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告钜泉光电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锐能微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雅创电子零件有限公司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合议庭成员:郑军欢、易嘉、陈炳良。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合议庭成员:丁文联、马剑峰、徐卓斌】
【案情摘要】
2008年3月1日,钜泉公司完成了名称为“ATT7021AU”的布图设计创作,同年进行布图设计登记。锐能微公司、雅创公司生产销售RN8209G芯片和RN8209芯片。锐能微公司网站中显示:……2010年9月RN8209销售量突破1,000万片。从锐能微公司查封的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销售RN8209G芯片共计1,120片,单价大多在5.50元至4.80元之间,有1张发票显示单价约为2元;销售RN8209芯片共计6,610片,单价在4.80元至4.20元之间。一审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未发现钜泉公司涉案布图设计专有权存在不符合《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规定可以被撤销的缺陷,故终止了锐能微公司提出的撤销程序。经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 1、RN8209、RN8209G与原告主张的独创点5(数字地轨与模拟地轨衔接的布图)相同;2、RN8209、RN8209G与原告主张的独创点7(模拟数字转换电路的布图)中第二区段独立升压器电路的布图相同;3、依据现有证据应认定上述1、2点具有独创性,不是常规设计。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犯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万元。
2008年3月1日,钜泉公司完成了名称为“ATT7021AU”的布图设计创作,同年进行布图设计登记。锐能微公司、雅创公司生产销售RN8209G芯片和RN8209芯片。锐能微公司网站中显示:……2010年9月RN8209销售量突破1,000万片。从锐能微公司查封的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销售RN8209G芯片共计1,120片,单价大多在5.50元至4.80元之间,有1张发票显示单价约为2元;销售RN8209芯片共计6,610片,单价在4.80元至4.20元之间。一审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未发现钜泉公司涉案布图设计专有权存在不符合《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规定可以被撤销的缺陷,故终止了锐能微公司提出的撤销程序。经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 1、RN8209、RN8209G与原告主张的独创点5(数字地轨与模拟地轨衔接的布图)相同;2、RN8209、RN8209G与原告主张的独创点7(模拟数字转换电路的布图)中第二区段独立升压器电路的布图相同;3、依据现有证据应认定上述1、2点具有独创性,不是常规设计。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犯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万元。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钜泉公司ATT7021AU芯片中“数字地轨和模拟地轨的衔接布图”和“独立升压器电路的布图”不属于常规设计,具有独创性。两被告制造、销售的RN8209、RN8209G芯片中包含了原告享有布图设计专有权的“数字地轨和模拟地轨的衔接布图”和“独立升压器电路布图”,且锐能微公司的个别员工原先在原告处从事研发等工作,有接触原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可能和机会,因此,被告锐能微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复制原告ATT7021AU芯片中具有独创性的“数字地轨和模拟地轨的衔接布图”和“独立升压器电路布图”用于制造RN8209、RN8209G芯片并进行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原告ATT7021AU布图设计专有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雅创公司销售的涉案芯片系锐能微公司制造,在钜泉公司未能举证两者系共同侵权的前提下,雅创公司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涉案芯片中含有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故其行为不应视为侵权。判决:一、被告锐能微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钜泉公司享有的ATT7021AU(登记号为BS.08500145.7)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二、被告锐能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钜泉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20万元;三、驳回原告钜泉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钜泉公司、锐能微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侵权纠纷案件在世界范围内都比较少见,该案是上海法院首次就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案件作出终审判决,是一起典型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侵权纠纷案。本案判决明确:受保护的布图设计中任何具有独创性的部分均受法律保护,而不论其在整个布图设计中的大小或者所起的作用;法律不禁止对他人芯片的布图设计进行摄片进而分析其电路原理的反向工程的行为,但不允许在反向工程的基础上直接复制他人的布图设计。本案判决对未来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案件的审理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对集成电路设计业界的创新活动也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二、原告白先勇诉被告上海电影(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艺响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君正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合议庭成员:陈萌、李国泉、余震源】
【案情摘要】
原告白先勇系小说《谪仙记》的作者。1989年,经原告许可,原上海电影制片厂将小说《谪仙记》改编为电影《最后的贵族》并于同年上映。2013年,被告艺响公司筹划将电影《最后的贵族》改编为同名话剧,为此取得了制片方被告上影集团的授权、但未能获得原作品作者即原告的许可。在此情况下,被告艺响公司、君正公司进行改编活动并演出6场。原告诉称,上述三被告共同侵害了原告所享有的《谪仙记》作品的改编权、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人民币55万余元。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艺响公司、君正公司未经原作品作者即原告的许可,将电影作品《最后的贵族》改编为同名话剧并进行演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对其小说作品《谪仙记》的著作权,包括署名权、改编权及获得报酬的权利;上影集团许可艺响公司、君正公司改编电影作品《最后的贵族》的行为,系对电影作品的正常使用行为,不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判决:被告艺响公司、君正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小说《谪仙记》著作权的侵害,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著作权纠纷案件,涉及对电影作品著作权如何行使的法律问题。电影作品作为一种特殊的演绎作品在权利行使方面有其特殊性,其中存在原作品作者和演绎者所享有的双重权利。电影作品作为一个整体被使用时,只能由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即制片者去行使权利。但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如果使用改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演出,则应当取得改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本案判决明确:对于虽取得制片者许可,但未取得原作品作者授权的改编及演出行为,认定构成侵权并判决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三、原告派诺特贸易(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仇刚、上海派若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三(知)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合议庭成员:许根华、虞勇强、郭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合议庭成员:唐震、胡古月、刘晓波】
【案情摘要】
原告系全球知名的车载蓝牙通信产品的专业供应商法国派诺特公司的在华子公司,法国派诺特公司注册的“Parrot”等商标系世界知名车载通信产品品牌,原告享有上述商标在中国的独占许可使用权。被告仇刚系法国派诺特公司上海代表处的首席代表、原告上海分公司的经理,又系被告派若特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案外人克莱斯勒公司于2012年5月3日向仇刚提供采购“Parrot”品牌车载数字电视盒产品的具体信息。5月4日,仇刚将该信息发给上海派若特公司。5月21日,派若特公司将原企业名称“上海森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就上述采购事宜,仇刚在与克莱斯勒公司洽谈中使用了有“Parrot”字样的原告邮箱,在邮件及相关材料中突出使用了“Parrot”等商标,企业名称中有“Parrot”字样,企业地址与原告上海分公司的地址十分接近。在克莱斯勒公司选定“Parrot”品牌为供应商后,仇刚提交了派若特公司为供应商的合同,双方随后签订合同,派若特公司取得合同款项人民币157万余元。2013年7月,克莱斯勒公司因派若特公司未能履行上述合同而向法国派诺特公司问询,导致案发。克莱斯勒公司确认因法国派诺特公司的“Parrot”品牌产品在全球享有知名度,故向该公司的在华机构即原告采购商品,但仇刚误导其签订合同。原告认为,两被告侵害了原告商标权、企业名称权及商业秘密,诉请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派若特公司未经许可在类似服务、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类似的商标,侵害了原告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仇刚系该行为的起意人、控制人、实施人,构成共同侵权;派若特公司恶意变更使用与原告字号近似的“派若特”字号,侵害了原告企业名称权,仇刚构成共同侵权;仇刚违反保密义务,披露、使用原告的经营秘密,派若特公司明知原告经营秘密而使用,构成共同侵权,遂判决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商标权、企业名称权及商业秘密,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判决后,两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公司高管仿冒单位身份实施“飞单”引发的涉商标权、企业名称权、经营秘密的典型案件,其侵权行为具有一定的典型性、新颖性。本案判决对“仿冒单位身份”的行为特征、“飞单”的行为后果进行了梳理,认定仿冒所在单位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仿冒所在单位企业字号的行为构成侵害企业名称权、“飞单”构成侵害商业秘密,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参考意义。本案亦引发了公司对高管人员日常管理的思考,有利于促进企业规范管理。
四、原告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幻想纵横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合议庭成员:胡宓、凌宗亮、余震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合议庭成员:钱光文、马剑峰、张本勇】
【案情摘要】
原告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是国内原创文学门户网站“起点中文网”的运营商。在本案诉讼前,原告与文字作品《永生》的作者王钟(笔名:“梦入神机”)因著作权合同纠纷发生诉讼,并已有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告享有《永生》作品的著作权。之后被告北京幻想纵横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继续在其经营的纵横中文网上传播上述作品,并授权案外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及上海畅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手机阅读基地和畅听网上使用该小说。原告遂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205.15万元。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未经许可在纵横中文网上传播《永生》作品以及授权案外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及上海畅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使用《永生》作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就《永生》作品享有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在本案中,已经有证据证明被告的获利超过了著作权法规定的法定赔偿数额的上限人民币50万元,法院综合全案证据,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之上酌情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另外,法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公证费发票等支付凭证,以及案件的复杂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合理费用的数额。最终,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以及合理费用人民币3万元。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的原、被告均是国内知名的网络小说门户网站,涉案网络小说《永生》为畅销作品。本案标的仅是一部小说作品,但法院作出了人民币300万元的高额赔偿判决,在著作权侵权纠纷审判实践中比较少见。主要原因在于,权利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赔偿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得到了法院认可,证明被告侵权方式多样、侵权持续时间较长、侵权主观恶意明显。本案判决对侵害著作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作出了有益探索,体现了全面赔偿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原则。
五、原告周锡山诉被告江苏凤凰出版社、陆林、上海图书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纠纷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合议庭成员:何渊、王承奇、严伟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合议庭成员:王静、徐卓斌、杨捷】
【案情摘要】
周锡山起诉认为,由陆林点校、凤凰出版社于2008年出版的《金圣叹全集》之《金圣叹批评本》(以下称“陆版金批西厢记”)抄袭了其于1985年即已出版的金圣叹批评本《贯华堂第六才子书》(以下称“周版金批西厢记”)的点校成果,故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行为的相关民事责任。审理中,原告确认其主张的作品独创性体现在对底本以及校本的选择、对全文的断句、标点、对错、别字的校勘、《会真记》的分段以及采用批文为单行的版本格式等5处,法院就上述5处主张对原、被告作品进行了认真比对,结果是两者并不完全一致,且存在较多的不同之处。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周版金批西厢记”不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且不能认定“陆版金批西厢记”抄袭、剽窃了“周版金批西厢记”,因此驳回原告诉请。周锡山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古籍点校目的在于力求点校后的作品文意与原作一致,还原古籍原意,故而点校者在点校过程中必然受到古籍原意限制,当点校者点校的结果与古籍原意一致时,点校者仅揭示了客观事实,而客观事实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基于点校者的目的均为复原古籍原意,在自己认为的极为有限的表达方式中所进行的选择,因此始终会忠于点校者自己所理解的古籍原意,这种情况下就不会产生新的表达,也不具有著作权法上的独创性。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关于古籍点校成果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的纠纷案件。本案判决明确:当古籍点校成果目的在于复原古籍原意、点校者仅是按照语法规则揭示了客观事实时,点校成果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基于古籍点校的特殊性,在后的点校者无法避免其在后点校成果与在先点校成果间会发生部分甚至大部分相同的情况,不能仅依据部分相同或大部分相同就简单认定在后的点校者构成抄袭。本案对古籍点校成果是否属于作品以及古籍点校成果的抄袭认定问题作出了探索,对同类案件审理具有示范意义。
六、原告梁军起诉被告上海中技桩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纠纷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合议庭成员:何渊、凌宗亮、赵福生】
【案情摘要】
2011年11月至2013年7月,原告梁军起在被告上海中技桩业股份有限公司任职期间单独作为发明人、设计人共完成发明专利8项、实用新型专利50项、外观设计专利19项。其中8项发明专利正在审查中;有6项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人及专利权人并非被告。2010年1月1日,被告制定的《技术革新、技改奖奖励办法》规定,每项发明专利奖励金额为1,000元至20,000元;每项实用新型专利奖励金额为500元至10,000元;每项外观设计专利奖励金额为300元至8,000元。纠纷发生前,被告对涉案专利中的48项实用新型专利进行了评审,奖励金额从500元至4,000元不等,其中专利权人并非被告的5项实用新型专利的评审金额共计3,000元,其余专利的评审金额共计2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专利法》的规定支付奖励,即一项发明专利应给付奖金3,000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应给付奖金1,000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金人民币98,000元。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应对原告主张的均已获得授权且专利权人均为被告的44项实用新型专利及19项外观设计专利给付奖励。被告在《奖励办法》中对奖励数额进行了规定,而原告对该《奖励办法》亦是知道的,故应当优先适用被告《奖励办法》的规定。被告对涉案专利中的43项实用新型专利进行了评审,确定了具体的奖金数额。原告并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证明上述评审确定的奖励数额具有不合理性,故法院对该43项实用新型专利的奖励数额共计人民币25,000元予以确认。对于尚未评审的1项实用新型专利及19项外观设计专利,法院结合被告《奖励办法》规定的奖励幅度范围以及上述专利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据此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人民币45,000元。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职务发明奖励纠纷中确定奖励数额时“约定与法定”之间的关系等疑难问题。本案的裁判确立了如下的规则:在单位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奖励数额已通过规章制度进行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在审理认定时,有具体数额从具体数额,若仅为幅度,则可依据该幅度结合具体专利的实施情况、创造性等因素酌情确定具体的数额,不应直接适用专利法规定的最低奖励标准。本案判决平衡了发明人、设计人和单位之间的利益。
七、原告合肥伍伍壹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拍拍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三(知)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合议庭成员:徐飞、钱文君、邵勋。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合议庭成员:徐燕华、桂佳、易嘉】
【案情摘要】
原告伍伍壹公司是第7188389号“”商标的注册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金融服务等,申请日期为2009年2月5日,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止。被告拍拍贷公司经营的拍拍贷网(域名:ppdai.com)是国内首家P2P即个人对个人的网络民间借贷平台,该网站域名于2007年4月6日注册,网站使用“”、“拍拍贷”等标识。由于其业务模式新颖,从2008年1月23日起,有关媒体开始大量报道该网站的业务模式。原告起诉要求拍拍贷公司停止使用“拍拍贷、PPDAI”字样。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在原告伍伍壹公司第7188389号商标申请注册之前,拍拍贷网站所使用的“”、“拍拍贷”等标识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据此,伍伍壹公司无权禁止拍拍贷公司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上述标识,故判决驳回伍伍壹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伍伍壹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拍拍贷网”是国内首家P2P网络民间借贷平台,由于其创新的经营模式,该网站自创建以来就广受关注。本案通过依法保护拍拍贷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遏制了针对创新型企业的商标抢注等不诚信行为,提升了创新型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八、原告暴雪娱乐有限公司、上海网之易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游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纠纷、虚假宣传纠纷、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合议庭成员:刘军华、徐燕华、刘晓波】
【案情摘要】
原告暴雪公司是具有全球影响力的娱乐游戏软件开发商和出版商,于2013年3月在美国首次公布其最新开发的电子卡牌游戏《炉石传说:魔兽英雄传》。网之易公司经暴雪公司授权将《炉石传说》引入中国市场并于2013年10月23日开始向中国公众开放测试。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向公众展示其网络游戏《卧龙传说:三国名将传》,全面抄袭和使用了与《炉石传说》特有游戏界面极其近似的装潢设计及游戏规则。被告又在其公司网站上发表题为《惊现中国版<炉石传说>,是暴雪太慢?还是中国公司太快?》的文章。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装潢、虚假宣传、其他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500万元。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卧龙传说》使用了与《炉石传说》基本相同的游戏规则,包括卡牌数量及构成、卡牌数值、卡牌使用方法等卡牌规则及回合制竞赛模式、疲劳伤害制度、场上随从数和手牌数量限制、出牌顺序等战斗规则。被告还在游戏标识、界面等方面对原告游戏进行了全面的模仿。本案原、被告均为游戏产品的同行业竞争者,理应恪守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游戏行业自律公约的相关规定,开展公平竞争。本案中,原告游戏作为一种特殊的智力创作成果,需要开发者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凝聚了很高的商业价值。被告并未通过自己合法的智力劳动参与游戏行业竞争,而是通过不正当的整体抄袭手段将原告的智力成果占为己有,并且以此为推广游戏的卖点,其行为背离了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超出了游戏行业竞争者之间正当的借鉴和模仿,具备了不正当竞争的性质。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33.5万元。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关于网络游戏整体模仿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新类型案件。本案判决明确了如下法律规则:游戏的开发和设计要满足娱乐性并获得市场竞争的优势,其实现方式并不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而需要极大的创造性劳动。大型网络游戏通常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进行研发,如果将游戏规则作为抽象思想一概不予保护,将不利于激励创新。对网络游戏规则、界面、标识进行全面模仿的,构成整体抄袭,在相关竞争市场造成不良影响。本案判决对网络游戏规则及界面、标识给予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在法律适用上有创新价值,有利于为网络游戏产业营造公平合理的竞争环境。
九、被告人张俊雄侵犯著作权罪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刑(知)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合议庭成员:金红、张佳璐、竺盈琼】
【案情摘要】
2009年底,被告人张俊雄申请注册网站域名后设立www.1000ys.cc网站(网站名称为“1000影视”)。嗣后,被告人张俊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网站管理后台,链接至哈酷资源网获取影视作品的种子文件索引地址,通过向用户提供并强制使用QVOD播放软件的方式,为网站用户提供浏览观看影视作品的网络服务。为提高网站的知名度和所链接影视作品的点击量,被告人张俊雄以设置目录、索引、内容简介、排行榜等方式向用户推荐影视作品。同时,被告人张俊雄加入“百度广告联盟”,从而获取广告收益。经鉴定,网站链接的影视作品中,有941部与中国、美国、韩国、日本等相关版权机构认证的具有著作权的影视作品内容相同。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俊雄犯侵犯著作权罪,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俊雄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发行影视作品达941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被告人张俊雄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俊雄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可适用缓刑。据此判处被告人张俊雄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判决后,被告人张俊雄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该案犯罪行为类型新颖,涉及P2P等专业性较强的网络技术,系全国首例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网络服务提供行为侵犯著作权罪案件。该案被告人并非影视作品的直接提供者,而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本案判决明确:两高司法解释中规定的“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行为外延应大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行为,被告人的网络服务提供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该案通过刑事制裁的方式规制涉案网络服务提供行为,具突破性意义。
十、被告人王凯侵犯著作权罪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刑(知)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合议庭成员:陈蔓莉、黄洋、吴奎丽】
【案情摘要】
2010年10月起,被告人王凯为牟取非法利益,先后开设www.pdfez.com、www.normnow.com、www.pdfstd.com、www.buystd.com、www.enstd.com五家网站,未经授权,将大量ISO、IEC等国际标准目录进行分类上传至网站,明码标价,对外销售上述国际标准文件。其中,www.enstd.com网站上有ISO标准文件的目录28,086条,IEC标准文件的目录为7,865条;www.buystd.com网站上有ISO 标准文件的目录20,084条。购买者在网站进行购买操作后,向王凯注册或控制的Papal账号进行交易支付,王凯通过与其Papal账号绑定的、其控制的招商银行账户收取钱款。支付完成,王凯通过邮件方式向购买者发送所购国际标准文件。2013年9月24日,公安人员将王凯抓获,并查扣涉案台式电脑、笔记本电脑及硬盘等物。经鉴定,在王凯的电脑及硬盘中存有ISO标准文件5,065个,其中4,407件与www.enstd.com网站上用于销售的ISO 标准目录一致,1,699件与www.buystd.com网站上用于销售的标准目录一致;存有IEC标准文件2,017个,其中1,370条与www.enstd.com网站上用于销售的IEC标准目录一致。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凯犯侵犯著作权罪,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凯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著作权人的作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王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预缴了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判处王凯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18万元;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电脑、硬盘等均予以没收。判决后,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人王凯未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为上海市首起涉及侵犯国际标准文件著作权的刑事案件,并受到国际标准化组织关注。本案判决认定,持有国际标准文件,并在网络上放置所持标准文件目录以供对外销售的行为,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而属于《刑法》上的“复制发行”行为。本案判决充分保护了ISO、IEC国际标准文件著作权,体现了刑事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力度,表明了我国对保护国际标准文件知识产权的态度,有力维护了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国际形象。
来源:上海高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