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字号可作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在先权利”

  [裁判要旨]

  申请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亦可以作为企业名称权的一种特殊情况对待,作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受到保护。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在先权利 字号 企业名称权

  [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2014)行提字第9号

  [基本案情]

  在再审申请人帕克无形资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帕克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戴均欢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中,戴均欢于2004年9月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4259661“派克汉尼汾PARKERHANNIFIN”商标(即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7类的密封杯、PVC软管等商品上。经初步审定公告后,帕克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帕克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商评字(2011)第31393号《关于第4259661号“派克汉尼汾PARKERHANNIFIN”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以下简称第31393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帕克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先后作出一审、二审判决,维持第31393号裁定。帕克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4年8月31日判决撤销第31393号裁定及一审、二审判决,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提审认为:中国境内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作为企业名称权的一种特殊情况对待,作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受到保护。本案中,“Parker Hannifin”是两个名称的组合,其中Parker是派克公司的创始人名字,Hannifin是其合并公司的名称,以两家公司名称组合的字号有其特别的历史背景,作为商业标志具有较强显著性。“派克汉尼汾”是其惯用音译,通过派克汉尼汾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使用及相关宣传报道,已成为“Parker Hannifin”对应音译这种因为公司并购后。“Parker Hannifin”、“派克汉尼汾”作为派克汉尼汾公司及其子公司或关联公司的字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已经使用多年,且在新闻报道及报刊杂志文章中,亦清晰地显示了派克汉尼汾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企业名称及其相关排名、销售额及市场情况。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通过派克汉尼汾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使用,“派克汉尼汾”已经成为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字号,可以作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称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现有证据证明,派克汉尼汾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所生产经营的商品包括各种流体连接件、橡胶等60个大类的产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中的密封环、PVC软管等商品,与派克汉尼汾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中国生产和经营的部分产品明显具有类似性或较强的关联性。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派克汉尼汾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中英文字号完全相同,并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戴均欢作为产品具有密切关系的同业经营者,应当知道派克汉尼汾字号的知名度,却仍将与该中英文字号完全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难以认定巧合,具有明显攀附派克汉尼汾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字号商誉的恶意,侵犯了该公司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注:文中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应2013年8月修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案例指导(第七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