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域名指示网站提供服务来源时应避让在同类服务上已合法注册的他人商标

  ——旅游族公司与李勇域名侵权纠纷案

  【判决要点】

  注册商标是法定用于指示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识,且注册商标经过了商标行政管理机构的核准并就其享有专用权的范围进行了公示,故当域名使用行为已使得域名与其所指向网站提供服务的来源直接联系了起来,即域名发挥了指示网站提供服务来源的功能时,其应当避让在同类服务上已经合法注册的他人商标。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上诉人(原审原告):旅游族公司(TRAVELZOOINC.)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勇

  来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民终字第1713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1年1月18日旅游族公司在美国成立。2002年3月15日TRAVELZOO.COM公司并入旅游族公司。2007年至2008年,旅游族公司在香港设立了三家关联公司,其中旅游族中国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20日在中国大陆设立了北京旅游族旅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1998年、1999年、2000旅游族公司年分别注册了travelzoo.com、travelzoo.co.uk、travelzoo.ca域名。旅游族公司称其自1998年起一直持续使用“travelzoo.com”域名。旅游族公司称travelzoo.com网站在2008年之前不提供中文服务。

  2005年8月25日,旅游族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在第39类“通过在线的全球通讯网络来提供旅游信息和新闻”服务上注册了G863101号“TRAVELZOO”商标。旅游族公司的“TRAVELZOO”商标于2001年1月23日、2004年5月11日、2006年11月2日分别在美国、欧盟、加拿大核准注册。

  2004年11月29日,自然人李勇注册了travelzoo.com.cn(简称争议域名)以及travelzoo.cn域名。 据现有证据显示,2007年7月,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为用户提供旅游资讯服务;2009年3月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为网络用户提供搜索框服务并设置了商业链接,网站页面显示有较大字体“Travelzoo.com.cn”;2009年6月,travelzoo.cn域名指向的网站为用户提供旅游资讯服务的相关链接,并且网站页面均显示有较大字体的“Travelzoo.cn”及“方便,快捷,及时,有效”字样。另有证据证明,2009年5月21日,李勇曾要约以较高价格转让争议域名。

  旅游族公司遂诉至法院,指控李勇注册争议域名的行为对其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具体包括侵犯了旅游族公司的企业名称权,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域名权;李勇使用争议域名的行为侵犯了旅游族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且构成了对旅游族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因此,旅游族公司请求法院判令李勇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且判令由旅游族公司注册使用争议域名。

  【判决观察】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李勇注册争议域名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旅游族公司的企业名称权,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域名权,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

  旅游族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只有少数涉及到“TRAVELZOO”在争议域名注册日之前的使用情况,并不能反映该服务提供的持续时间及宣传的程度,无法证明在争议域名注册日之前 “TRAVELZOO”已构成中国市场上的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旅游族公司提交的在争议域名申请日之后的证据材料亦不足以证明“TRAVELZOO”已成为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知名服务特有名称。

  “TRAVELZOO”是旅游族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字号如欲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应当证明其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旅游族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TRAVELZOO”作为其字号已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旅游族公司明确表示travelzoo.com网站在2008年之前不提供中文服务。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域名注册之时,旅游族公司经营的travelzoo.com网站在中国市场上已被消费者所知晓故即使争议域名与旅游族公司在先注册域名构成近似,亦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域名与旅游族公司的travelzoo.com域名相混淆。而且,在没有证据证明旅游族公司travelzoo.com域名具有知名度的情况下,亦难以证明李勇注册与之近似的争议域名具有不正当竞争的恶意。

  虽然有证据表明李勇曾经要约以较高价格转让争议域名,但仅以该行为尚不足以证明李勇有不正当地损害旅游族公司合法利益或者误导公众的恶意,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2、李勇使用争议域名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旅游族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05年8月25日,旅游族公司在第39类“通过在线的全球通讯网络来提供旅游信息和新闻”服务上注册了G863101号“TRAVELZOO”商标,对该商标享有核定使用范围内的专有使用权。李勇通过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向网络用户提供旅游资讯,李勇通过争议域名提供的该项服务与旅游族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同、类似,且争议域名的主要部分与该注册商标标识相同,上述使用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所提供服务的提供主体产生误认,属于侵犯旅游族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虽然争议域名注册日早于旅游族公司G863101号商标的核准注册日,但鉴于注册商标是法定用于指示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识,且注册商标经过了商标行政管理机构的核准并就其享有专用权的范围进行了公示,故当域名使用行为已使得域名与其所指向网站提供服务的来源直接联系了起来,即域名发挥了指示网站提供服务来源的功能时,其应当避让在同类服务上已经合法注册的他人商标。因此,李勇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对旅游族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李勇立即停止侵犯旅游族公司G8631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旅游族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并支付旅游族公司诉讼合理支出,同时驳回旅游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旅游族公司、李勇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二审法院认同一审法院关于李勇商标侵权的分析理由与判断结论,认为李勇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对旅游族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关于李勇注册争议域名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旅游族公司的企业名称权,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域名权,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二审法院亦认同一审法院的审判意见。故此,二审法院驳回双方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