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无实质性差异,平行进口不侵权——法国大酒库股份公司与慕醍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判决要点】

  “商标平行进口”是指进口商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将其投放在某一国家或地区的标有其商标的商品进口至另一国家或地区进行销售的行为。平行进口后,权利人往往会认为进口商未经其授权的擅自销售行为,侵犯了其核准注册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而主张进口商构成商标侵权。一审法院认为,进口“J.P.CHENET”葡萄酒没有经过任何加工、改动,仅仅以原有的包装销售,依法合理标注相关信息,既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也不会损害涉案商标标示来源、保证品质的功能,更未损害大酒库公司和相关消费者的利益,不构成对大酒库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二审法院认为,天津慕醍公司进口的涉案“J.P.CHENET”葡萄酒,与大酒库公司在我国销售的“J.P.CHENET”葡萄酒之间不存在实质性差异,天津慕醍公司的涉案进口行为不足以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大酒库公司的商誉亦未因此受到损害。据此,法院判决大酒库公司关于天津慕醍公司未经其授权进口涉案葡萄酒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来源】

  一审: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三知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津高民三终字第0024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法国大酒库股份公司(简称“大酒库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慕醍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简称“天津慕醍公司”)

  【案情简介】

  大酒库公司既是中国“J.P.CHENET”商标的权利人,也是法国“J.P.CHENET”商标的权利人,大酒库公司已经授权一家中国公司在中国独家销售其生产的“J.P.CHENET”商标葡萄酒。2012年8月31日,天津慕醍公司就标注“J.P.CHENET”商标的涉案葡萄酒向天津海关申报进口。涉案葡萄酒从英国CASTILLON公司处购得,CASTILLON公司的葡萄酒系从大酒库公司的英国经销商AMPLEAWARDLTD(以下简称AMPLEAWARD公司)处购得。

  大酒库公司认为天津慕醍公司进口“J.P.CHENET”葡萄酒的行为未经其许可,构成商标侵权,故将天津慕醍公司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天津慕醍公司未经大酒库公司授权进口大酒库公司生产的“J.P.CHENET”商标葡萄酒是否侵害了大酒库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

  对于本案所涉及的进口人未经国内商标权人许可,将商标权人在国外生产的同一商标的产品进口到我国国内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权利,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

  从商标的功能来说,商标首先是能够将一个企业的商品或者服务同其他企业的商品或者服务区别开来的标志。消费者通过这种标记,识别或者确认该商品的生产者、服务的提供者。商标的最基本功能就是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同时,商标也是生产、经营者所使用的创立信誉、保持信誉的一种重要手段,商标中体现了商标所有人辛勤积累的智力成果,是商标权人对其商品质量、品质的保证。

  1、关于天津慕醍公司的行为是否会损害大酒库公司商标标示商品来源的功能

  由于天津慕醍公司进口的葡萄酒确为大酒库公司生产并销售给其英国经销商,天津慕醍公司在进口中也未对上述葡萄酒进行任何形式的重新包装,我国消费者选择购买“J.P.CHENET”商标葡萄酒,自然会认为是大酒库公司生产的产品,不会认为是其他公司生产的产品,不会对葡萄酒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2、天津慕醍公司的进口行为是否会对大酒库公司商标及承载的信誉的利益造成损害

  一家公司既可以生产品质较高、制作精良的产品,也可以生产适合于普通大众消费的产品,其不同系列、不同品质、不同等级的产品可以面向不同消费习惯和消费层次的消费者。作为生产者,大酒库公司有权对其不同等级的葡萄酒使用相同或不同的商标。在大酒库公司对其不同等级产品均使用相同商标的情况下,该商标内部不同产品系列的划分也同样会起到区分商品品质、等级的作用。某类消费群体对于其同一商标商品中较高档次商品的偏好并不影响其他消费群体对其低档商品的偏好。例如大酒库公司通过王朝公司进口的葡萄酒上标注了酿造所使用的葡萄种类和等级标识;天津慕醍公司进口的葡萄酒则既没有标注葡萄种类,也没有等级标识,只是笼统标明是红葡萄酒、白葡萄酒,还是桃红葡萄酒,两者品质的差别显而易见。某类消费者偏爱其高档产品,某类消费者更钟情于其低档产品。但等级、品质的不同,均改变不了其均为大酒库公司产品的事实。大酒库公司商标所承载的信誉既来源于其不同等级、品质的产品,也体现在不同等级、品质的产品之中,不能认为低档产品就会损害其商标的信誉。

  大酒库公司提出其在与AMPLEAWARD公司的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只能在英国销售,禁止销售到其他国家,而且在涉案酒瓶上有一个英国网站的网址,证明其只能在英国销售。但大酒库公司未提交相关协议,即使相关协议存在,其约定也只能约束该合同的双方,对于其他公司并无约束力;在天津慕醍公司进口的葡萄酒瓶上虽然有一个英国网站的网址,但酒瓶标签并未明确标明只能在英国国内销售。本案的事实也无法证明大酒库公司对涉案葡萄酒只能在英国销售进行了实质上的控制和有效的管理。大酒库公司提出其出口到中国和出口到英国的葡萄酒在品质、价格、服务等方面存在差异,是为了满足不同市场条件下消费者的不同需求和保护消费者的健康和利益。但大酒库公司对于我国消费者的具体消费需求和偏好并未提出具体特点和相关证据,也没有提出在服务方面的实质内容。大酒库公司提出在向中国出口的葡萄酒中添加了适于长途运输的成分,其销往英国的葡萄酒如运至中国可能产生结晶现象,但并无证据证实该情况以及葡萄酒品质是否下降。对于大酒库公司生产销售的所有产品,大酒库公司均应保证其质量。在天津慕醍公司进口的葡萄酒没有破损、变质的情况下,显然不会损害大酒库公司商标的信誉

  综上,天津慕醍公司的进口行为不会造成大酒库公司“J.P.CHENET”商标在我国消费者心目中所承载信誉的降低,不会破坏“J.P.CHENET”商标的识别性和显著性,不会对大酒库公司利益造成损害。

  3、天津慕醍公司的进口行为是否会损害我国消费者的利益问题

  大酒库公司同王朝公司签订独家销售的合同,授权王朝公司在中国境内销售大酒库公司生产的“J.P.CHENET”商标葡萄酒。天津慕醍公司进口的“J.P.CHENET”商标葡萄酒与王朝公司进口的葡萄酒并非同一系列、同一档次的商品。天津慕醍公司进口大酒库公司生产的低档葡萄酒,增加了我国国内消费者选择购买的机会和范围。消费者不仅可以选择大酒库公司生产的高档葡萄酒,也可以选择到其较低档次的葡萄酒。这不仅不会损害我国消费者的利益,反而会对消费者有利。因此大酒库公司该项观点不能成立。

  另外,大酒库公司提到天津慕醍公司的进口行为会对其中国独家经销商的利益造成损害,但其独家经销商不是本案当事人,其利益是否受到损害并非本案侵害商标权纠纷所审理的范围。

  当今世界,贸易自由是国与国之间贸易活动的基本原则,防止人为划分市场、造成价格上的垄断,是大势所趋。商标法保护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但也禁止其利用其优势地位人为地进行市场分割,获取不合理的垄断利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将天津慕醍公司的进口行为规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只要进口商品没有经过任何加工、改动,仅仅以原有的包装销售,依法合理标注相关信息,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不会损害大酒库公司商标标示来源、保证品质的功能,不损害商标权人和相关消费者的利益,不构成对商标权的侵害。

  二审法院认为:

  我国商标法既保护商标专用权、防止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维护公平竞争、促进经济发展,同时又维护消费者及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以实现对商标权人和消费者的平衡保护。具体到本案中,对于天津慕醍公司未经大酒库公司授权进口带有“J.P.CHENET”商标的葡萄酒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天津慕醍公司进口的葡萄酒与大酒库公司授权王朝公司在我国销售的葡萄酒是否存在大酒库公司所主张的“重大差异”

  首先,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天津慕醍公司从英国进口的香奈干红葡萄酒、香奈桃红葡萄酒、香奈干白葡萄酒三种葡萄酒均为大酒库公司生产并销售给其英国经销商的产品,产品上所附着的商标也是来源于大酒库公司的商标,天津慕醍公司在进口中对涉案三种葡萄酒未进行任何形式的重新包装或改动。

  其次,大酒库公司称,其为了满足不同市场条件下消费者的不同需求等,对国际市场有着严格的划分,销售至中国的葡萄酒与销售至英国的同品牌葡萄酒在质量等级、成分、品质、保质期、价格及服务等方面均有明显的不同。特别是,大酒库公司从进入中国市场就开始选择中高端路线,其在中国销售的葡萄酒品质上乘,而天津慕醍公司从英国进口的葡萄酒档次较低,在质量等级和品质上存在“重大差异”。

  就注重原产地的葡萄酒类产品,特别是本案所涉产于法国的葡萄酒而言,以酿造葡萄酒时所用葡萄产地的不同而确定的葡萄酒等级,能够区分不同类别葡萄酒产品的品质,并可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消费者的选择和判断。香奈(J.P.CHENET)葡萄酒2009起进入中国市场并由王朝公司独家经销,经过几年来的经营及宣传推广,已为中国消费者接收和认可。大酒库公司虽主张其从进入中国市场开始就选择中高端路线,且其在中国所销售葡萄酒产品的等级明显高于天津慕醍公司从英国进口的涉案葡萄酒等级,但根据大酒库公司一、二审期间提供的葡萄酒产品及相关产品介绍,其在中国所售葡萄酒既有法定产区餐酒(AOC)级别的高端产品,有地区餐酒(VDP)级别的中端产品(如香奈精选西拉干红葡萄酒),亦有日常餐酒(VDT或VDF)级别的低端产品(香奈精选白中白葡萄酒)。同时,结合大酒库公司所提供其在互联网上的相关宣传,即“……该公司贸易总监让保罗﹒夏奈尔先生表示,其葡萄酒就质量而言,绝对比同类产品好,而且目前的售价仅40多元人民币,性价比是很高的。他表示:‘中国的葡萄酒市场是非常大的,我们就是要走物美价廉的路线,来打开中国的市场。’”可以看出,大酒库公司本身即生产涵盖各种等级、系列及种类的葡萄酒产品,其产品在中国的市场定位也是面向不同需求和层次的消费群体,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中国销售的均为品质上乘的中高端线产品的主张。鉴于大酒库公司在我国市场上有种类众多的葡萄酒产品出售,且涉案三种葡萄酒产品的级别均属于大酒库公司所售产品中亦包含的日常餐酒等级,消费者对带有“J.P.CHENET”商标葡萄酒产品的期待或依赖不会因上述产品的进口而被影响,故两者之间在质量等级和品质上,不存在大酒库公司所主张的“重大差别”。

  至于大酒库公司所提天津慕醍公司进口的涉案葡萄酒与其在中国销售的葡萄酒在成分及保质期方面存在明显区别的主张,大酒库公司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该主张不能成立。另,涉案三种葡萄酒产品进入海关即被扣留,因其尚未流入市场,故大酒库公司所提两者在价格及服务上的区别在本案中亦无法判断。

  综上,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大酒库公司所提天津慕醍公司进口的涉案葡萄酒与大酒库公司在中国销售的葡萄酒,在质量等级、品质、成分、保质期、价格及服务等方面存在“重大差异”的主张不能成立。

  2、消费者混淆的可能性是否存在及大酒库公司的商誉是否受到损害

  商标最基本功能在于其识别性,即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从这一角度看,商标保护目的一方面是对商标权人的保护,即对商标权人的商业和身份识别的保护,另一方面也是对消费者的保护,以降低消费者的搜寻成本、防止交易中的混淆。因此,侵害商标权行为的本质特征是对商标识别功能的破坏,以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大酒库公司对于其在中国市场上销售的不同系列、不同品质及不同级别的葡萄酒产品均使用了相同的“J.P.CHENET”商标进行标识,以将其生产的葡萄酒产品与其他品牌葡萄酒产品相区别,因此,其通过广告宣传、展销会等经营活动获得的商誉及商标附加值也必然涵盖其所有等级系列的产品而非仅针对其中的中高端产品。如前所述,天津慕醍公司从英国进口的葡萄酒与大酒库公司在我国销售的葡萄酒的质量等级和品质并不存在实质性差异,且本案中进口商品的原来状况未被改变,即对消费者做出是否购买的决定具有影响的因素没有发生变化,故天津慕醍公司的进口行为并不足以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信任度的破坏,进而大酒库公司在我国的商誉及利益也不会受到危害。

  综合以上分析,因天津慕醍公司进口的葡萄酒与大酒库公司在我国销售的葡萄酒之间不存在实质性差异,该进口行为不足以导致消费者混淆,大酒库公司的商誉亦未因此受到损害,故大酒库公司关于天津慕醍公司未经其授权进口涉案葡萄酒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