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案件司法鉴定常见的错误

前几天,到湖南某县检察院就我鉴定的商业秘密案件提供鉴定说明。非常感谢当地检察院能提供这样一个交流的平台,本身是一个情况说明,但是由于基层检察院从来没有遇到过商业秘密案件,参加说明会的领导包括全体检委会成员、公诉科、办案人员等十几人。就像讲课一样,从商业秘密的定义入手,讲鉴定的范围,讲办理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流程;最后结合本案件谈应该怎么办?我们是怎么鉴定的。包括鉴定中存在的问题,也与检察官们进行了交流。作为基层检察院有这样学习的心态,实属不易,特别是检察长有这样的胸怀,值得点赞!

但是,在湖南的这个案件中,以及最近四川某法院咨询的商业秘密案件的司法鉴定中,我们发现有些鉴定意见存在明显的问题。

不知是当事人为了自己权益保护的角度,还是我们某一些鉴定人员不知道如何鉴定商业秘密案件,在第一次鉴定“非公知性”时,其鉴定意见中有这样的表述:

“委托鉴定的**产品的结构及其技术信息属于技术性商业秘密”。

还有的鉴定意见表述为:

“**产品的结构及其技术具备了构成技术性商业秘密的全部要件,即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保密性。”

很明显,这里存在有两大问题:

第一,鉴定范围。商业秘密案件的司法鉴定主要是认定委托人提供的产品或者图纸所示的技术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其他的是否具有实用价值,是否采取保密措施,不属于司法鉴定的范畴。

第二,鉴定意见。产品的结构包括的技术信息太多太广,其中不排除包含有公知技术,因此必须明确产品的结构包含有哪些技术信息,其中哪些是公知技术,哪些是非公知技术?如果鉴定书中出现“**产品的结构及其技术信息属于技术性商业秘密”的鉴定意见,明显不妥。

因此,在商业秘密案件司法鉴定中,第一次对“非公知性”的鉴定意见,只能是:

“委托人提供的**产品(或者图纸)所示的技术信息有##个不为公众所知悉”。

这是最完整的鉴定意见,有多余的文字表述都属于画蛇添脚。

文/曾德国 西南政法大学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