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侵权|伊西康内外科公司诉常州市智业医疗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实际利益。鉴于在本院已经明确相应不利法律后果的情况下,智业公司仍然拒绝在指定限期内提交涉及侵权产品的相应财务资料。而且,智业公司在其提交本院的书面代理意见中亦确认在本院进行诉讼保全的当天即有足够的时间完成上述工作,故本院有充分理由确信其侵权所得已超过了法定赔偿额的上限。同时,由于原告伊西康公司主张上述证据属于被告智业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在限期内提交的对其不利的证据,本院依据上述规定推定原告伊西康公司关于智业公司的非法所得超过了法定赔偿额上限的主张成立。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一中民初字16752号

  原告伊西康内外科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俄亥俄州辛辛那提克里克路4545号。

        被告常州市智业医疗仪器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开发区夏城路127号。

  原告伊西康内外科公司(简称伊西康公司)诉被告常州市智业医疗仪器研究所有限公司(简称智业公司)、北京火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简称火人公司)、滋恩康瑞(北京)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滋恩康瑞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西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平、苏娟,被告智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伯俊、贾海芬,被告火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兼滋恩康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洪利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案审理的过程中,原告伊西康公司于2012年9月19日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火人公司、滋恩康瑞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西康公司诉称:原告是世界知名的全球性医疗器械公司,拥有名称为“弯曲切刀钉紧器所用的刀具回缩臂”的第200410103193.x号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该专利于2004年12月30日申请,于2009年1月14日获得授权。原告发现被告智业公司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本专利技术相同的一次性弧形切割吻合器。原告委托他人于2010年11月4日在火人公司处购买了智业公司的产品,购得3盒智业公司生产的HX-45型“一次性弧形切割吻合器”,现场取得加盖滋恩康瑞公司财务用章的发票一张。2010年10月13日,受托人与公证人员来到沈阳国际展览中心,在智业公司展柜参观并索要宣传册。该宣传册中介绍了包括“一次性弧形切割吻合器”在内的智业公司的一系列产品。另外,在智业公司的网站上长期宣传其包括“一次性弧形切割吻合器”在内的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原告许可,被告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火人公司和滋恩康瑞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已构成了对原告所拥有的本专利权的侵犯。关于侵权所得,即便以被告自认的自2009年10月26日至2011年11月共1065把的销售数字为准,结合原告公证购买单价3960元的价格计算,其销售收入至少是422万元。如从2009年2月9日起开始计算至2011年11月共计33个月,销售收入至少是580万元。此外,在本案及相关的(2011)一中民初字第16747号案件共同进行证据保全过程中,被告智业公司不予配合,应承当相应的法律后果,即可以推定智业公司的非法所得超过了原告同时起诉的两案诉求的200万元赔偿总额。据此,原告诉请法院:1、确认由被告生产、销售的一次性弧形切割吻合器侵犯原告本专利的专利权;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3、判令被告销毁制造侵权产品所使用的图纸、专用设备、模具以及专用工具;4、判令被告销毁全部库存的侵权产品,追回并销毁销售商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5、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每个专利各100万元人民币,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原告为此诉讼所支出的其它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律师费)。

  被告智业公司辩称:虽然被控侵权产品激发机构的端有钩,但钩与刀具保持件粘连为固定连接,并不是用于刀具回收,所以不具备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且激发机构包括刀具回收钩,刀具回收钩的端部包括一钩,该钩用于在钉筒壳加载到外科装置的端部受动器中时面向上接收刀具保持件”的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而且智业公司对原告的专利权并不知情,主观上无侵权故意。智业公司通过对产品本身的不断研究、改进,已经取得了与原告本专利完全不同的制造方法,并已于2011年1月开始使用新方法制造产品。原告的两个专利系装配于一个产品中的不同部件,其据此提出两个侵权诉讼不合理。智业公司自2009年10月26日至收到本案诉状的2011年11月止,总计销售产品1065把,其中截止智业公司按自身研发方法制作产品止,共销售390把。据此,请求法院公正处理。

  本院审理查明: 原告于2004年12月30日申请了名称为“弯曲切刀钉紧器所用的刀具回缩臂”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专利号为200410103193.x号,2009年6月24日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权,专利年费缴纳至2011年12月29日。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内容如下: “1.适用于将多个外科紧固件施加到身体组织上的外科装置,该外科装置包括: 具有近端和远端的支架,手柄置于所述近端而端部受动器置于远端; 端部受动器的形状和尺寸设计成用于支撑钉筒壳和基座,钉筒壳和基座在第一相间隔的位置和第二相互靠近的位置之间相对运动,并且钉筒壳包括用于通过在钉筒壳和基座之间移动来切割生理组织的刀具结构; 激发机构与端部受动器和钉筒壳相关联以用于有选择性地致动; 刀具结构包括刀具和刀具保持件,并且刀具保持件位于刀具的近端,与刀具的切削刃相对,并且激发机构包括刀具回收钩,刀具回收钩的端部包括一钩,该钩用于在钉筒壳加载到外科装置的端部受动器中时面向上接收刀具保持件。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外科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刀具为金属的。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外科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刀具保持件为塑料的。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外科装置,其特征在于,当钉筒壳加载到外科装置的端部受动器中时,刀具回收钩滑动到刀具保持件的槽内。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外科装置,其特征在于,在激发以后,激发机构的刀具回收钩将刀具向后拉进钉筒壳,以与将刀具夹持在缩进位置上的止动件接合。” 2010年10月13日,在辽宁诚信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委托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参加了在沈阳国际展览中心举行的第64届中国国际医疗器械博览会,在沈阳国际展览中心E1馆智业公司的展柜参观并索要了宣传册。该宣传册中介绍了包括“一次性弧形切割吻合器”在内的智业公司的一系列产品。 2010年11月4日,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委托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来到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170号凯旋城小区内的F座508室,共购得3盒智业公司生产的HX-45型“一次性弧形切割吻合器”,单价3384.62元,共计支付11880元(含税额1726.15元)。原告现场取得加盖“滋恩康瑞(北京)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发票一张及印有“北京火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等字样的销售人员名片一张。 2011年4月21日,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委托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使用该公证处的电脑登录了显示版权所有者为智业公司的公司网站,网站的网页上显示有包括“一次性弧形切割吻合器”在内的产品宣传内容。 2011年10月25日,原告伊西康公司向本院提出了证据保全申请,并提供了相应担保,本院据此出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智业公司HX-45型“一次性弧形切割吻合器”产品设计图以及2009年10月26日至2011年11月16日的有关生产、销售该产品的财务账册、凭证、合同等材料。2011年11月16日,本院前往智业公司送达民事裁定书。因智业公司未能当场提供上述材料,本院要求智业公司于收到民事裁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述材料,并说明了不在限期内提交将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此后,智业公司曾给本院来电要求延期提交,因其无正当理由,本院未予准许并再次强调了超期提交的法律后果。但智业公司仍然迟至2011年11月26日方向本院寄出HX-45型“一次性弧形切割吻合器”产品的财务销售资料复印件。 本案庭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将本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勘验对比。被告智业公司认可经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系自己产品。 在本院庭审过程中,被告智业公司对原告关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本专利保护范围的具体比对意见没有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发明专利说明书;2、专利登记薄副本;3、(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6905号公证书及实物;4、(2010)辽诚证民字第1921号公证书;5、(201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9984号公证书;6、火人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7、律师费发票。 被告智业公司在本案开庭审理前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财务凭证资料;2、医疗器械注册证。鉴于原告证据1系诉讼保全类证据,而原告提交的时间已超出本院指定的诉讼证据保全期限,故本院不予采纳。 另查,伊西康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诉讼支出为原告为此诉讼所支付的代理费。经查,代理费发票的付款单位为本案原告,收款单位为原告代理人所在的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该发票显示的费用为808166.5元,开票时间为2012年4月19日。原告已确认该笔代理费系两案费用,本案代理费为404083.25元。 上述事实有发明专利证书、发明专利说明书、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经审理,鉴于被控侵权产品至少已落入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5的保护范围,且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于: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二、被告智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民事责任;三、被告智业公司应承担的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四、原告伊西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较,被控侵权产品已经包含了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智业公司对此仅主张虽然被控侵权产品激发机构的端有钩,但钩与刀具保持件粘连为固定连接,并不是用于刀具回收,所以不具备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且激发机构包括刀具回收钩,刀具回收钩的端部包括一钩,该钩用于在钉筒壳加载到外科装置的端部受动器中时面向上接收刀具保持件”的技术特征。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相应部件的结构相同,其中所包含部件所起的作用也相同,被控侵权产品激发机构端部的钩同样起到接收刀具保持件的作用;另一方面,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前述连接为固定连接不会必然导致激发机构端部的钩不能用于刀具回收,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亦未排除激发机构端部的钩与刀具保持件的连接为固定连接的方式,智业公司仅仅依据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前述连接为固定连接即主张激发机构端部的钩不是用于刀具回收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智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民事责任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鉴于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保护范围,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被告智业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伊西康公司的发明专利权。智业公司应当承担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虽然智业公司辩称其已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且此前实际销售的1065把被控侵权产品中仅有390把构成侵权,但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至迟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经制作了新的产品设计图及1把相应产品,仍不能证明其在伊西康公司起诉之前已经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以及仅有390把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权的事实,故本院对其前述主张不予采信。 三、被告智业公司应承担的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实际利益。鉴于在本院已经明确相应不利法律后果的情况下,智业公司仍然拒绝在指定限期内提交涉及侵权产品的相应财务资料。而且,智业公司在其提交本院的书面代理意见中亦确认在本院进行诉讼保全的当天即有足够的时间完成上述工作,故本院有充分理由确信其侵权所得已超过了法定赔偿额的上限。同时,由于原告伊西康公司主张上述证据属于被告智业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在限期内提交的对其不利的证据,本院依据上述规定推定原告伊西康公司关于智业公司的非法所得超过了法定赔偿额上限的主张成立。据此,本院确定被告智业公司向原告伊西康公司赔偿人民币一百万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相关律师代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对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 四、原告伊西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 关于原告伊西康公司要求判令智业公司销毁制造侵权产品所使用的图纸、专用设备、模具以及专用工具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智业公司仅仅持有相应图纸并不构成对本专利权的侵犯,伊西康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智业公司拥有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专用工具,伊西康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智业公司制造侵权产品的相应模具系制造涉案侵权产品所专用,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伊西康公司要求收回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市智业医疗仪器研究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伊西康内外科公司第200410103193.x号发明专利权产品HX-45型“一次性弧形切割吻合器”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常州市智业医疗仪器研究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伊西康内外科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整(包含律师代理费用二十万元整); 三、驳回原告伊西康内外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六百元,由被告常州市智业医疗仪器研究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伊西康内外科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常州市智业医疗仪器研究所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强刚华

        代理审判员    孙超

        人民陪审员    郭桂云

  二○一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