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不能阻止撤三

  近日,加拿大知识产权局异议委员会裁定了一起商标不使用撤销案,审查员对在酒精饮料上的商标使用做了进一步的说明,明确指出权利人在“葡萄酒”上的实际使用不足以证明其在注册商品“烈性酒”上对商标的使用。

  加拿大某公司在商品“distilled alcoholic beverages【蒸馏酒精饮料】;liqueurs【烈性酒】”上的注册商标“DA VINCI”被他人提了不使用撤销申请,在提交使用证据阶段,该公司提供了在“wines【葡萄酒】”上的使用证据,并在答辩书中称葡萄酒也是酒精饮料的一种,因此,在葡萄酒上的使用证据应当被视为实际使用证据并被接受。然而,审查员拒绝承认该使用证据,并认为“葡萄酒并不是我们通常所说的烈性酒”,因此撤销了该注册商标。

  此项裁定无疑对商标法中葡萄酒,啤酒和烈性酒本就不太清楚的关系蒙上了另一层面纱。通常来说,葡萄酒,啤酒和烈性酒都是属于同一产业,是类似商品。将相同或近似商标使用在其中两个商品上,都将会被认为造成混淆及误认。比如:申请葡萄酒的商标在审查时将会引证到在先注册在烈性酒上的近似商标。

  尽管在提异议的时候,葡萄酒和烈性酒会被认为是类似商品,有一定关联,但在想要维护注册商标的时候,比如:遇到不使用撤销,葡萄酒与烈性酒则不能混为一谈,需各自提交各自的使用证据才行。

  本案的裁定体现了实际使用商品与注册商品一致的重要性,商标权利人在使用商标时,一定要保证实际使用的商品是自己注册的商品。同时,超凡也再次提醒申请人在办理商标申请时一定要优先选择自己会实际使用的具体商品/服务,再考虑扩大保护的问题,而不是“取大舍小”。

  来源:超凡知识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