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酒包装外观设计专利无效案

  原标题 | 一言不合无效专利?这又是什么套路

  来源 | 知产力

  作者 | IvesDuran

  5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公布第31994、32118号专利无效宣告审查决定,宣告第201630059842.4号“酒瓶(华夏文明-唐宋文明)”外观专利(以下简称842号专利) 、第201630059843.9号“酒瓶(华夏文明-现代文明)”外观专利(以下简称843号专利)全部无效。

  经查,涉案842号专利、843号专利的专利权人为赵继革,申请日期均为2016年3月4日,授权公告日均为2016年7月13日,从涉案专利的主视图可以看出,两项外观专利与西凤酒“华夏文明”系列产品外包装高度近似。

  2014年,陕西永华盛世商贸有限公司的前身西安永华酒水商行与西凤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共同研发自有品牌华夏文明西凤酒系列产品,2015年4月,陕西永华盛世商贸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作为华夏文明西凤酒品牌运营中心并承担该品牌在全国市场的独立运营工作,规划了现代文明和唐宋文明两款产品。涉案专利专利权人赵继革为永华盛世公司监事、华夏文明西凤酒运营中心董事长。据2015年媒体报道,当时华夏文明西凤酒运营中心的总经理为王智勤。

一起酒包装外观设计专利无效案

  2015年8月,华夏文明西凤酒系列产品上市。2016年初,华夏文明西凤酒品牌运营中心暨陕西览众商贸有限公司正式成立,王智勤任董事长。2016年上半年,华夏文明西凤酒进行产品升级,在产品包装、酒体等方面进行了优化,并进行了股权调整。2016年8月,览众商贸公司实施“华夏文明西凤酒宝鸡亮剑”的市场推广计划,由览众商贸的关联公司宝鸡市昌祺商贸有限公司具体执行。

  2016年8月20日,宝鸡市昌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祺商贸公司)针对涉案842、843号专利分别提起无效宣告请求,认为两项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2016年11月29日,专利复审委受理昌祺商贸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7年3月3日对两案进行口头审理。

  合议组经审理查明,昌祺商贸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2015年3月18日,昌祺商贸公司在西凤股份公司的控股子公司陕西西凤酒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凤营销公司)的营销管理科CRM系统平台中提出名称为52度西凤酒华夏文明(唐宋文明V20)、52度西凤酒华夏文明(现代文明V12)的新开发产品申请。经审批通过后,2015年5月1日,西凤营销公司与昌祺商贸公司签订包销产品经销合同,约定由西凤营销公司供货,昌祺商贸公司进行上述两款新产品的销售,昌祺商贸公司自行负责产品包装物及相关物件宣传品设计的,因元素设计涉嫌侵犯第三人知识产权引起的纠纷,由昌祺商贸公司负责并承担责任。

  发货明细表显示,2015年6月19日、29日,西凤营销公司分别给昌祺商贸公司产品名称为“52度西凤酒华夏文明(现代文明V12)”产品的发货记录。2015年7月10日、15日和25日,西凤营销公司先后给昌祺商贸公司产品名称为“52度西凤酒华夏文明(唐宋文明V20)”产品的发货记录。经查,2015年6月26日、7月8日,名称为“52度西凤酒华夏文明(现代文明V12)”、“52度西凤酒华夏文明(唐宋文明V20)”的产品先后经过成装车间生产流程、抽样检查、成品酒出厂许可。 随后,昌祺商贸公司对上述两款产品进行了相关销售,并分别留有一瓶样品。

  合议组认为,昌祺商贸公司提交的包销合同与生产商内部电子管理系统中的备份信息相互引证,可以证明合同内容的真实性,同时辅以销售发票、生产原始记录和出厂许可证明等证据,形成了从新产品开发申请、审核、合同签订、内部检验、出厂许可、销售的完整证据链。

  此外,专利权人向西凤酒厂集团有限公司和西凤营销公司递交的律师函中称“贵司于2015年开始生产并销售西凤华夏文明酒‘现代文明十二’、‘唐宋文明十二’ 两个系列产品。就该两个产品所使用的外观专利委托人于2016年3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并于2016年7月13日取得了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并告知对方在双方对于是否许可使用该专利达成一致意见之前,立即停止使用。合议组认为,律师函中的内容可以说明专利权人亦认可涉案专利申请日前的2015年已经有与涉案专利相同外观的产品的公开销售的事实

  综上,合议组认为,昌祺商贸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52度西凤酒华夏文明(现代文明V12)”、“52度西凤酒华夏文明(唐宋文明V20)”存在在先销售的事实,该公司留有的上述两款产品的样品图片(在两起无效宣告案中均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5)属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的现有设计,可以用来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的规定。

一起酒包装外观设计专利无效案

  合议组认为,842号专利与其对比设计的的整体外形和各部分设计均相同,具体包括瓶体、瓶颈、瓶盖部位形状相同,其瓶体上复杂的人物形象、祥云图案以及“西凤酒、唐宋文明、华夏文明”字体设计、排版布局均为相同。对比设计虽未公开酒瓶底面,但是酒瓶类产品的底面属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二者酒瓶上部接连瓶盖和瓶颈的开启环扣形状相同,仅是方向对称,属于细微变化,其区别点均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

  843号专利与其对比设计的整体外形和各部分设计均相同,具体包括瓶体、瓶颈、瓶盖部位形状相同,其瓶体复杂的凤凰图案设计以及“西凤酒、华夏文明、现代文明”字体设计、排版布局均相同。酒瓶上部接连瓶盖和瓶颈的开启环扣形状相同,区别点在于:涉案专利酒瓶上部接连瓶盖和瓶颈的连接扣为平滑表面,对比设计该处连接扣上部有点状凹凸纹理。属于细微变化,不足以对整体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

  综上,合议组认为842、843号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宣告两项专利全部无效。