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原画到作品:详解“新大头儿子”著作权侵权案

  作者:陶鑫良等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焦点事件

  动画片《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引发了一场动画人物形象作品著作权之争。

  2013年,央视动画有限公司推出了动画片《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下称2013年版动画片),该片播出后广受好评。2014年9月,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大头儿子文化公司)称该动画片中的“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3个人物形象作品是根据1995年的动画片《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下称1995年版动画片)的“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3个人物形象作品改编而成的,而1995年版动画片的3个人物形象作品著作权归其所有,央视动画有限公司未获得授权进行改编构成侵权,因此,一纸诉状将其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权,包括停止2013年版动画片的复制、销售及利用3个人物形象进行的衍生产品的市场开发,并索赔160万元。今年7月,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对该系列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央视动画有限公司构成侵权,但不需要停止侵权,代之以高额赔偿金,每个人物形象判赔原告40余万元。对于一审判决,双方都表示不服,均提起上诉。

  原告大头儿子文化公司诉称,上世纪90年代,刘泽岱受上海科学教育电影制片厂(下称上海科影厂)导演崔世昱的委托,为上海东方电视台与中央电视台合作制作的动画片《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创作了“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3个人物形象,1995年版动画片是在该人物形象基础上制作完成的,在1995年版动画片中也标注了“人物设计:刘泽岱”。然而,上海东方电视台和中央电视台均未与刘泽岱签署任何书面合同,也未支付任何费用。因此, 1995年版动画片中的这3个人物形象著作权应当归刘泽岱所有。2012年,刘泽岱将上述3个人物形象除人身权以外的全部著作权转让给洪亮,后洪亮又转让给大头儿子文化公司,故大头儿子文化公司拥有上述3个人物形象的著作权。

  被告央视动画有限公司辩称,涉案美术作品是刘泽岱与中央电视台共同创作完成的,应属于合作作品,刘泽岱无权与洪亮签署著作权转让合同。理由是当时刘泽岱在听取了崔世昱的介绍之后当场勾画了3幅创意概念图,根据双方口头协议,该著作权归中央电视台所有,并且刘泽岱创作的只是创意概念图,后续工作由中央电视台创作团队加工完成,属于合作作品。而将人物设计标注为刘泽岱是出于对刘泽岱的尊重。央视动画有限公司经中央电视台授权在对原人物形象进行改编后创作了2013年版新美术作品。大头儿子文化公司是在知道中央电视台与刘泽岱未签订过涉案美术作品的协议后诱导刘泽岱签订了合同,并伪造合同倒签日期,其主观恶意明显,因此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央视动画有限公司没能提供当时中央电视台委托刘泽岱创作作品的书面合同,没有约定著作权归属,可以认定刘泽岱是受委托独立创作了这3幅美术作品,涉案作品并不构成合作作品,刘泽岱享有完整的著作权。根据刘泽岱创作作品的内容,以及其与洪亮签订的转让合同,可以认定原告通过受让取得,并在该案中主张保护的作品应是刘泽岱创作的美术作品,而非案外人洪亮通过作品登记取得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所记载的作品(洪亮登记的作品是由该片导演提供的,且是创作组在原稿基础上改编的正面、背面和侧面标准设计图)。刘泽岱与洪亮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而刘泽岱与央视动画有限公司签订的美术造型委托制作协议以及补充协议和说明是在其之后,因此央视动画有限公司不能取得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法院还认为,1995年版动画片中的3个人物形象构成对原作品的演绎,中央电视台为该演绎作品的作者,对该演绎作品享有著作权。综上,法院认为央视动画有限公司侵犯了大头儿子文化公司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该案的一审判决在动画界和法律界引发了关注,主要聚焦点在于动画片人物造型的前期草图是否可以独立于动画片的人物造型创作过程、“命题创作”的动画人物形象创作是否是合作创作等方面。就业界关注的几个问题,来自动画界与法律界的专家进行了分析探讨。

  争议问题一

  动画片人物造型的前期草图是否可以独立于动画片的人物造型创作过程?

  欧阳逸冰(中国儿童艺术剧院前院长):

  动画片的艺术创作,与齐白石先生的绘画创作不同,前者是综合艺术,集体艺术,后者是个人创作,独立创作。动画作品的每一个组成部分都不能单独存在,人物形象设计是动画片中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动画片中的人物设计有两个重要依据,一是依据文学原作,如《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这个题目本身就把主人公的设计特征表述得非常清楚;二是导演的要求,人物形象设计是根据导演的总体构思来进行创作的。此外,动画人物形象设计的草图出来之后,还要由美术团队成员进行继续创作,才能最后完成。草图是作品创作的开始。该案中,刘泽岱先生画的是人物形象的正面草稿,而呈现在动画片中的人物是多侧面的,立体的,动态的,这一过程是由多个创作者共同完成。因此,草图设计者自己无权将这一由大家共同合作完成的作品著作权转让给他人

  常光希(上海电影美术制片厂前厂长,代表作《宝莲灯》):

  动画片制作有严格的规范流程,靠集体创作团队来共同完成,这与纯美术作品不同。一部动画片立项,首先要有一个剧本,然后确定导演,之后才考虑人物造型设计。人物造型设计是根据故事的题材、风格,以及导演的二度创作来确定的。导演会要求设计人员熟读剧本,并就艺术风格进行交流,提出具体要求,设计人员根据剧本和导演的要求来设计人物造型。在设计出草图之后,设计人员一般会与导演及审定专家委员会进行沟通,多次修改后才能完成正稿。接下来,还有许多程序要完成,如把这个人物做成多面图,即画出人物形象的各种维度图;画人物造型的表情,把人物的喜怒哀乐画出来,以及人物的特定动作、口形。最后还要上颜色。经过这一系列工作才能完成一个人物造型的设计。因此,人物造型设计是动画创作整个流程的一部分,并且是按照导演等的艺术要求来创作的,是靠集体创作团队来共同完成的。

  吴冠英(清华美术学院教授,动画片《飞天小猴王》造型设计者,2008年奥运会“福娃”设计者之一):

  上世纪80年代,我曾经创作了很多连环画,那个时候出版社只付稿费,并没有版权这一说法。动画是一门综合艺术,其中的形象设计只是整部动画创作中的一个部分,而角色造型的草图应该属于最初的原形设计,并不是一个完整的作品。要创作出一个符合动画片要求的人物造型,需要一系列造型图,如所有形象的比例图、转面图,还有常态和非常态的动作设计图,还包括造型的仰视、俯视等各个角度体面的状态图。因此,呈现在动画片中的人物形象是集合了创作团队集体智慧的结晶,是一个以导演为主导的综合性创作的结果。

  争议问题二

  “命题创作”的动画人物形象创作是否是合作创作?人物造型前期草图是否能够构成独立的作品?创作者是否可以单独主张其著作权?

  周林(中国社科院知识产权中心研究员):

  命题创作有多种情况。比如老舍给齐白石出了一个题目,叫做《蛙声十里出山泉》,齐白石根据这个命题创作出一幅非常优美的画。在这种情况下,齐白石对这张画可单独享有版权。如果当初齐白石与老舍商量这幅画的布局、创意等,那么最后完成的这张画就有可能是合作作品,版权由两个人共同享有。版权共同享有还是单独享有,关键要看各个当事人对最后完成的这件作品是否有实质性的贡献。例如在刘国础诉叶毓山《歌乐山烈士群雕》版权纠纷案中,刘国础确实对烈士群雕提出过一些建议,但是这些建议是辅助性的,如对于防洪排水沟的设计等,而对群雕本身没有实质性的贡献,所以法院驳回了刘国础作为烈士群雕合作作者的诉讼请求。至于这个案子中的草图,如果只是提出一个立意或者命题,其他的交给草图作者来完成,创作者是可以独立享有版权的。如果是提出创意后,几个人商量共同参与完成,这个草图就很难说是独立创作的作品了。

  王自强(国家版权局政策法制司司长):

  我认为,研究分析该案应澄清两个关键问题。

  第一个是著作权客体问题。

  该案涉及5个客体,第一是“大头儿子”文字作品;第二是刘泽岱经过崔世昱对“大头儿子”文字作品的描述之后创作的动画形象创意概念草图;第三是其他创作者根据动画形象创意概念草图创作的正面、侧面、背面的三维草图;第四是1995年版动画片中的3个动画形象;第五是涉及2013年版动画片中的3个动画形象。

  第二个是涉案客体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我认为该案主要包含3种法律关系。

  其一,演绎创作关系。“大头儿子”这3个动画形象是由“大头儿子”文字作品演绎创作而来。而“大头儿子”动画形象包含创意概念草图、动画的三维图以及动画形象定稿3种作品形式,上述3种形式是同一作品的不同创作阶段的表现,不存在演绎创作关系。

  其二,委托创作关系。上海科影厂、中央电视台共同定向委托刘泽岱根据“大头儿子”文字作品人物形象创作了人物形象草图。关于委托作品的著作权权属,委托人与受托方可根据合同约定著作权归属,如果没有约定的,或权利规定不明确的,权利归创作者所有,但是委托方可以在其委托范围内使用。该案中,从1994年完成到现在,刘泽岱对于委托人以涉案动画创作概念草图为基础设计动画形象,并没有提出异议。

  其三,合作创作关系。一般而言,动画片电影中的动画形象是根据文字作品创作而来的,经过了草图、三维图、定稿等过程,由多人共同合作创作完成,属于合作创作范畴。参与其中的创作者,可享有自己独立创作作品的著作权,而不能单独享有整个动画形象的权利。在该案中,刘泽岱可享有其创作的动画形象创意概念草图的权利并依法处置,但不能延及动画的三维图以及动画形象定稿等。

  该案中,刘泽岱所创作的是创意概念草图,该原稿现已遗失,无法界定草图的原貌。即便如此,刘泽岱也只能授权他人使用该创意概念草图。假设刘泽岱授权给洪亮的是创意概念草图,洪亮则不能享有三维图的权利;如果刘泽岱授权给洪亮的是三维图,因刘泽岱不拥有三维图的著作权,授权无效,洪亮也不能获得三维图的授权使用。可见,洪亮经刘泽岱授权获得的权利是不确定的,原告从洪亮处获得的权利同样难以确定,因此,原告基于此不确定的权利在该案中主张权利存在法律瑕疵。

  如上所述,该案关键在于原被告应明确作品客体,并准确厘清各个客体之间的关系。

  许超(原国家版权局巡视员):

  无论是职务创作还是委托创作,只要参加这部电影拍摄,就成为电影作者。而电影作者只有署名权,其他的权利归制片人,编剧、导演、作词作曲、摄影等是合作关系,但同时也规定剧本和音乐作者可以单独行使权利。动画跟音乐、剧本不一样,因为动画在动画片当中不是辅助部分,而是主要部分,就像影视作品中的摄影部分。摄影为什么不能单独利用,是因为摄影没有导演的指导、编剧的创作、演员的表演,就失去了根基。所以摄影是集体劳动的一个体现,承认摄影者的贡献,准予署名,但是不能由摄影者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陶鑫良(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院长):

  第一,刘泽岱根据导演要求即席画的3幅创意概念图(现已无该画稿),是动画片影视作品整体创作中的一个环节,不能单独作为美术作品主张。第二,结合当时的历史背景,该动画片影视作品应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关于单位作品的规定

  费安玲(中国政法大学法硕学院院长、博士生导师):

  如果涉案草图是在导演或者委托者提出创意的基础上创作的,且导演参与了创作过程,既便是创作过程的一部分,该草图也不宜认为完全是一个人的独作。另外,一个动画作品的前期草图的出现是以完成一部动画作品为目的,那么,该目的决定了这个草图的存在不可能完全独立于动画作品之外。所以很难说该草图是独立的作品。

  争议问题三

  根据文字作品的内容及导演阐述,进行动画形象草图设计,是否属于演绎创作?涉案作品是否为职务作品?

  费安玲:这需考量“大头儿子”等人物形象作品是基于创作者灵感突现而创作的,还是基于职务委托来创作的。虽然在当时并没有书面的委托协议,但实际上存在着上海科影厂的导演代表科影厂委托刘泽岱创作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这些动画片的前期草图不是刘泽岱随意画的,是源自于完成委托来创作的,即源自于中央电视台的一个动画片创作立项及其与上海科影厂的共同创作协议。此外,刘泽岱设计的动画人物形象草图,是根据中央电视台在动画片创作立项中设计的人物要素及导演对动画人物形象的进一步思考基础上产生的。所以,动画人物形象草图的职务性、演绎性是比较明显的。

  陶鑫良:当时刘泽岱明确被借调到上海科影厂工作,导演崔世昱去其家里让他给动画片设计人物形象,应视为刘泽岱在承担上海科影厂的分内工作。而上海科影厂和中央电视台当时是在合作拍摄该动漫影视作品。所以首先应适用影视作品著作权的规范,也应适用单位作品的规范。

  周林:如果导演的阐述非常完整,也应当是一件口述作品,而依据口述作品进行其他艺术创作,例如创作动画片等,则形成演绎作品。在这起案件当中,被告也需要证明自己完成了文字或口头作品的创作,而原告是依据该文字作品或口头作品进行的二次创作。如果动画形象是演绎改编,权利归谁呢?如果设计的动画形象是根据动画片的导演,或者其他主创人员的总体创作要求进行的,动画形象设计人就不能单独进行授权。在一些国家法律当中规定有角色的商品化权,我国没有具体的规定。角色的商品化权归谁?导演,还是设计者?没有具体的规定,需要法院根据实际的情况作出裁判,通过不断的实践和总结来推动立法。

  判断职务作品的主要依据就是公民的创作是否是履行了法人或者单位安排的工作任务。其实,如果按照电影作品的版权归属来分析,这个案子很好判断。电影作品是一类特殊的作品,著作权法把其中的剧本和音乐这些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摘出来,单独使用,而其他权利归制片人享有。

  争议问题四

  “一女二嫁”行为的法律责任、效力如何认定?

  费安玲:虽然在1995年版动画片和2013年版动画片的人物形象作品著作权登记中,记载的作者都是刘泽岱一个人,但是,由于作品著作权登记仅是一个初步性证据,当有确凿的证据表明该登记与作品著作权的事实并非完全一致时,应当以事实为准。合作作品分为内容可分割使用和内容不可分割使用两种状态。该案所涉动画片前期草图无法独立于动画片之外,即前期草图无法与动画片分割开使用。刘泽岱实际上是该动画片的合作作者之一,他把不能独立存在于动画片之外的前期草图作为自己的可独立使用的作品转让给他人,就会产生转让主体瑕疵的问题。与此同时,这个动画作品从1995年版开始一直到2013年版,中央电视台作为该作品创作的委托人,不仅投资很大且一直在行使着其著作财产权,刘泽岱在此过程中未曾表示过异议。那么,在未与著作财产权人协商的情况下将不可独立于动画片之外的前期草图转让给第三人使用,这就涉及到对合同法中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的违背。

  陶鑫良:一方面,从时间先后来看,刘泽岱与央视动画有限公司2013年签署的《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美术造型委托制作协议等,应是对当年刘泽岱参与1995年版动画片人物形象设计事实及其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补强和追认,其源头在上世纪90年代初,明显早于刘泽岱与洪亮于2012年才签订的相应“著作权转让合同”。另一方面,从合同的内容来看,刘泽岱与洪亮签订的合同中没有明确转让著作权的对应客体及具体载体。一审判决称“根据刘泽岱创作作品的内容,以及其与洪亮签订的转让合同,可以认定原告通过受让取得,并在该案中主张保护的作品应是刘泽岱创作的美术作品,而非案外人洪亮通过作品登记取得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所记载的作品。”但该美术作品究竟是什么?上述合同中莫明所以。

  许超:根据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作品可以被有形形式复制才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否则无法实现著作权的行使,也无法明确作品保护的内容和范围。作者的著作权一定要与作品紧紧绑在一起,没有作品就没有作者的著作权。

  周林:在这起案件当中,如果动画设计人在没有征得有关各方许可的情况下(假设涉案作品是一件合作作品或者是演绎作品),那么他的这种转让行为就不成立。如果他先跟制片厂签订协议,从制片厂那里领取了稿费,那么他已经把相关的权利转让给了制片厂。此时,他又把这项权利转让给第三方,由此可能给制片厂带来不良的市场影响。解决这类问题,曾经有专家建议要进行权利公示和备案。如果在对版权进行大规模的市场开发之前,进行版权公示和备案,一旦发生侵权,就可以拿出充足的证据。在该案中,可能是制片厂认为,当初是作为任务交给刘泽岱进行创作的,版权归属已经很清楚了,所以并没有签署非常详细的版权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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