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侵权|山东金锣新福昌铝业有限公司与山东鼎锋门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专利侵权|山东金锣新福昌铝业有限公司与山东鼎锋门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裁判要旨:本院认为,1649号案与本案虽然涉及相同的被诉侵权产品,但1649号案所确定的赔偿数额(8万元,后在二审诉讼中调解为65000元)对应的是新福昌公司因被诉侵权产品所具有的外观而不正当占有鼎锋公司市场份额的非法获利,而本案二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对应的是新福昌公司因被诉侵权产品所具有的形状、结构而不正当占有鼎锋公司市场份额的非法获利。新福昌公司存在两种性质不同的侵权行为,该两种行为对于被诉侵权产品最终非法获利具有不同的作用与不同的贡献率。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申41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金锣新福昌铝业有限公司。住XXXX。

法定代表人:孙元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鼎锋门业有限公司。住XXXX。

法定代表人:吴继宾,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山东金锣新福昌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福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鼎锋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锋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终1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福昌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鼎锋公司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是组件,可以有多种不同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组装方式,不构成侵权。原判决依据鼎锋公司主张的组装方式便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侵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具体来说,被诉侵权产品可以有以下四种组装方式(各部件的标注与涉案专利说明书相同):

第一种:件2+件3的组装方式。件2和件3通过件4、件5连接,但件5和件3为搭接,件1、件6为多余材料。

第二种:件2+件3+件1的组装方式。件2+件3的组装方式与上述第一种方式相同,件1与件2通过件6连接,但件1作为门槛。

第三种:件2+件3的组装方式。件2和件3只通过件4连接,件1、件5、件6均为多余件。

第四种:按照权利要求的方式组装,但件5和件3之间是搭接,无需固定,件1和件2皆通过膨胀螺钉与墙基固定,件6是多余件。

上述组装方式皆不同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二)本案为重复诉讼。鼎锋公司就同一被诉侵权产品曾于2016年8月5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诉讼(案号为(2016)鲁01民初1649号,以下简称1649号案)和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诉讼(案号为(2016)鲁01民初1650号,以下简称1650号案)。在1650号案中,经法庭释明,鼎锋公司明确请求保护范围为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3、4,后鼎锋公司撤诉。本案与1650号案的区别仅仅是鼎锋公司在本案中将请求保护范围改变为权利要求1、2。因此,本案与1650号案为重复诉讼。(三)原判决错误适用法律,重复计算赔偿数额。就同一被诉侵权产品,在1649号案中,新福昌公司已向鼎锋公司赔偿8万元,本案虽为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但本案的双方当事人与1649号案相同,侵权证据相同,是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引发的同一损害后果。因此,本案再判决新福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构成重复赔偿,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新福昌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本案一审、二审判决;2.改判驳回鼎锋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判令鼎锋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再审的诉讼费用。

本院审查查明:(一)关于涉案专利的背景技术。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现有的自动感应门的安装和制作存在以下问题:由于事先所要安装的门洞大小不确定,通常传统的自动感应门都是在现场测量尺寸,然后再用不锈钢加工成型,整体的安装过程大部分时间都花费在加工成型阶段,使得安装过程时间很长。同时,传统的自动感应门都是用螺钉固定安装在预先在门洞上部装好的槽钢上,一旦门控机组损坏需要维修,就必须拆除螺钉才能将盖板取下,极不方便。而且,现阶段的自动感应门安装还是现场焊钢架,木工板找平,安装感应门机器,外包饰等步骤,不但用工量大,而且不美观。因此,目前急需一种现场安装便捷的新型自动感应门框架。”(二)关于涉案专利的发明内容。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克服现有技术中存在的缺点,提供一种自动感应门框架,该门框架现场安装实现了组装化,能有效缩短安装时间,且安装过程中不需要焊接,安装维护方便。”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新福昌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1.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3.原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构成重复计算。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鼎锋公司曾就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提起过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诉讼(即1649号案)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诉讼(即1650号案)。由于1649号案所依据的专利权是外观设计专利权,与本案所涉专利权基础不同,故不构成重复诉讼;而1650号案因鼎锋公司撤诉,故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害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并未经过人民法院审理,因此,鼎锋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亦不构成1650号案的重复诉讼。新福昌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新福昌公司申请再审称,被诉侵权产品是拆分组件,可以有多种组装方式,不一定按照鼎锋公司所主张的组装方式。对此,本院认为,新福昌公司所主张的四种组装方式均有悖常理:第一种组装方式不会用到购买的套装材料中的横门套与第三连接件,浪费材料;第二种组装方式将横门套用作门槛,有违常理,并且,还将横梁“搭接”在第二连接件之上,缺乏安全性;第三种组装方式不会用到购买的套装材料中的横门套与第二连接件、第三连接件,浪费材料;第四种组装方式不仅浪费了套装购买材料当中的第三连接件,而且将横门套与竖门套通过膨胀螺钉与墙基固定,需要另行购买膨胀螺钉,既不经济,也完全背离了被诉侵权产品本身安装便捷的目的与功能。综上,原审法院通过当庭侵权比对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并无不当,新福昌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原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构成重复计算。本院认为,1649号案与本案虽然涉及相同的被诉侵权产品,但1649号案所确定的赔偿数额(8万元,后在二审诉讼中调解为65000元)对应的是新福昌公司因被诉侵权产品所具有的外观而不正当占有鼎锋公司市场份额的非法获利,而本案二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对应的是新福昌公司因被诉侵权产品所具有的形状、结构而不正当占有鼎锋公司市场份额的非法获利。新福昌公司存在两种性质不同的侵权行为,该两种行为对于被诉侵权产品最终非法获利具有不同的作用与不同的贡献率。因此,本案原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所确定的赔偿数额与1649号案不构成重复计算,新福昌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新福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金锣新福昌铝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朱理

审判员毛立华

审判员佟姝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何鹏

书记员刘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