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侵权|安徽意通瑞恒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广东日昭新技术应用有限公司等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裁判价值:本起发明专利纠纷案件,缘起于被告中标项目。中标后,专利权人向法院申请调取了中标材料,继而通过被告在投标材料中所作出的承诺,认定被诉产品落入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同时,投标材料也为判决赔偿提供了相应的事实基础。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皖民三终字第000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意通瑞恒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

  法定代表人:唐雷,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日昭新技术应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志昭,男,196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上诉人安徽意通瑞恒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安徽瑞恒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广东日昭新技术应用有限公司(简称广东日昭公司)、罗志昭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的(2014)合民三初字第00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徽瑞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敏、俞宝喜,被上诉人广东日昭公司、罗志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师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11月19日,罗志昭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复合导电管母线连接器”的发明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1月28日授予其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410052284.5。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复合导电管母线连接器,其特征是由非磁性开口不锈钢套和开口导电金属套组成,导电管母线连接部位套入与导电管母线导体外径相吻合的开口导电金属套,开口导电金属套的表面套入与开口导电金属套外径相吻合的非磁性开口不锈钢套。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复合导电管母线连接器,其特征是在开口导电金属套的材质与导电管母线导体的材质相同。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复合导电管母线连接器,其特征是在开口导电金属套开口与非磁性开口不锈钢套开口在同一位置。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复合导电管母线连接器,其特征是在用专用夹具将非磁性开口不锈钢套紧固在导电管母线连接部位上。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复合导电管母线连接器,其特征是在用不锈钢焊将非磁性开口不锈钢套的开口完整焊接。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复合导电管母线连接器,其特征是将焊口打磨平整,再作屏蔽绝缘处理。

  原审庭审中,广东日昭公司、罗志昭选择上述权利要求1、2作为专利权保护范围,指控安徽瑞恒公司侵权。

  2012年12月29日,罗志昭作为甲方与乙方广州市日昭新技术应用有限公司就本案专利订立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甲方许可乙方在专利有效期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实施该专利,甲方和除乙方以外的任何第三方都不得实施该专利。实施专利的内容包括:生产制造、销售和进出口该专利产品。专利独占实施许可费前十年为每年人民币50万元,后十年为每年25万元。在合同有效期内,如发现第三方侵犯本专利权,乙方有权作为本专利的利害关系人,单独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要求甲方协助,甲方应按乙方的要求提供协助,包括以甲方名义提出请求和诉讼。

  2012年8月1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出具的公司变更(备案)记录记载:广州市日昭新技术应用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日昭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罗志昭。

  2014年4月15日,广东日昭公司缴纳了涉案专利年费。

  2014年5月5日,安徽瑞恒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铜管母线接头结构”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12月26日授予其专利权,专利号为201220199406.3。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铜管母线接头结构,包括左右两母线铜管,其特征在于:所述左右两母线铜管的接头处对齐且位于接头用开口铜管内,所述接头用开口铜管外包裹一层开口不锈钢。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铜管母线接头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左右两母线铜管的接头处与接头用开口铜管之间过渡配合。该专利说明书中关于实用新型内容部分记载:本实用新型的两段铜管母线对接,外面套开口的铜管和不锈钢管,用专用夹具将开口铜管和不锈钢管夹紧,把不锈钢管开口缝隙焊接起来就可以了。优点:接头规则小巧,便于制作绝缘,且连接的两段母线成整体,机械强度大为提高。该说明书附有一幅附图。

  公开号为CN1099193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记载:申请日1994年3月11日,申请人株式会社东芝,发明名称:母线连接装置,该发明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母线连接装置,包括一个将一对母线连接在一起的接头(耦合器),带有一可沿所述母线长度方向分开的套管,并且当安装所述的套管时在该套管内形成一个用于容纳所述接头的接收部分。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母线连接装置,其中所说的接头包括一个与所说的母线的导体相啮合的内电极,它要与所说的导体电连通,并包括一夹持所说的导体与所说的内电极成为一体的对分套环,以使所说的导体相互连接。3、根据权利要求1或2的母线连接装置,其中所说的套管包括形成在包含分界面的端部之间的锥形部分,并且固定环固定在所说的分开的锥形部分之上,以便组装所说的套管。4、根据权利要求1的母线连接装置,包括夹持在所说的组装套管的所说的分界面之间的弹性绝缘件,并且包括用于对所说组装套管整体固定同时对所说组装套管加压的固定件。5、一种母线连接装置,包括一个用于将一对母线相互连接的接头,包括一个沿在所说母线长度方向上的分界面分开的分离块,一个用于将所说的分离块沿所说的分界面插入并固定到所说套管之内的导向部分,一个挡块用来将所说的插入分离块固定在所说的套管内的正确位置之上,一个通过在所说的套管内固定所说的分离块而形成的接收部分,用来容纳所说的接头。6、一种母线连接装置,包括用于使许多对母线相互连接的若干接头,包括一个由相互能够组装的若干分离块形成的套管;以及在所说的套管内由所说的若干分离块所组成的若干接收部分用来容纳所说的接头。7、根据权利要求6所说的母线连接装置,其中所说的接收部分被形成于分界面之内,用以使所说的套管分成所说的若干分离块。

  2013年10月9日,安徽瑞恒公司就中国联合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怀远中联4500t/d水泥熟料项目110KV总降压变电站第一批机电设备中母线产品的采购进行投标。编号为CNBMIEC-ZLSN-GN12H07的《投标文件》中的《投标一览表》记载:项目名称:怀远中联4500t/d新型干法水泥熟料生产线项目110KV总降压变电站第一批机电设备招标采购,招标编号:CNBMIEC-ZLSN-GN12H07,货物名称10KV全绝缘铜管母线,型号规格TJM-10KV/2500A,数量36米,投标总价3000元,交货期(月)1,投标保证金2160元,投标总价108000元。该文件中的《投标人技术规范响应文件》记载:管母线间连接采用单边抱箍式金具,其温升小于导体温升;导体铜管:T2Y(纯度99.95%,导电率97%);母线与母线的中间对接:采用开口铜套、不锈钢套套在母线上紧固,接触电阻为零,此部位温升低于导体。上述文件中的《业绩表》记载:2008年5月至2011年7月期间,安徽瑞恒公司先后24次出售给广东云浮供电公司、池州供电公司、四川供电公司、淮北供电公司、广州巨峰电力、宣城供电公司、合肥供电公司、合肥瑞龙科技有限公司、成都惠程电器有限公司等单位全绝缘铜管母线(或TJM-10KV、TJM-35KV)产品共1676.5米。2012年11月13日,中建材国际装备有限公司给安徽瑞恒公司递送《中标通知书》,通知安徽瑞恒公司在怀远中联4500t/d项目的母线招标项目中,所投编号为CNBMIEC-ZLSN-GN12H07的投标文件,经评标委员会评定及业主审核,已正式中标,中标内容是母线,中标金额是10.8万等。

  原审庭审中,广东日昭公司、罗志昭根据安徽瑞恒公司的上述投标文件,归纳出其中所称的母线与母线中间接头的技术特征为:导体为铜管;管母线间连接采用单边抱箍式金具,其温升小于导体温升;母线与母线的中间对接,采用开口铜套、不锈钢套套在母线上紧固,接触电阻为零,此部位温升低于导体。广东日昭公司、罗志昭据此认为,安徽瑞恒公司投标的管母线接头技术特征与其发明专利技术特征相同,落入其专利权保护范围,并同时称,安徽瑞恒公司的“铜管母线接头结构”实用新型专利描述的特征,辅助证明该产品特征落入其专利权保护范围。安徽瑞恒公司对该比对结果不予认可,同时提出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与涉案发明专利特征的异同,需对具体的侵权产品进行分解比对。

  广东日昭公司、罗志昭在原审中请求判令:安徽瑞恒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其“复合导电管母线连接器”发明专利权的产品,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复合导电管母线连接器”发明专利权处于有效法律状态,依法应予保护。罗志昭为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广东日昭公司为该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依法取得了该专利利害关系人的身份,故广东日昭公司、罗志昭作为本案原审原告主体适格。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人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均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专利产品,否则即构成侵权。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同时,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作为权利人可以选择专利的保护范围。本案中,根据权利人的选择,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是权利要求1、2,根据该两项权利要求的内容,结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同时考虑到与被控侵权产品特征比对的方便,可将专利保护范围归纳为:1、非磁性开口不锈钢套;2、开口导电金属套;3、开口导电金属套连接两段导电管母线;4、不锈钢套、导电金属套和导电管母线管径互相吻合;5、开口导电金属套材质与导电管母线材质相同。

  关于被控侵权管母线接头产品特征的界定,由于安徽瑞恒公司在涉案《投标文件》中明确产品名称为“全绝缘铜管母线”,而且在该文件中的“投标人技术规范响应文件”部分记载了“母线与母线的中间对接方式”的内容,因此该文件中关于母线对接方式的内容可视为管母线接头产品的特征。据此,安徽瑞恒公司管母线接头产品特征为:导体为铜管;管母线间连接采用单边抱箍式金具,其温升小于导体温升;母线与母线的中间对接,采用开口铜套、不锈钢套套在母线上紧固,接触电阻为零,此部位温升低于导体。上述特征可以进一步分解为:1、开口不锈钢套,尽管投标文件中的叙述仅为“不锈钢套”,但其同时称“管母线间连接采用单边抱箍式金具”,依此,根据普通物理常识可知,处于接头最外层的“不锈钢套”必然为“开口式”钢套,否则无法用“单边抱箍式金具”夹紧,该特征也为“铜管母线接头结构”实用新型专利记载的“所述接头用开口铜管外包裹一层开口不锈钢”所佐证。2、开口铜套。3、开口铜套连接对接的两段铜管母线。4、开口不锈钢套、开口铜套和管母线导体内径相吻合,该特征在投标文件没有明确记载,但如果要实现两个圆形外套(即不锈钢套和铜套)对圆形管母线的夹紧,两个外套和铜管母线内径应当相吻合,这是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能联想到,很容易实现,也为安徽瑞恒公司“铜管母线接头结构”实用新型专利描述的特征以及该专利附图所展示的结构特征所佐证。5、开口铜套与铜管母线材质均为金属铜。

  将被诉侵权产品特征与涉案专利请求保护的特征相比,两者在特征1的表述上有差异,被诉侵权产品特征中缺少了“非磁性”的文字表述,但作为物理常识,“不锈钢”必然为非磁性材料,亦即两者在特征1上相同。被诉侵权产品特征2的“铜套”中的“铜”为专利技术特征中“金属套”中“金属”的下位概念,因此“铜套”与“金属套”相同,且必然导电,即与专利特征的“开口导电金属套”相同。两者的特征3相同,均为“开口导电金属套连接两段导电管母线”。两者的特征4相同,均为“开口不锈钢套、开口铜套和管母线导体内径相吻合”。两者的特征5均是“开口金属套与铜管母线材质相同”。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特征与涉案发明专利请求保护的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由于安徽瑞恒公司“铜管母线接头结构”实用新型专利权相对于罗志昭涉案专利权而言,属于在后专利,根据专利侵权判定规则,即使安徽瑞恒公司产品特征与其在后专利技术特征相同,也不影响专利侵权判断,因此安徽瑞恒公司援引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进行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安徽瑞恒公司根据公开号为CN1099193A的“母线连接装置”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而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原审法院认为,安徽瑞恒公司产品的工作原理是“通过开口不锈钢套、开口铜套,套进对接的两段母线,通过金具夹紧”,从而实现对两段管母线的连接,连接之后由于开口铜套与管母线材质相同,且通过夹紧之后,该两个套管紧紧包绕,其导电性能良好,温升不高。而根据“母线连接装置”专利的技术特征反映,母线接头的套管可分开,该分开的套管通过固定环固结,套管分界面之间为绝缘,被连接的两段母线之间通过设置内电极,从而实现两段母线的电连接,该工作原理与安徽瑞恒公司的管母线接头产品明显不同,因此两者技术方案不相同,实际上安徽瑞恒公司产品中也没有该专利技术中描述的“容纳所说接头的接收部分、内电极等”产品部件。故安徽瑞恒公司有关现有技术抗辩的理由不成立。

  因此,安徽瑞恒公司在涉案《投标文件》中记载的出售给中建材国际装备有限公司怀远中联4500t/d项目的母线招标项目中的绝缘铜管母线接头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对权利人专利权的侵犯。由于安徽瑞恒公司在上述项目中的投标已经中标,其在诉讼过程中也没有证明该中标合同没有履行,故应视为安徽瑞恒公司以营利为目的,已经实施了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安徽瑞恒公司对该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广东日昭公司、罗志昭指控安徽瑞恒公司在涉案《投标文件》中《业绩表》部分记载的2008年5月-2011年8月期间先后24次出售给广东云浮供电公司、池州供电公司、四川供电公司、淮北供电公司、广州巨峰电力、宣城供电公司、合肥供电公司、合肥瑞龙科技有限公司、成都惠程电器有限公司等单位全绝缘铜管母线(或TJM-10KV、TJM-35KV)产品共1676.5米的行为侵犯其发明专利权的事由,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全绝缘铜管母线产品在实际安装使用时,必须使用管母线接头产品,因此管母线接头产品是绝缘管母线产品在安装使用时不可或缺的部件;其次,因为安徽瑞恒公司在《投标文件》中展示该组销售业绩的宗旨,意在证明其销售安装全绝缘铜管母线产品的市场业绩,因此销售业绩涉及的全绝缘铜管母线的接头产品,与投标文件中记载的全绝缘铜管母线接头产品特征应相同,安徽瑞恒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也未证明业绩表中涉及的全绝缘铜管母线接头产品与《投标文件》中记载管母线接头产品存有差别,也就是说,可以认定安徽瑞恒公司基于该组行为销售绝缘铜管母线产品而必然销售的管母线接头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投标文件》中记载的管母线接头产品特征相同,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对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侵犯;再次,鉴于该组行为明示的产品是绝缘铜管母线,与管母线接头产品毕竟存有区别,故在判决赔偿损失时可适当考虑管母线接头产品在一定绝缘铜管母线产品中相应的合理数量。

  综上,安徽瑞恒公司在涉案中标行为中生产和销售的管母线接头产品和《投标文件》中记载生产销售的全绝缘铜管母线产品涉及的管母线接头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对罗志昭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广东日昭公司、罗志昭在本案中没有充分证明自身因侵权所受的损失,也没有具体证明安徽瑞恒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综合考虑安徽瑞恒公司实施了生产和销售的行为、涉案专利权的许可使用费、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情况,酌定安徽瑞恒公司赔偿广东日昭公司、罗志昭经济损失9万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安徽瑞恒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罗志昭“复合导电管母线连接器”发明专利权的管母线接头产品;二、安徽瑞恒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广东日昭公司、罗志昭经济损失9万元;三、驳回广东日昭公司、罗志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安徽瑞恒公司负担7000元,广东日昭公司和罗志昭共同负担1800元。

  安徽瑞恒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其在中建材国际装备有限公司怀远中联4500t/d项目的母线招标项目中实施了生产和销售侵犯罗志昭专利产品专利权的行为错误。1、其中标产品“绝缘铜管母线”与涉案专利产品“复合导电管母线连接器”系明显不同的产品,其在《投标文件技术响应文件》中提到的有关“绝缘铜管母线”连接的技术方案,只是“许诺使用”行为,不是生产和销售行为;2、原审法院仅依据《投标书》复印件推定安徽瑞恒公司实施了生产和销售行为,证据不足;3、《投标文件》中后附的业绩表只反映了安徽瑞恒公司销售“绝缘铜管母线”的情况,无任何关于母线连接方式的描述,不能排除其他连接方法,原审法院据此认为安徽瑞恒公司在其他项目中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行为,证据不足。二、原审法院认为安徽瑞恒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没有证明该中标合同没有履行”、“未证明业绩表中涉及的全绝缘铜管母线接头产品与《投标文件》中记载存在差别”,采用了举证责任倒置,违背证据规则,将本应由原审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强加于原审被告,导致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三、罗志昭将涉案专利许可给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广东日昭公司使用,因两者具有密切的关联关系,专利许可使用费虚高,不具有真实性和合理性,且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未经备案,原审法院依据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所确定的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作为酌定判赔数额,依据不足。另外,即使本案侵权成立,侵权行为也只可能存在于怀远中联4500t/d项目中,该项目投标总价也仅为108000元,且其销售的是“绝缘铜管母线”,连接装置仅占很小一部分,原审法院判决赔偿9万元明显过高,不符合公平原则。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且判决赔偿额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广东日昭公司和罗志昭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判决赔偿额过低,不利于知识产权保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安徽瑞恒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安徽瑞恒公司未提交新证据,广东日昭公司和罗志昭提供了一份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87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参照同类型案例,本案赔偿数额过低。安徽瑞恒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采信。

  双方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原判认定安徽瑞恒公司实施了生产和销售侵犯罗志昭“复合导电管母线连接器”发明专利权的管母线接头产品行为的依据是否充分,举证责任分配是否正确;2、原判酌定赔偿数额是否过高。

  关于焦点一。涉案“复合导电管母线连接器”发明专利权处于有效法律状态,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发明专利请求保护的技术特征相比较,两者均是由开口非磁性金属套与开口导电金属套组成、由导电金属套与母线连接、导电金属套与母线材质相同、套与套相扣在母线上紧固,以达到套与套之间接触电阻为零、温升低于导体的效果。两者在使用方法和手段、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上均相同,因此,安徽瑞恒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人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均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安徽瑞恒公司作为制造厂商在涉案中建材国际装备有限公司怀远中联4500t/d项目的母线招标项目中中标,其在《投标人技术规范响应文件》中记载了绝缘铜管母线接头产品的技术特征,并在《投标文件》中后附的业绩表中宣传其制造和销售相同产品的业绩,证明其制造和销售了绝缘铜管母线接头产品,即制造和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安徽瑞恒公司认为其在《投标人技术规范响应文件》中描述的有关“绝缘铜管母线”连接的技术方案,只是“许诺使用”行为,并不构成生产或销售行为,对此,本院认为,该技术规范响应文件是《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其对产品技术特征的描述,目的是宣传其产品在技术上具有优势,以达到中标的目的,安徽瑞恒公司依据该《投标文件》中标,证明其中标产品实际使用了该项技术,故其有关仅是实施“许诺使用”行为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经广东日昭公司、罗志昭申请,原审法院调取涉案《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系因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属于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经原审法院调查人员签名证实其与原件相符,故原审法院以该《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广东日昭公司、罗志昭已举证证明安徽瑞恒公司在怀远中联4500t/d项目的母线招标项目已正式中标,安徽瑞恒公司在该中标项目中的绝缘铜管母线接头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安徽瑞恒公司反驳该主张应提供证据证明,原审判决在其没有证明中标合同没有履行的情况下,认定其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并不是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据规则,举证责任分配正确。同理,广东日昭公司、罗志昭已举证证明安徽瑞恒公司在其他项目中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行为,安徽瑞恒公司反驳该主张亦应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在其“未证明业绩表中涉及的全绝缘铜管母线接头产品与《投标文件》中记载存在差别”的情况下,认定《投标文件》中后附的业绩表系安徽瑞恒公司对销售相同产品所作的宣传,销售“绝缘铜管母线”必然包括管母线接头产品,该管母线接头产品的技术特征应与《投标文件》中描述的一致,落入涉案发明权的保护范围,亦不违背证据规则。因此,安徽瑞恒公司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权利人的损失和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罗志昭将涉案专利许可广东日昭公司使用,因许可人与被许可人之间具有关联关系,专利许可使用费是否具有真实性和合理性难以确定,因此,也不能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来确定本案赔偿数额。原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侵权人实施了制造和销售行为、侵权产品在“绝缘铜管母线”中重要作用、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安徽瑞恒公司赔偿广东日昭公司、罗志昭9万元,并无不当。原判并没有将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作为判赔依据,安徽瑞恒公司制造和销售的侵权产品也不仅仅只存在于怀远中联4500t/d项目中,因此,其此节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安徽瑞恒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安徽意通瑞恒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玉圣

  代理审判员  郑 霞

  代理审判员  卢 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梦颖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反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