同一产品,故其与本案亦不具有关联性。证据3仅能证明淮南易讯公司官方网站仍在运营,但不能证明其侵权行为仍在继续。

  二审庭审后,刘瑞云、合肥彼岸公司补充提交一组新证据:1、《淮南易讯公司软件销售服务合同》,证明上海墨莲实业有限公司与淮南易讯公司签署合同,购买《VIICMS微信多功能服务平台系统》,价格为12000元;2、支付宝账户网页截屏,证明上海墨莲实业有限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向淮南易讯公司支付了购买“VIICMS”软件源码价款12000元;3、QQ邮箱网页截屏,证明淮南易讯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向上海墨莲实业有限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了“VIICMS”软件源码,此后又多次以邮件形式发送了升级包。

  对此,俞璇、淮南易讯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合同约定购买的产品为“VIICMS”至尊版,而涉案产品为“VIICMS”大众版,两者是完全不同的产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涉及的产品为“VIICMS”至尊版,刘瑞云、合肥彼岸公司亦认可“VIICM”至尊版与“VIICMS”大众版系不同产品,故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庭审后,刘瑞云、合肥彼岸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2013年9月至今淮南易讯公司银行对账单及俞璇名下支付宝账户交易记录明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刘瑞云、合肥彼岸公司于2015年6月23日申请调取俞璇名下支付宝账户交易明细,该申请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故本院不予准许。2015年6月20日,刘瑞云、合肥彼岸公司还向本院申请调取淮南易讯公司银行账户交易往来明细,其于2014年8月12日在原审举证期限届满前亦向原审法院提出,但原审法院未予以准许。本院认为,银行账户对账单往来款项一般不标明具体用途,刘瑞云、淮南易讯公司亦认可淮南易讯公司经营范围不仅仅包括销售涉案产品,故无法确认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于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因此,对于刘瑞云、合肥彼岸公司提出的调取淮南易讯公司银行账户交易往来明细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双方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亦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判决淮南易讯公司、俞璇赔偿刘瑞云、合肥彼岸公司经济损失47500元是否适当。围绕上述争议焦点,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刘瑞云、合肥彼岸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亦不能证明俞璇、淮南易讯公司的违法所得,原审法院结合涉案软件的市场价格、需求,淮南易讯公司成立时间、规模等因素,酌定俞璇及淮南易讯公司共同赔偿刘瑞云、合肥彼岸公司经济损失47500元并无不当。

  综上,刘瑞云、合肥彼岸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25元,由上诉人刘瑞云、合肥彼岸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莹

  代理审判员郑霞

  代理审判员杨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梦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