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裁判要旨

  一、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一)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
  
  1.蒂森克虏伯机场系统(中山)有限公司等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裁判要旨】
  
  产品说明书是否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产品操作和维护说明书随产品销售而交付使用者,使用者及接触者均没有保密义务,且其能够为不特定公众所获取,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其中记载的技术方案,以交付给使用者的时间作为公开时间。
  
  2.昆山山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天珩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上诉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610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
  
  权利人在发出警告函后提起侵犯专利权之诉,后虽撤回侵权之诉,但仍作出保留侵权指控的意思表示,被警告人仍因侵权警告威胁而处于不安之中,此时被警告人可以不经催告程序,直接向法院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
  
  二审法院从确认不侵权之诉的立法目的出发,认为专利权人在发出警告函后已经积极提起诉讼,且在该诉讼持续近半年之后又主动撤诉,但在其仍作出保留侵权指控意思表示的情形下,如果仍然机械适用“警告—催告—怠于行使诉权—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规则,要求被警告人再履行催告义务,然后才能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一则徒增程序空转,二则因专利权人始终享有绝对的程序主导权,事实上使得被警告人处于不利地位,明显不利于被警告人的合法权益及时获得救济,必然导致利益失衡。最终,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应当直接受理被警告人提起的确认不侵权之诉。
  
  3.温州宁泰机械有限公司与温州钱锋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终506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如何正确界定功能性技术特征的保护范围,一直是专利审判实践中的一个难点问题。本案判决着力于厘清功能性技术特征的比对步骤及注意事项,并指出创新性程度和发明点对等同范围的影响,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
  
  判决指出,在判断功能性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时,首先应当从说明书及附图的描述中正确归纳出实现该功能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再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并非实现该功能所必需的技术内容,不应被纳入比对范围。此外,比对时不应再适用全部技术特征原则对功能性技术特征进行分解,避免因过度拆分技术特征导致不当限缩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后果。在界定技术特征的等同范围时,对于创新程度较高的专利应给予较大的等同范围,同时还应考虑到技术特征与专利发明点之间的关系,使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和强度与其创新和贡献程度相协调。
  
  4.埃斯科公司与宁波市路坤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知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在侵害专利权案件中准确界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给予专利权人恰如其分司法保护所面临的首要问题。对于一些存在明显错误的专利权利要求,法院可以通过合理的解释机制予以修正,在强调权利要求公示价值的同时,避免因权利要求撰写过程中的失误对专利权人科以过重惩罚。当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之间存在矛盾,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以及参考涉案专利PCT国际申请时提交的原始说明书,能够对实现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得出具体、确定、唯一的解释的,应当根据该解释来澄清或者修正权利要求中的错误表述。但是,对于权利要求中错误表述的澄清或者修正,既不得包含超出权利人原始提交的申请内容的客体,也不得超出所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5.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与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建阳顺意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终1345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专利权人向电商平台投诉网络店铺专利侵权而发出的通知,应具备何种法律要件?
  
  权利人投诉发明专利侵权的“通知”应当具备四个要件:
  
  (1)权利人的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副本或身份证复印件)、有效联系方式和地址,若委托他人投诉,还应当提供授权委托证明;
  
  (2)权属证明文件(如专利证书);
  
  (3)要求删除、屏蔽、断开连接的商品名称和具体互联网链接;
  
  (4)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如涉嫌侵权商品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比对材料)。
  
  本案中,阿里巴巴在接到投诉通知后,要求投诉人补充“授权材料”及“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在衡艺公司未按要求补齐材料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投诉通知是一个无效的通知,阿里巴巴未及时断开有关链接,原审法院认定阿里巴巴“明显存在过错”应属适用法律错误,阿里巴巴请求认定其未断开链接的行为没有过错的主张有理,予以支持。
  
  6.李占全与赵金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上诉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1684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
  
  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法院可以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在我国现行的专利审查制度中,实用新型专利不经过实质审查,其效力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法院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可以要求原告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并根据原告是否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及报告对于专利权效力的分析结论等情况确定案件如何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中,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原告无正当理由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或者判令原告承担可能的不利后果。
  
  7.江苏腾天工业炉有限公司与重庆沃克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通裕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2427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善意专利产品终端使用者不承担侵权责任。
  
  专利产品终端使用者若能证明专利产品的合法来源并已支付合理对价,则不必承担停止使用行为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的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本案遵循善意保护和利益平衡原则,对第二十五条做出了有利探索。
  
  8.胡崇亮与佛山市南海迪利装饰材料厂、董峰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上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产品图片在QQ空间上对所有QQ用户可见是否构成专利申请日前的公开。
  
  认定QQ空间图片处于何种状态,可以根据QQ空间所有者的身份、QQ空间所承载的功能、QQ空间展示的状态等已知事实,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作出推定。如果QQ空间系个人空间,由于个人隐私性,在未有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况下,一般可以推定该QQ空间上的图片为非公开状态;如果QQ空间系企业推广产品等对外宣传交流平台的,由于”公开”是实现该功能的惯常手段,在未有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况下,一般可以推定该QQ空间上的图片为公开状态。
  
  该QQ空间的所有人为公司,用途是宣传推广公司产品,且公证书显示该QQ空间显示的产品图片处于“所有人可见”状态。在胡某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迪利装饰厂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
  
  9.深圳市基本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思派硅胶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上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终1036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判断是否构成重复侵权,至少要考虑以下因素:
  
  一、前诉判决生效之日距后诉再次发现侵权行为之日是否间隔合理期间,以排除前诉判决生效后,短时间内客观上难以回收并销毁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形;
  
  二、后诉是由同一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以排除被诉侵权产品是前诉的侵权产品遗漏在市场上被偶然发现,以及他人栽赃行为;
  
  三、后诉被诉侵权产品与前诉被诉侵权产品基本相同,在前诉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构成侵权的情况下,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事实清楚,不存在难以判断的问题。
  
  10.克里斯提·鲁布托与广州问叹贸易有限公司、广州贝玲妃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欧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诉前禁令案〔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行保1、2、3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
  
  中国IP法院首份专利诉前禁令裁定书。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应当从以下六个方面对本案诉前禁令申请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颁发诉前禁令:
  
  一、申请人涉案专利是否稳定有效;
  
  二、被申请人正在实施的行为是否存在侵犯专利权的可能性;
  
  三、不采取有关措施,是否会给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
  
  四、颁发禁令给被申请人带来的损失是否小于或相当于不颁发禁令给申请人带来的损失;
  
  五、责令被申请人停止有关行为是否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六、申请人是否提供了有效、适当的担保;
  
  11.美国催化蒸馏技术公司申请陕西华浩轩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侵害专利权诉前证据保全案〔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证保2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
  
  申请诉前证据保全应在法律规定的边界内行使。
  
  一方申请对被控侵权产品拍照保全证据,符合保全条件,应予支持;但其同时申请对产品委托设计、施工合同复制保全,因上述证据在相关部门存有备案,不存在难以取得的情形,不应支持;专利侵权诉讼中技术专家可以参与诉前证据保全。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催化公司以被控侵权产品位于华浩轩公司内并由华浩轩公司控制,其客观上难以取得为由,申请对烷基化项目的装置整体结构进行拍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催化公司请求对烷基化项目的委托设计、施工合同进行复制,因烷基化项目的委托设计、施工合同在相关部门存有备案,不存在难以取得的情形,且催化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委托设计、施工合同与判定被控侵权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其此项申请不符合证据保全的条件。遂裁定:对华浩轩公司的烷基化项目装置的整体结构进行拍照;驳回催化公司申请对华浩轩公司烷基化项目的委托设计、施工合同进行复制的证据保全申请。
  

  (二)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12.张绍恒与沧州田霸农机有限公司、朱占峰侵害商标权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3640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
  
  商标权共有人行使权利的一般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商标权共有的情况下,商标权的行使应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由共有人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共有人不得阻止其他共有人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
  
  13.杭州奥普卫厨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现代新能源有限公司、浙江凌普电器有限公司及杨艳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216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商标权的保护强度应当与其显著性和知名度相适应。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基于知识产权保护激励创新的目的和比例原则,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和强度要与特定知识产权的创新和贡献程度相适应。只有使保护范围、强度与创新贡献相适应、相匹配,才能真正激励创新、鼓励创造,才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对于商标权的保护强度,应当与其应有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适应。如果使用行为并未损害涉案商标的识别和区分功能,亦未因此而导致市场混淆的后果,即不为法律所禁止。
  
  14.沈阳广播电视台与沈阳吉宝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1民初588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该案中,被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标识作为微信公众账号,起到了标识服务来源的作用,其行为属于商标的使用行为,其微信公众号在传播媒介的创设和信息推送方式上与电台广播存在差异,但并不影响其实质的广告、营销和信息传送等内容在商标法意义上的服务类别判断。被告在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上进行了广告、营销和信息传送等服务,鉴于原告对该标识使用在先,且经过较长时间的使用已在辽沈地区具备了较强的显著性和较高的知名度,被告在同一服务上使用近似文字标识具有混淆的可能,即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服务来源。
  
  15.哈药集团三精制药有限公司与北京三精日化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哈知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北三精在《品牌使用协议》到期后,违反哈三精公司的授权许可和承诺,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生产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同种或者类似的被诉侵权商品,既构成违约,亦构成侵权。北三精公司明知合同到期后其无权使用“三精”字号,就几次更名继续变相使用该品牌,既构成违约,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判决:北三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使用以“三精”作为字号的企业名称,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北三精公司赔偿哈三精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合计50万元。
  
  16.广州市指南针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广州中唯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优衣库商贸有限公司、优衣库商贸有限公司上海船厂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利用不以使用为目的注册商标恶意维权的商标侵权纠纷案。
  
  本案判决是国内以非使用为目的注册商标并在全国启动批量诉讼以期获取多重赔偿的诉讼案件中,法院首次以判决方式认定原告的批量诉讼具有恶意,进而免除被告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赔偿义务的生效判决。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由于商标权利人未实际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判令停止侵害后,注册商标已经恢复到被侵权前的状态,权利人的正常实施已不存在任何障碍。侵权损害赔偿主要是为了弥补业已发生的侵权行为对权利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鉴于该商标未实际使用,被控侵权行为未产生侵占其商品市场份额的损害后果,因此不存在经济损失。至于相关维权费用,本案商标权利人意图通过大量注册商标并转让进行牟利;同时,其就相同事实在全国各地法院提起批量诉讼,明显具有通过利用注册商标批量诉讼以获取多重赔偿之意图。本案因批量诉讼策略所产生之诉讼成本均系重复支出,并非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不应责令侵权人承担上述因重复诉讼而支出的费用。
  
  17.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屠荣灵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179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自然人进行重复侵权,陆续成立公司实施侵权行为,公司成为其实施侵权行为的工具和载体。据此,原告主张自然人与公司构成共同侵权,自然人应对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重复侵权、恶意侵权纠纷,被告在前案判决后,陆续成立新的公司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公司成为其实施侵权行为的工具和载体。本案二审判决在判定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停止使用字号等的同时,结合上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主观恶意、公司股东构成及公司的侵权行为,最终认定个人和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18.安徽省高速地产集团(苏州)有限公司与钓鱼台美高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1167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在涉楼盘商标侵权案件中,是否需要判决停止使用楼盘名称,应当根据个案的不同情形予以裁量。综合考量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故意、实际销售量、业主入住情况、拆除被控侵权标识的成本及影响等因素后,法院可以判决停止使用楼盘名称。
  
  本案中,“钓鱼台”文字商标在不动产出租、管理等服务类别上,经过商标权人的长期使用和新闻媒体的广泛宣传,再加上钓鱼台国宾馆本身的特殊政治影响力和长期广泛的新闻报道,钓鱼台国宾馆及其“钓鱼台”品牌已在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将其开发楼盘名称命名为带有“钓鱼台”字样,主观上借助了钓鱼台国宾馆的声誉,诱导相关公众对其开发、销售的“钓鱼台别墅”楼盘与钓鱼台国宾馆及其“钓鱼台”品牌之间存在特定关系产生联想和误认,攀附恶意明显。同时,法院也综合考虑被控侵权楼盘的销售量、业主入住情况、拆除被控侵权标识的成本及影响等,最终判决被告停止在所开发楼盘中使用“钓鱼台”字样。
  
  19.参考消息报社与福建百度博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终字第1533号民事调解书〕
  
  【裁判要旨】
  
  互联网传播平台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传统媒体的注册商标。
  
  手机应用市场提供商在提供APP软件下载服务时,应避免使用与他人享有注册商标权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目前,各大媒体同时采用原有纸质载体和互联网传播方式向消费者提供新闻财经信息已经成为一种普遍的宣传方式,虽然手机APP和报社的宣传载体不相同,但其宣传内容类似,消费群体相关,已经构成商标性使用,其未经许可使用构成商标侵权。另外,驰名商标认定遵从“按需认定原则”。
  
  20.深圳市引领平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超联赛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终15570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判断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行为,不但要看被诉标识与注册商标是否相同和近似,还要看被诉标识是否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类别作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是否会造成混淆、以及被诉行为人有无使用该标识的正当理由。中国平安并未在核定服务类别使用“中国平安”文字,而是作为中超联赛冠名商对自身字号、品牌正当宣传使用,不会造成混淆,不构成侵权。
  
  21.广东微信互联网服务有限公司与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6民终3137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企业名称与商标均属于商业标识,前者的主要功能在于区分不同经营主体,后者的主要功能则在于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二者在功能上存在重合之处。经营者在选择其企业名称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注册商标作合理避让,避免因注册使用含他人注册商标的企业名称而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如果经营者出于搭便车的故意,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注册商标登记注册为其企业字号,并将含该企业字号的企业名称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则其行为因违反了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所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考虑到腾讯科技公司在计算机软件等商品上注册的“微信及图”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广东微信公司在从事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相关的经营活动过程中,尤其是在提供与腾讯科技公司的“微信”软件相关服务的过程中,使用带“微信”二字的企业名称,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所提供的服务与腾讯科技公司存在特定的关联关系,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
  
  因企业名称不正当使用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不论是否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的,当事人有权请求判决停止使用或者变更该企业名称。
  
  22.安佑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自贡联合饲料有限公司、深圳安佑康牧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终319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对处理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的冲突提供了法律渊源,但由于一些法律概念的模糊性以及社会生活的多样性等原因,导致了权利冲突法律认定的莫衷一是。
  
  法院从涉案主体对企业名称的使用是否正当,是否破坏了注册商标的识别功能等判定侵害商标权行为构成的根本点出发,认定如果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本身不具有正当性,且在使用方式上并非对企业名称的合理简化,更超越表明或者描述商品特征的范围,实际上构成了商标性使用行为。行为结果方面,涉案行为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破坏了注册商标的识别功能,则该行为构成商标权侵权。
  
  23.捷豹路虎控股有限公司与成都路虎商贸有限公司、南通诚荣贸易有限公司、吴晓春、成都洋洋摩尔百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终350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具有知名度的商标处于异议期间,他人擅自使用该商标搭便车的行为构成侵权。
  
  本案中,捷豹路虎公司是一家具有极高国际知名度的跨国企业,“路虎”品牌在其行业内外和普通社会公众之间都具有很大影响力,被告利用其品牌的商标存在异议的“空档期”,非法生产、销售相关产品,法院根据新查明的事实,依法认定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捷豹路虎公司商标专用权,责令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切实保障了商标权权利人的利益,打击了搭便车行为。
  
  24.西双版纳同庆号茶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云南易武同庆号茶业有限公司、高丽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云民终534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要点】
  
  混淆的错误来源指向第三方时不构成商标侵权。
  
  中断使用的老字号标识失去了私权属性,但其曾经获得的声誉不会轻易地消失殆尽。显著性低的商标保护范围应当限缩,本案商标权人不能通过显著性很低的注册商标“同庆”独揽“同慶號”老字号,被告使用“同慶”字样造成的混淆并不指向原告,因此不构成商标侵权。
  
  25.重庆松江管道设备厂与上海松江环福橡胶制品厂、重庆环德信管道设备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昌元阀门销售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渝民终151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在判断商标近似时,还充分考虑“松江”二字在“松江”图文组合商标中所起到的作用。
  
  由于“松江”二字作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如果要单独注册或者作为商标的主要部分进行注册,其显著性非常低,是不会得到核准注册的。而要想将含有“松江”文字的组合商标注册成功,只有尽量降低“松江”文字的比例或者突出图形或符号在整个组合商标中的位置和比例,尽可能让“松江”组合商标的整体含义与上海市松江区相分离,使该商标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因此,本案在判断“松江”组合商标与“淞江”标识是否构成近似时,应以图形、符号为主要部分,而“松江”文字由于显著性很低,应作为次要部分进行考察。综上,经过比对,虽然“松江”、“凇江”两个组合商标和“淞江”标识的个别要素相同或近似,但商标和标识的整体和主要部分存在明显区别,因此不构成商标近似。
  
  26.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空港浙商皮革城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诉中禁令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渝民终536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
  
  法院可对侵权行为发布诉中临时禁令。
  
  侵权人在诉讼期间并未停止相关侵权行为,且侵权产品正处于销售旺季,如不及时制止侵权行为,可能会对权利人的竞争优势、市场份额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后果,在此情况下,法院有必要对侵权行为发布临时禁令。
  
  27.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夏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银川市正源北街店、宁夏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东方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宁民终13号民事判决书〕
  
  (未找到相应裁判要点)

  
  (三)著作权侵权、权属纠纷案件
  
  28.孙新争与马居奎侵害著作权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136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
  
  无独创性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所谓作品的独创性包括独立完成和创作性,两者缺一不可,817图表是孙新争经过WPS表格软件通过输入数据完成,其中并没有孙新争自己独立构思的内容,体现不出创作性,故817图表并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图形作品,不能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如果智力成果在表现形式上是唯一的,无法体现与已有作品存在的差异,即不符合著作权法关于独创性的要求。智力劳动成果必须借助特定形式为他人知晓和确定,是作品须具备有形形式要求的应有之义。
  
  29.齐良末等与湖南美术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超越世纪图书商贸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申请再审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津民申200号民事裁定书〕
  
  (未找到相应裁判要点)
  
  30.上海耀宇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终字第641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行为人未经权利人合法授权,擅自对网络游戏比赛进行转播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网站经营者经合法授权获得网络游戏比赛的视频转播权的,该权利具有商业属性,权利人由此获得的商誉及经济利益受法律保护,其他网站经营者未经授权不得侵犯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行为人存在主观恶意,在无授权的前提下向其用户提供同一网络游戏比赛的视频播放资源,该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对权利人的商业机会和竞争优势产生不利影响,构成不正当竞争。
  
  31.江苏林芝山阳集团有限公司与磊若软件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上诉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300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判定公司官网上发布的软件是否侵权需要确定实际发布主体以明确责任。
  
  公司在因特网中发布自己公司网站主要有两种模式:第一种模式,是公司购买一台服务器,将服务器置于自己公司机房或者托管到电信机房接入因特网。在这种模式下,服务器的所有权属于公司所有,公司对服务器享有完整的控制权,可以随意在服务器中安装软件、更改配置。因此,如果服务器中安装有侵权软件,则相应的侵权责任应由该公司负担。第二种模式,是公司到网络空间服务商处购买服务器空间,网络空间服务商负责相关服务器的连接入网以及系统软件的维护、设置,并负责将客户空间中的网站内容以WEB方式发布。一台服务器中的空间可以被划分为若干份分配给若干个公司。在这种模式下,购买空间的公司对服务器没有控制权,仅对自己购买空间中的数据有上传、下载、删除等有限的操作权限。其不能在服务器中复制、安装系统软件,复制被控侵权软件的行为不可能由网络空间购买者实施。故在空间使用者没有过错的情形下,侵权责任一般应由服务器的实际管理者和控制者承担。
  
  32.叶宗轼与浙江冠素堂食品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上诉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终118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对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的未经许可在创作的行为应限于合理借鉴。
  
  作品的创作通常会涉及对前人成果或已有素材的使用,法律也并不禁止作品创作者对前人作品的合理借鉴,特别是对于具有表达思想、传递信息功能的单个汉语词汇,不能禁止他人正当合理使用。但对他人作品的合理借鉴,应当限于对作品思想、主题或属于公有领域内容的借鉴,而不得擅自使用对他人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表达部分。擅自使用已有作品而进行的再创作行为,比如简单改变已有作品的文体表达方式,并对作品内容稍加置换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已有作品改编权的侵害。
  
  33.上海美术电影制作厂有限公司与杭州玺匠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上诉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终590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传统角色形象再创作的作品应对独创性部分重点保护。
  
  本案作品涉及”孙悟空”这一我国著名神话角色形象,在审理此类涉及传统角色形象再创作的著作权侵权案件时,法院应注重考量历史因素和现实认知,既要尊重原作品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又要留存丰富的公有领域,促进我国传统历史文化的弘扬和发展。在传统角色形象已较为定型成熟的情况下,再创作的空间往往较为狭窄,此时应当遵循利益平衡原则,结合该形象的发展历史和创作规律,对新作品所呈现出的不同于以往该角色形象的显著特征,应作为独创性部分予以重点关注。同时,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强度与作品的独创性密切相关,对于在较窄创作空间内形成的独创性较高的作品,应给予较强的保护,从而实现激励创新的价值导向。
  
  34.安少康与长江文艺出版社有限公司等侵害著作权纠纷上诉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鄂民三终字第00158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合同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出版社未经许可,将从著作权人处获得的专有出版权许可第三方使用,既是违反出版合同的违约行为,也是违反著作权法规定的侵权行为。出版社以租型为名,向第三方收取管理费,由第三方自行印刷、发行,应当认定第三方是复制发行图书的实质主体。
  
  本案虽系一起典型的侵害翻译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的著作权案件,但法律适用问题涉及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是否构成竞合这一民法理论难题。法院严格认定“租型”既是违反图书出版合同的违约行为,也是违反著作权法规定的侵权行为,既理清了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界限,也为出版行业的出版发行行为提供了明晰的准则。
  
  >>>>
  
  (四)不正当竞争、合同纠纷案件
  
  35.钦州锐丰钒钛铁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技术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三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技术委托开发合同中欺诈行为认定的基本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对于技术委托开发合同中受托方欺诈行为的认定,应当尊重技术开发活动本身的特点和规律,区分技术开发的不同阶段,并综合考虑委托方的认知能力、信息来源及所能合理预知的情况等因素,以合同签订之时的已知事实和受托方当时可以合理预知的情况,作为判断其是否告知了虚假情况或隐瞒了真实情况的标准。在受托方已经尽到合理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委托方未完成应由其自行完成的商业判断,不能据此认定受托方构成欺诈。
  
  36.浙江唐德影视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灿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世纪丽亮(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申请诉前行为保全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保1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
  
  审查是否应当责令被申请人停止相关行为,主要考虑以下因素:申请人是否是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在本案中是否有胜诉可能性;是否具有紧迫感,以及不立即采取措施是否可能给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损害平衡性,即不责令被申请人停止相关行为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是否大于责令被申请人停止相关行为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责令被申请人停止相关行为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申请人是否提供了相应担保等等。
  
  当事人作为相关知识产权的独占许可使用合同的被许可人,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提出包括本案申请在内的保全申请。
  
  37.深圳市恒大饮品有限公司与吉林冰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承恩山泉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凤源春武当道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民初310号民事判决书〕
  
  (未找到相应裁判要点)
  
  38.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聚网视科技有限公司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终字第728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行为人采用技术手段进行经营活动时,应当尊重他人合法利益,在法律允许的边界内应用新技术,不得借技术中立的名义违反商业道德,扰乱市场秩序。行为人明知其行为可能对享有合法权益的视频播放者造成不利后果,为了谋取自身利益,采用技术手段通过屏蔽广告的方式抢占权利人的市场份额,不正当地取得竞争优势。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破坏他人正常的经营活动,构成不正当竞争。
  
  39.李瑞河、漳州天福茶业有限公司与刘建致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纠纷上诉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终563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自然人姓名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条件。
  
  我国民法通则对于企业名称和自然人姓名的保护作出了基本规定,这些规定除了具有确认基本民事权利的意义外,主要是立足于从保护人身权的角度保护企业名称和姓名。而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企业名称和姓名的保护则是立足于制止仿冒行为,目的是制止造成市场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据上述规定,擅自使用他人姓名构成不正当竞争需要满足3个法律要件:一是他人姓名依法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二是他人进行商业性使用且缺乏正当理由;三是客观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40.兖州市量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邹城兖煤明兴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吴宝庆、何金良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1364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故意毁损证据、阻碍证据保全的,推定该证据的事实不利于该方当事人。
  
  一方当事人故意毁损证据、阻碍和抗拒证据保全的,可以推定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利于该方当事人。按照侵权人侵权获利确定赔偿数额时,在权利人已经提供侵权人获利的初步证据,而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真实账簿、资料的,可以根据权利人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认定侵权人获利。
  
  41.湖南富丽真金家纺有限公司与湖南富丽真金家具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湘民终545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赠品使用也应注意不得违反商业道德。
  
  本案法院认为被告销售“富丽真金”床垫时赠送“富麗真金”床上用品的行为违反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存在明显攀附原告注册商标知名度、引人误解的故意。
  
  42.湖南省梦洁家纺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名巢靓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上诉案〔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1民终1380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经营者在微信平台上推送经过人为编辑修改、影响竞争对手商誉的网络信息的行为是商业诋毁。
  
  经营者对于他人的产品、服务或经营活动所作的评论或者批评必须客观、真实和中立,特别是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对他人进行商业评论或批评时,尤其要尽谨慎注意义务,对网络信息的形成及发布时间、内容、标题等逐一分析。经营者在其微信平台上推送经过人为编辑修改、影响竞争对手商品声誉或商业信誉的网络信息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
  
  43.北京紫御湾科技有限公司与华润水泥(平南)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贵民三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以国家政策为由单方面毁约需要提供情势变更的证据。
  
  被告以节能设备不适应国家节能减排政策要求为由,单方面停用并拆除节能设备,终止履行合同,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的节能设备不符合国家节能减排政策要求,故其擅自中止合同构成违约,应按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给付对方节能效益款,本案法院认为在国家节能减排政策执行过程中,企业以执行国家政策作为发生“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为由中止履行技术服务合同的应举证证明对方的技术确实不符合国家政策要求。
  
  二、知识产权行政案件
  
  (一)专利行政案件
  
  44.吕汉杰与汕头市知识产权局、第三人林明海专利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上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行终1134号行政判决书〕
  
  【裁判要旨】调解不是专利法规定的前置程序,而是依行政相对人申请的程序,调解的方式法律法规未做要求,应依照行为时的《专利行政执法办法》对调解所作的规定判断行政机关对调解的处理是否违法。《专利行政执法办法》与《广东省专利条例》对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期限规定不一致的情况下,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对非地方性事务的事项作出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部门规章。
  

  (二)商标行政案件
  
  45.深圳市柏森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申362号行政裁定书〕
  
  【裁判要旨】
  
  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通常不应当考虑与知名度有关的证据。
  
  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申请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
  
  在单方程序仅审查商标标识本身近似问题时,基于标识的部分识别部分近似认定商标近似,有助于拉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的距离,避免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之间可能产生的混淆和误认。进一步明晰单方程序中有关商标标识近似的判断标准,有利于引导商标注册申请的规范化、诚信化,该标准不应被个案审查所消解。
  
  46.格里高利登山用品有限公司与鹤山三丽雅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申2154号行政裁定书〕
  
  【裁判要旨】
  
  商标注册行为不等同于著作权署名行为。
  
  权利主体主张其受让和继承取得其他民事主体的著作权,从而根据在先著作权提出对他人商标的异议申请时,应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获取了相关著作权,且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和被异议商标相关著作权的产生日期。在国外的商标注册证书,由于商标注册行为并不等同于著作权署名行为,且商标权利具有地域性限制,故不能成为在先著作权的有效证明。
  
  47.布鲁特斯SIG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申2159号行政裁定书〕
  
  【裁判要旨】
  
  商标法虽然对证明商标的申请主体、使用主体及基本功能作出了专门规定,但商标法关于注册商标应当具备显著特征的要求,同样适用于证明商标。
  
  尽管证明商标与商品或服务商标的功能不尽相同,对其进行可注册性审查的标准亦不完全相同。但是,证明商标是否具备可注册性,仍应当依据《商标法》的有关基本规定审查。证明商标“蓝牙”直接表明指定商品的技术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不宜作为商标注册。
  
  三、知识产权刑事案件
  
  48.沈靓等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上诉案〔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3刑终194号刑事裁定书〕
  
  (未找到相应裁判要点)
  
  49.邓丰成、程先荣等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上诉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刑终147号刑事裁定书〕
  
  (卤制熟食店在网络点餐平台借用“周黑鸭”商标销售熟食)
  
  (未找到相应裁判要点)
  
  50.彭梵侵犯商业秘密罪上诉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刑终593号刑事裁定书〕
  
  (未找到相应裁判要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