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知识产权诉讼网
2007年7月17日,宝马股份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第6169130号“MINI”商标(以下简称“申请商标”)的申请,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28类微型汽车模型。
2009年10月12日,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第851498号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为由,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在申请商标注册遭遇阻碍之后,宝马股份公司以引证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提出撤销引证商标的申请。与此同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引证商标经商标局撤销决定继续有效,且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申请商标文字“MINI”与引证商标文字“mini”呼叫、字母组合相同,整体视觉印象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作出申请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宝马股份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商评委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第28类“玩具”,主要是供人玩的物品,其中包括模型车。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8类“微型汽车模型”商品上,两类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大的关联性,且上述两类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同一群组中,构成类似商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含有“mini”,呼叫相同,在含义上无明显差异,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导致消费者误认。且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的注册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宝马股份公司在法定期限内遂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引证商标已经于2015年9月7日被商标局撤销,丧失了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据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
案例点评
该案为企业在申请商标过程中受到阻碍,应如何排除商标申请过程中的在先阻碍提供了借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行为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并说明有关情况。商标局应当通知商标注册人,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提交该商标在撤销申请提出前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说明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期满不提供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证据材料无效并没有正当理由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这项规定的主旨是为了整合商标资源,把那些已经不使用的废弃商标清理出注册商标的队伍,同时给予了申请人法律上的救济途径,同时在一定程度上维持了商标资源的平衡,实现资源优化,可谓是商标资源的“净化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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