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后历经四年团队律师成功承办一起专利权纠纷案

前后历经四年团队律师成功承办一起专利权纠纷案一、基本案情

2015年6月12日,四川金石东方新材料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依据02134103.6发明专利、200820064740.1、200820064739.9、200820140936.4、201020182779.0、201020182765.9号实用新型专利针对四川兰晨管业有限公司、昆山通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起专利侵权诉讼,一审开庭结束后,四川金石东方新材料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了对02134103.6发明专利、200820064739.9、200820140936.4、201020182779.0、201020182765.9号实用新型专利的诉讼请求。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案件编号为(2015)成知民初字第605号)法院支持了原告关于被告侵犯200820064740.1号专利的主张。昆山通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案件编号为(2018)川民终458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昆山通塑不服二审判决,提起申诉,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756号】裁定驳回了申诉人的申诉请求。

二、案件裁判

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1可以分解为如下必要技术特征:A、金属增强螺旋波纹管的制造装置;B、该制造装置特征是包括有在沿管材的推进方向经机架支承座依次设置的金属加强筋成型推送单元、管壁螺旋敷设成型单元及与之配合的碾压单元;C、所说的金属加强筋成型单元包括有金属带材的弯曲成型机构和成型加强筋的推送机构;D、所说的管壁螺旋敷设成型单元中有若干用于形成承托螺旋敷设管壁及成型的环形支承周面而间隔排布设置的支承辊;E、各支承辊由被轴向支撑结构定位并间隔相对设置的环形周面支承架支承设置;F、在与所需形成的环形支承周面相适应的至少两个内切部位处分别设置有可由动力机构带动旋转的主支承辊;G、其中至少一个为定位连接于环形周面支承架上的固定式主支承辊;H、另一个为在调整结构控制下以可在所说环形支承周面的径向上位移/锁定的方式设置在该环形周面支承架上的活动式主支承辊;I、在环形周面支承架上经相应的支承结构还将至少两个辅助支承辊设置在与所需形成的环形支承周面相适应的其它内切部位处;J、在所说环形支承周面的金属加强筋送入端处;K、分别设置有用于向被送入金属加强筋内外表面敷设塑料带材的芯层挤出模具和外层挤出模具;L、所说的碾压单元为经机架支承座在所说环形支承周面的外侧与至少一个所说支承辊相对应的部位处设置的用于施加向心压力的带有碾压辊的碾压机构。

被诉侵权设备的技术特征可以归纳为:a、金属增强螺旋波纹管的制造装置;b、该制造装置特征是包括有在沿管材的推进方向经机架支承座依次设置的金属加强筋成型推送单元、管壁螺旋敷设成型单元及与之配合的碾压单元;c、所说的金属加强筋成型单元包括有金属带材的弯曲成型机构和成型加强筋的推送机构;d、所说的管壁螺旋敷设成型单元中有若干用于形成承托螺旋敷设管壁及成型的环形支承周面而间隔排布设置的支承辊;e、各支承辊由被轴向支撑结构定位并间隔相对设置的环形周面支承架支承设置;f、在与所需形成的环形支承周面相适应的两个内切部位处分别设置有可由动力机构带动旋转的主支承辊;g、其中下方为定位连接于环形周面支承架上的固定式主支承辊;h、上方为通过滑动安装座、外螺纹杆和内螺纹安装座控制下以可在所说环形支承周面的径向上位移/锁定的方式设置在该环形周面支承架上的活动式主支承辊;i、在环形周面支承架上经相应的支承结构还将至少两个辅助支承辊设置在与所需形成的环形支承周面相适应的其它内切部位处;j、在所说环形支承周面的金属加强筋送入端处;k、分别设置有用于向被送入金属加强筋内外表面敷设塑料带材的芯层挤出模具和外层挤出模具;l、所说的碾压单元为经机架支承座在所说环形支承周面的外侧与至少一个所说支承辊相对应的部位处设置的用于施加向心压力的带有碾压辊的碾压机构。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根据案涉专利说明书中“所说该活动式主支承辊上的调整结构,可以通过目前已有报道和/或使用常用形式结构,如可相互配合的卡、销、键等适当结构实现”的记载,可知H中的调整结构并非仅指说明书中实施例的“蜗轮、蜗杆、驱动丝杆”,被诉侵权设备的活动式主支承辊是通过相互配合的滑动安装座、外螺纹杆、内螺纹安装座,来实现活动式主支承辊的升降,以此来实现调节管材直径大小,因此滑动安装座、外螺纹杆、内螺纹安装座属于H中的调整结构,h与H技术特征相同;被诉侵权设备下方的主支承辊起到的是基准定位的功能,为固定式主支承辊;上方的主支承辊起到的是调节管径大小的功能,为活动式主支承辊,g与G技术特征相同。因而认定侵权成立,判决被告昆山通塑承担停止制造、销售,赔偿损失的责任;被告兰晨公司不承担责任。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三、案件启示

(一)作为原告可能需要应对的被告的回应:

1、侵权方提起的专利无效的请求;

2、证据的保全问题;被告很有可能在毁损证据

3、后续申请执行时的财产问题,是否需要对财产申请保全;

(二)本案权利要求争议焦点:

1、关于201020182765.9号专利,两被告的意见是倾斜角α和倾斜角β不存在,因此不构成侵权;

作为原告方,四川金石东方承担证明对方侵权的责任。证明对方侵权的最好方式是对方实施的技术手段确实就是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手段;该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倾斜角α角和β角”,若仍然要坚持对方侵权当如何证明?是否可以以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技术加以判断?等同特征是否可以适用?

首先,α和β角的存在是为了达到更有利于使轧制成相应截面形状的金属增强结构以螺旋状送至管壁成型的旋转支承单元进行螺旋缠绕敷设。被诉侵权产品无该专利技术手段(无角度,重合),亦没有该专利技术手段达到的技术特征,是否可以判定不构成侵权?如果证据方面没有问题,很难继续认定该项技术侵权,因此需要对该证据进行判断;最重点的问题即该专利α、β角度是否可以随意调动,若该角度可以随意的调动,那么被诉侵权产品实际上是有可能在某些时段固定出来该两个角度以达到该技术特征,如此一来是否就可以判定侵权?根据案情来看,本案中的角度并非任意调换,该金属增强弯曲成型单元亦没有α、β角两个技术特征,因此可以认定为不侵权。

2、关于201020182779.0号专利,其核心要点是:旋转支承单元的旋转轴线与水平线间具有向出管方向下倾的夹角(ψ),且至少主支承辊的轴线方向与旋转支承单元的旋转轴线方向具有与一斜向空间夹角。该斜向空间夹角可表示为该主动旋转承托辊轴线两端在可旋转支承结构上的对应点分别与旋转支承单元旋转轴心的半径方向,在一侧可旋转支承结构的径向平面上所成的投影夹角(γ);以及两个角度的范围。

首先被告昆山通塑有限公司提起了专利无效请求,以被申请人已经拥有的专利号为CN201283656Y(证据1)、CN1746006A(证据2)、CN201329670Y(证据3),CN270946Y(证据4)的专利作为证据提交,那么被申请人公开的专利是否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即使是被申请人的专利,其公开即使得公众具备了获得其技术方案的可能性,即可以作为现有技术。但是运用被申请人的现有专利抗辩也存在一个问题,即即使不构成被申请人专利的侵权,是否会构成作为现有技术专利的侵权?对于不同的专利,其权利要求不同,即使以现有有效专利作为现有技术抗辩,也不一定就构成侵权,需要具体专利具体分析。

其次,以现有技术加公知常识抗辩,对于下倾斜角(ψ),申请人认为由于重力因素物体都有下降的趋势,因此下倾斜角(ψ)不具备创造性;根据《专利审查指南》判断创造性的三步法:“1、确定最接近现有技术,2、确定发明的区别特征和实际解决的问题,3、判断要保护的发明对于本领域人员而言是否显而易见”,本专利中,区别特征是下倾斜角(ψ),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便于熔融态塑料带材和弯曲成型的金属增强结构带材在旋转支承单元的环状支承周面上进行螺旋缠绕敷设,同时避免生产中在管材内表面处送入的冷却水在内壁复合成型时影响管壁的复合质量,以及进一步有利于成型后的管材与旋转支承单元的脱离。”申请人仅仅以重力作用的脱离作为公知常识,不能涵盖专利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

最后关于案涉产品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被告兰晨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所说的旋转支承单元的旋转轴线与水平线重合,即不具备下倾斜角(ψ),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但是是否具有下倾斜角(ψ),应当以实际勘验的结果为准。本案从现场观察是具有一个下倾斜角,但是肉眼的观察是否可靠,是否需要申请鉴定还需看双方对于勘验结果是否有不同意见,对于意见不同的,可以申请司法鉴定。

3、关于200820064740.1号专利,被告以专利权利要求书不符合《专利法》的规定“清楚、简要,所属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由,请求宣告专利无效。根据《专利审查指南》,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是指“假定他知晓申请 日或者优先权日之前发明所属技术领域所有的普通技术知识, 能够获知该领域中所有的现有技术,并且具有应用该日期之前 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但他不具有创造能力。”申请人提出的无效理由为“金属带材的弯曲成型单元”、“成型加强筋的推送机构”、“金属加强筋成型推送单元”描述不符合要求,但是根据原告举证相关的专业知识书籍,可以明确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明白其表述意思且可以实施该专利。

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争议的焦点为被诉产品有无固定式主支承辊,以及调整机构为外螺纹杆和内螺纹安装座与本专利是否相同?首先被诉产品的主支承辊可以固定下来,即使其可以调解,但是在固定的时候也属于本专利保护范围,且将固定的调整为可以移动和固定系显而易见的技术手段,属于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至于外螺纹杆和内螺纹安装座的结构是否属于本专利保护范围,在专利中描述了达到该效果的一系列技术手段,仅仅变动连接的方式,仍然属于本专利保护范围,因此属于侵权。

4、关于200820140936.4号专利,被告仍然以创造性为由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其接近对比文件为200320115302.0号专利,二者都是原告的所有的专利,对比文件作为背景技术在本专利中有介绍。本专利相对于背景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拥有至少一组具有非均匀不等间距间隙形式碾压通道,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弯曲辊组对强度较高的薄钢带成型的加工效果尚不理想,对被易弯曲成型处理钢带有较高的要求”,此项专利技术启示也非显而易见,因此具备创造性。

判断案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就是判断是否产品是否具备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包括相同和等同)。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碾压通道与连续带材的U型截面相适应的两端开口部碾压通道的间距与连续带材厚度是否基本一致,U型弯曲底部的碾压通道是否为小于连续带材厚度的最小间距部位?通过被告的证据以及法院的取证来看,不属于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因此不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

5、关于200820064739.9号专利,其保护范围与200820064740.1号专利所覆盖,因此可以就200820064740.1号专利提起诉讼。

四、判决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对于侵权的认定标准为全面覆盖原则。

承办律师:陈军 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 律师、专利代理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