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废止“私人复制豁免”,复制已购买的音乐为何需再次付费?

来源: Ives 知产力

去年10月,英国政府推出“私人复制豁免”(private copying exception)条例。其中规定,用户可以出于私人使用的目的,拷贝自己拥有的音乐、视频、电子书、CD和DVD等,包括转换数字其格式。该项规定的出台遭到了英国众多音乐行业组织的反对,认为这项规定侵犯了著作权权利人基于版权所应获得的经济利益。今年6月,经过英国司法部门的评估,认为”私人复制豁免”条例难以证明私人复制行为不会造成版权权利人的损失。英国政府为此撤销了该项条例,这意味着用户在复制、拷贝已经合法购买的音乐、视频、电子书、CD和DVD等,仍需向著作权权利人再次付费或获得其授权,否则构成侵权行为。

“私人复制”行为侵权的依据是什么?

复制、拷贝已合法购买的音乐,为何仍需付费?在这里不妨比照我国法律相关规定,进行探讨。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享有复制、发行等经济权利。复制权是指,通过复印、翻录、印刷等方式将作品复制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其中,并未将复制权与发行权的客体明确视为传统的有形复制件,这说明,对于数字音乐的复制属于复制权与发行权的行使。对于“私人复制豁免”中规定的用户行为,实际上应视为对于著作权权利人享有的复制权的行使。而我国对于著作权侵权豁免的情形主要基于《著作权法》第22条中对于合理使用豁免的列举式规定,其中未将第三人从著作权权利人处购得作品原件或复制件,并进行复制或翻录的行为纳入侵权豁免的规定中。

同理,发行权作为著作权权利人享有的,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第三人从著作权权利人处购得作品原件或复制件后进行转售的行为,应视为对于著作权权利人享有的发行权的行使。同样,第三人的转售行为未纳入侵权豁免规定中。这就意味着,用户复制、拷贝已购买的音乐仍需获得著作权权利人的授权。

“侵权悖论”折射数字时代的著作权权利用尽的欠缺

相较于英国明确废除“私人复制豁免”,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并未将此类行为视为侵权。不过,部分著作权权利人主张“私人复制”行为侵权的现象,反映了在现行立法尚未明确“私人复制”行为豁免的法律基础。

有观点称,知识产权本质是一种垄断性权利,当知识产权固有的垄断性超出了合理的范畴,就成为阻碍技术创造和传播的壁垒。为了防止这种垄断性权利成为社会进步、发展的阻碍,平衡私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知识产权领域引入了权利用尽原则。权利用尽原则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一旦将知识产品合法置于流通后,权利人即在一定地域范围内丧失对该产品的销售或使用有关的权利。对于“私人复制”行为来看,版权权利人向用户销售销售音乐、视频、电子书等作品,实际上是出于将作品向公众中传播以获得经济利益的目的,并已经从用户的购买行为中获得了相应的经济利益,“私人复制豁免”实质上是为了限制著作权权利人过分扩张其权利,影响“物尽其用”,可以说是权利用尽原则在著作权领域的适用,起到防止权利人多重获利并控制市场的作用。

正如部分业内人士称,这对于用户来说,显然是不合理的,用户不太可能再次购买已经付费的内容,这种做法对于唱片公司、流媒体音乐服务商等著作权权利人来说,亦可能导致用户的流失。此外,“私人复制豁免”将用户的复制行为限制为非商业性用途,用户未从复制行为中获利,实际上并不会造成权利人的经济权利损失。由此看来,虽然废除“私人复制豁免”得到了部分著作权权利人的拥护,但长此以往最终受伤的还是著作权权利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