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权滥诉之殇——以侵权损害赔偿请求为视角

  作者 | 大山
  
  日前,笔者通过相关人士了解到,备受瞩目的华为vs三星系列大战中,华为变更了其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发起的专利侵权诉讼(以下简称广州案)中的诉讼请求,增加了1500万元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联想到不久前泉州中级人民法院针对另一件华为与三星间的侵权诉讼(以下简称泉州案)所作出的8000万元侵权损害赔偿判决,不由引发出人们对于专利权滥用相关问题的关注。
  
  问题一:专利权人夸大损失或者赔偿请求毫无根据
  
  在专利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中,权利人应以自身实际损失作为向法院寻求救济的基准,在实际损失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依据民法不当得利返还基础上形成的以侵权人的侵权获利的计算方式来寻求专利侵权损害赔偿。同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专利侵权损害赔偿应当仅涉及本专利所带来的利益,应将其他原因或权利所产生的利益予以排除。由此可见,侵权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具有明文规定,专利权人的损害赔偿主张应当具有根据,绝不可以为了获得不当利益而毫无根据地任意请求损害赔偿,甚至夸大或虚构损失。
  
  特别是在通信领域,一件产品可能涉及数十万件专利,因此单件专利在产品利润中所起到的贡献度往往相当有限,若原告仅对一件专利的赔偿请求额就以千万元计,甚至近亿元计,明显不符合常理,可以认为是滥诉在侵权损害请求这一领域中的表现。如果任由这种滥诉行为蔓延,在每个涉及到通信专利的诉讼中,权利人都照此标准来主张赔偿,那么只要有少量这样的专利侵权诉讼,就可能让一个生产商破产,这对于整个通信产业都会形成灾难。
  
  问题二:裁判尺度不一,导致原告“看人下菜”
  
  在华为与三星的诉讼中,广州案和泉州案的原被告相同,涉案专利申请日接近,被诉产品类型也相似,但是原告所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却大相径庭,这不得不让人怀疑原告提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时,并无事实依据,相反是基于不同法院的裁判尺度而作出的决定。
  
  我国地域广阔、各地经济水平、司法审判经验参差不齐,往往在知识产权审判的裁判标准和尺度上有一定的区别,正如2017年11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创新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指出:“应当实现有关知识产权案件审理专门化、管辖集中化、程序集约化和人员专业化,从根本上解决知识产权裁判尺度不统一的体制性难题”。
  
  由此可见,知识产权裁判尺度不统一这一难题目前亟待解决,否则可能被专利权人不当利用,选择法院,并根据不同法院的裁判尺度确定诉讼请求,这种行为势必损害法律威严和确定性,让实体企业的生产经营遭受巨大不确定性,也让当事人应对侵权诉讼时难以适从。
  
  问题三:自由裁量权或助长诉权滥用之歪风
  
  泉州案中,法院选择了酌定赔偿来确定侵权损害赔偿,但并没有给出充分的客观事实依据,这实际上背离了酌定赔偿原则的精神。在酌定赔偿原则下,虽然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的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难以确定,但现有证据应当能够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侵权获利的大致数额,基于此才能不受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限制而使用酌定赔偿,因此法院对酌定赔偿的自由裁量权应当受到证据和事实的严格限制。 “酌定赔偿”应当是建立在充分的事实依据上。如果法官使用酌定赔偿、滥用自由裁量权,或将助长部分专利权人更进一步滥用诉权,利用侵权诉讼谋取不当利益,导致破坏公平、有序的竞争秩序。
  
  表面上看,原告提出侵权损害赔偿的数额属于意思自治的权利,但这种意思自治也应当在法律允许的框架之内,不可滥用权利;而作为裁判者不能允许、支持这种缺乏依据的赔偿请求,只有这样才能遏制滥诉行为,让行业参与者不再为滥诉的危害而担忧,才能“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