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定影响|松柏(广东)电池工业有限公司与陈汉松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定影响|松柏(广东)电池工业有限公司与陈汉松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对于商品知名度的把握不宜过严,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即可认定为知名商品,其中”相关公众”不仅包括与商品有交易关系的终端消费者,还包括相关行业的经营者。本院认为,第一,超高氯化锌电池属于一种改进的锌锰电池,松柏公司主营产品系锌锰电池、碱锰电池和扣式电池,该公司多次在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会刊中将超高氯化锌电池作为主要产品进行宣传,故超高氯化锌电池应属松柏公司的主营产品之一。第二,根据在案证据,松柏公司系2005年普通锌锰电池前十大出口企业之一,2012-2014年均位列中国电池行业百强企业,2014年位列中国锌锰碱锰电池20强企业第11位,其在电池产品特别是锌锰碱锰类电池产品上具有较高的销量,在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第三,根据松柏公司提交的2005-2014年国内销售单据以及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松柏公司及其授权的经销商均在境内向其他公司销售电池产品,陈汉松主张松柏公司仅在境外销售电池产品,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第四,松柏公司在中国联通黄页广告、中国电信黄页广告、2008-2010年连续三年的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会刊、2014年中国经济信息特刊文章内页中陆续对涉案包装、装潢进行了宣传,其使用涉案包装、装潢并进行宣传的时间较长。综上,超高氯化锌电池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应当认定为知名商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民终6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松柏(广东)电池工业有限公司,住XXXX。

法定代表人:叶锦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孟斌,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午君,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汉松,男,196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小娟,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松柏(广东)电池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柏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汉松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初1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松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孟斌、孟午君,被上诉人陈汉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姚小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松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陈汉松立即停止使用并销毁与松柏公司”Vinnic”电池及电池盒包装、装潢相近似的电池及电池盒包装盒,并赔偿松柏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00万元(以下未列明币种均指人民币);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汉松承担。事实和理由:1.松柏公司的”Vinnic”电池产品具有30余年的历史、销售范围遍及国内外,年均销售额高达数亿元,连续十余年参加展会,海关、工商、法院等有关部门均对该商品进行过知识产权保护,松柏公司在本案中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且”Vinnic”电池产品知名度已获多份生效判决的认可,该商品理应被认定为知名商品,一审判决未予认定,存在不当。2.商标和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是两个不同的商品来源识别体系,各自发挥其对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本案中,陈汉松侵权的主观恶意明显,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同时侵犯商标权及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益,松柏公司的诉讼请求理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松柏公司在本案中存在对权利内容的重复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陈汉松辩称:1.松柏公司混淆了商标的知名度和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所应该具备的知名度,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商标具有知名度,不能证明标有该商标的商品即构成知名商品。松柏公司采用涉案包装、装潢的商品均采用英文语言,无法在境内流通,即使松柏公司将部分产品销售给境内的货物代理公司,其商品的最终流向也是境外,故上述商品在中国境内不具有知名度,一审认定事实并无不当。2.松柏公司曾就相同事实提起过商标侵权诉讼,已获得了高额赔偿,其不应就同一事实重复获得赔偿。

松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汉松:1.立即停止使用并销毁与松柏公司”Vinnic”电池及电池盒包装、装潢相近似的电池及电池盒包装盒;2.赔偿松柏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松柏公司于2016年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提起对陈汉松的侵害商标权纠纷诉讼,该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6)粤0105民初1112号民事判决,陈汉松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6)粤73民终113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134号民事判决),现已生效。该生效判决认定如下事实:

松柏公司于1995年8月18日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注册资本3180万美元,经营范围为生产经营各种碳性电池、碱性电池、钮扣电池、锂电池及各类可充电电池及电池配件。陈汉松于2015年经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册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没有登记字号,经营地址为义乌购0218297B(国际商贸城五区南大门二楼东侧),经营范围为”网上从事电池、灯、电筒、电子的批发及零售”。

1986年10月30日,香港松柏投资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第267684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在15类的”电芯、电池及其它电器产品”商品上,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6年10月29日。2012年3月2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267684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变更为松柏公司和松柏投资有限公司。2015年12月22日,松柏投资有限公司召开董事会,董事会同意将第267684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维权工作全权委托松柏公司处理,松柏公司有权自行针对该商标侵权行为展开维权工作。松柏公司自成立以来以生产电池为主要业务。2003年,松柏公司被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室、广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办公厅评为”广东省明星侨资企业”。2001年至今,松柏公司被佛山市人民政府等政府部门先后评为”佛山市纳税超1000万元企业”等荣誉称号,在税收、环保、贸易、发展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获得诸多荣誉和奖项。中国化学与物理电源行业协会分别于2013年、2014年、2015年向松柏公司颁发荣誉证书,证明松柏公司在2012年、2013年、2014年度中国电池行业百强企业分别排名72位、78位、91位。中国化学与物理电源行业协会于2014年发布的《2014年度中国锌锰/碱锰电池20强企业名单发布》记载松柏公司排名11位。中国电池工业协会于2015年向松柏公司发布证书,证明松柏公司当选中国电池工业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理事单位及先进会员单位。松柏公司的电池产品获得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等部门颁发的一系列的质量认证证书。松柏公司于2006年、2014年向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分别订购了阿里巴巴2年诚信通服务、出口通服务,松柏公司为此向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了的信息服务费4600元、29800元。2007年松柏公司在杭州第一景观大道环城北路喜得宝集团公司围墙位置处发布200平方米的户外广告,发布期1年,松柏公司为此向杭州天创广告设计有限公司支付了广告费18万元。经济日报《中国经济信息》杂志社第2014年1期(总第30期)刊登了一篇《银战士电池:与中国环保事业共同成长-访松柏(广东)电池工业有限公司董事兼业务部总经理叶盈慧女士》的文章,该文章介绍了松柏公司的企业成长及其电池产品。

松柏公司为了宣传及推广其产品分别参加了以下展会:2006年参加了中国澄海国际玩具工艺品博览会;2006年至2014年的广交会(每年两届);2007年北京电池展;2007年华交会;2007年汕头展。佛山市顺德区经济和科技促进局出具《关于松柏(广东)电池工业有限公司参加广交会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如下:松柏公司是由松柏国际发展有限公司投资的香港独资企业,是中国电池工业协议会员单位,该公司多年来一直使用自有商标”vinnic”、包装销售氯化锌及碱性电池,并进行企业品牌推广宣传。松柏公司从第99届广交会(2006年春交会)开始参展,已连续参加了18届广交会。

松柏公司为了证明其产品的市场占有额提交了2005年至2014年期间国内销售单据100多张及出口货物报关单几百张。中国化学与物理电源行业协会于2015年10月10日出具证明信,证明松柏公司在2005年至2014年期间的销售及出口额情况,其中2014年的年销售收入40211万元,锌锰电池及碱锰电池出口额5043.98万美元,其中锌锰电池出口额4902.87万美元。《电池世界》2006第三期(总第33期)中《2005年和2006年上半年中国电池出口分析》文章中记载松柏公司是2005年普通锌锰电池前十大出口企业之一。

2015年2月28日,陈汉松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3957492号”Vinlec”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在第9类的包括电池在内的商品上,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2月27日。陈汉松提交了设计人为姜香妹(陈汉松说明姜香妹是其妻子)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两本,具体如下:第3399678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的外观设计名称为”电池(VINLEC)”,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4月28日,授权公告时间2015年9月30日,该证书附图与松柏公司第18199号公证书封存公证物(陈汉松在义乌购网站”苏州富士达电池”网店销售的电池产品)外观图一致;第3400252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的外观设计名称为”电池包装盒(2)”,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4月28日,授权公告时间2015年9月30日,该证书附图与涉案第18199号公证书封存公证物(陈汉松在义乌购网站”苏州富士达电池”网店销售的电池产品)外包装盒外观图一致。前述第13957492号”Vinlec”注册商标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关于第13957492号”Vinlec”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与松柏公司以”Vinnic”为显著认读部分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而被宣告无效;前述专利号为ZL201530128658.6的”电池(VINLEC)”外观设计专利被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931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认定与松柏公司涉案电池的包装、装潢(专利号ZL201330502972.7)构成近似、不具有新颖性而被宣告无效。

2015年7月14日,松柏公司在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下,通过网络在陈汉松开设于”义乌购”网站的网店购得”vinlecR6电池玩具专用电池高标准电池”800只,支付货款224元。诉讼中,陈汉松确认上述义乌购网站中”苏州富士达电池”网店是其开办的网店,上述公证购买的电池产品是其网店销售的商品,该商品是其委托加工的产品。另查,陈汉松于2016年5月12日在阿里巴巴、义乌购、慧聪网等网络平台上继续销售被诉侵权商品。

松柏公司因办理该案证据保全公证,向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合共支付了公证费2530元。松柏公司委托了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

二、中国化学与物理电源行业协会发布的2014年中国电池行业百强企业名单显示,当年松柏公司销售收入40211万元,主营产品锌锰电池、碱锰电池和扣式电池,排名为第91名,行业第1超威动力控股有限公司收入1818706万元,第20名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收入208207万元,第33名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收入110157万元。

松柏公司提交的产品图册及广告显示,其自2000年起在超高氯化锌电池产品上、自2007年起至今在超高氯化锌电池产品包装盒上使用涉案包装、装潢。松柏公司的电池产品除用于出口外,还向广东、深圳、上海、福建、浙江、山西等地公司进行销售。

前述公证书显示,陈汉松经营的义乌购网店”苏州富士达电池”实体店位于义乌国际商贸城二区三楼五街18297B,主营商品为普通干电池、电子、充电器、9V电池、铅酸电池、碱性电池、充电电池等批发、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施行)之规定,经营者对于其知名商品上的特有包装、装潢依法具有合法利益,松柏公司享有主张其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受到陈汉松侵害的诉权。陈汉松辩称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松柏公司于2015年7月14日进行公证保全,固定了被诉侵权事实及主体,在该事实固定之前,不能认定松柏公司明知其权益受到何种侵害,故松柏公司的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7月14日起算,其在2017年12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陈汉松的该抗辩不能成立。

经比对,该院认为,陈汉松被诉侵权的电池及包装盒的包装、装潢与松柏公司电池产品的包装、装潢相比,在整体图案布局、商标标识及说明文字位置、各识别元素的分布及比例关系等方面大体相同,唯在商标标识的个别字母、电池图案中球状图形的花纹、包装盒的细小说明文字等细节上存在细微差别,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实质性差异,均构成近似。本案被诉侵权事实发生于2015年,故应适用修订前的于1993年12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否构成侵权,取决于松柏公司涉案电池相关商品包装、装潢是否构成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这亦是本案争议焦点所在。对此分析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该院认为,关于知名商品的认定,核心”知名”因素是权利人据以受到法律保护的根基,也是考量侵权人行为恶意的凭据之一,应将其视为客观的、相对的待定事实,在综合具体证据的基础上,审慎考虑前述法定因素进行认定,并考虑到下列因素:知名是一个动态事实,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带来电商、微商等新销售渠道的不断涌现、商品种类和品牌极大丰富,造成消费者认知更新较快,故在被诉侵权时间段相近的销售数据才具有实际意义;商品声誉具有地域性,包装、装潢受到保护的前提是在该地域构成知名,如存在在先使用者,则即使在后使用者构成知名也应以附加区别标识的形式避让前者;稳定、长期的销售对于商品知名度的认定起到辅助作用;消费人群即”相关公众”有无重合或交叉对于知名度认定亦有影响。松柏公司虽提交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7民初44号民事判决以证明其主张在前案中得到支持,但该判决系以商标侵权为主要事实,对于松柏公司商品的知名度未予评论,故不影响本案的评定。

具体来说,首先,本案应重点考察2012-2014年度的松柏公司商品销售情况。通过松柏公司举证可知,其在该时间段分别达成33990万元、40130万元、40211万元的销售额。陈汉松提出松柏公司商品销售主要为出口,不应认定其具有境内知名度,对此一审法院注意到,前述金额中确有3440.95万、4548.81万、5043.98万美元为出口销售,扣减出口额之后的国内销售额均在1亿元左右。从中国化学与物理电源行业协会发布的中国电池行业百强企业名单来看,其以4亿元计算的总销量排名91名,并非靠前,扣减出口额之后的销售额更不足以认定具有较大的市场份额。同时还应指出,该1亿元的国内销售额并非仅由使用涉案包装、装潢的氯化锌电池取得,松柏公司的主营商品还包括碱锰电池和扣式电池等,故在案并无确实的证据证明涉案氯化锌电池的具体销售规模。其次,关于销售地域,松柏公司提交的销售单据和广告合同等显示,其电池产品在广东、深圳、上海、福建、浙江、山西等地进行了销售和推广,并曾开设阿里巴巴网店进行网络销售,且从陈汉松相关商标和外观设计专利的无效审查来看,松柏公司的商品包装、装潢被确认使用在先,故陈汉松不能以未进入本地域为由进行抗辩。再次,关于宣传推广,松柏公司确实对其商品进行了长期不间断的广告宣传,但是一方面其形式主要为参加广交会等交易博览会、列登产品黄页和期刊,系在专业领域为主进行宣传,另一方面其虽然至少投入广告费用300万元,但是考虑到其自2000年至2014年的时间跨度,分摊后的广告费用不多。最后,关于消费对象,松柏公司提交销售单据显示,其电池产品针对商贸、机电、玩具、门具等公司,而陈汉松网店所销售的涉案电池为”义乌购”网站小量起批,松柏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两者的消费群体存在大量交叉及混淆事实的存在。综合上述正反面考量因素,一审法院认为,松柏公司所提交的涉案证据可证明其就涉案商品进行了长期稳定的宣传,但其商品销售和宣传规模有限,尚不足以认定购买陈汉松商品的消费者因知晓松柏公司商品而将两者相混淆的事实,即不足以认定松柏公司商品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故松柏公司请求将其涉案商品包装、装潢认定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从而予以保护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并注意到,商标法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特别法,商标与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所保护的法益相同,均指向商品的来源,且松柏公司的前案商标构成本案包装、装潢的主要识别要素,故本案中基于商标和基于包装、装潢而提起的权利主张,在权利内容上有所重复。在松柏公司就同一事实针对陈汉松提起的前案商标侵权诉讼中,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已综合考虑陈汉松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方式、范围和时间、侵权故意、商品售价和维权费用等因素,判令陈汉松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赔偿松柏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3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该金额已足以弥补陈汉松给松柏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松柏公司就本案再行提出100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综上,松柏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8年5月30日判决:驳回松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松柏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松柏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义乌购”网站主页及介绍;2.松柏公司授权的义乌购”豪得盛电子商行”商品销售页面;3.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松柏公司授权义乌市稠城豪得盛电子商行(以下简称豪得盛电子商行)销售Vinnic(银战士)电池产品(包括在义乌购网站展示、销售);4.松柏公司与豪得盛电子商行签订的以义乌飞特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特公司)为终端买方的销售确认书、松柏公司与飞特公司签订的商品采购合同等;5.松柏公司涉案商品在海关的备案信息,上述证据1-5拟证明松柏公司和陈汉松均在”义乌购”网站上销售电池产品,在销售途径、购买群体存在交叉,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陈汉松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经质证,陈汉松对证据1-2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授权委托书系松柏公司出具,不能排除存在事后制作的可能性,即使豪得盛电子商行确实在”义乌购”网站上展示和销售了松柏公司授权的商品,但在案证据未展示授权商品的包装、装潢的情况,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二审中,陈汉松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庭审中,松柏公司进一步确认其主张的知名商品系超高氯化锌电池,本案所涉特有包装、装潢系指该商品的包装、装潢。陈汉松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证据2中豪得盛电子商行的”义乌购”网站销售页面中”Vinnic大号铁壳2粒挂卡碳性电池””VINNIC5号铁壳电池””VINNIC牌铁壳2号电池”等商品与涉案包装、装潢相同,证据4中的销售确认书及商品采购合同均在证据3松柏公司出具的授权书授权时间范围内,证据5海关备案信息中将飞特公司列为进出口商,并作为第267684号商标的合法使用人申报,综上,松柏公司提交的证据1-5互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松柏公司授权豪得盛电子商行销售Vinnic(银战士)电池产品(包括在义乌购网站展示、销售),授权有效期为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豪得盛电子商行曾在”义乌购”网站对松柏公司的”Vinnic”电池产品进行展示、销售,其中部分产品的包装、装潢与涉案包装、装潢一致。根据一审证据再查明,在松柏公司与联通黄页信息有限公司于2006年10月26日签订的《广告合同》、中国电信黄页2007天津大黄页、2008-2010年连续三年的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会刊以及2014年中国经济信息特刊文章内页中,均展示了涉案包装、装潢。

根据松柏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陈汉松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包装、装潢是否系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二、陈汉松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三、若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陈汉松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区别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包装,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施行)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包装”。本案中,从电池包装来看,涉案超高氯化锌电池以电池中间部分隔开,上半部分为桔色,下半部分为黑色;上部标有松柏公司注册的第267684号商标,该商标中心为”Vinnic”字样,周围有一椭圆形地球图案,地球图案上部有一环线;下部为电池型号及EXTRAHEAVYDUTY字样,分为两行或三行居中书写,字样正下方有一正方形方框,其内有φ字样的图案,方框下部有一环线或英文文字。从外包装来看,该电池所采用的盒装包装,其背部有一高出包装盒的设计,该部分右侧印制有一倾斜电池图案,左侧有及右侧电池图案下方标注有各类字样;包装盒正面左侧有一曲线,曲线左侧上方系第267684号商标,该上部下方系一电池图案,曲线右侧标有大字体Vinnic(r)字样,该字样上方有一EXTRA文字,下方标注有电池具体型号尺寸等字样;包装盒侧面主要标注各类文字。上述电池及电池盒在图案与文字设计、位置排列等方面均体现出一定的特色,包含有显著性较高的设计元素,形成特有的包装、装潢风格,具有较强辨识度,松柏公司自2000年起在超高氯化锌电池产品上使用涉案包装、装潢,自2007年起在该商品包装盒上使用涉案包装、装潢,已经使之和超高氯化锌电池产品建立固定联系,具备了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具有特有性。

至于涉案包装、装潢所依附的商品及其知名度问题。本院认为,对于商品知名度的把握不宜过严,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即可认定为知名商品,其中”相关公众”不仅包括与商品有交易关系的终端消费者,还包括相关行业的经营者。本院认为,第一,超高氯化锌电池属于一种改进的锌锰电池,松柏公司主营产品系锌锰电池、碱锰电池和扣式电池,该公司多次在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会刊中将超高氯化锌电池作为主要产品进行宣传,故超高氯化锌电池应属松柏公司的主营产品之一。第二,根据在案证据,松柏公司系2005年普通锌锰电池前十大出口企业之一,2012-2014年均位列中国电池行业百强企业,2014年位列中国锌锰碱锰电池20强企业第11位,其在电池产品特别是锌锰碱锰类电池产品上具有较高的销量,在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第三,根据松柏公司提交的2005-2014年国内销售单据以及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松柏公司及其授权的经销商均在境内向其他公司销售电池产品,陈汉松主张松柏公司仅在境外销售电池产品,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第四,松柏公司在中国联通黄页广告、中国电信黄页广告、2008-2010年连续三年的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会刊、2014年中国经济信息特刊文章内页中陆续对涉案包装、装潢进行了宣传,其使用涉案包装、装潢并进行宣传的时间较长。综上,超高氯化锌电池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应当认定为知名商品。

关于争议焦点二

根据(2015)粤广海珠第18191号、第18199号公证书等证据,陈汉松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系采用了彩色外盒的包装形式。一审判决认为被诉侵权的电池及包装盒的包装、装潢与松柏公司电池及包装盒的包装、装潢相比,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对该判决的此节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亦予确认。本案中,陈汉松与松柏公司授权的经销商豪得盛电子商行均在”义乌购”网站上销售电池产品,双方销售渠道存在重合,陈汉松不仅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了与松柏公司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而且在产品及包装盒的包装、装潢上擅自使用了与松柏公司超高氯化锌电池近似的包装、装潢,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发生混淆误认,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三

鉴于陈汉松的行为已构成对松柏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松柏公司要求陈汉松立即停止使用并销毁与松柏公司”Vinnic”电池及电池盒包装、装潢相近似的电池及电池盒包装盒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本案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施行)第二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本案中,由于松柏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陈汉松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数额,故本院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有关法定赔偿的规定确定本案损害赔偿数额。松柏公司超高氯化锌电池包装、装潢本身具有一定知名度及商业价值,陈汉松主观上攀附、”搭便车”故意明显,松柏公司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差旅费等维权费用,但考虑到及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已基于相同侵权产品涉及的商标的侵权行为进行过评价并认定了30万元的赔偿数额,故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万元。

综上,松柏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施行)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初1884号民事判决;

二、陈汉松立即停止使用并销毁与松柏(广东)电池工业有限公司”Vinnic”电池及电池盒包装、装潢相近似的电池及电池盒包装盒;

三、陈汉松赔偿松柏(广东)电池工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四、驳回松柏(广东)电池工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松柏(广东)电池工业有限公司负担41309元,陈汉松负担404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松柏(广东)电池工业有限公司负担6210元,陈汉松负担75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燕如

审判员何琼

审判员陈宇

二○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雨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