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许可|建泰橡胶(深圳)有限公司等诉江苏本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7)苏02民初448号
  
  裁判要旨
  
  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的明确授权,可以与商标注册人一同提起诉讼。将侵权产品作为零部件用于制造生产另一产品并销售的,比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承担责任。销售者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仍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等其他法律责任。
  
  案情介绍
  
  原告:建泰橡胶(深圳)有限公司、建大橡胶(中国)有限公司
  
  被告:江苏本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无锡赛鸽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吉路尔轮胎有限公司、无锡浩云车业有限公司
  
  建大工业股份有限公司1962年成立于台湾,是一家主营各类轮胎产品的上市公司,在整个行业内具备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发展大陆市场,该公司分别于1990年、1994年、2003年、2007年在大陆地区成立建泰橡胶(深圳)有限公司(即原告一)、建大橡胶(中国)有限公司(即原告二)、建大橡胶(深圳)有限公司、建大橡胶(天津)有限公司,并注册第3629952号“KENDA”(曾于2011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第1807187号“KENDA及图”及第976435号“建大轮胎及鳄鱼图形”商标。后为便于大陆地区的品牌统一管理,前述商标全部被转让给原告一,原告一授权原告二及建大橡胶(深圳)有限公司、建大橡胶(天津)有限公司合法使用前述商标,并授权原告二在大陆地区范围内进行相关维权活动。
  
  2016年,原告一、二发现无锡浩云车业有限公司销售的,由江苏本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无锡赛鸽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电动车上,所使用的轮胎标注了与前述商标近似的标识,且通过轮胎上所模刻的3C编码查询获悉,轮胎的生产厂家为山东吉路尔轮胎有限公司。为维护企业及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原告一、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法律责任。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一审原告诉讼代理人参与此案审理。
  
  法官点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项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该条款对于“独占使用许可”“排他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享有的诉权形式及起诉方式,做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是对于“普通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在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后,是否可以自行提起诉讼、是否可以与商标注册人一同提起诉讼以及商标注册人是否丧失诉权等问题的规定,并不是特别明确。
  
  本案中,商标注册人与普通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一同提起诉讼,无锡中院受理了本案,并依据前述司法解释认定被许可人经过商标注册人的授权,可以与商标注册人共同提起本案诉讼,且最终判决各被告对商标注册人和被许可人二者承担法律责任,对于该类案件的裁判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此外,本案中,山东吉路尔轮胎有限公司生产制造了涉嫌侵权的轮胎,江苏本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无锡赛鸽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将涉嫌侵权的轮胎作为零部件用于生产制造电动车,无锡浩云车业有限公司销售了该电动车。江苏本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无锡赛鸽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并非侵权轮胎的生产者,但又不同于购买轮胎自用的普通消费者,在对二者的责任进行判定时,无锡中院比照侵权产品销售者的责任承担方式,认为在二者不知道涉案轮胎侵权的情况下,二者已证明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无锡中院同时认为,二者仍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法院最终判决江苏本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无锡赛鸽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无锡浩云车业有限公司与直接生产制造者山东吉路尔轮胎有限公司一样发布声明消除影响。
  
  “消除影响”是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法律责任的承担形式之一,实践中法院对于该诉求支持与否莫衷一是,但对商标权利人而言,发布声明消除影响的诉求可能比赔偿更为迫切。无锡中院最终判决使用者、销售者与生产者均须发布声明消除影响,无疑是对商标权利人强而有力的保护,对于同类案件的裁判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